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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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靜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柏翰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 明。 二、查上訴人就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上訴狀內未載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茲 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並表明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補繳上訴裁判 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454萬7,936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55.03+3.71+1.3 +27,526.95×100,000分之62)×0.3025×實價登錄每坪39萬元 ×原告請求應有部分1/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2,102元, 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27

TYDV-113-訴-1593-2025032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李軒欣 李和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81條規定, 前述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 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7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然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聲明上訴狀引用之附表,於上訴人李軒欣、 李和欣之欄位均未記載金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3-27

TPHV-110-重上-275-20250327-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上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孟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除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地號等3筆土地,如單指 其一逕稱地號)紅色實線範圍、面積3萬5,960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範圍土地)內之地上物(即工寮、水塔2座)及農作 物;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6,770元及加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3,446元(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贅)。嗣於本院陳明所謂農作物係指檳榔樹(見本院卷 第88頁),並依履勘實測結果,更正請求移除工寮、水塔及 檳榔樹之面積、範圍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工寮(下稱系爭工寮),B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水塔 (下合稱系爭水塔,與系爭工寮合稱系爭地上物),暨坐落 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框線部分、面積9652.3平方公尺 範圍內之檳榔樹(下稱系爭作物)移除,而補充、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另就請求移除系爭作物部分,變更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0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其原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拆除系爭作物部分之訴已視為撤回, 原審就此所為之判決因而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 訴為裁判。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原就原審判決 駁回其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7頁),嗣於本院減縮此部分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4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 土地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440元本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系爭地上物日止,按月給付7元( 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伊。伊 前將系爭範圍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〇〇〇 ,租期至民國102年7月30日止,〇〇〇於租期屆至前死亡,被 上訴人未辦理續約,租約即告終止。詎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 後,自102年7月30日起,以其繼承取得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有00地號土地,妨害該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且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按系爭地上物占用00地 號土地之面積計算,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 除系爭地上物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元。 又〇〇〇向伊承租00地號土地時,約定於租約終止後應移除土 地上之檳榔樹,上開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作 物移除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 及於本院變更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除系 爭地上物、系爭作物,給付440元本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移除系爭地上物日止按月給付7元之判決(原審就 上開部分〈除變更之訴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變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地上物及系爭作物移除;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元本 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系爭地上物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非伊建築、所有或使用,伊亦未 占有00地號土地或繼承〇〇〇之承租權,況〇〇〇生前即將承租權 讓與第三人。又伊不知〇〇〇有無與上訴人約定租約終止後應 移除檳榔樹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0地號等3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上訴人。00地 號土地現況坐落有系爭地上物。