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淑芬

共找到 24 筆結果(第 21-24 筆)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 11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嘉鈞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被 告 廖陳素琴 廖龍輝 廖錦輝 廖淑華 廖曜輝 郭廖淑芳 廖淑英 顏寶連 廖翊翔 廖盈晴 廖翊甫 廖建士 廖淑芬 廖建文 廖玉珊 王廖歎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王毓佩 被 告 潘慧玲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潘慧芬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潘慧莉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德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聰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義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珠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廖青陽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廖青萍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廖青毓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廖水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俐洋 廖皇源 廖煌義 周廖玉葉 廖火用 鄭新華 呂慧卿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婉均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晨星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念東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冬冬 被 告 張螢光 廖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廖杉、周廖玉葉、廖火用、鄭新華、廖勝東 、張螢光、廖俊杰為被告,因廖杉、廖有諒、廖有成、廖建 忠、潘廖秀月、林廖勝子、廖貞信於原告民國111年12月9日 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復追加上開人等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 號1項下所有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61、179至243頁), 其中就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部分,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2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53頁),而因分割 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追加其餘被告部分自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附表一①至㉙所示被 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 理繼承登記;㈡、附表一㉝至㊱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勝 東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 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為分割,分割方法如113年 8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圖所示,各所有權人取得之權利範圍 及面積如該陳報狀附表」(見本院卷㈣第701、759至761、87 5至876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亦應准許。     三、再被告潘金和、林沛、林桂鶯、廖勝東分別於起訴後之113 年3月21日、同年3月10日、同年6月1日、112年7月17日死亡 ,潘金和之繼承人為潘慧玲、潘慧芬、潘慧莉(見本院卷㈣ 第529至539頁),林沛之繼承人為林明德、林明聰、林明義 、林明珠(見本院卷㈣第449、541至553頁),林桂鶯之繼承 人為廖青陽、廖青萍、廖青毓(見本院卷㈣第555至565頁) ,廖勝東之繼承人為呂慧卿、廖婉均、廖晨星、廖念東(見 本院卷㈡第381、387至393頁、本院卷㈢第33、39頁),且渠 等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㈡第379頁、本院卷㈢ 第127頁、本院卷㈣第413、479、567至573頁),而大陸地區 人民廖念東迄今雖未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見本院卷㈢第127 頁),惟因其自112年7月17日繼承開始起尚未滿3年,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其繼承 權尚未視為拋棄,原告並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就廖勝東繼 承人部分(見本院卷㈢第21至27頁),於113年7月29日就潘 金和、林沛、林桂鶯繼承人部分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 第699頁),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前以王廖歎為無訴訟能力人,向本院聲請為其選任特 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 定選任王毓佩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王廖歎之特別代理人( 參該事件卷宗第17至19頁)。 五、除王廖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 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 地上有附表二所示建物(下分別稱A至G建物),為符合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按建物坐 落土地之面積,分割為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建物所有權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所有(F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非系爭土地 共有人,故歸屬廖杉、周廖玉葉、廖火用、鄭新華、廖勝東 、廖俊杰維持共有),另就分配系爭土地面積超過或短少部 分則予以找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至3項規定, 請求准以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㈠、附表一①至 ㉙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 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㈡、附表一㉝至㊱所示被告應 就其被繼承人廖勝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之土地 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為分割,分 割方法如113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圖所示,各所有權人取 得之權利範圍及面積如該陳報狀附表。 二、被告部分: ㈠、王廖歎則以:我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應逕 予變價,按持分比例分配較為公平。又王廖歎、廖水雄、廖 皇源、廖煌義均為廖杉之繼承人,應分得相同之補償比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王廖歎補償比例為3.22%,低於廖水 雄、廖皇源、廖煌義之3.23%,致找補金額短少;另系爭土 地應按分割前之總價,計算各共有人之土地分配價值及找補 金額,而非以附表二所示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區塊分別計算 各土地之價值,且A、B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單價較高,分 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亦應對分得E、F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 分之王廖歎補償差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 ㈡、如是,是否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應否援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政治大學用地(公共設施用 地):  1.按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 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 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 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 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都市計畫法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經都市計畫劃定之政 治大學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前經臺北市政府於70年10月 28日以府工二字第46897號公告實施「修訂木柵區頭廷里附 近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由「綠地用地」變更為 「學校用地」,復依臺北市政府99年8月31日府都規字第099 34139700號公告實施「臺北市文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 部計畫)案」內更名為「政治大學用地」迄今等情,業經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112年9月8日北 市都授建字第1126162743號函、112年10月25日北市都規字 第1123071799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9頁、本院卷㈢第1 17頁),堪信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政治大學用地( 公共設施用地)甚明。  2.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地政雲、臺北市都發局土地使用分 區查詢系統、都市計畫整合查詢系統,系爭土地目前仍依前 開臺北市政府70年10月28日公告,劃定為政治大學用地(公 共設施用地),且依最近一次都市計畫編號113014臺北市政 府於113年6月7日以府都規字第11300034071號公告實施之「 臺北市文山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第 二階段)」,未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乙節,亦有臺北地 政雲查詢資料、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臺北市都 發局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系統資料、上開都市計畫案查詢資料 、計畫圖可按(見本院卷㈤第23至147頁),益見系爭土地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屬都市計畫範圍內「政治大學」之 「公共設施用地」無疑。 ㈡、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第1項)。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第2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第3項)」,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亦有明文。是以,如「 法令有禁止或限制分割之規定」,或「共有物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共有人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期限尚 未屆至」之情形,共有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  2.再按,「主管機關為實現都市有計畫之均衡發展,依都市計 畫法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設置公共設施用地,以為都市 發展之支柱。此種用地在未經取得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同法第6條、第51條等有關規定,限制土地使用人為妨礙 保留目的之使用。而都市計畫有其整體性,乃預計25年內 之發展情形訂定之,同法第5條規定甚明。足見上述公共設 施保留地與都市計畫之整體,具有一部與全部之關係。除 非都市計畫變更,否則殊無從單獨對此項保留地預設取得 之期限,而使於期限屆滿尚未取得土地時,視為撤銷保留 ,致動搖都市計畫之整體。…至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每 5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其中公共設施保留地,經通盤檢 討,如認無變更之必要,主管機關本應儘速取得之,以免 長期處保留狀態。若不為取得(不限於徵收一途),則土 地所有權人既無法及時獲得對價,另謀其他發展,又限於 都市計畫之整體性而不能撤銷使用之管制,致減損土地之 利用價值。其所加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不利益將隨時間之延 長而遞增。…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如何檢討修正有 關法律,係立法問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36號解釋理由 書闡釋明確。  3.又「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 情形訂定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 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 用」,都市計畫法第5條、第6條、第51條分別設有規範。 「公共設施用地應符合目的事業法令及都市計畫書圖指定 目的之使用(第1項)。為指定目的以外之使用,應依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辦理(第2項)」,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3條之1第1、2項亦有 明文。另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都市計畫法第48條 、第50條第1項明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 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 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在 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土地法第208條第7 款就徵收私有土地亦有一般性規範:「國家因教育學術及 慈善事業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 地。但征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4.由此可見,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即使尚未經各該公用事業機構或主管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依法取得(即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前開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51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3條之1規定,並參酌前揭釋字第336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因公共設施保留地屬整體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一部,於都市計畫經核定准予變更前,自仍應依都市計畫書圖指定之目的使用,以達都市計畫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均衡發展之目的。本件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政治大學」之「公共設施用地」,且迄今均未變更該都市計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自應依該都市計畫指定之目的,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  5.又分割共有物無論採取何種分割方法(原物分割、變價分割 或原物分割與金錢補償),因均係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屬處分行為之一種,違反系爭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 之目的,故系爭土地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揆諸首開說明,不符合裁判分割之要件。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第1至3項規定,訴請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 併請求附表一①至㉙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杉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以及附表 一㉝至㊱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勝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本院認定原 告不得訴請裁判分割,則原告訴請廖杉、廖勝東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併予駁回。  6.至臺北市都發局惠覆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系爭土地之 都市計畫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尚無相關規範 等語,有臺北市都發局112年10月25日北市都規字第1123071 79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17至118頁);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無建築套繪管制,尚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等語,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3日北市古地測 字第1127011989號函、112年10月12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 1339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7、373頁),經核臺北市都 發局僅係說明都市計畫相關法律未就土地分割有所規範,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亦僅係就其執掌之登記審核事項答覆( 參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4條第1款),與本院認定 系爭土地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無違,附此敘明。 ㈢、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應不再援用:  1.最高法院於75年3月11日固作成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指明:「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經核其主要理由為:一、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逾期不徵收即視為撤銷(參77年7月15日修正前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二、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取得前,土地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三、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取得前,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參77年7月15日修正前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項)。  2.惟最高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決議, 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參司法院 釋字第374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第1 段);此於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增訂設置大法庭制度 裁判法律爭議,並自同年7月4日施行(參法院組織法第51條 之1、第51條之2),及司法院於108年7月2日修正最高法院 處務規程第32條,刪除最高法院民刑事庭為統一法令上見解 ,作成民事、刑事庭會議決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之規定 ,更易為院長僅就有關法官司法事務或其他重要事項,得分 別召集法官會議或民、刑事庭會議決議,該條文並自同年月 4日施行,益見最高法院決議對下級審法官無實質上拘束力 ,各級法院法官基於審判獨立自得就具體個案表示與決議不 同之見解。  3.參以都市計畫法第50條於77年7月15日修正,修正條文刪除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修正理由並載明:「一、刪除現行條文第1項及第2項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理由,分述如左:㈠、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為我國特有之規定,且大部分保留地均由政府取得,不符『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㈡、現行條文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10年或15年內取得,難與都市發展及實質建設相配合。㈢、本法為中央立法,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則為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辦事項,致地方執行無法完全配合法律之規定。㈣、保留地若逾期未取得致被撤銷,將嚴重妨礙都市計畫整體功能,降低生活環境品質,非惟保留地無從指定建築線致無以建築使用,非屬保留地之土地亦難合理使用,導致全體國人同蒙其害,臺灣地區數十年來逐步建立之都市計畫體制及發展規模,亦將面臨存續之危機。