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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許采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5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35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上8時39分許,無照 騎乘伊公司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由北往 南行駛,行至該路405號前,因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而與同向行駛由訴外人李泰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相撞肇事,致李泰億受傷。 伊公司已於112年9月間依法賠付李泰億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及看護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510元,為此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 證明書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 至115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復未舉證證明其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 信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李泰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李泰億因傷受有醫療費用、交 通費用及看護費用之損害共40,510元,並經其如數賠付乙情 ,亦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為憑,復未據被告加以爭執,應予准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之過失,惟李泰億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是 被告與李泰億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 酌本件事發時,被告雖騎乘甲車行駛在李泰億所駕駛乙車前 方(見本院卷第71頁),倘李泰億稍加留心車前狀況,衡情 應尚得加以閃避,或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降低損害, 然乙車為行進中車輛,被告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有無來車, 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以致與李泰億相撞肇事 ,其過失程度顯然較李泰億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 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成,李泰億之過失比 例為3成,較為合理。是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 ,李泰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8,357元【40510×( 1-0.3)=28357】。  ㈣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 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 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 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事發後 已賠付李泰億40,51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28,357元,於法自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06

FSEV-113-鳳小-896-20250106-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8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廖常宏 被 告 王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203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責任保險契 約),而被告於111年6月13日,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屏 東縣長治鄉德和路與神農西路口處,因駕駛不慎與訴外人林 金宏及黃素卿發生車禍致其等受傷害,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其醫療費用共計94,203元。因被告是無 照駕駛肇事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 定,原告即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代位行 使林金宏及黃素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 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強制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寶建 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 審酌前開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被告既然 是無照駕駛肇事車輛之過失,並因此造成林金宏及黃素卿受 有系爭傷害,且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醫 療費用94,203元,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得在94,203元 範圍內,代位行使林金宏及黃素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20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 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03

PTEV-113-屏小-583-2025010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6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張德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並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潘妘靚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潘妘靚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1年7月   20日下午2時37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 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在民生一路31號前方停等紅燈 ,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後,卻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肇事,系爭保車之車後 保險桿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5 ,830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 範圍內,自得代潘妘靚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 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 肇致系爭車損,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 、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43至51頁),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107年5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4年2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修復系爭保車受損車首 須支出零件費9,590元、烤漆費4,440元及鈑金費1,800元, 合計15,830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1、 1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 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 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 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 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 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598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9,590÷[5+1]=1,598.3,元以下四 捨五入),據此計算折舊額為6,660元(計算式:[實   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9,590-1,598]×20%×[4+2 /12]=6,660),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9,590元經折舊 後之價額為2,930元(計算式:9,590-6,660=2,930),應按 2,930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烤漆 費4,440元及鈑金費1,800元後,合計潘妘靚所受損害為   9,170元。  ㈢又原告主張潘妘靚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之事實,有承保資料、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保單條款為憑( 見本院卷第89至91、95頁),堪認原告與潘妘靚間有系爭保 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 金15,830元,有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93 、13頁),惟潘妘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9,170元,已如 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潘妘靚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 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潘妘靚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9,170元以內 者,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9,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 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1

