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LINH(中文姓名:阮氏玲,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0○0號1至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INH(中文姓名:阮氏玲)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UYEN THI LINH(中文姓名:阮氏玲,下稱
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3至7行之記載更正為「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抖音平台上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金屬手指虎1只,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
13年11月3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
警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並
於該車中央扶手處內搜得上開手指虎1只而扣案,因而查獲
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職務報告」刪除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
法持有刀械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3月間某時許取得上開手指虎時起,至113年11月3日
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
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刀
械之政策,竟非法持有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對公眾安全與
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本案其持有管制刀械之數量僅1只,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期間,暨參酌
被告並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業如上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85號
被 告 NGUYEN THI LINH (中文姓名:阮氏玲,越南
籍)
女(民國86【西元1997】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
○○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0○
0號1至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LINH(中文名:阮氏玲)可預見手指虎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至107年
間某日,在淘寶購物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
金屬手指虎1支,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11月3日晚間9時
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臨檢時,主動交出
上開手指虎1支而扣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及扣
案之手指虎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手指虎經送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扣案手指虎為金屬塊製成,中
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桃警保字第1
130152159號函文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桃簡-202-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