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凱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送達處所 )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16號、第11894號、111年度
偵字第1001號、第4554號、第9883號、第12072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115號、112年度偵字第7431號、第743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戊○○、己○○(戊○○、己○○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分
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人數達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其後,丁○○、
戊○○、己○○與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屏東縣○○○區○○○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戊○○提供其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屏
東縣○○○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
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後,由丁○○、戊○○、己○○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詳如附
表所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層轉集團上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甲○○、廖英豪、陳俊宏、乙○○、胡
建民、謝鴻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廖英豪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陳俊宏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報告、乙○○及胡建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報告、謝鴻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原審案審理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
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然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
犯該條例以外之罪,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用以證明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而
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受戊○○之託,持所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將提領
之款項交給不認識之人,及對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甲○○
、乙○○受詐騙之之經過及金額亦不爭執,惟否認有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是戊○○叫
我領錢的,因為他說他在外地工作,就叫我幫他領,領完的
錢戊○○叫我交給別人,我有合理懷疑是戊○○心生怨恨,聯合
己○○串供誣陷我云云。
二、經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戊○○、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
遂行對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分別令附表編號
1、4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以附表編號1、4所示網
路銀行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業據其
等於原審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附表告訴人甲○○、乙○○於警
詢證述明確,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7日台新作文
字第11023110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交易明細、110年10月4日
台新作文字第11023051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資
金往來明細、111年7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7625號函
暨所附A帳戶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紀錄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D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IP登入
日期時間及位置、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110年9月11日一萬
巒字第00048號函暨所附D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資料、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101874號函
暨所附D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4月13日一總營
集字第39975號函暨所附D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屏東
縣內埔地區農會110年9月6日屏內農信字第1100004724號函
暨所附E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10年9月10日屏內農
信字第1100004825號函暨所附E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12年5月22日屏內農信字第1120002309號函暨所附E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
1月9日儲字第1100909155號函暨所附F帳戶之基本資料、網
路交易IP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甲○○之轉帳使用之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詐騙網頁資
訊、「0000000」對話列表截圖、「欣欣」個人首頁截圖、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乙○○之臺南巿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
提出之詐騙投資網站截圖、乙○○提出之ATM交易明細、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轉帳使用之帳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㈡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內埔農會的新臺幣
(下同)50萬是丁○○叫我跟己○○去領錢,我叫己○○進去領,
我在門口等,丁○○在車上等,己○○領完出來後本來要拿給我
,我叫他直接拿去車上給丁○○,己○○就直接上車拿給丁○○等
語(見偵字11894卷第157、163-164頁),核與證人即原審
同案被告己○○於原審證稱:那時候是戊○○聯絡我說,丁○○叫
我去領錢,我確實有把領到的錢交給丁○○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55頁)相符,並有B帳戶於110年8月11日臨櫃提領50萬元
