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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崇瑋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3年12月2日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 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9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 更生方案,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另5名債權人具狀表示不 同意。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 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 人壽)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各有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各該保險契約解約金分別為2,325元 、0元。故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2,325元。又債務 人現任職於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5 ,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詢問筆錄、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宏泰人壽113年11月26日及台灣人壽113年11 月25日保單價值準備金陳報狀、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 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 查詢明細表、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其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 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 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債務人與另1名兄弟 共同扶養,以2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扣除母親每月領有國 保遺囑年金4,049元後,核定債務人扶養母親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用為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4,049)×1/2=6,51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母親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590元(17,076+6,514=23,590)。是 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23,590元,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5 90元後,每月剩餘11,410元(35,000-23,590=11,410)可供 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2,325元,列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32元 (2,325/72=32.2)。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1 1,442元(11,410+32=11,442)。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 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0,302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9/10(11,442*9/10=10,297.8)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 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32 5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840,000元(35,000*24=840 ,000)、566,160元(23,590*24=566,160),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73,84 0元(840,000-566,160=273,840)。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 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741,744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30

CHDV-113-司執消債更-98-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佳寧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條前段、第11條之1、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 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 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 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112年6月1日起任職合益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萬7,470元,名下無財產,並無以伊為 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且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金。伊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另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8,538元。然債務總額45萬9,583元, 實有無法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45萬9,583元等情,有本院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及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更生聲請狀、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7頁,本院卷第 7、11頁】。惟查,依各債權人具狀陳報之最新債權金額更 新合計後,聲請人尚積欠58萬2,056元(計算式:66,319+59 ,520+364,737+13,283+78,197=582,056)未清償,有各債權 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73、101頁,本 院卷第77、81、165頁)。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6月1日起任職合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約為2萬7,470元,名下無財產,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 非強制性保險,且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金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17、18、27至45頁),堪 予認定。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並須與 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8,538元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0頁) 。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依此計算聲 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每月應為1萬7,076元,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每月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按聲 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扶養費應負擔2分之1;見本院卷第18 1、183頁),是其前揭主張,應為可採。再者,聲請人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856元(計算式:27,470-17,076 -8,538=1,856)。是以其目前收支情形,倘以每月1,856元 清償58萬2,056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26.13年(計算式 :582,056元÷1,856元/月÷12≒26.13年)即可清償完畢。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183頁),現年 約32歲,距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 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33年左右之職業生涯可期,且其所 扶養之未成年長子滿18歲成年後(其長子為000年0月出生, 現約10歲),應認有謀生能力,而無受扶養之必要,屆時聲 請人每月餘額應有1萬394元(計算式:27,470-17,076=10,3 94),即可用於清償前揭債務,則聲請人之清償年限亦當有 所縮減,而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倘債務人繼續勤勉工作, 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以,依債務人目前收支情 形,本件客觀上難以認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債務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 不足採。  ㈣至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本院訊問期日辯稱:聲請人債務之 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16,以此計算每月清償違約金、利息已 不足,無法清償到本金,且債務人收入狀況也無法認定將來 能一直維持這樣的情形云云。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揆諸首 揭說明,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若將來收入或支出狀況有變化,自得再聲請更生,是以, 聲請人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收支及財產狀 況,衡酌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2-25