KSEV-113-雄小-2560-20241231-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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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9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江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陸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鉲栮有限公司(下稱鉲栮公司)所 有之車號BJB-8636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 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又訴外人連皆竣於111年8月10日下午9時42分許,駕 駛甲車沿高雄市鹽埕區高雄橋汽機車混合車道東向西行駛, 行至高雄橋東西向快車道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橋汽車道中間車道東向西東向 西行駛,因變換車道不當,致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甲車因而受損,需費新臺幣(下同)89,209元始能修復 (鈑工7,200元、噴工14,000元及折舊後零件費68,009元) 。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鉲栮公司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 範圍內自得代位鉲栮公司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9,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有撞到甲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理賠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甲車行照、估價單及甲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3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 結果如附表所示,觀諸勘驗結果,甲車為直行車,乙車為欲 右轉變換車道之車輛,依上開規定,乙車應禮讓直行之甲車 先行,且於影片時間00:00:23時,已可見兩車有撞擊且甲車 遭撞擊後有右偏情形,佐以原告提出甲車受損照片,可見甲 車左前車頭處有數道刮痕(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乙車確 有未禮讓甲車先行之過失,且兩車有撞擊之情事,被告所辯 ,並不足採。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乙車固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然觀諸勘驗結果,連皆竣駕駛甲車於影片時間 00:00:07時即可見乙車顯示右轉方向燈且車身有微右偏之情 形,且於影片時間00:00:19時,連皆竣此時已可見乙車在綠 燈亮起後先起步右偏,然連皆竣仍執意向前而未有暫停之行 為,堪認連皆竣駕駛甲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認 連皆竣及被告各應負20%及8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至80%,則鉲栮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為7 1,367元(89,209×80%=71,36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僅得於此範圍受讓損害賠償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367元,及自113年10 月10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勘驗檔名:行車紀錄器影像 勘驗內容: 影片時間00:00:02~00:00:06   原告承保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前方路口為紅燈並有數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輛。此時左方內側車道已有多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輛。 影片時間00:00:07   原告承保車輛逐漸駛近前方車輛,在距離前方車輛1部車之距離時,可見左方內側車道上原本亦在停等紅燈之被告車輛車頭開始微朝右轉並打右轉方向燈。 影片時間00:00:08~00:00:14   原告承保車輛並未停止仍繼續直行至前方車輛後方始停下停等紅燈,被告車輛車頭亦繼續右轉,兩部車輛均停下等待紅燈,被告車輛持續顯示右轉方向燈。 影片時間00:00:15   路口燈號轉為綠燈,其他車輛持續起步。 影片時間00:00:19   被告車輛先向右起步。 影片時間00:00:20   原告承保車輛起步直行。 影片時間00:00:21~00:00:22   兩部車輛均未停下,被告車輛持續向右行駛,原告承保車輛持續直行。 影片時間00:00:23   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原告承保車輛左前車頭。 影片時間00:00:24~00:00:31   原告承保車輛撞擊後微向右偏持續行駛,被告車輛隱沒於畫面中。 影片時間00:00:32~00:00:33   被告車輛出現在原告承保車輛左前方,持續朝右行駛至影片結束。

2024-12-30

KSEV-113-雄小-299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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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1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許堯順 被 告 黃聖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6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61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9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台88線快 速公路內側車道行駛,行至台88線快速公路西向6.3公里處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同向行駛前方由訴外人廖月珠所 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致系爭小客貨車受損。又 系爭小客貨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2,645元,業 據伊公司如數賠付,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未保持安全距 離所致,其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廖月珠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廖月珠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22,645元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2,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小客貨車行照影本 、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1頁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復 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 1條之2規定,對廖月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貨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 費用122,645元,其中材料費用為64,265元、鈑金費用為32, 490元、塗裝費用為25,89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為憑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小客貨車為110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 頁),自110年9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5月29日,已使用 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232元【計算 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4265÷(5+1)=10711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5×9/12 )=803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 00-0000=56232】,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32,490元及塗 裝費用25,89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 用為114,612元(56232+32490+25890=114612),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114,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30

FSEV-113-鳳簡-51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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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5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廖常宏 被 告 郭軒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9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2-27

FSEV-113-鳳小-85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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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8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惟中 廖常宏 被 告 陳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9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9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7

KSEV-113-雄小-248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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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2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72元,及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7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7

KSEV-113-雄小-232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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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2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廖常宏 被 告 吳侑宸(原名李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2-27

