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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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73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代 理 人 李福奎 債 務 人 張展耀 張羣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106,599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2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473-202411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83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代 理 人 李福奎 債 務 人 陳耀政 林桂蘭 潘玉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291,678元,及自民國1 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7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383-202411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75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代 理 人 李福奎 債 務 人 涂麗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6,663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 違約金,逾期本金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08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475-202411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50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代 理 人 李福奎 債 務 人 陳忠志 陳忠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782,374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7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2

PTDV-113-司促-12350-20241122-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李滿雄 被 上訴人 許瑜芳 訴訟代理人 張慶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107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為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上訴人則為鄰地即同段17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 利範圍4分之1),且為其上門牌號碼同鄉嘉應路北三巷12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之系爭 房屋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715 ⑴部分,面積14.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越界部分),而受有 按公告現值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越界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7年7月13 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 同)14,449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李順金於58年3月間建造 系爭房屋時,為求格局方正,曾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即邱盡 華簽立「覺書」,購買系爭越界部分之使用權,可知當時李 順金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嗣由上訴人單獨繼承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越界部分建築迄今已近50年 ,邱盡華及其子孫均未提出異議,況李順金與邱盡華就系爭 越界部分已成立「覺書」,僅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 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繼受前手之義務 ,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越界部分。再者,系爭土地面 積共931.54平方公尺,系爭越界部分則為14.63平方公尺, 占整體比例僅約1.57%,面積甚低,若予拆除,不僅拆除所 費不貲,且損及系爭房屋之結構,影響公共利益及上訴人權 益甚鉅;況上訴人本欲以相當價額購買系爭越界部分,惟因 被上訴人要求須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致無法達成買賣之合 意;系爭土地拍賣當時,被上訴人沒有聲請點交及鑑界,應 有過失,足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 第796條、第796條之1及第148條等規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 三、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部之判 決,即: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15⑴部分 面積14.63平方公尺之系爭越界部分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回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85元;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新東勢段539 -3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並於104年10月8日 辦畢所有權登記。  ㈡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7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新東勢 段538-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等人共有,上訴人權利範圍為4 分1,其上有系爭房屋(為一層土磚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為李順金於58年間出資興建完成,嗣 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㈢系爭越界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編 號1715⑴所示、面積14.63平方公尺。  ㈣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另訴請確認界址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潮簡字第743號判決確定,主文略為:確認同段1719地號土 地與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  ㈤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9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越界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㈡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越界部分,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越界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 決意旨可參)。  ⒉上訴人原辯稱:李順金與邱盡華於58年3月間簽立「覺書」, 業已向邱盡華購買系爭越界部分,僅當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270頁),嗣再改稱 :該「覺書」係向邱盡華購買系爭越界部分之使用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298頁),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覺書」內文載有「 甲乙雙方以目測方法甲方(即邱盡華,下同)願與乙方(即 李順金,下同)連接部分割出約三合(包括地上三株檳榔樹 )於新臺幣伍佰元之價格出讓與乙方添建是實。至日後經測 量結果超過三合以上時,就超過部分乙方應依時價給款。