CHDV-113-消債更-208-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國勝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02、113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高國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捌仟伍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 月。   事 實 一、高國勝明知其於民國110年間並未任職於醫療器材公司,亦 未實際經營醫療器材買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自110年3、4月間起迄至110年12月14日止之期 間,向不知情之陳00借用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00申辦之中信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傅00申辦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林00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 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存簿、印章等物供 其使用(陳00、謝00、傅00、林00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使用其自己申辦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自 110年3月間起,佯稱其從事各項醫療器材之買賣,且病人開 刀急需資金,若提供資金周轉、投資,將可分得高額之利潤 等語,並以投資醫療器材等虛應之理由,使魏00、謝00(更 名為謝00)、侯00因而陷於錯誤,魏00於附表一之㈠、㈡、㈢ 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匯款或交付款項予高國勝;謝00、侯 00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接續匯款或交付款項予高國 勝。而高國勝為取信魏00、謝00、侯00,亦有在上揭期間部 分還款金額合計各為新臺幣184萬1121元、97萬1799元及200 萬7685元。高國勝為拖延還款予謝00、侯00之時間,於110 年7月15日前某時,在彰化縣某處,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中商銀)之「台中商銀高00」日期圓戳章,蓋於台 中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上,而偽造台中商銀之匯款單, 並於110年7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送上開偽造匯款單 之照片予謝00、侯00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00、侯00、 高00、台中商銀。 二、案經魏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謝00及侯00委任趙惠 如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魏00、謝00、侯00、傅00、許00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對上訴人即被告高國勝(以下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 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本 案其餘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向侯00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坦認不諱,但 否認有何向魏00、謝00、侯00詐欺取財及向謝00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辯稱:其與魏00等人間為單純借款關係,且原 審認定之金額有誤,又其雖有傳送偽造匯款申請書與謝00, 但用意是希望謝00能將之轉達與侯00知悉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 第261頁背面至265、293頁背面、309頁背面),並經證人魏 00、謝00、侯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 202號卷①第387至392頁,偵字第11366號卷②第211至215頁, 本院卷第180至211、300至316頁),暨有:①偽造之台中商 銀匯款單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1366號卷①第235頁),②謝00 詐欺案匯款明細、中信商銀、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 摺封面、台新商銀、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匯款予謝 00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謝00與被告之LINE對話 記事本內由被告所建立借還款紀錄截圖,③侯00詐欺案匯款 明細、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被告匯 款予謝00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④魏00面交現金 明細、轉帳明細、無卡存款明細、中信商銀、台新商銀、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匯 款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彰化 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中信商銀、玉山銀行 、台新商銀、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聯 邦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消費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魏00與被告LINE對話記事本截圖 、被告手寫魏00投資獲利明細之照片,⑤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陳00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陳00與被告LINE對 話紀錄截圖、傅00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林00臺灣企銀帳 戶交易明細、林00臉書貼文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勞保、就保、職 保資料、109年至111年之稅務資料在卷可稽。  ㈡證人魏00就遭詐欺過程證述稱:其經由許乃懿介紹而認識被 告,被告表示自己開設公司,為從事醫療器材之廠商,期間 被告稱投資獲利1000多萬元,並以視訊方式傳送交易明細、 購置保時捷名車等訊息,其因此相信被告之說詞等語(見偵 字第11366號卷②第211至212頁);證人謝00證稱:其經由交 友軟體認識被告,被告自稱為醫生,其有向被告提到自己尚 有車輛貸款,被告隨即表示可以投資醫療器材獲利,其便陸 續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後被告又以要幫病人開刀,有些醫療 器材需自費負擔,現金不夠等理由,向其拿取款項等語(見 偵字第10202號卷①第388頁);證人侯00證述:其透過謝00 而認識被告,被告自稱為骨科醫師,以要先花錢購買醫療材 料,之後病人才會返還為由,向其拿取交錢等語明確(見偵 字第10202號卷①第388頁)。又被告在通訊軟體對話中向魏0 0稱「五萬幫你用口罩喔」、「我剛剛有和那個業者阿姨說 ,她說我介紹92.5%,業者抽7.5%,連續投兩訂單就有個40- 50%了就回來了」、「今天訂單好多喔我現金銀行沒辦法一 次提領太多」、「和朋友拿了100,但還差一點能拿到台積 電訂單」、「(魏00問:你賣骨材都不用去醫院拜訪醫生喔 ?)都熟了。固定咖了。固定給錢就好了,又不是卑微的藥 商,有區別的」、「(魏00問:要醫師選擇用哪家的?)我 們是需要協助開刀整個過程。通常要嘛就台產或進口選擇。 對醫生都差不多。唯一差別是在佣金的多少。誰給的多就用 誰。10個有9個都是這樣選的」、「(魏00問:現在滾多少 了?)我還沒整理,但應有70了。正確數字還沒整理清楚, 大約70,持續增加中」、「我又要讓你頭痛了,我現在要去 員基,員基有自費刀,請你幫我借,一千萬確定有,拿到能 一次還給你」、「妙,我下午還有刀,我可以拜託你剩下黃 金陪我點當嗎。你都拿出來,我們有錢就提早贖回來就好, ok?」等語(見偵字第11366號卷②第159至177頁);向謝00 、侯00稱「明天的自費開刀非常多,滿台」、「湊100萬去 賺自費醫材。你和佳怡說。20萬如果可以。幫你最後一次。 以後你就沒負債了」、「只要有人車禍骨折醫院要用自費骨 材就會通知我,我就必須先支付成本,醫院再月結方式給我 ,正常商業模式」、「佳怡你的錢今天能再調我8萬嗎?上 面林新醫院晚上安排開刀」等語,並再傳送身穿手術衣之照 片多張(見偵字第11366號卷①第155至160、231至234頁)。 是被告確實以佯稱醫生、投資醫療器材獲利等,對魏00等3 人施以詐術一節,至為明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 本案僅是單純借款,並無施用詐術行為等語,顯無可採。至 於被告另辯稱其向告訴人謝00行使偽造之台中商銀國內匯款 申請書,係希望告訴人謝00能將之轉達與告訴人侯00知悉等 語,至多僅屬被告犯罪時自身考量或動機,與犯罪成立要件 無涉。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就告訴人魏00交付附表一之㈠至㈢金錢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謝00、侯00交付附表 二、三金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台中商銀高00」之日期圓戳章,進而蓋用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台中商銀高00」日期圓戳章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於密接 期間內詐欺告訴人魏00、謝00、侯00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 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告訴人謝00、侯00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告訴人謝00、侯00犯行部分,事證明 確,審酌其行為時正值青年,並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利用告訴人謝00、侯00 之信任,一再欺騙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鉅額財產 損失,犯罪情節嚴重,雖於原審時坦認全部犯行,但未能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其前於109年間因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以類似手法詐騙告訴人2人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2人均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年。並說明:被告向告 訴人謝00詐欺取得333萬9335元,扣除已還款之97萬1799元 後,餘額236萬7536元;向告訴人侯00詐欺取得373萬4585元 ,扣除已還款之200萬7685元後,餘額172萬6900元,均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偽刻之「台中商銀 高00」日期圓戳章1顆及蓋於台中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上之「台中商銀高00」印文1枚,因日期圓戳章屬圓形橡皮 戳章,並非表示機關或團體之印信,係在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用以表示匯款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所定之文書, 與同法第219條所定之印章、印文樣式不同,被告雖以之供 犯罪之用,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及印文現仍存 在而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不便,爰不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或第219條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詐騙告訴人謝00、侯00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236萬7536元及172萬6900元,原審僅各量處有期徒 刑3年、2年,顯然過輕,難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被告上訴 意旨則略為:其與告訴人謝00間為單純借款關係,並無施用 詐術,且附表三所示金錢係由告訴人謝00自己向侯00借款後 ,再將款項借予被告,其與告訴人侯00間並無借款關係等語 。