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巫光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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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劉忠茂 被 告 陳聖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1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4-桃保險小-16-2025030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4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譚國棟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94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07

TYEV-114-桃補-147-2025030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4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唯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8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07

TYEV-114-桃補-146-2025030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陳浩瑋 被 告 葉源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36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琦翔,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杜國英,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 辯論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之本金金額為17萬8720元,原告所 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縣○ ○鎮○○路○段000號私人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承保 ,訴外人鍾貴珍所有,並由訴外人彭彥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 損,經估價修復金額為21萬9908元,已無法維修而報廢,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於賠付保險金額19萬8720元,扣除系爭車輛 殘體拍賣所得價款2萬元後,仍受有17萬8720元之損害,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7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事故 照片、重大賠案勘核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 異動登記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暫 收款憑證、權威車訊網路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51頁、第99-10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 10月16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33011747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70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經車廠估價結果,其修復費用為21萬9908元(含工資2萬60 0元、塗裝3萬6483元、零件16萬2825元),有估價單為證, 又系爭車輛於101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輛異動登記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6日) ,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 之1/10,即1萬6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 工資及塗裝費用,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 費用應為7萬3366元(計算式:工資2萬600元+塗裝3萬6483元 +折舊後之零件1萬6283元)。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被告請求權即移轉 於原告。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而經原告 以全損方式理賠,是原告得請求已賠償全損金額扣除車輛拍 賣所得等語。惟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 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 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 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 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查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初估修復 費用後認已無修復價值,即應推定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然此 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 屬被告就本件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是原告上開 請求即難認有據。從而,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如 前述原告僅能證明為7萬3366元,是依前開說明,於實際損 害額小於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額時,原告請求應以實際損害額 為限。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 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萬3366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04

CPEV-114-竹東簡-5-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慧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湯慧敏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03

MLDV-113-補-2485-20250303-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3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史俊揚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4, 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03

CLEV-113-壢保險簡-233-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菊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7,1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黃菊燕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03

MLDV-113-補-2472-20250303-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3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賴世哲 巫光璿(無委任狀) 被 告 王正寧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9,2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9,24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觀 音區文化路石橋段台66平面口,因行駛時闖紅燈,而與當時 由訴外人葉作修駕駛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孫芮涵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壞, 而須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2,448元,包含零件 費用21萬6,273元,烤漆費用2萬8,225元,工資費用1萬7,95 0元,並由伊理賠予孫芮涵,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6萬2, 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涉及號誌問題,當時我方行車也是綠燈,只 是沒有行車影像,跟承辦員警確認後,當時有工人在維修號 誌,且警方影像中也看得出來車子有陸續在行駛,只是警方 影像沒有照到號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 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 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伊提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孫芮涵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6至7頁背面 )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0月15 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7636號函暨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於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上開警察函文函附光碟行 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在案(見本院卷第44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 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 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 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準此,被告對於渠於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如要主張無責,當由渠舉證以實其說。 然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當時號誌處於正 常運作之情形,並無被告所陳號誌故障之問題,且本院勘驗 上開光碟影像後,亦未見如被告所述其他車輛也在行進之情 形,乃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不可採信。是被告因駕駛A車 闖越紅燈,而過失碰撞B車,造成B車損害,有因果關係,對 孫芮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 保之B車係於112年7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 5頁背面)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24日止 ,已使用8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21萬6,273 元,有福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 卷第9頁背面、第16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 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萬3,070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則加計烤漆費用2萬8,225元,工資費用1萬7,950 元後,被告應賠償孫芮涵20萬9,245元(計算式:16萬3,070 +2萬8,225+1萬7,950=20萬9,245)。  ㈤再按,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 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 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本 件孫芮涵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為20萬9,245元, 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孫芮涵間之保險契約關係,逕由 伊賠付孫芮涵26萬2,448元,有原告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見 本院卷第5頁)可查,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經計算折舊 費用後,適與本件孫芮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相符,是 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20萬9,24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29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 月2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6,273×0.369×(8/12)=53,2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6,273-53,203=163,070

2025-02-27

CLEV-113-壢保險簡-232-2025022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7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瑪麗安(TONGSON MARY ANN SANTOS)間請求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3,1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 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7

TYEV-114-桃補-176-20250227-1

桃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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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6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劉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保險小-76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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