又〇〇〇於102年1月21日死亡 ,被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1至153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9月22日投院揚家字第111000 1091號書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1、37至41、105頁), 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至 現場履勘並囑託該所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 卷第115至127頁)、埔里地政所113年10月4日埔地二字第11 30011080號函所附同年4月23日埔土測字第106600號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37頁)可佐,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移除系爭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有人請求排除對所有 權之侵害及以此為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就被告 確占有其所有物而妨害其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建 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〇〇〇於92年前與第三人共同向伊承租包含系爭 範圍土地在內之土地用以造林,其使用範圍即為系爭範圍土 地,嗣〇〇〇於92年間亦就系爭範圍土地向伊申請個別續定租 約,於93年間換約,租期至102年7月30日止。系爭地上物至 遲於90年間即興建完成,並坐落在系爭範圍土地內之00地號 土地,應係〇〇〇於共同承租期間興建,故〇〇〇為系爭地上物之 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〇〇〇死亡後,被上訴人因繼承取 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  ⑴訴外人〇〇〇前由含〇〇〇在內之數人推為代表,向上訴人承租埔 里事業區第52林班地(面積約228公頃),租期自57年8月1 日至66年7月31日,於租期屆至後未辦理續約。〇〇〇於91年間 申請就其中面積3萬5,960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租個別訂約, 經上訴人於92年2月20日准予換約。後〇〇〇於93年間與上訴人 簽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契約書編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承租埔里事業區第52林班 地如原審卷第47頁所示範圍(面積3.5960公頃,為0地號等3 筆土地之一部,即系爭範圍土地),租期自93年7月31日起 至102年7月30日止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 、151至153頁),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 理處92年2月20日投正字第0924101581號函及所附申請書、 切結書、分組訂約申請表、92年1月2日造林成績調查表(下 稱92年調查表)與埔里事業區第52林班租地造林實測圖(下 稱系爭實測圖)、93年8月19日造林成績調查表(下稱93年 調查表)、暨系爭租約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8、81至84頁 ,原審卷第43至52頁)。又依上訴人所提歷年正射影像圖( 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並與附圖所示系爭工寮位置互核比 對,雖亦可知系爭範圍土地內之00地號土地自90年起有一工 寮坐落其上,外觀至遲於96年間即如系爭工寮現況所示。  ⑵惟含系爭範圍土地之埔里事業區第52林班地於92年前既為數 人共同承租,迨至91年間始由〇〇〇申請分租系爭範圍土地, 上訴人亦陳謂:工寮至少在〇〇〇與他人共同承租時已存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則系爭工寮是否確為〇〇〇興建,顯 非無疑;且無論〇〇〇於共同承租期間之實際使用範圍是否為 系爭範圍土地,亦難徒憑此遽謂該工寮必為〇〇〇設置。次依 上開歷年正射影像圖內容,僅可知系爭工寮存在時點,尚不 足認定該工寮為何人興建,遑論該影像圖內未見有何水塔存 在。上訴人主張:系爭水塔於90年間即存在云云(見本院卷 第151頁),容難採信。再者,92年調查表備註欄固載有「 工寮一棟99平方公尺」,系爭實測圖雖亦載有〇〇〇申請分租 個別訂約之承租範圍內有「工寮乙棟面積0.0100公頃」(見 本院卷第68、81至82頁)。然92年調查表並未附具相關圖說 ,系爭實測圖圖例所示「工寮乙棟」坐落位置與系爭工寮更 明顯有別,已難遽認92年調查表或系爭實測圖所指「工寮」 即為系爭工寮;且依前載內容,復僅在描述〇〇〇欲申請個別 承租之土地範圍現況有一工寮存在,仍無從推謂該工寮為〇〇 〇興建或所有。  ⑶又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顯示系爭地上物現況皆無人使用 ,系爭工寮之相關電話線、冷氣線路均已荒廢,有勘驗筆錄 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而系爭工寮後方雖設有電號00- 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之電表1個,惟該電表係於107 年9月3日由訴外人〇〇〇申設,於110年8月30日因欠費遭終止 契約,有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12年6 月21日南投字第1120013321號函及所附用戶用電度數資料表 可參(見原審卷第25、171頁)。職故,尤難依此現況使用 情形,率指系爭地上物曾為〇〇〇或被上訴人使用,遑論推斷 系爭地上物即為〇〇〇興建或所有。  ⑷綜上,依上訴人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〇〇〇為系爭地上物之所 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繼承取 得之系爭地上物占有00地號土地云云,自非可採。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 除系爭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作物,亦 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固 有明文。  ⒉惟查依92年調查表、93年調查表備註欄記載「檳榔76年5月以 前650株,5月以後480株」(見本院卷第68、84頁),佐以 上訴人自承:系爭作物為何人所種已不可考,不再主張系爭 作物為〇〇〇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45、91頁),足見於91年 間〇〇〇申請分租系爭範圍土地前,0地號等3筆土地上已有至 少上百株檳榔樹,難謂系爭作物係於〇〇〇承租後始種植,遑 論〇〇〇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負有將之移除、回復00地號土地原 狀以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上訴人雖又主張:〇〇〇向伊承租00 地號土地時,約定於租約終止後應移除土地上之檳榔樹云云 (見本院卷第45、91、150頁)。然細繹系爭租約全文,並 無此記載;上訴人亦坦言:系爭租約未約定契約終止後,承 租人須清除地上物等語(本院卷第98頁)。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與〇〇〇確有此約定,其空言主張,洵非可採。 是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 求〇〇〇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作物移除,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地上物,給付上訴人440元本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系爭地上物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依民法第45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作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上易-52-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第二審費用新臺 幣6,750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上訴費用。經查,本件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 三、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中,未見敘明上訴理由,同屬上訴不 合程式,併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26