然查:原審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包括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一節,不 僅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 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有不當 ,難認可採。又被告確有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綜合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謝 00、侯00證詞及卷附書證等證據資料,認定如上,被告上訴 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另證人侯00證稱:被告自稱為骨科醫 生,以需花錢買開刀材料為由,向其借款,其為助人而交付 附表三所示金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且被 告於「哈哈哈」通話群組中亦多次指名道姓地稱「佳怡。我 知道你壓力很大,我能理解,答應你會在盡量在這週7/30把 全數錢補回。如有慢到頂多8/2那週」、「佳怡你的錢今天 能再調我8萬嗎?上面林新醫院晚上安排開刀,明天我不會 有任何意外。放心,我能確定明一起給你70+8萬(如果這8 萬可以就是78)」、「佳怡,貸款對方會計少算到,小烏龍 ,還差個26000,要讓你困擾,請你幫忙」、「佳怡,我和 你商量一件事,我今天不能有意外,我今天要用到五萬,我 有和我國中同學借錢,但他在中科當作業員,今天是大夜, 他要大夜才能借我10萬,他下班會去領錢給我,你能否先借 我5萬,拜託,為了明天順利,因為臨時有病人自費要開刀 ,我保證再三保證明天會給你50萬元和半夜我同學給我我會 還你7萬6」等語(見偵字第11366號卷①第158、159、195頁 ),顯見被告辯稱附表三所示金錢為謝00向侯00之借款而與 其無關等語,並非事實。從而,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之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告訴人魏00犯行部分,事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告訴人於附表一之㈠編號11交付 之現金數額應為4萬元,另又於編號52、53、54所示時間, 各交付現金8萬元、7萬2000元及6萬5000元,而被告於詐騙 期間有陸續還款184萬1121元等情,業經證人魏00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問:妳上次有提到高國勝跟妳借錢之後也有 還妳錢,妳回去大概有沒有算一下他還妳多少錢?) 有, 他還184萬1121元」、「(問:多出來的這幾筆是怎麼來的 ?)當初現金的部分我沒有記錄到,是這次我再重翻對話紀 錄才發現有漏記這幾筆,在面交現金的部分,就是原審判決 書附表二之㈠編號11的部分,本來是記載7月27日現金4000元 ,應該要更正為4萬元,另外要新增第52筆就是110年9月30 日現金8萬元,這個是當鋪,新增第53筆就是110年10月2日 現金7萬2000元,這個是當鋪,新增第54筆,就是110年10月 4日現金6萬5000元,這個也是當鋪的」等語明確,並有與其 所證述時間、金額均相符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02、314、389、475頁)。是原審關於此部分犯罪 事實之認定,即有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否 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均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事實 認定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執行 刑,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魏00 鉅額財產損失,亦使其承受巨大精神壓力,身心受創嚴重, 又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但上訴本院後,則翻異前詞, 矢口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魏00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犯後態度不佳,另其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紀錄, 竟不知悔改,一再犯罪,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 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 、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 各情,爰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經計算確定為626萬8504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之㈠:魏00部分交付現金部分 編號 日期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地點 1 110年7月6日 現金15萬 彰化過溝仔郵局 2 110年7月10日 現金30萬 臺中市○○區○○路000號 3 110年7月10日 現金20萬 永奇酒行 4 110年7月11日 現金23萬4,900 永奇酒行 5 110年7月12日 現金9萬1,000 永奇酒行 6 110年7月13日 現金12萬 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路口 7 110年7月14日 現金14萬3,800 德安家樂福 8 110年7月15日 現金10萬 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9 110年7月16日 現金10萬 埔北街302號 10 110年7月22日 現金9萬1,000 德安家樂福 11 110年7月27日 現金4,0000 (原判決誤載為4,000 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路口 12 110年7月28日 現金8萬9,000 德安家樂福 13 110年8月8日 禮物卡6萬 彰化家樂福 14 110年8月8日 禮物卡10萬 德安家樂福 15 110年8月9日 禮物卡10萬 德安家樂福 16 110年8月11日 禮物卡10萬9,000 彰化市家樂福 17 110年8月16日 禮物卡12萬 彰化市家樂福 18 110年8月17日 禮物卡10萬 彰化市家樂福 19 110年8月19日 禮物卡5萬 彰化市家樂福 20 110年8月20日 禮物卡5萬 彰化市家樂福 21 110年8月20日 禮物卡2萬 彰化市家樂福 22 110年8月21日 禮物卡4萬 彰化市家樂福 23 110年8月21日 禮物卡3萬7,000 彰化市家樂福 24 110年8月22日 禮物卡4萬5,000 彰化市家樂福 25 110年8月30日 禮物卡10萬 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路口 26 110年9月1日 禮物卡9萬 彰化家樂福 27 110年9月2日 禮物卡10萬 彰化家樂福 28 110年9月22日 禮物卡6萬 德安家樂福 29 110年9月23日 現金10萬 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路口 30 110年10月3日 現金3萬6,000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31 110年10月5日 現金3萬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32 110年10月11日 禮物卡5萬 彰化家樂福 33 110年11月9日 禮物卡5萬 彰化家樂福 34 110年11月12日 禮物卡5萬 德安家樂福 35 110年11月20日 禮物卡3萬5,000 彰化市家樂福 36 110年11月21日 禮物卡4萬 彰化市家樂福 37 110年11月22日 禮物卡3萬5,000 德安家樂福 38 110年11月23日 禮物卡3萬5,000 德安家樂福 39 110年11月24日 禮物卡3萬5,000 青海家樂福 40 110年11月24日 禮物卡3萬5,000 沙鹿家樂福 41 110年11月24日 禮物卡3萬5,000 德安家樂福 42 110年11月27日 禮物卡3萬5,000 彰化市家樂福 43 110年11月27日 禮物卡3萬5,000 彰化市家樂福 44 110年11月30日 禮物卡4萬 德安家樂福 45 110年12月1日 禮物卡3萬 青海家樂福 46 110年12月2日 禮物卡3萬5,000 彰化市家樂福 47 110年12月3日 禮物卡3萬5,000 德安家樂福 48 110年12月5日 禮物卡1萬3,000 彰化家樂福 49 110年12月9日 禮物卡2萬2,000 彰化家樂福 50 110年12月11日 禮物卡3萬 青海家樂福 51 110年12月12日 禮物卡2萬 青海家樂福 52 110年9月30日 8萬 原審漏未列計 53 110年10月2日 7萬2,000 原審漏未列計 54 110年10月4日 6萬5,000 原審漏未列計 合計金額:391萬8,700元 附表一之㈡:轉帳匯款部分 編號 日期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出帳戶(魏00以自己帳戶或他人帳戶匯款) 收款帳號 1 110年7月7日16時45分 9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2 110年7月7日17時11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3 110年7月7日20時23分 5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4 110年7月7日20時24分 5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5 110年7月8日10時42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6 110年7月8日12時48分 1萬7,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7 110年7月9日17時58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8 110年7月10日17時13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9 110年7月11日14時17分 10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 10 110年7月12日5時33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1 110年7月12日15時57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 110年7月12日18時20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 110年7月12日21時06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14 110年7月13日19時54分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15 110年7月13日20時13分 5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6 