若 無占建所付金額不以退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 細繹上開「割出」、「出讓」等文義,及簽立「覺書」時李 順金尚未興建房屋等情,依經驗法則推求邱盡華當時應係待 李順金具體、特定房屋坐落之基地面積及位置後,再結算價 金,並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與上訴人 辯稱係買賣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性質未符。  ⒊又證人即草擬「覺書」之土地代書李榮財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當時是在建造系爭房屋前,由我撰擬「覺書」內容之文字,並以目測方式繪製附圖,再由李順金、邱盡華2人在「覺書」上用印的,我不清楚後續有無實測、李順金有無支付500元之價金予邱盡華,也不知道有沒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且綜觀「覺書」 之用字遣詞,通篇均未表明「使用」等文句,足徵「覺書」之性質當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買賣。  ⒋況不論「覺書」之性質為買賣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或所有權,均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僅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而李順金、邱盡華2人就系爭越界部分既未辦理土地分割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應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李順金已依「覺書」支付價金等證明,或被上訴人有何須繼受「覺書」效力之具體情事,則被上訴人自不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復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達成買賣土地之合意,難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⒌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越界部分,所得利益 甚少,影響上訴人權益甚大,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 ,顯係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等語。惟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 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 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越界部分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拆除系爭越界 部分,回復其應有之支配狀態,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不 因無權占用土地之人占用之期間長久或短暫而有區別,縱影 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亦不得謂被上訴人屬權利濫用,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⒍上訴人再辯以:系爭土地拍賣當時,被上訴人沒有聲請點交,也沒有鑑界,應有過失,且抵押權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亦應負責等語,惟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且是否點交乃執行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尚無法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未敦促執行法院點交或土地鑑界乙節,即構成可歸責之事由,亦非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依法請求上訴人拆除返還無權占用部分;至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僅為系爭土地前手洪張秀華之抵押權人,並非本件之當事人,且均無解於上訴人就系爭越界部分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執前詞為辯,並非可取。  ⒎總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見 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未能舉證有何正當權源得占用系爭 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越界部分,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715⑴部分、面積14. 63平方公尺,並返還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越界部分,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 規定,上開條文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 之。次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 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 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固仍繼續存在(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 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 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 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 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越界建築物縱 落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射程範圍內,土地所有人仍應 就鄰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當時」、「事實上明知」越界情 事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越界部分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715⑴部分、面積14.6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為土磚造之一層樓三合院,面積131.6平方公尺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39、243頁),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越界部分為系爭房屋之廚房、廁所、浴室、牆壁、樑柱等範圍,拆除位置是東側整體牆壁長達7公尺,包含支撐系爭房屋主體之牆面及樑柱,若逕自拆除,恐損害系爭房屋結構安全等語。然以現今之建築技術,倘於拆除前進行結構安全補強及完善防護措施,是否仍將損及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等節,又移除系爭越界部分是否確對系爭房屋之結構有重大影響等節,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是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免除移除系爭越界部分等語,不足為採。  ⒊至上訴人抗辯,李順金於58年3月間建造系爭房屋時,有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邱盡華簽訂「覺書」就系爭越界部分成立買賣契約,足以推知邱盡華當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且其後邱盡華之子嗣亦均未異議等情,其後,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越界部分等語。惟觀諸證人李榮財前揭證述,並與系爭土地68年至111年之空照圖3紙(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相互對照可知,當時邱盡華、李順金2人因於簽立「覺書」前,未經土地測量、鑑界,故不能確定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否則應不至約定須再實測占用之土地面積及後續差額等處理,猶難認邱盡華於李順金建築系爭房屋當時,主觀上已明知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時反對。又縱李順金與邱盡華有簽立「覺書」、邱盡華及其子嗣均未針對系爭越界部分提出異議等情屬實,亦不能逕認邱盡華本人於越界建築當時明知系爭房屋有逾越系爭土地地界等情,是本院實難徒憑上訴人片面陳述,遽為有利之認定。  ⒋總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移除系爭越界部分是否確對系爭房屋之結構有重大影響,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建物越界建築當時已明知而不即時反對等節,本件難認合於民法第796條、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上訴人不得據以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移去系爭越界部分。