PCDV-113-婚-152-20250326-4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呂○沁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敏 被 上訴人 高可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3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 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4條第1項各有明文。前揭規定於 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提出之民事聲明 上訴狀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訴狀表明上訴聲明,並提出繕本,如 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26

PCDV-114-簡上-38-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鍾承鋒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蓁 被 上訴 人 林宏曦(兼林文枝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確認、核定、給付租金 及第四項其中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7,33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 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3C-2地上物所坐落宜蘭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7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 訴人788元及訴訟費用暨該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為原為 被上訴人林宏曦、林文枝(下逕稱其姓名)共有,林文枝於 民國113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 宏曦(見原審限閱卷第16頁異動索引查詢、第55至57頁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本院卷第277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林宏曦於113年10月16日聲請代林文枝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第251至252頁),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66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原僅對第一審就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街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建號為同縣市○○○段00號、重測前建號為 同縣市○○段○○○段0000號),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C-2(含垂 直下方2樓、1樓面積較小之2C-2、1C-2)部分,所為其敗訴 之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上訴聲 明範圍擴張至3C-1(含垂直下方2樓、1樓面積較小之2C-1、 1C-1)部分(見本院卷第428、451至452頁),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其未上訴如附圖所示2D-2 、2E-2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遭原判決駁回未聲明不服部分, 均不在本院審範圍,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買賣取得之系爭房屋 ,其中如附圖所示3C-1(含垂直下方2樓、1樓面積較小之2C -1、1C-1)部分,雖係因地政人員於63年12月26日辦理土地 分割登記時,未實際確認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位置,而導致土 地分割後占用到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但上訴人仍不得無償使 用,此部分應推定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租金 。至於如附圖所示3C-2(含垂直下方2樓、1樓面積較小之2C -2、1C-2)部分,則係土地分割後所增建,不符合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之要件,應屬無權占有,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4 25條之1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附圖3C-1(含2C-1、1C-1) 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並核定及判命上訴人給付租金; 另請求上訴人給付3C-2(含2C-2、1C-2)部分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原審認1樓、2樓面積較小之地上物不重複評價 其占有面積而判決:㈠確認兩造就附圖3C-1部分有法定租賃 關係存在。㈡核定自106年6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3,665元。㈢核定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法 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年租金為788元。㈣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7,330元(9,659—2,329〈扣除附圖2D-2、2E-2部分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返還附圖3C-2地 上物所占用之面積3.5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 訴人788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前述上訴聲明 之擴張,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分割自○○市○○段○○小段000-0地號 土地,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原所有權人林松籐曾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與林鄭美等6人共同申請建造執照,在000 -0地號土地上起造9戶房屋,並將其中1戶即系爭房屋出售予 林鄭美,後輾轉由伊買受取得,伊取得後並無任何增建。00 0-0地號土地於63年12月26日重測分割,因地政人員辦理分 割登記時,未依系爭房屋實際坐落位置辦理分割,致林鄭美 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面積少於實際建築面積,分割後一部 分占用到系爭土地而有重大錯誤,當時林松籐未依債之本旨 ,移轉與系爭房屋建築位置面積相符之土地予買受人,致生 今日紛爭。相互參照建造執照所附平面圖、使用執照存根、 建物第一次測量成果圖、○○地政事務所函復及建物登記謄本 ,可知系爭房屋建築基地自始即坐落在分割後之○○○段000及 000地號土地(後者即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松籐 於建築及保存登記時明知上情,且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 地,此由其出具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房屋 自林鄭美63年12月間購入迄今已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逾50年等 情即明,伊基於占有連鎖法理,自有合法占用權源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項及第四項其中命上訴人給付7,330元及自111年6月25 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3C-2地上物所坐落宜蘭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7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 給付被上訴人788元及訴訟費用暨該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林松籐為○○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曾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與林鄭美等6人共同申請在000-0地號 土地興建9戶房屋之建造執照,並於63年12月31日竣工,於6 4年1月31日核發使用執照(見原審限閱卷第43頁土地登記簿 、原審卷二第15頁使用執照存根、第59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本院卷第81至91頁建造執照卷內資料)。 ㈡○○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於63年12月26日分割為重測前同 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 於64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鄭美所有,於96年1 1月4日重測後為○○市○○○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000 -00地號土地分割轉載登記為林松籐所有,重測後為000地號 土地(見原審限閱卷第22、28、47頁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2 39頁○○地政事務所回函、原審卷二第451頁○○地政事務所回函 )。  ㈢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買賣取得之系爭房屋,為林松籐、林 鄭美等人所起造房屋中之一戶,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係於64年6月6日依竣工平面圖轉載於測量成果圖,於66 年1月25日完成登記所有權人為林鄭美。依64年6月6日建物 測量成果圖記載,系爭房屋第一層面積21.37平方公尺、第 二層面積44.12平方公尺、腳子亭(即騎樓)面積18.2平方 公尺,第一層面寬5.2公尺、第二層面寬6.5公尺,並標示坐 落地號為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2 頁土地登記簿、原審卷二第121頁建物測量成果圖)。  ㈣林松籐於74年8月10日死亡,其名下000-0地號土地由其子林 文成、林文枝於105年6月27日分割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嗣林文成死亡,由其子林宏曦於106年3月15日分割繼承林 文成之應有部分2分之1。林文枝於113年5月6日將其應有部 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宏曦(見原審限閱卷第 16頁異動索引內容、第55至62頁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 本院卷二第277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㈤經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系爭房屋第1至3層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及位置,各如附圖所示。  ㈥兩造不爭執附圖2C-1部分為系爭房屋完工時即存在之合法建 物,附圖2D-2、2E-2、3C-1、3C-2部分則非系爭房屋完工時 即存在之合法建物(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圖3C-1(含2C-1、1C-1)部分:  1.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3C-1 (含2C-1、1C-1)範圍,且附圖2C-1部分為系爭房屋完工時 即存在之合法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㈤㈥)。 被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屋占用上開土地,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核定及給付租金,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稱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松籐未依債之本旨,將與系爭房屋建築 位置相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前前手林鄭美,伊基於占有連 鎖關係有權占用3C-1(含2C-1、1C-1)部分土地等語。  2.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祖父林松籐所有,林松籐出具系爭 土地分割重測前之000-0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林鄭 美等6人共同起造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9戶建物;系爭房屋於 63年12月31日竣工,000-0地號土地則於63年12月26日分割 出系爭土地(即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㈠㈡)。審酌興建房屋包括地基、牆體、屋頂 、水電等工程,非一蹴可幾,房屋興建完成後尚須申報竣工 ,故雖系爭房屋竣工5日後000-0地號土地始分割出系爭土地 ,然仍可判定系爭房屋主體結構完成後始辦理000-0地號土 地分割登記,而非土地分割後系爭房屋始越界建築。此由64 年6月6日依竣工平面圖轉載之系爭房屋測量成果圖「建物坐 落地號」欄除記載000-00地號土地外(即重測後000地號土 地),併記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 第121頁),以及○○地政事務所函復:本所前函覆說明…○○○ 段00建號(門牌○○街000號)建物2樓部分有跨越毗鄰同段00 0-00地號(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違誤,應更 正為○○○段00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為重測前○○段○○小段000-0 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重測後分別變更為○○○段000、00 0地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至19頁),足資佐證上訴人 主張000-0地號土地未依系爭房屋建築位置為相應之分割, 並非無稽。  3.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 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 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 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 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 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林松籐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其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共同起造系爭房屋,依其真意,應係同意 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之人使用系爭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 足認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林鄭美取得占有系爭土地附圖3C-1 (含2C-1、1C-1)部分之合法權源,並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輾轉讓與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㈢),且歷 來所有權人包括鄧慶煌、陳林秀芳、傳林營造有限公司、簡 傳林、莊元豐、李明福、上訴人等人(見原審限閱卷第31至 35頁、原審卷一第95至98頁)均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 土地近50年,不違反建物坐落土地之使用目的,而被上訴人 為林松籐之孫,基於繼承及承當訴訟之法律關係(參不爭執 事項㈣),自應同受拘束,上訴人抗辯伊依占有連鎖關係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應有所本,被上訴人就附圖3C-1(含 2C-1、1C-1)部分土地請求核定及給付租金,不應准許。  ㈡附圖3C-2(含2C-2、1C-2)部分:  1.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3C-2 (含2C-2、1C-2)範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 ㈤㈥)。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為由,請求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爭 執,並稱附圖2C-2為系爭房屋完工時即存在之合法建物(陽 台),僅因當時法令未能辦理保存登記,伊基於占有連鎖關 係有權占用等語。  2.查上訴人主張附圖2C-2為房屋完工時即存在之陽台,係以系 爭房屋建造執照內之貳樓平面圖明確標示該部分建物為「陽 台」為據(見原審卷二第67、69頁),並經本院調取建造執 照卷核閱無誤。惟查,系爭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未繪製 附圖2C-2部分建物(見原審卷二第121頁),經原審函詢○○ 地政事務所是否漏未測繪?經函復:○○○段00建號(門牌為○ ○街000號)建物,於66年1月25日登記完竣,登記當時該陽 臺未於測繪登記標的內,可依現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28條等相關規定得補辦登記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二第452頁)。又內政部於85年6月4日始以台八五內地字 第8575210號函增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下稱登記補充規定)第11.2點規定「連接於一樓主建物 ,直上方有遮蓋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為平臺或陽 臺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第11.3點規定「建物除使用執 照竣工平面圖載明為陽臺、屋簷或雨遮者,得以附屬建物登 記外,其他如露臺、花臺、雨棚、雨庇、裝飾牆、栽植槽等 均不予登記」,可知此前並無登記陽臺之法令依據(見本院 卷第463至464頁),足證上訴人主張該「陽台」為系爭房屋 完工時即存在之合法建物,僅因64年間依竣工平面圖轉載於 測量成果圖、66年間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參 不爭執事項㈢),無就陽臺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法令依據致未 轉繪登記,並非無稽。  