110年7月13日20時14分 2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7 110年7月14日10時24分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8 110年7月14日10時36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9 110年7月14日11時45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0 110年7月14日15時29分 10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1 110年7月14日15時30分 4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2 110年7月14日20時26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台新商銀 00000000000000 23 110年7月16日10時 1萬3,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4 110年7月17日11時57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5 110年7月17日14時01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26 110年7月21日0時29分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27 110年7月21日0時31分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28 110年7月21日0時35分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29 110年7月21日0時48分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30 110年7月21日1時17分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31 110年7月21日1時33分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32 110年7月21日9時41分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33 110年7月21日15時05分 2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34 110年7月23日18時4分 3萬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35 110年7月27日1時41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6 110年8月2日 0時47分 8,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7 110年8月2日9時52分 6,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8 110年8月6日 4時28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9 110年8月6日 12時57分 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0 110年8月11日19時21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1 110年8月11日19時24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2 110年8月12日1時57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0 43 110年8月12日2時 7,5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4 110年8月12日18時27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5 110年8月17日18時32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6 110年8月19日12時3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7 110年8月22日20時25分 4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8 110年8月23日12時37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9 110年8月28日22時7分 5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50 110年8月28日18時24分 10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1 110年8月29日15時4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2 110年8月30日12時37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3 110年9月1日 16時38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4 110年9月2日 2時11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5 110年9月3日 17時29分 1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6 110年9月3日 18時1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7 110年9月9日 14時21分 3,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8 110年9月9日 21時6分 3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9 110年9月12日17時34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0 110年9月13日1時28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1 110年9月15日2時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2 110年9月17日1時54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3 110年9月17日10時39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4 110年9月17日18時39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5 110年9月18日17時55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6 110年9月20日16時39分 1萬7,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7 110年9月21日19時26分 4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8 110年9月22日12時6分 10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9 110年9月24日10時32分 7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0 110年9月26日20時7分 4萬9,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1 110年9月27日18時50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2 110年9月28日16時14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3 110年9月28日16時38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4 110年9月28日18時49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5 110年9月29日20時35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6 110年9月30日20時24分 1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7 110年10月1日3時35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8 110年10月10日0時39分 6,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79 110年10月10日11時15分 7,000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0 110年10月10日19時32分 4萬4,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1 110年10月13日0時19分 2萬9,5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2 110年10月14日19時24分 2萬7,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3 110年10月15日1時51分 1萬3,5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4 110年10月15日12時2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5 110年10月16日20時15分 3,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6 110年10月16日20時44分 1,5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7 110年10月17日0時5分 1,8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8 110年10月17日0時35分 1,8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9 110年10月17日0時50分 2,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0 110年10月17日1時34分 1,7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1 110年10月17日1時47分 1,7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2 110年10月17日12時33分 2,5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3 110年10月17日13時17分 1,785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4 110年10月18日11時37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5 110年10月18日16時43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6 110年10月19日1時52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7 110年10月19日6時23分 2,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8 110年10月20日2時11分 7,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9 110年10月20日20時01分 1,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0 