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干部分: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又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 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以系爭越界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 ,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該土地部分而受有損害,是被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益,即有理由。查,系爭越界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1715⑴部分、面積計14.6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自107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0 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南臨嘉應路北三巷道路,附近多為住家及農地,生活 機能及經濟繁榮程度均普通,有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 原審卷第241至245,本院卷第59至63、95至97、263至265頁 ),衡諸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為房屋自住使用等一切情狀, 認就系爭越界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之不當得利數額,應 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應為適當。據以計算上訴人 自107年7月13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應為6,585元(依民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稱月或 年者,依曆計算。原判決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1年以3 60日計算,應屬誤繕,併予更正,惟核算結果,並無不同,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越界部分,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85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20

PTDV-113-簡上-24-202411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76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代 理 人 李福奎 債 務 人 涂麗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8

PTDV-113-司促-11476-202411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74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代 理 人 李福奎 債 務 人 張展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6,654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3.970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8

PTDV-113-司促-11474-20241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凱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送達處所 )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16號、第11894號、111年度 偵字第1001號、第4554號、第9883號、第12072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115號、112年度偵字第7431號、第743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戊○○、己○○(戊○○、己○○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分 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人數達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其後,丁○○、 戊○○、己○○與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屏東縣○○○區○○○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戊○○提供其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屏 東縣○○○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 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後,由丁○○、戊○○、己○○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詳如附 表所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層轉集團上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甲○○、廖英豪、陳俊宏、乙○○、胡 建民、謝鴻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廖英豪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陳俊宏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報告、乙○○及胡建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報告、謝鴻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原審案審理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 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然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 犯該條例以外之罪,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用以證明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而 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受戊○○之託,持所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將提領 之款項交給不認識之人,及對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甲○○ 、乙○○受詐騙之之經過及金額亦不爭執,惟否認有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是戊○○叫 我領錢的,因為他說他在外地工作,就叫我幫他領,領完的 錢戊○○叫我交給別人,我有合理懷疑是戊○○心生怨恨,聯合 己○○串供誣陷我云云。  二、經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戊○○、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 遂行對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分別令附表編號 1、4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以附表編號1、4所示網 路銀行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業據其 等於原審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附表告訴人甲○○、乙○○於警 詢證述明確,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7日台新作文 字第11023110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交易明細、110年10月4日 台新作文字第11023051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資 金往來明細、111年7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7625號函 暨所附A帳戶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紀錄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D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IP登入 