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字1116卷第75頁),參以被告供稱:
我跟戊○○沒有仇恨,我不認識己○○,跟己○○沒有過節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0-131頁),且戊○○、己○○就自身所涉共同
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已認罪,不會因將丁○○列為共
犯而能解免己身罪責,實無虛捏此部分事實構陷丁○○之理由
及動機,況且戊○○所證述其當日有陪同己○○前往內埔農會,
而由己○○進去臨櫃提款,被告在附近車上等情,亦與一般詐
欺車手組員,常由一人陪同、監督另一人提款,而提款完成
後,再由人在不遠處等待收款、避免遭查獲之收水者收取前
開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等常情相符,是證人戊○○、己
○○前揭證詞應屬真實可信,堪認己○○於110年8月11日在內埔
地區農會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款之50
萬元後,確有將該5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㈢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丁○○說他要做娛樂
城轉帳用,叫我去辦帳戶,提供帳戶給他等語(見偵11894
卷第155頁),於原審證稱:丁○○之前跟我說要做博弈,叫
我簿子、密碼都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及證人己
○○於偵訊時證稱:戊○○說要經營虛擬貨幣,要把帳戶資料給
丁○○,我有當面跟丁○○確認這些東西要給誰,丁○○跟我說給
戊○○就好,我有影印台新帳戶、中信帳戶的存摺封面給戊○○
,戊○○再轉交給丁○○,之後我還有提供我的内埔農會帳戶的
網銀帳密及存摺封面影本給戊○○,戊○○馬上帶我去找丁○○,
我在門口有看到戊○○把我手寫的網銀帳密跟存摺影本交給丁
○○,我也有跟丁○○本人確認過兩次,確認虛擬貨幣要怎麼確
認有無賺錢,丁○○有給我一個網站,但我後來登進去網站已
經關閉等語(見偵字第11894卷第140、141、144頁),再參
以被告亦自承有持戊○○帳戶提款卡前去提款一情,可知被告
確有以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進而提領款
項之行為無訛。
㈣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
編號1、4所示戊○○、己○○所申設之A、D、E帳戶內,業據證
人甲○○證述在卷,嗣後該等款項分別遭轉匯至戊○○、己○○所
申設之B、D、E、F、G帳戶內或提領現金,有各帳戶之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其中部分提領現金係被告所為,業據被告於
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1-132頁),現今詐欺集團
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被害人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匯或存入
帳戶之款項,於實際經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或轉出前,隨時處
於可能因警方接獲被害人報案而及時通報金融機構將帳戶列
為警示帳戶並加以圈存之狀態,且若詐欺集團成員未預先擬
妥縝密之分工策略,即貿然提領詐欺贓款,亦有遭其他民眾
或巡邏員警察覺異狀並予以查緝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指派前
往現場取款、收款、將款項回繳上游之人,乃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之重要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
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前往取款、收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收取時
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
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
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致無從獲取詐欺
贓款,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
實地取款之人。依證人告戊○○、己○○上開證述及被告自身供
述內容,可知己○○臨櫃提款後,即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除
了向車手己○○收取領得之款項外,亦須負責在ATM提領款項
之工作,被告實乃職司收水、車手等任務,當為詐欺集團成
員之一,且被告負責收水、回繳款項等較己○○、戊○○更接近
集團上游成員之分工下,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地位顯然
高於己○○、戊○○,應堪認定。
㈤依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之供述,被告尚有下列行為:
⑴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7日23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D
帳戶後,被告於同日23時51分、52分許,以ATM自D帳戶提領
2萬元、2萬元(見偵字第8441卷第315頁),再於110年7月8
日21時許,在內埔鄉某處,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見偵字第
4554卷第187頁)。
⑵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12日20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
E帳戶後,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1時14分許以網
路銀行將該3萬元轉至F帳戶,被告於同日22時39分許,以AT
M自F帳戶提領3萬元(見偵字第11116卷第291頁),再於110
年7月13日20時許,在內埔工業區省道某處,將款項交予不
詳之人(見偵字第4554卷第188頁)。
⑶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12日20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
E帳戶後,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1時15分許以網
路銀行將該3萬元轉至D帳戶,被告於同日7月12日22時41分
、42分許,以ATM自D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見偵字第1111
6卷第317頁),再於110年7月13日20時許,在內埔工業區省
道某處,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見偵字第4554卷第188頁)
。
⑷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許匯款3萬元至E帳
戶後,被告於同日某時許,以ATM自E帳戶提領3萬元(見偵
字第11116卷第23頁、偵字第4554卷第189頁)。
⑸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30日22時47分、22時52分許
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D帳戶,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同日23時8分、23時15分許分別轉帳63,000元、2萬元至E
帳戶,被告於同日23時19分許以ATM自D帳戶提領2萬元(見
偵字第11116卷第319頁),及於同日某時許以ATM自E帳戶提
領3萬元、3萬元、25,000元(見偵字第11116卷第29頁),
再於110年7月31日2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將款
項交予不詳之人(見偵字第4554卷第191頁)。