基於以上理由,現行條文第1項及第2項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顯欠合理,窒礙難行,爰予刪除。二、…」等語,上開修正後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並經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36號解釋宣告合憲。前述最高法院決議第一點理由,既係以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為論據,於該條文修正後即無援用之餘地。  4.又前開最高法院決議第二點理由(即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取得 前,土地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 的較輕之使用,參都市計畫法第51條),僅係重述條文內容 ,並未敘明何以屬於處分行為之分割共有物並未妨礙都市計 畫指定為公共設施用地目的之使用,故亦難以此作為准予裁 判分割之理由。另最高法院決議第三點理由(即公共設施保 留地未取得前,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參77 年7月15日修正前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項),77年7月15 日修正後之都市計畫法將之改列為第50條第1項,惟公共設 施保留地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且應符合一定使用、構造、高度之限制(參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至8條),並 非毫無限制;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 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復應自行無條件拆除,不自行拆 除者,予以強制拆除(參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2項),是尚 難單憑修正後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遽認公共設施 保留地於各該公用事業機構或主管政府、鄉、鎮、縣轄市公 所依法取得前,土地所有人得任意使用,而有礙都市計畫之 整體規劃。基上,最高法院決議所述三點理由,均難作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非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得訴請 裁判分割之理由。  5.至最高法院日後如處理相關法律爭議,如採取異於最高法院 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之見解,即應以歧異提案之方 式,開啟大法庭程序以統一見解(參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立法理由二),併予指明。 五、結論:   系爭土地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政治大學用地(公共設施用 地),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變更該都市計畫,自應依 該都市計畫指定之目的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又分割共 有物之分割係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違反系爭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之目的,故系爭土地 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不符合裁判分割 之要件。而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為無理由,則原告訴請廖杉 、廖勝東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第1至3項規定,請求附表一①至㉙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 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 記;附表一㉝至㊱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勝東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准為分割,分割方法如113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 圖所示,各所有權人取得之權利範圍及面積如該陳報狀附表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1 廖杉(45.8.15歿) 1-1 廖有諒(79.4.27歿) ①1-1-1 廖陳素琴 ②1-1-2 廖龍輝 ③1-1-3 廖錦輝 ④1-1-4 廖淑華 ⑤1-1-5 廖曜輝 ⑥1-1-6 郭廖淑芳 ⑦1-1-7 廖淑英 1-2 廖有成(79.4.11歿) 1-2-1 廖胡桃(106.6.5歿) 1-2-2 廖建忠(106.7.10歿) ⑧1-2-2-1 顏寶連 ⑨1-2-2-2 廖翊翔 ⑩1-2-2-3 廖盈晴 ⑪1-2-2-4 廖翊甫 ⑫1-2-3 廖建士 ⑬1-2-4 廖淑芬 ⑭1-2-5 廖建文 ⑮1-2-6 廖玉珊 ⑯1-3 王廖歎(113.4.26裁定由王毓佩監護) 1-4 潘廖秀月(104.12.16歿) 1-4-1 潘金和(113.3.21歿,新北市中和區) ⑰1-4-2 潘慧玲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⑱1-4-3 潘慧芬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⑲1-4-4 潘慧莉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1-5 林廖勝子(99.7.5歿) 1-5-1 林沛(113.3.10歿,新北市三重區,已申報) ⑳1-5-2 林明德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㉑1-5-3 林明聰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㉒1-5-4 林明義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㉓1-5-5 林明珠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1-6 廖貞信(110.5.26歿) 1-6-1 林桂鶯(113.6.1歿,臺北市大安區) ㉔1-6-2 廖青陽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㉕1-6-3 廖青萍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㉖1-6-4 廖青毓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㉗1-7 廖水雄 ㉘1-8 廖皇源 ㉙1-9 廖煌義 ㉚2 周廖玉葉 ㉛3 廖火用 ㉜4 鄭新華 5 廖勝東 (112.7.17歿) ㉝5-1 呂慧卿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㉞5-2 廖婉均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㉟5-3 廖晨星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㊱5-4 廖念東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100.7.28生,代位繼承廖志晃之應繼分,廖志晃於100.2.6死亡) 法定代理人鐘冬冬 ㊲6 張螢光 ㊳7 廖俊杰 附表二: 代號 不動產名稱 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證據頁碼 A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被告張螢光 本院卷第129頁 B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原告 本院卷第131頁 E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原告 本院卷第133頁 F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張文賢、張瑋成(非被告)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G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已登記建物) 被告鄭新華 本院卷第137頁

2024-11-04

TPDV-112-重訴-39-20241104-5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94號、113年度偵字第12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59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 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竟於民國111年10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不合常情地告知欲借用其金融帳戶一事,而預見「某甲」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得財物之去向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決定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給「某甲」使用,並依「某甲」之指示,就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戶等服務後,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某甲」,因而容任「某甲」使本案華南帳戶用於收受、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個別犯意,分別向乙○○、甲○○、丙○○等人(下合稱乙○○等三人)實施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乙○○等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同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28萬元)至附表一「逐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復經不詳人士依序轉帳至附表一「逐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二層金融帳戶(包含本案華南帳戶)、本案華南帳戶,再從本案華南帳戶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掩飾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乙○○等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於偵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偵緝594號卷第25至2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2189號卷【下稱偵緝2189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金 訴卷第173至174、176頁)。 (二)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乙○○等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574601號卷【下稱 警4601號卷】第27至30頁、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 字第1130002631號卷【下稱警2631號卷】第5至6頁、偵8735 號卷第33至42頁)。 (三)本案華南帳戶及附表一「逐層帳戶」欄所示其他金融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等三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圖等資料(警4601號卷第33至37、47、 52、55至117頁、警2631號卷第7至11、15至33頁、偵8735號 卷第47至61、67至72、83至85、123、147至148、157至159 頁、偵緝594號卷第43至48頁)。