3.被上訴人固主張建造執照內之貳樓平面圖係設計圖並非竣工 圖,依登記補充規定仍係以竣工平面圖有載明陽台為補辦登 記要件。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騎樓、第1、2層面積與使用執 照存根所載面積顯然有異,難以貳樓平面圖為系爭陽台存在 之依據。依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關於各該樓層之折舊年數記 載可知附圖2C-2屬事後增建。且61年間即有將000-00地號繪 製於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上(見本院卷第213頁),該地 籍圖所載之內容始為林松籐欲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本旨云云。 經查:   ⑴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經宜蘭縣政府查調無檔案,僅檢送使 用執照存根到院(見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41 頁),本件雖無竣工平面圖可資憑斷,惟按圖施工為常態 ,被上訴人又為起造人林松籐之孫,自應就系爭房屋曾進 行變更設計未施作系爭陽台此變態事實為舉證,審酌系爭 房屋之建造執照卷宗內並無起造人變更設計之申請文件,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曾經變更設計或未按圖施作其他事證, 自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騎樓、第1、2層面積與使用執照存 根所載面積固然有異(見原審卷二第15頁、本院卷第91頁 ,參附表),然該等面積為系爭房屋與其他8戶房屋合計 之面積,依63年當時之建築技術,設計圖說與實際完工之 建物面積有所差異,核屬常情,況使用執照所載建物第2 層短少之面積為9.726平方公尺,與附圖2C-2面積為2.42 平方公尺亦無法勾稽,自難以此據為系爭陽台係事後增建 之證明。至於系爭房屋稅籍證明僅為課稅依據,其上已記 載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見本院卷第147 頁,參附件),由其上記載第2層建物3.4平方公尺與第1 層之8平方公尺折舊年數均為16年,或可推斷附圖2C-2原 陽台位置之牆壁及其下投影之1C-2,暨1C-1建物非原始建 物(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原審卷三第173頁系爭房屋照片 ),惟仍不足以憑斷系爭陽台非原始建物之一部分。   ⑶再查,○○地政事務所核發之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其 上記載「61年12月18日著手完成」,圖面則標示分割後之 316-39、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二第123頁、本院卷 第213頁),惟此乃因○○地政事務所影印地籍原圖而印製 到原圖圖框所標示完成時間之故,此經該所函復:「○○市 ○○段○○小段地籍圖係於6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變更時 著手繪製完成(該圖幅圖框外標示有中華民國61年12月18 日著手完成)…,嗣後63年間○○市○○段○○○段000-00地號因 分割增加同小段000-0、000-00至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 ,分割當時係取民國61年間所繪製之原圖並於圖上維護增 加分割地籍線段及地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9頁) ,足見0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係於63年間分割始增加之地 號,僅因影印地籍原圖而印製到61年重測原圖圖框致標示 「61年12月18日著手完成」等字至明(不爭執事項㈡), 被上訴人猶執詞以61年間即有將000-00地號繪製於000-0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上,該地籍圖所載之內容始為林松籐欲 移轉土地範圍之本旨云云,顯悖於事實而不可採。  4.綜上,上訴人主張附圖2C-2為系爭房屋完工時即存在之合法 陽台建物,囿於當時法令未能就該部分辦理附屬建物登記, 且000-0地號土地分割錯誤,林松籐未依債之本旨,將與系 爭房屋建築位置相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伊基於占有連鎖關係有權占用3C-2(含2C-2、1C-2)部分土 地等語,當屬可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附圖3C-1(含2C-1、1C -1)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核定及判命上訴人給 付占用土地租金;另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附圖3C-2(含2C-2 、1C-2)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2025-03-26

TPHV-113-上易-814-20250326-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代墊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小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偉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守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 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4年3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漏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6

NTEV-113-埔小-137-20250326-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純惠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印文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 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按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上開裁定於114年2月27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 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26

CLEV-113-壢小-786-20250326-3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廣洋 寄桃園市○○區○○路00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遵期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聲明,且上訴 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裁定 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2,25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此項裁定於 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1頁)。而上訴人雖於114年3月21日具狀陳述意見 ,惟仍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且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83頁至第89頁),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6

TYEV-113-桃保險小-744-20250326-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郭建志 相 對 人 張育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4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8 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 ,於對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者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47號裁 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未於抗告狀載明抗告聲明及 抗告理由,抗告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經 合法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其抗告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2025-03-26

CYDV-114-抗-7-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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