110年10月21日1時49分 1,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1 110年10月21日1時50分 1,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2 110年10月21日16時22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3 110年10月21日20時5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4 110年10月22日1時56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5 110年10月22日14時26分 2,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6 110年10月23日1時50分 9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7 110年10月28日17時7分 1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8 110年10月30日9時54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9 110年10月30日16時20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10 110年10月30日17時28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11 110年10月30日21時52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12 110年10月30日23時50分 2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13 110年11月2日0時4分 7,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14 110年11月2日15時16分 1萬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15 110年11月3日9時10分 3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16 110年11月3日10時34分 3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17 110年11月3日19時15分 8,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18 110年11月9日1時48分 1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19 110年11月9日13時46分 2,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0 110年11月9日17時26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1 110年11月10日16時17分 2萬2,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2 110年11月11日13時8分 4,95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23 110年11月11日15時17分 10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124 110年11月12日1時41分 3,98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25 110年11月12日16時26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26 110年11月13日1時56分 1,5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7 110年11月14日13時30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8 110年11月14日16時36分 4,985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9 110年11月17日22時47分 1,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0 110年11月18日15時18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1 110年11月18日18時51分 3,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2 110年11月18日20時8分 2萬2,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3 110年11月19日1時43分 4,000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4 110年11月19日1時47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5 110年11月19日2時 1,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6 110年11月19日11時31分 2,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7 110年11月19日15時12分 2萬8,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8 110年11月19日16時23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9 110年11月19日17時30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40 110年11月20日19時1分 2萬8,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41 110年11月21日16時19分 3萬 郵局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42 110年11月24日6時59分 1,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43 110年11月24日16時26分 2萬6,985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 144 110年11月24日18時1分 2,985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 145 110年11月25日2時3分 2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46 110年11月27日5時59分 1,985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47 110年11月28日18時7分 3萬 郵局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48 110年11月29日18時13分 1萬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149 110年11月29日18時26分 8,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150 110年11月29日19時32分 7,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151 110年11月29日20時19分 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152 110年11月29日22時17分 1萬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 153 110年11月29日22時47分 7,9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 154 110年11月29日23時36分 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 155 110年11月30日1時19分 1,5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156 110年11月30日16時38分 3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157 110年11月30日19時06分 2萬8,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158 110年11月30日19時8分 3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159 110年12月1日2時6分 2萬7,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 160 110年12月1日21時25分 3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00000000000 161 110年12月5日1時51分 3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00000000000 162 110年12月5日12時53分 3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00000000000 163 110年12月6日22時46分 2萬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164 110年12月7日23時56分 1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165 110年12月8日1時44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66 110年12月9日23時11分 9,97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167 110年12月10日14時54分 1萬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168 110年12月10日18時54分 1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 169 110年12月10日21時41分 1萬8,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170 110年12月11日3時16分 2萬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轉入0000000000000000 171 110年12月11日13時15分 1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72 110年12月11日13時25分 2,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00000000000 173 110年12月12日14時42分 4,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00000000000 174 110年12月12日23時30分 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合計金額:386萬4,925元 附表一之㈢:無卡存款部分 編號 日期時間 金額(新臺幣) 地點 入款帳號 1 110年7月12日22時3分 9,000 7-11百川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 110年7月13日20時 3萬 7-11新大埔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 110年7月14日10時31分 3萬 7-11火車頭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 110年7月14日20時26分 3萬 楓康超市金馬店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5 110年7月27日 6,000 