日期時間及位置、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110年9月11日一萬 巒字第00048號函暨所附D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資料、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101874號函 暨所附D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4月13日一總營 集字第39975號函暨所附D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屏東 縣內埔地區農會110年9月6日屏內農信字第1100004724號函 暨所附E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10年9月10日屏內農 信字第1100004825號函暨所附E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12年5月22日屏內農信字第1120002309號函暨所附E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 1月9日儲字第1100909155號函暨所附F帳戶之基本資料、網 路交易IP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甲○○之轉帳使用之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詐騙網頁資 訊、「0000000」對話列表截圖、「欣欣」個人首頁截圖、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乙○○之臺南巿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 提出之詐騙投資網站截圖、乙○○提出之ATM交易明細、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轉帳使用之帳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㈡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內埔農會的新臺幣 (下同)50萬是丁○○叫我跟己○○去領錢,我叫己○○進去領, 我在門口等,丁○○在車上等,己○○領完出來後本來要拿給我 ,我叫他直接拿去車上給丁○○,己○○就直接上車拿給丁○○等 語(見偵字11894卷第157、163-164頁),核與證人即原審 同案被告己○○於原審證稱:那時候是戊○○聯絡我說,丁○○叫 我去領錢,我確實有把領到的錢交給丁○○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55頁)相符,並有B帳戶於110年8月11日臨櫃提領50萬元 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字1116卷第75頁),參以被告供稱: 我跟戊○○沒有仇恨,我不認識己○○,跟己○○沒有過節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0-131頁),且戊○○、己○○就自身所涉共同 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已認罪,不會因將丁○○列為共 犯而能解免己身罪責,實無虛捏此部分事實構陷丁○○之理由 及動機,況且戊○○所證述其當日有陪同己○○前往內埔農會, 而由己○○進去臨櫃提款,被告在附近車上等情,亦與一般詐 欺車手組員,常由一人陪同、監督另一人提款,而提款完成 後,再由人在不遠處等待收款、避免遭查獲之收水者收取前 開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等常情相符,是證人戊○○、己 ○○前揭證詞應屬真實可信,堪認己○○於110年8月11日在內埔 地區農會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款之50 萬元後,確有將該5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㈢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丁○○說他要做娛樂 城轉帳用,叫我去辦帳戶,提供帳戶給他等語(見偵11894 卷第155頁),於原審證稱:丁○○之前跟我說要做博弈,叫 我簿子、密碼都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及證人己 ○○於偵訊時證稱:戊○○說要經營虛擬貨幣,要把帳戶資料給 丁○○,我有當面跟丁○○確認這些東西要給誰,丁○○跟我說給 戊○○就好,我有影印台新帳戶、中信帳戶的存摺封面給戊○○ ,戊○○再轉交給丁○○,之後我還有提供我的内埔農會帳戶的 網銀帳密及存摺封面影本給戊○○,戊○○馬上帶我去找丁○○, 我在門口有看到戊○○把我手寫的網銀帳密跟存摺影本交給丁 ○○,我也有跟丁○○本人確認過兩次,確認虛擬貨幣要怎麼確 認有無賺錢,丁○○有給我一個網站,但我後來登進去網站已 經關閉等語(見偵字第11894卷第140、141、144頁),再參 以被告亦自承有持戊○○帳戶提款卡前去提款一情,可知被告 確有以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進而提領款 項之行為無訛。   ㈣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 編號1、4所示戊○○、己○○所申設之A、D、E帳戶內,業據證 人甲○○證述在卷,嗣後該等款項分別遭轉匯至戊○○、己○○所 申設之B、D、E、F、G帳戶內或提領現金,有各帳戶之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其中部分提領現金係被告所為,業據被告於 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1-132頁),現今詐欺集團 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被害人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匯或存入 帳戶之款項,於實際經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或轉出前,隨時處 於可能因警方接獲被害人報案而及時通報金融機構將帳戶列 為警示帳戶並加以圈存之狀態,且若詐欺集團成員未預先擬 妥縝密之分工策略,即貿然提領詐欺贓款,亦有遭其他民眾 或巡邏員警察覺異狀並予以查緝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指派前 往現場取款、收款、將款項回繳上游之人,乃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之重要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 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前往取款、收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收取時 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 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 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致無從獲取詐欺 贓款,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 實地取款之人。依證人告戊○○、己○○上開證述及被告自身供 述內容,可知己○○臨櫃提款後,即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除 了向車手己○○收取領得之款項外,亦須負責在ATM提領款項 之工作,被告實乃職司收水、車手等任務,當為詐欺集團成 員之一,且被告負責收水、回繳款項等較己○○、戊○○更接近 集團上游成員之分工下,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地位顯然 高於己○○、戊○○,應堪認定。  ㈤依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之供述,被告尚有下列行為: ⑴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7日23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D 帳戶後,被告於同日23時51分、52分許,以ATM自D帳戶提領 2萬元、2萬元(見偵字第8441卷第315頁),再於110年7月8 日21時許,在內埔鄉某處,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見偵字第 4554卷第187頁)。  ⑵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12日20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 E帳戶後,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1時14分許以網 路銀行將該3萬元轉至F帳戶,被告於同日22時39分許,以AT M自F帳戶提領3萬元(見偵字第11116卷第291頁),再於110 年7月13日20時許,在內埔工業區省道某處,將款項交予不 詳之人(見偵字第4554卷第188頁)。  ⑶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12日20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 E帳戶後,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1時15分許以網 路銀行將該3萬元轉至D帳戶,被告於同日7月12日22時41分 、42分許,以ATM自D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見偵字第1111 6卷第317頁),再於110年7月13日20時許,在內埔工業區省 道某處,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見偵字第4554卷第188頁) 。  ⑷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許匯款3萬元至E帳 戶後,被告於同日某時許,以ATM自E帳戶提領3萬元(見偵 字第11116卷第23頁、偵字第4554卷第189頁)。  ⑸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30日22時47分、22時52分許 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D帳戶,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同日23時8分、23時15分許分別轉帳63,000元、2萬元至E 帳戶,被告於同日23時19分許以ATM自D帳戶提領2萬元(見 偵字第11116卷第319頁),及於同日某時許以ATM自E帳戶提 領3萬元、3萬元、25,000元(見偵字第11116卷第29頁), 再於110年7月31日2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將款 項交予不詳之人(見偵字第4554卷第191頁)。  ⑹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31日20時2分、20時5分許分 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D帳戶,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同日20時34分轉帳10萬元至E帳戶(見偵字第8441卷第319頁 ),再於同日20時39分轉帳10萬元至F帳戶(見偵字第11116 卷第29頁),被告於同日21時4分、21時6分許以ATM自F帳戶 提領6萬元、42,000元(見偵字第8441卷第295頁),再於11 0年8月1日2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將款項交予 不詳之人(見偵字第4554卷第192頁)。  ⑺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於110年8月1日20時51分、20時53分許分 別匯款5萬元、4萬元至E帳戶(見偵字第11116卷第29頁), 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1時34分轉帳9萬元至G帳戶 ,被告於同日22時17分、18分許以ATM自G帳戶提領4萬元、4 萬元、1萬元(見偵字第8441卷第288頁),再於110年8月2 日2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 (見偵字第4554卷第192頁)。  ⑻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在短短約3週之期間,頻繁以ATM 提款之方式自戊○○之帳戶提領款項,衡情被告若只是幫戊○○ 提領合法款項,何須如此頻繁的提款,提款之動作反而與詐 欺集團車手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 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領款之 方式相符。被告係中年之人,前此復有重利等犯罪前科(見 本院卷第74頁),且有相當之學識及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 185頁),堪認係智慮健全而有社會經驗之人,則其當知當 今匯款極為便捷,又可輕易保有清償或匯款證明,已無頻仍 交付現金之必要,而由被告供稱:交錢的對象我都不認識, 叫什麼名字我也不知道,我沒有讓對方簽收,我在定點拿給 對方,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可知 被告在多次交付款項之過程中,從未要求對方簽立領據或相 關收款證明,亦未與對方清點、再從交付款項之地點係在屏 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或內埔工業區省道某處等不易為人知悉 之處,且非僅一次等情,又係交付給不認識者等情,當可輕 易瞭解所領取之金錢係違法取得之財物,其辯稱不知情、受 騙云云,自無可信。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戊○○跟我說他要收帳戶,每月3萬元,我沒有租他, 因為詐騙那麼多,我擔心是詐騙,所以不敢租給他,他有請 我幫他領錢,但我覺得怪怪的,沒有幫他,000年0月間有與 戊○○接觸過,我亦有跟被告提及戊○○怪怪等語(見本院卷第 165-166頁),乃無視於上開提醒,率然為之,益徵被告應 知悉上情。  ⑼被告另辯稱:戊○○要我領的錢是他做生意的資金,是戊○○的 錢,戊○○有欠我10萬元以內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4頁、偵字 第11894號卷第170-180頁),惟倘如被告所稱戊○○有積欠其 款項,且戊○○帳戶內之款項為戊○○所有之情形,被告多次自 戊○○之帳戶提領款項,累積之數額高達數十萬元,身為債主 之被告豈有可能不請求戊○○清償欠款,甚至還多次無償特地 替債務人戊○○跑腿而未要求償還之理,再參以上開理由⑻所 述,被告上開所辯違反常情甚明,自不足採。  ⑽被告於偵訊時固提出戊○○所簽立之自白書、提領同意切結書 以佐證其抗辯。惟證人戊○○於111年7月7日偵訊時證稱:是 丁○○拿範本給我抄寫的,他說我欠他錢,這個罪要我幫他擔 等語(見偵字第11894卷第164頁),核與證人己○○於偵訊時 證稱:丁○○叫我寫委託書,當下戊○○也有寫委託書,丁○○強 調一定要寫,丁○○有拿一張範本給我、戊○○抄等語相符(見 偵字第11894卷第146-147頁),足見被告確有提供範本供戊 ○○、己○○抄寫之事實,且戊○○確有積欠被告丁○○債務之情事 ,已如前述,堪認戊○○證稱其會簽立該自白書、提領同意切 結書乃係因為被告要求其代為承擔罪責之緣故一節應屬可信 ,是上開自白書、提領同意切結書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分別修 正、頒布施行,惟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有上開犯行,則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並 非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附表編號1、4之告訴人有多次匯款之行為,詐欺集團亦各有 分次轉匯出去,惟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 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戊○○、己○○就各自參與部分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數罪併罰:   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4所犯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 併予審理。 六、原審認被告附表編號1、4所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前揭規定 及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 團犯罪之決心,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致告訴 人財產受損,並影響我國經濟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更 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各告訴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也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尚未與任一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於犯罪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與原審共同被告戊○○、己○○及其他詐騙 成員在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 金額,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二第83-84頁)、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 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有期徒刑2年6月、2年;另說明:⑴扣案HUAWEI廠牌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 偵字第4554卷第32頁、原審卷一第131頁),該手機既為供 其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⑵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 得任何報酬(見偵字第11894卷第178-180頁、原審卷一第10 4頁),卷內亦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有實際之利益,自無從 諭知沒收或追徵。 七、復以: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 此不就被告所犯附表示2罪應執行刑。   