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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LINH(中文姓名:阮氏玲,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0○0號1至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INH(中文姓名:阮氏玲)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UYEN THI LINH(中文姓名:阮氏玲,下稱 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3至7行之記載更正為「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抖音平台上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金屬手指虎1只,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 13年11月3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 警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並 於該車中央扶手處內搜得上開手指虎1只而扣案,因而查獲 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職務報告」刪除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 法持有刀械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3月間某時許取得上開手指虎時起,至113年11月3日 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 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刀 械之政策,竟非法持有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對公眾安全與 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本案其持有管制刀械之數量僅1只,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期間,暨參酌 被告並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業如上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85號 被   告 NGUYEN THI LINH (中文姓名:阮氏玲,越南                籍)           女(民國86【西元1997】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           ○○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0○           0號1至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LINH(中文名:阮氏玲)可預見手指虎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至107年 間某日,在淘寶購物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 金屬手指虎1支,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11月3日晚間9時 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臨檢時,主動交出 上開手指虎1支而扣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及扣 案之手指虎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手指虎經送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扣案手指虎為金屬塊製成,中 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桃警保字第1 130152159號函文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4-桃簡-202-2025031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慈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慈翰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記載更正 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 記載。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被告鄧慈翰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均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自承其於警方到場後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削尖吸管 等物,於警詢亦自承其係於騎車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卷第9頁背面至11頁),堪認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 之事實,並願意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車上路,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自述之職業、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八、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1號   被   告 鄧慈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後湖子185之             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慈翰(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署另案偵辦中)於民國 113年6月18日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安大路之工地,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 時20分許,騎乘林晉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鄧慈翰手持手持香 菸且忽快忽慢,因而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10686ng/mL)、甲基安非他 命(檢出濃度值000000ng/mL)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 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 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慈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檢體監管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刑案 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至削尖吸管1支、玻璃球1顆、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 施用毒品之證物,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銷毀,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TYDM-114-桃交簡-309-202503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慈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慈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慈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尚可,暨佐以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70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00號   被   告 范慈筠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慈筠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紅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 經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345巷上坡處,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慈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YDM-114-壢交簡-290-202503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THARAWICHAI PHATCHAREEPOR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NTHARAWICHAI PHATCHAREEPORN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酒類」之記載,更正為「泰國調和威士 忌3瓶」;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 為「酒精濃度檢測單」;  ㈢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能產生之動能通 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 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 一定量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查本 案被告INTHARAWICHAI PHATCHAREEPORN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其推動係經由電力驅使之作用,自屬「動力交通工具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為圖一時方便,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兼衡本案動 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所經過之時間 、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復參以被告本案係 初為酒駕犯行,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 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刑 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 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 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 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係法所不許,為 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 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 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 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若違反 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㈣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因工 作來臺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速偵字卷 第25 頁、壢交簡字卷第14頁),其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然被告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我國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 而偶罹刑典,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 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參 以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7號   被   告 INTHARAWICHAI PHATCHAREEPORN             (泰國籍,中文名:帕查理)             女 28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NTHARAWICHAI PHATCHAREEPORN(中文名:帕查理)自民國 114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5時許止,在新北市 樹林區某處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9日晚間10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29日晚 間10時33分許,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 降低,誤入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55公里中壢服務區,為警 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帕查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檢 察 官   周欣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沛穎

2025-03-06

TYDM-114-壢交簡-277-20250306-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安非他命1次海洛因1次」之記載,之記 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於113年8月24日0時24分前某時 許起,騎乘由李義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1927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記載,補充為「於113年8月24日0時24分前某時許起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由李義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19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之記載,更正為「……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8月24日0時40分許,對 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 記載,應予刪除;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之記載,補充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更 正為「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㈧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乃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 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參以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非他命類藥物規定略以:㈠安 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林奕帆於案發當 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688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28‚046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21頁),已逾上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竟 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自身與 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 具之種類、毒品濃度數值、被告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 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38號   被   告 林奕帆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帆(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   113年8月24日0時40分之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次海洛因1次,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3年8月24日 0時24分前某時許起,騎乘由李義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與介壽路二 段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甲基 安非他命達28046ng/mL、安非他命達1688ng/mL,超過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且安非他命濃 度100ng/mL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帆於警詢時供承曾施用毒品等 語,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林奕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至函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惟被告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值甲基安非他命達28046ng/mL、安非他命達1688ng/mL,超 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且安非 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已符合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 成要件,而應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檢 察 官   周欣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沛穎

2025-03-05

TYDM-114-桃原交簡-44-202503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思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毒品,所為應予 非難,然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 參以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以及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 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9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 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爰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研磨器1個 2 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儲藏盒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75號   被   告 林思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澄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間某時許,在高雄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網友,以不詳之代價取得大麻而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9日 上午7時20分許,為警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5樓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存有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研磨器1 個及大麻儲藏盒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以及扣得 上開大麻研磨器1個及大麻儲藏盒1個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大 麻研磨器1個及大麻儲藏盒1個,以甲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扣案 之上開毒品,非被告用餘第二級毒品大麻,亦堪認定。是被 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個及大麻儲藏盒1個,除 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YDM-114-壢簡-77-202503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NANURUK CHANANYA(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NANURUK CHANANYA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合計淨重零點柒肆公克、驗餘淨 重零點柒貳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警 詢」應更正為「本院訊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而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世界各國均採取之   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 能形成之戕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持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2小袋,合計淨重0.74公克、 驗餘淨重0.72公克),經鑑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53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 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6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5號   被   告 KHANANURUK CHANANYA (泰國籍)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NANURUK CHANANYA(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已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 民國113年6月24日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包( 總淨重0.74公克,內含2小袋,下稱本案毒品)藏於內衣襯 墊中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法警依法檢身時查獲,並扣得本案毒品,將本案毒品送 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ANANURUK CHANANYA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本案毒品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 ,並有本案毒品扣案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本案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YDM-114-桃簡-432-20250304-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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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晚間6時38 分許」更正為「晚間6時」,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啓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6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月6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可 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及具特別 惡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本案係被告自願接受採尿,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龍潭派出所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驗後,員警於113年9月17日詢 問被告近日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坦承有於當日7時許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至9頁、第25頁),是於尿液檢驗報 告出具前,員警雖查知被告曾有毒品前科、為經列管之毒品 人口等情,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前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被 告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 動陳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符合自首之情 形,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 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 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⒉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 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⒋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未重複評 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41號   被   告 林啓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               樓之1(高雄○○○○○○○○)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65號 、第1966號、第1967號、第1968號、第1969號、111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193號、第194號、第195號、第196號、第197 號、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9月17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公司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晚間6時38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與成功路口前 ,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徵 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 409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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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將會影 響人之意識能力、行為控制力、反應能力下降,於該情況下 將可能大幅影響行車之安全,卻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 交通往來之安全,法治觀念顯然淡薄,應予非難,惟念本次 幸未肇致任何交通意外,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19號   被   告 廖偉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成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因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 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5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之友人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子菸中,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夜間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闖越紅 燈及手持電子菸,為警在該處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下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另 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276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47307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0000000U1191號)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壢交簡-13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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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HAI DANG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HAI DA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酒類」之記載為「啤酒3、4杯」,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 HAI D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經 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漠視自己 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於我國居留期間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為驅逐出境之諭知之說明:   被告為越南籍合法居留之外籍勞工,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然考量宣告驅逐出境,影響其 工作權益甚鉅,且尚未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綜合以上 具體情狀,本院認為本案尚無由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94號   被   告 PHAM HAI DANG             (中文姓名:范海登,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HAI DANG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 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南崁區朋友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22)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HAI DA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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