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年息百分之2.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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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23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陳步天 呂佩嬑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2357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6日上午11時33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林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86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06

KLDV-113-基小-2357-20250206-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5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廖玄瀚 債 務 人 朱孝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7,338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併應向債權人給付13,6 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 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6

ILDV-113-司促-6053-2025020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方心慈 債 務 人 韋淑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09,861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3

SCDV-114-司促-320-20250203-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4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林昶承即普濟製麵廠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簡字第413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 14年1 月2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7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3

HLEV-113-花簡-413-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黃有華 被 告 莊豐聰即藝宣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2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一),又於112年6月28日向原告 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二),均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系爭借款一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系爭借款二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浮動計息,倘被告遲延還 本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分別於113年9月8日、113 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上 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22

HLDV-113-訴-393-20250122-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2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淑媚 債 務 人 何文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2,472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21

CHDV-114-司促-792-2025012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怡均 債 務 人 黃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238,405元,及其中①新台幣10 ,731元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114年7月9日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4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②新台幣227,674元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10月10日起至114年4月9日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21

SCDV-114-司促-274-202501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何洛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68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6 年5月27日止,依約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雙方並約定如有 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利息,則按 逾期當時基準利率加0.575%計算(目前年利率即為2.295%) ,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1 9日、同年9月19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後,仍僅 繳本息至113年6月27日止,幾經原告催討仍未償還,迄今 尚積欠本金372,6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授信約 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 利率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8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21

CLEV-113-壢簡-2092-20250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曾彥瑜 被 告 許元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19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5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551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等件為證,被 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5-01-09

TPEV-113-北簡-12048-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 被 告 張允娜即藝華飯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貸款期間6年,償還方式為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 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575浮動計息,倘未 按月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有借據、增補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為證。  ㈡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 本借款。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付至113年7月6日,本金尚欠6 80,436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借據、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 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9頁)。  ㈡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故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07

ULDV-113-訴-69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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