⑹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31日20時2分、20時5分許分
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D帳戶,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同日20時34分轉帳10萬元至E帳戶(見偵字第8441卷第319頁
),再於同日20時39分轉帳10萬元至F帳戶(見偵字第11116
卷第29頁),被告於同日21時4分、21時6分許以ATM自F帳戶
提領6萬元、42,000元(見偵字第8441卷第295頁),再於11
0年8月1日2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將款項交予
不詳之人(見偵字第4554卷第192頁)。
⑺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於110年8月1日20時51分、20時53分許分
別匯款5萬元、4萬元至E帳戶(見偵字第11116卷第29頁),
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1時34分轉帳9萬元至G帳戶
,被告於同日22時17分、18分許以ATM自G帳戶提領4萬元、4
萬元、1萬元(見偵字第8441卷第288頁),再於110年8月2
日2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
(見偵字第4554卷第192頁)。
⑻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在短短約3週之期間,頻繁以ATM
提款之方式自戊○○之帳戶提領款項,衡情被告若只是幫戊○○
提領合法款項,何須如此頻繁的提款,提款之動作反而與詐
欺集團車手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
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領款之
方式相符。被告係中年之人,前此復有重利等犯罪前科(見
本院卷第74頁),且有相當之學識及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
185頁),堪認係智慮健全而有社會經驗之人,則其當知當
今匯款極為便捷,又可輕易保有清償或匯款證明,已無頻仍
交付現金之必要,而由被告供稱:交錢的對象我都不認識,
叫什麼名字我也不知道,我沒有讓對方簽收,我在定點拿給
對方,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可知
被告在多次交付款項之過程中,從未要求對方簽立領據或相
關收款證明,亦未與對方清點、再從交付款項之地點係在屏
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或內埔工業區省道某處等不易為人知悉
之處,且非僅一次等情,又係交付給不認識者等情,當可輕
易瞭解所領取之金錢係違法取得之財物,其辯稱不知情、受
騙云云,自無可信。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戊○○跟我說他要收帳戶,每月3萬元,我沒有租他,
因為詐騙那麼多,我擔心是詐騙,所以不敢租給他,他有請
我幫他領錢,但我覺得怪怪的,沒有幫他,000年0月間有與
戊○○接觸過,我亦有跟被告提及戊○○怪怪等語(見本院卷第
165-166頁),乃無視於上開提醒,率然為之,益徵被告應
知悉上情。
⑼被告另辯稱:戊○○要我領的錢是他做生意的資金,是戊○○的
錢,戊○○有欠我10萬元以內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4頁、偵字
第11894號卷第170-180頁),惟倘如被告所稱戊○○有積欠其
款項,且戊○○帳戶內之款項為戊○○所有之情形,被告多次自
戊○○之帳戶提領款項,累積之數額高達數十萬元,身為債主
之被告豈有可能不請求戊○○清償欠款,甚至還多次無償特地
替債務人戊○○跑腿而未要求償還之理,再參以上開理由⑻所
述,被告上開所辯違反常情甚明,自不足採。
⑽被告於偵訊時固提出戊○○所簽立之自白書、提領同意切結書
以佐證其抗辯。惟證人戊○○於111年7月7日偵訊時證稱:是
丁○○拿範本給我抄寫的,他說我欠他錢,這個罪要我幫他擔
等語(見偵字第11894卷第164頁),核與證人己○○於偵訊時
證稱:丁○○叫我寫委託書,當下戊○○也有寫委託書,丁○○強
調一定要寫,丁○○有拿一張範本給我、戊○○抄等語相符(見
偵字第11894卷第146-147頁),足見被告確有提供範本供戊
○○、己○○抄寫之事實,且戊○○確有積欠被告丁○○債務之情事
,已如前述,堪認戊○○證稱其會簽立該自白書、提領同意切
結書乃係因為被告要求其代為承擔罪責之緣故一節應屬可信
,是上開自白書、提領同意切結書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分別修
正、頒布施行,惟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有上開犯行,則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並
非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附表編號1、4之告訴人有多次匯款之行為,詐欺集團亦各有
分次轉匯出去,惟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
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戊○○、己○○就各自參與部分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數罪併罰:
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4所犯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
併予審理。
六、原審認被告附表編號1、4所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前揭規定
及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
團犯罪之決心,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致告訴
人財產受損,並影響我國經濟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更
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各告訴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也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尚未與任一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於犯罪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與原審共同被告戊○○、己○○及其他詐騙
成員在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
金額,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二第83-84頁)、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
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有期徒刑2年6月、2年;另說明:⑴扣案HUAWEI廠牌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
偵字第4554卷第32頁、原審卷一第131頁),該手機既為供
其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⑵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
得任何報酬(見偵字第11894卷第178-180頁、原審卷一第10
4頁),卷內亦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有實際之利益,自無從
諭知沒收或追徵。
七、復以: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
此不就被告所犯附表示2罪應執行刑。
八、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
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又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不影響於判決結果,