7-11百川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 110年8月12日18時7分 3萬 7-11大陽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 110年8月13日 20時 3萬 7-11新大埔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8 110年8月18日 20時 2萬 7-11新大埔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9 110年9月1日19時9分 2萬5,000 7-11家樂福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0 110年9月2日 2時12分 1萬 7-11家樂福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1 110年9月7日 2時2分 2萬5,000 7-11家樂福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 110年9月8日 17時54分 3萬 7-11家樂福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 110年9月12日 10時36分 9,000 7-11新大埔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4 110年9月12日 13時23分 1萬 7-11新大埔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5 110年10月4日16時26分 2,000 7-11新大埔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6 110年10月5日 11時19分 5,000 7-11彰泳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7 110年11月14日23時41分 2萬5,000 7-11全利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合計金額:32萬6,000元 附表二:謝00部分 編號 交易日期時間 金額(新臺幣 方式 匯款帳戶 受款帳戶 1 110年4月16日12時13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 110年4月16日12時15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 110年4月16日13時30分 44萬 面交   4 110年4月26日 5萬 刷卡   5 110年5月10日 10萬 刷卡   6 110年5月25日 2萬5,000 刷卡   7 110年5月29日 2萬6,000 刷卡 8 110年5月29日14時 1萬1,535 面交 9 110年5月30日 20時 2萬6,000 刷卡   10 110年6月6日21時34分 6,000 轉帳 無摺存入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1 110年6月10日 15時03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 110年6月15日 23時16分 1,8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 110年6月16日 17時14分 4,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4 110年6月20日13時32分 2萬8,000 轉帳 無摺存入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5 110年6月25日 22時 2萬 刷卡   16 110年6月28日 12時35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7 110年6月28日 12時36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8 110年7月12日 20時53分 2萬5,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9 110年7月15日 22時40分 2萬5,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0 110年7月16日 12時52分 7,000 轉帳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21 110年7月16日 1時48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2 110年7月21日 20時46分 1萬7,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23 110年7月19日 15時40分 200萬 面交   24 110年7月28日 21時45分 5萬 刷卡   25 110年7月30日 21時50分 1萬300 面交 刷卡9,300及面交1,000   26 110年8月2日 1,000 面交 無摺存入   27 110年8月5日 1,000 面交   28 110年8月9日 22時42分 1,000 轉帳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29 110年8月20日 1時49分 2,700 刷卡 刷卡換現金3,000存入2,7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0 110年8月30日 21時31分 2萬 刷卡 刷卡換現金2萬存入1萬8,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1 110年9月10日 12時39分 8,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 32 110年9月23日 20時17分 2,000 轉帳 無摺存入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3 110年9月22日 21時26分 2,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4 110年9月23日 6時54分 2,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5 110年10月12日15時5分 1萬5,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36 110年10月31日13時21分 1萬8,000 轉帳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37 110年10月31日18時38分 2萬 轉帳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38 110年10月31日22時18分 2萬 轉帳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39 110年10月31日23時27分 8,000 轉帳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40 110年11月06日21時44分 1萬 轉帳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41 110年11月7 日15時33分 5,000 轉帳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42 110年11月10日12時44分 2萬 轉帳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43 110年11月10日17時22分 1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44 110年11月14日18時54分 5,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45 110年11月15日22時3分 2萬8,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46 110年11月22日22時8分 8,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合計金額:333萬9,335元 附表三:侯00部分 編號 交易日期時間 金額(新臺幣) 方式 匯款帳戶 受款帳戶 1 110年4月27日12時24分 20萬 面交 存謝00中信商銀 2 110年4月28日12時47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3 110年4月28日12時48分 4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4 110年4月29日7時43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5 110年4月29日7時44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6 110年4月30日12時41分 1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 110年4月30日17時23分 2萬8,000 面交 存謝00中信商銀 8 110年5月5日9時13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9 110年5月5日9時14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0 110年5月5日21時15分 10萬 面交 存謝00中信商銀 11 110年5月6日17時46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 110年5月6日17時47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 110年5月9日12時51分 11萬8,000 面交 存謝00中信商銀 14 110年5月13日12時17分 20萬 面交 存謝00中信商銀 15 110年5月14日8時43分 20萬 面交 16 110年5月18日20時59分 3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7 110年5月18日21時35分 15萬 面交 存謝00中信商銀 18 110年5月20日21時45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 19 110年5月20日22時25分 15萬 面交 高國勝提領 20 110年5月21日21時36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 21 110年5月21日22時5分 15萬 面交 22 110年5月22日12時57分 8萬 面交 23 110年5月24日12時53分 3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4 110年5月25日0時8分 3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5 110年5月27日23時31分 3,000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6 110年5月27日23時42分 2,7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7 110年6月4日12時30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28 110年6月4日12時40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9 110年6月4日12時41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0 110年6月4日14時31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31 110年6月4日15時51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32 110年6月4日16時29分 2萬 面交 高國勝提領 33 110年6月4日21時56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34 110年6月4日22時28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35 