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宜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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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64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6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廖宜鴻  住○○○○○區○○○路○段00號6樓 債 務 人 黃家驊即黃秀蘭            住○○市○○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郵局、勞保、保險資料,執行標的不 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仁武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3

KSDV-113-司執-155643-2024122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301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家瑞(已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於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早於債權人聲請前之111年3月16日即 已死亡,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執 行,於法尚有未合,且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條文 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4-12-19

PCDV-113-司執-203017-2024121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301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債 務 人 朱達雄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30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及保險投保資料等以 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經查,債務人設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4-12-19

PCDV-113-司執-203018-2024121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64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6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廖宜鴻  住○○○○○區○○○路○段00號6樓 債 務 人 錢明煌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保險投 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2-19

KSDV-113-司執-155644-20241219-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03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周慧欣即周慧卿(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 6262號債權憑證正本具狀請求對債務人周慧欣即周慧卿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113年3月23日死亡,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時,本件債務人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4-12-18

CHDV-113-司執-79033-20241218-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13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石慈德即石文職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石慈 德即石文職已於105年7月1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 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7

NTDV-113-司執-42134-2024121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廖宜鴻 被 上訴人 廖李瑞雲 廖榮作 廖玲儀 廖長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於上訴審補充:上訴人為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廖 李瑞雲及被上訴人廖榮作等之被繼承人廖景鄉無合法權源卻 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00號之未辦所有權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被繼承 人廖景鄉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廖榮作等公同共有,故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渠等占用之系爭土地歸還 予上訴人。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廖景崧贈與予被上訴人廖李 瑞雲,而非被繼承人廖景鄉之遺產,且系爭土地於民國(下 同)110年11月10日,經本院以彰院毓110司執丙字第20597 號之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程序,變價拍賣完竣,被上訴 人亦已取得系爭土地變價拍賣之價款。系爭建物為百年老屋 ,不堪使用,應予拆除,系爭建物附屬之車庫、廚房、廁所 、工具間等,因附屬於系爭建物,亦應予拆除等語。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項情形,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 之。參諸110年1月20上開法條修訂立法理由三,蓋為免原告 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 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 補正。 四、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即 被繼承人廖景鄉業於101年10月17日死亡,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本應以被繼承人廖景鄉之繼承人即其配偶廖李瑞雲及 其子女廖榮作、廖玲儀、廖長澤為被告,惟渠等均已拋棄繼 承,有本院北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於原審卷 足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嗣原審命其 補正上開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但上訴人逾期仍未完全補正, 有本院113年5月9日112年度斗簡字第391號裁定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97頁),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1頁),上訴人逾 期猶未補正前開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審因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將其 訴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於法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昕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美芳

2024-12-13

CHDV-113-簡上-202-20241213-1

消債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淑美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游豐維 應沛諼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相對人新光銀行)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6 4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院於:㈠民國113年11月19 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累積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繼續性保 險契約將來應受之年金、紅利、期滿金、生存金或其他繼續 性給付。㈡113年11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移轉聲請人對於第三 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承攬報酬、執 行業務所得、勞務報酬債權3分之1(超過新臺幣〈下同〉23,5 79元)。然因聲請人聲請消債調解,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受理中,相對人新光 銀行倘先行收取聲請人保險給付及薪資債權,將減少聲請人 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又聲請人名下之保 險契約為醫療及壽險,若遭強制解約,以聲請人現在之年齡 及身體健康狀況,已無力規劃未來之醫療缺口,增加年老後 無醫療保障之風險,甚至帶來社會隱憂,為此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命 債權人不得行使債權,並停止對聲請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 ,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 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 ,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 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 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 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 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 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 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25號受理,並於113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上開調解事件卷宗可稽 。而相對人新光銀行對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受理後,於113年11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 人在「80,292元及自108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793元」 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債全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於113年11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將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承 攬報酬、執行業務所得、勞務報酬債權額3分之1(超過23,5 79元)之部分,在「80,292元及自108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1,000元」 之範圍內移轉於相對人新光銀行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執行命令照片影本可憑。  ㈡聲請人雖主張若未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將影響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將增加其年老後無醫療保 障之風險云云,惟查,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 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 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 債權人,故縱上揭保險契約債權遭強制執行,不僅無礙於嗣 後聲請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而不當然直接影 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且債權人先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後,聲請人債務總額減少,更有利於日後 更生方案之履行,是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 財產為強制執行,或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且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聲明參與分配,就債務人 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 請停止執行程序。此外,聲請人就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 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 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據予以釋明,尚難 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從而,聲請 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10

KLDV-113-消債全-10-20241210-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52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債 務 人 黃志銘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志銘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詢債務人黃志銘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之人壽保險資料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債務人究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 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執行法院並無代債權人 搜索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義務,是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自當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 ,且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 務人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 ,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 ,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 依職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 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再者,非 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 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 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 取得,但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 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則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 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 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 保或開立銀行帳戶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 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 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 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 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 當方法之必要限度。故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務 ,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正 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執 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 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 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要旨略以:債權人聲請逕予執行查詢債務人黃志銘 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之壽險 保險資料云云。 三、查債權人雖聲請查詢債務人所投保之壽險保險公司,並執行 債務人於查得保險公司之壽險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保險金債權等,然並未提供債務人可能有保險存在、可 能投保之險種、債務人是否可能有受益權之相關資料予執行 法院,則其主張債務人可能有保險等語純屬臆測之詞,實際 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如允許債權人任意 臆測執行,將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且將使債權人之查報義務 轉嫁至執行法院,使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徵信機關。 四、執行實務上常見之釋明方式:   觀諸近期執行實務上,債權人提出用以釋明「債務人大概可 能有投保人壽保險」之事證資料,案例種類繁多,舉例說明 如下:  ⑴以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或刷卡帳單內容為釋明(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9656、20239、21084、21900、21902、22025、 22035、22441、22564、22568、22574、22575、25308、254 31號等)。  ⑵以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內容為釋明(本 院113司執字第21085、23182號)。  ⑶以債務人之貸款申請書或信用卡申請書職業欄記載債務人為 保險執業人員作為釋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60、2061 0號)。  ⑷以債務人之保險單頁面為釋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697 號)。  ⑸以債務人前通過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之放榜名單為釋明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903號)。   除上開案例,復有債權人直接提出保險公司寄送予債務人之 信件、前暫代債務人繳納保險費之收據、或債權人與債務人 兩造間關於保險投保討論之LINE對話截圖等事證作為釋明。 衡諸社會常情,上開各種釋明,已然足以表徵債務人大概可 能有投保人壽保險,堪使執行法院獲得薄弱心證,而令職權 調查之發動取得正當性基礎。自上開案例事實亦堪認定,債 權人泛言主張伊不具公權力、第三人不接受私人查詢致伊無 從調查釋明云云,尚難逕予免除債權人釋明之義務。   五、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及113年11月4日通知債權 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有投保之保險種類 、保險金額之釋明資料,並分別於113年10月22日及113年11 月8日合法送達,而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 進行。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 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KLDV-113-司執-3252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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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被 告 李安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安晴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10月16日送 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 本院詢問簡答表及答詢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7

STEV-113-店簡-141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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