故不予撤銷,是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九、原審共同被告戊○○、己○○經判決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啟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提領或轉匯金額(新臺幣)、時間、方式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0000000」、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聯絡甲○○,訛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8日22時1分許匯款3萬元至D帳戶 左列3萬元於110年7月9日0時7分許至同日0時8分許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HUAWEI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110年7月14日13時32分許匯款70萬元至E帳戶 左列70萬元於同日某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臨櫃提領一空。 110年7月30日13時3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E帳戶 左列100萬元中之80萬於110年7月30日14時21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D帳戶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左列100萬元中之15萬元於110年7月30日14時23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G帳戶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45,000元。 左列100萬元中之10萬元於110年7月31日20時39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F帳戶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110年8月11日11時31分許匯款50萬元至A帳戶 左列50萬元於110年8月11日12時11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B帳戶後,於同日某時遭己○○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後,轉交予丁○○,丁○○再於不詳時、地將現金5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萌萌」聯絡乙○○,訛稱可透過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7日23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D帳戶 左列3萬元於同日23時51分許至同日23時52分許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丁○○再於110年7月8日21時許,在內埔鄉某處,當面將現金3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HUAWEI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110年7月12日20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E帳戶 左列3萬元於同日21時14分許遭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F帳戶後,於同日22時39分許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丁○○再於110年7月13日20時許,在內埔工業區省道某處,當面將現金3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7月12日20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E帳戶 左列3萬元於同日21時15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D帳戶後,於同日22時41分、42分許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丁○○再於110年7月13日晚間20時許,在內埔工業區省道某處,當面將現金3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7月12日21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E帳戶 左列6萬元於同日某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F帳戶後,於110年7月13日8時33分許遭戊○○臨櫃提領一空。 110年7月12日22時18分匯款3萬元至E帳戶 110年7月13日21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E帳戶 左列3萬元於同日某時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110年7月30日22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D帳戶 左列10萬元中,於同日23時8分、23時15分許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分別轉帳63,000元、2萬元至E帳戶後,於同日某時許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左列10萬元中之2萬元於同日23時19分許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丁○○再於110年7月31日2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當面將現金1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 110年7月30日22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D帳戶 110年7月31日20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D帳戶 左列10萬元於110年7月31日20時34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E帳戶,再於同日20時39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F帳戶後,於同日21時4分至同日21時6分許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丁○○再於110年8月1日2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當面將現金1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7月31日20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D帳戶 110年8月1日20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E帳戶 左列9萬於同日21時34分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G帳戶後,於同日22時17分許至同日22時18分許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丁○○再於110年8月2日2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當面將現金9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8月1日20時53分許匯款4萬元至E帳戶 註: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5部分與被告無關故予以刪除
KSHM-113-金上訴-551-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