110年6月5日9時18分 2萬9,9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36 110年6月5日12時7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7 110年6月5日12時8分 1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8 110年6月10日17時31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9 110年6月18日7時10分 1萬4,000 面交 40 110年7月23日12時49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1 110年7月23日12時50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2 110年7月23日20時47分 10萬 面交 謝00轉交高國勝 43 110年7月24日12時23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4 110年7月24日12時24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5 110年7月24日17時22分 10萬 面交 46 110年7月25日18時27分 10萬 面交 47 110年7月26日12時40分 10萬 面交 高國勝提領 48 110年7月26日17時39分 5萬 面交 高國勝提領 49 110年7月26日17時46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0 110年7月26日18時59分 2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51 110年7月27日17時24分 3萬5,000 面交 52 110年8月1日9時25分 3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 53 110年8月1日11時46分 3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 54 110年8月1日12時9分 2萬8,985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 55 110年9月7日20時50分 2萬 面交 存謝00中信商銀 56 110年9月13日12時50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7 110年9月13日15時11分 2萬6,000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8 110年9月14日17時14分 3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9 110年9月14日20時55分 2萬 面交 存謝00中信商銀 60 110年11月16日22時17分 2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1 110年11月17日6時53分 1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2 110年11月17日12時34分 5,000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3 110年11月18日12時40分 5,000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4 110年11月22日12時38分 1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5 110年11月22日 23時12分 2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6 110年5月26日 13萬 刷卡   67 110年5月29日 5萬 刷卡   68 110年5月29日 1萬9,000 刷卡   69 110年9月7日 6萬 刷卡   70 110年6月28日 10萬 面交 高國勝提領 合計金額:373萬4,585元

2024-12-25

TCHM-113-上訴-90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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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繼賢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饒一鳴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繼賢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教晨曦教會(下稱晨曦教會)之教師,每 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0,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9,326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 債務總額716,827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 ,因聲請人表示債務過多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 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戶籍設於新北市,然依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優力卡 服務協會(下稱優力卡協會)服務與津貼證明(見本院卷第11 7頁),優力卡協會設立於台中市,堪認聲請人因工作關係 居住於彰化縣芬園鄉,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7月8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48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 時,因聲請人表示債務過多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 成立,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 卷可憑(見調解卷第97頁至第101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現為晨曦教會學 員,經教會安排至優力卡協會從事社區服務實習,每月領有 15,000元服務津貼,經聲請人提出優力卡協會服務與津貼證 明,及本院函詢晨曦教會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 17、93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見本院卷第29至39、41至49、73至74、137至145、79至 81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 務人每月1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326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 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326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㈤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9,326元,剩餘5,674元【計算式:15,000-9,326 =5,674】。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1,463,416 元【計算式:124,373+190,993+1,082,092+50,000+6,742+9 ,216=1,463,416】(台灣大哥大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 報金額列計),上開債務需21.5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 ,463,416÷5,674÷12≒21.5】。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 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5歲 ,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0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4-12-20

CHDV-113-消債更-213-202412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江丹煌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江丹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丹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 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7號裁定自113年3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機車已無殘值,台北螢 橋郵局存款數額甚微,清算財團無分配實益,裁定清算程序 終止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 於113年12月4日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 同意債務人免責,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 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3年3 月2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訊問程序時自陳清算執行期間,每月領有身心障 礙補助9,455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千元至2萬元 ,不足部分向大姊或朋友資助等語,並提出開始清算程序 至訊問程序時螢橋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1 頁)。經核債務人郵局存摺,債務人除每月領有中度殘障 補助9,485元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就其每月 支出未提出單據,故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衡諸臺灣 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是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 9,485–17,076=-7,591】,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審酌第13 3條後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必要。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⒉債權人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 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 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人名下之財 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清算程序 復職權詢問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債務人之保險 資料,以及債務人有無以自己名義申購基金,均查無債務 人之保險資料及投資資料等節,此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等各家保險公司回函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4號卷)。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 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即遽認債務 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 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 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 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 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 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 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 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4-12-18