八、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 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又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不影響於判決結果, 故不予撤銷,是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九、原審共同被告戊○○、己○○經判決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啟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提領或轉匯金額(新臺幣)、時間、方式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0000000」、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聯絡甲○○,訛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8日22時1分許匯款3萬元至D帳戶 左列3萬元於110年7月9日0時7分許至同日0時8分許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HUAWEI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110年7月14日13時32分許匯款70萬元至E帳戶 左列70萬元於同日某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臨櫃提領一空。 110年7月30日13時3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E帳戶 左列100萬元中之80萬於110年7月30日14時21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D帳戶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左列100萬元中之15萬元於110年7月30日14時23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G帳戶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45,000元。 左列100萬元中之10萬元於110年7月31日20時39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F帳戶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110年8月11日11時31分許匯款50萬元至A帳戶 左列50萬元於110年8月11日12時11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B帳戶後,於同日某時遭己○○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後,轉交予丁○○,丁○○再於不詳時、地將現金5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萌萌」聯絡乙○○,訛稱可透過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7日23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D帳戶 左列3萬元於同日23時51分許至同日23時52分許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丁○○再於110年7月8日21時許,在內埔鄉某處,當面將現金3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HUAWEI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110年7月12日20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E帳戶 左列3萬元於同日21時14分許遭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F帳戶後,於同日22時39分許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丁○○再於110年7月13日20時許,在內埔工業區省道某處,當面將現金3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7月12日20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E帳戶 左列3萬元於同日21時15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D帳戶後,於同日22時41分、42分許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丁○○再於110年7月13日晚間20時許,在內埔工業區省道某處,當面將現金3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7月12日21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E帳戶 左列6萬元於同日某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F帳戶後,於110年7月13日8時33分許遭戊○○臨櫃提領一空。 110年7月12日22時18分匯款3萬元至E帳戶 110年7月13日21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E帳戶 左列3萬元於同日某時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110年7月30日22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D帳戶 左列10萬元中,於同日23時8分、23時15分許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分別轉帳63,000元、2萬元至E帳戶後,於同日某時許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左列10萬元中之2萬元於同日23時19分許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丁○○再於110年7月31日2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當面將現金1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 110年7月30日22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D帳戶 110年7月31日20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D帳戶 左列10萬元於110年7月31日20時34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E帳戶,再於同日20時39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F帳戶後,於同日21時4分至同日21時6分許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丁○○再於110年8月1日2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當面將現金1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7月31日20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D帳戶 110年8月1日20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E帳戶 左列9萬於同日21時34分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G帳戶後,於同日22時17分許至同日22時18分許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丁○○再於110年8月2日2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當面將現金9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8月1日20時53分許匯款4萬元至E帳戶 註: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5部分與被告無關故予以刪除

2024-11-07

KSHM-113-金上訴-551-2024110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06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代 理 人 李福奎 債 務 人 黃仁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3,331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3.970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10906-202410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16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代 理 人 李福奎 債 務 人 曾慧嵐即御品香洗車工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1,489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8

PTDV-113-司促-1031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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