FSEV-113-鳳小-82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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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56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朱俊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捌佰零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廣聯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廣聯公司) 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 保乙式車體損失險附加約定駕駛人條款,保險期間自民國11 0年8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前開期間之約定駕駛人為 訴外人劉映君(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劉映君於110年12 月28日下午3時1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 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直行,途經鼎山街與明誠一路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在近系爭路口處停等紅燈之際,遭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車)行駛在系爭保 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保車之後車尾肇事 (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因後車尾受損,需費新臺幣( 下同)19,300元,始能修復,廣聯公司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賠付廣聯公司,在前開給付範圍內 ,自得代位廣聯公司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0年間曾經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予訴外人 即友人謝俊銘,委由謝俊銘為其申辦信用貸款,直到111年 中旬始取回身分證、健保卡,自不能排除事發時伊遭他人冒 名製作警詢筆錄之可能性,伊既非事發時之系爭租賃車駕駛 人,伊就系爭事件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固有明定。惟前開規定僅適用於事發時使用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駕駛人,且該駕駛人 就損害之發生具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為事發時系爭租賃車 之駕駛人,無非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39頁),被告則否認前開紀錄表上「朱俊韋」簽名之真正 ,並抗辯係遭他人冒名應訊。經查: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事發時系爭租賃車駕駛人為「 朱俊韋」,其上所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均與被告之身 分證件資料一致;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核與被告寄送請 假狀到院之信封所載電話一致(見本院卷第85-1頁);所載 現住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則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登載被告於111年4月間之可受傳喚地 址一致(見本院卷第39頁及卷末證物袋),是由形式上觀察 ,事發時系爭租賃車駕駛人係以「朱俊韋」之個人資料應訊 無誤。  ㈡惟由證人即員警廖國鈞證稱:系爭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是由伊在車禍現場製作,但當事人並沒有拿證件讓伊 核對,伊是依當事人口述填載姓名、身分證字號,並將紀錄 表交由應訊人本人簽名,由於有些人也會背誦他人的身分證 字號應訊,以沒辦法說背出身分證字號的人就是本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82、184頁),可知廖國鈞製作系爭事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因未當場核對應訊人之身分證件,尚 無從僅憑應訊人口述被告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及住所,遽謂 應訊中即被告本人。本院復審酌被告當庭書寫「朱俊韋」之 字態筆劃,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朱俊韋」之字態 筆劃全然不同,此由被告書寫「朱」字之字頭筆劃清晰、未 有連筆,較諸紀錄表上「朱」字之字頭均連筆書寫,乍看之 下與「米」字十分相似;而被告書寫「俊」字筆勢集中、直 硬,較諸紀錄表上「俊」字筆勢鬆散、連寫;及被告書寫「 韋」字係直下收筆,較諸紀錄表上「韋」字係往左打勾收筆 等情自明(見卷末證物袋,及本院卷38、39、40頁),堪信 被告抗辯伊非事發時應訊之系爭租賃車駕駛人,尚屬非虛。  ㈢再者,系爭租賃車係由訴外人良祐聯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良祐公司)於110年12月9日下午6點57分出租予訴外人黃韋 倫使用,黃韋倫於111年2月10日下午4點45分還車等情,有 良祐公司113年6月17日函附租車契約、黃韋倫駕駛執照為憑 (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參以證人黃韋倫證稱:伊原受 僱於三立當舖擔任會計,系爭租賃車是當舖叫伊租的,租來 的車是要交給當舖的業務開,三立當舖請了7個業務,必須 是老闆指定的業務才能開這台車,伊無法確定被告曾否使用 系爭租賃車,伊只能說當時被告在三立當舖當業務,也有可 會使用這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可知系爭租賃車 係供三立當舖負責人指揮旗下之業務人員使用,非供被告專 用,自不能排除事發時系爭租賃車係由被告以外之三立當舖 業務人員駕駛之可能性。  ㈣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9月20日函附警員 廖國鈞職務報告,載稱:本件在廖國鈞到場前,已先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員警到場抄登雙方駕駛 人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核與證人廖國鈞到院坦 承本件未核對身分證件乙節不符(見本院卷第182、184頁) ,佐以證人廖國鈞證稱: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如果當事人有 攜帶證件會請其出示證件,但不是每個人都會帶證件,在製 作筆錄現場不會當場查核當事人告知之身分證字號或相關身 分資料是否正確,返回隊上後也不會調取口卡片確認當事人 面貌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益見廖國鈞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並未確實踐行人別查核程序,而本院遍閱系爭事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等文件,均僅記載廖國鈞為承辦人,別無其他承辦人(見本 院卷第37至43頁),尚無從僅憑廖國鈞事後片面陳詞,遽認 本件係由廖國鈞以外之其他警員抄登肇事者身分證件,自無 從執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基礎,原告仍應就被告為系爭事件肇 事者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證明被告為事發時系爭租賃 車駕駛人,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要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對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廣聯公司對被告 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即無從代位廣聯向被 告求償,原告猶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廣聯公司向被告求償系 爭保車修理費19,300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91條第3項則規定,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查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 事件,法院為第一審終局裁判時,應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本 件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黃韋倫之旅 費806元在內,合計1,806元,前者經原告預繳在案,有繳費 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後者則經被告預繳完畢,有 繳費收據足佐(見本院卷第5頁),又本件原告全部敗訴,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自應由原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是經計算後,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806元(計算式:1,806-1,000=806),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6

KSEV-113-雄小-56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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