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宏誠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隆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
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因承攬相對人之公共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展延工期
之工程費用新臺幣3016萬1010元(下稱系爭展延費用),依政
府採購法第73條第1項、第73條之1第1項第2款、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自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之成立時,即相對人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時,起算除斥期間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認系爭工
程於民國100年1月27日完工,並於同年5月3日驗收合格,除
斥期間至遲應自驗收合格日起算。伊提起上訴,已指摘原第
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並詳述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原確定裁定謂伊無具體指摘,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顯然影響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原第
三審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事實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於98年間參與系爭
工程之投標並得標,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聲請
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展延費
用,參考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規定,其除斥期間以2年為
宜。系爭展延費用之金額,係計算至系爭工程完工即100年1
月27日止,聲請人於該工程完工,至遲於同年5月3日工程經
驗收合格時,即可知悉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成本費用,是其
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增加給付系爭
展延費用之權利,至遲於同年5月3日已完全成立,無待兩造
完成結算程序,或相對人確定應給付之報酬金額,始得依契
約原有效果判斷是否顯失公平。聲請人遲至106年11月20日
始起訴行使該權利,已逾2年除斥期間,其請求不應准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所提之第三
審上訴為不合法,另說明所援引本院其他裁判,各就不同問
題及事實為審認,與本件有間,故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
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TPSV-113-台聲-952-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