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 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二「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 僅修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 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 ,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 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或 「中間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 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 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乙節,於偵查 中並未坦承犯行,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僅符合 「舊洗錢法」之規定,以及本案被告尚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 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中間洗 錢法」或「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 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在「中 間洗錢法」及「現行洗錢法」均僅有幫助犯此一「得」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不符其他「必」減刑規定之情況下,參照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所揭櫫「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等意旨,當均為有期徒刑五年 ,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則以適 用「舊洗錢法」之結果較短,故「中間洗錢法」及「現行洗 錢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 規定。 2、另在本案行為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雖「中間洗錢法」有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 件下科以刑事處罰(「現行洗錢法」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 字修正),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 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 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 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 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 某甲」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乙○○等三人詐取 金錢,以及掩飾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59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號),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2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科刑: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華南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某甲」,容任不詳人 士以本案華南帳戶收受、轉出不明款項,進而涉犯本案幫助 一般洗錢罪等情,雖未於偵查中承認犯行,但業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自應依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行為及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 ,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 輕微,爰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 被告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與前揭自 白之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且併予審酌本案被告所犯之輕 罪部分亦均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 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某甲」 此一不詳人士,容任「某甲」使本案華南帳戶用於收取、轉 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乙○○等三人 詐欺取財、掩飾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等犯行,自應予非難;又 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 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 難性較小,且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犯行為認罪 之表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參本院金訴卷第175頁),以及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本案乙○○等三人因遭不詳人 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之受騙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 透過本案華南帳戶所掩飾去向之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 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予不詳人士,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華南 帳戶內轉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 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華南帳戶來管領、處 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 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某甲」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 ,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 犯,雖有向乙○○等三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 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 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 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 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乙○○等三人遭騙取 之金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逐層帳戶 1 乙○○ 自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伊係破解某博弈網站之網路工程師,可匯款藉由破解成果來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1千元 【第一層金融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杰宇) 【第二層金融帳戶】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雪如) 【第三層金融帳戶】: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10月24日晚上10時23分許、9千元 2 甲○○ 自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4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若匯款購入某網路商城之商品,日後可將商品回收給廠商來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37分許、5萬元 【第一層金融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淑芬) 【第二層金融帳戶】: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38分許、3萬元 下一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59號移送併辦 3 丙○○ 自111年10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來投資疫苗以獲利;若欲領取獲利,須先向香港稅務局支付稅金云云。 11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45分許、97萬元 【第一層金融帳戶】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儀君) 【第二層金融帳戶】: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122萬元 【第一層金融帳戶】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雨諭) 【第二層金融帳戶】: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ULDM-113-金簡-76-20241030-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王紀子 相 對 人 廖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同年3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720萬 元,約定應於同年6月30日清償。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 ,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72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 ,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0-28

TPDV-113-司拍-266-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88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債 務 人 廖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零貳佰壹拾 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588-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