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年息百分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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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12號 聲 請 人 鍾詠晉 相 對 人 劉筑瑋 王紳鉉(原名:王子維)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筑瑋、王紳鉉(原名:王子維)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 1-002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 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王紳鉉(原名:王子維)簽發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本票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 編號00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3月7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7日 WG0000000 002 112年3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2年3月9日 WG0000000 003 113年11月15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5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票-321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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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王建程 相 對 人 顏智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107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4年1月4日 30,000元 未載 114年3月10日 002 114年1月4日 30,000元 未載 114年3月10日

2025-03-28

TNDV-114-司票-107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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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吳渝嫙(原名:吳琇穎) 相 對 人 韓愷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CH58107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700,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票-2576-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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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李宇祥 相 對 人 魏莉羚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4519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票-2912-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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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18號 聲 請 人 王永志 相 對 人 陳怡伶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3239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票-321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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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17號 聲 請 人 蘇昭銘 相 對 人 盧瑞隆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2月24日 100,000元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 223439 002 113年12月24日 9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24日 223459 003 113年12月24日 9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24日 222884 004 113年12月24日 9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24日 WG0000000 005 113年12月24日 9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24日 22288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票-321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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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張芳嘉 相 對 人 陳嘉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嘉瑩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件(票據號碼:CHNO684107),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 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1年8月16日 111年10月4日 20,000元 CHNO684107

2025-03-27

KLDV-114-司票-9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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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鄭益帆 相 對 人 吳淑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5037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703,5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8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票-2720-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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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35號 聲 請 人 陳柏宇 相 對 人 陳超羣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4年9月15日 500,000元 105年9月15日 WG0000000 002 104年9月15日 500,000元 105年9月15日 WG0000000 003 104年10月30日 500,000元 105年10月30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票-2735-20250327-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債 務 人 EROJO DARLING RYGELLE LUCENARA(達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92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4年2月20日 150,000元 未載 114年3月10日

2025-03-27

TNDV-114-司票-92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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