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陳柏諭(即被繼承人周利英之繼承人)
陳高樹(即被繼承人周利英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柏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利英之遺產範圍內,及被告陳高
樹應於繼承陳曼欣繼承被繼承人周利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7,200元,及其中新臺幣14,552元自民國113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8%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1,38
1元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8%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柏諭於繼承被繼
承人周利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高樹於繼承陳曼欣繼承被繼
承人周利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4-桃小-21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