CHDV-113-消債職聲免-24-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鈞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壹張、「FI NECO公司外務專員王宣鈞」之工作證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 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以下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 所組織」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家祥』、『俊宏』、『琳琍』、TELEGRAM暱 稱為『麥坤』、『鑫超越-薛金』等人員所組織」。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下所載「以網際網路」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 2行以下所載「、洗錢」均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下所載「民國」刪除。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以下所載「依『麥坤』指示,」,更正 補充為「依『麥坤』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附有其照片之FINE 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INECO公司)工作證( 記載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下稱本案工作證), 及附有偽造FINECO公司收訖章印文之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各1張,並在本案收據 之經辦人、存款存戶、身分證號、日期、新臺幣現金、合計 、新臺幣(大寫)等欄位分別填載「王宣鈞」、「楊東榮」 、「楊東榮之身分證號碼(詳卷)」「113.10.9」、「8500 00」、「850000」、「捌拾伍萬」等資料,再」。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9行以下所載「偽造FINECO,……,下 稱本案收據】」,更正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    ㈦補充證據「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中及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手寫資料」。  ㈧補充量刑證據「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 書、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智群長照推廣協會研習證明、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成醫院失智症共同照護中心教育訓練證明書、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結業證書、母親王陳 剓華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 書」。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 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 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   ⒈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查看,旨在表 明被告係任職於「FINECO公司」,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要件相符。   ⒉被告在本案收據上,填載經辦人、存款戶名、身分證號、 日期、金額(含數字及大寫)等,用以表示其代表「FINECO 公司」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自屬偽造私文書,再持向告 訴人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FINECO公司」及楊東榮,所 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王宣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麥坤」等成 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等 方式對公眾散布詐術,然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於本案犯行 參與之方式及接觸之對象,對於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應可 知悉或認識,惟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 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要件,尚難逕認被告 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的加重要件,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又被告除了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外,無從認定其尚有該當第 3款之要件,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要件不符,即無另適用該條款之餘地,均予敘明。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楊東榮施用詐術, 惟告訴人前次交款後,已查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員警再次 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 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聲 請羈押於本院訊問中,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考量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參被告前開提出之量刑證 據)、犯罪所得、犯罪手法、犯罪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 被告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有就所受之刑度以社會 勞動之方式代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則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係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之個案情況裁量決定,係屬執行檢察 官之職權,本案被告若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自應於 本案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為聲請,併予敘明)。  ㈨另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宣告之部分,但本院考量目前臺灣 詐欺盛行,被告有工作能力,卻不知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 當、合法財富,認為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各1張 ,以及行動電話1支,皆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 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 偽造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 要,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之工作證2張(盛寶、萬佳)、存款憑證1張(盛 寶)及契約書2份,雖係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供詐欺所用之 物,但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檢察官聲 請宣告沒收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共同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 單為憑,固非無見。惟本院查:   ⒈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 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 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 因告訴人事先已察覺有異而假意面交並報警處理,亦未交 付金錢予被告等情,此由證人即告訴人楊東榮於警詢中證 稱:其之前報案遭受騙,詐欺集團成員繼續聯繫其,並持 續慫恿其投資,其即配合警方一起誘捕該次派來的車手, 其與對方於113年10月8日,約定113年11月9日上午11時, 在彰化縣○○鎮○○街000號前,對方會派人過來收取款項, 當天其並未交付款項予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及其背面 ),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亦 有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 施,惟因告訴人前已有所警覺,而報警處理,被告亦當場 遭警方逮捕,並未自告訴人處收取任何款項,無論被告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 、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乃不另為宣告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CHDM-113-訴-924-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興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21號、第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海洛因二十四包(連同包裝袋二十四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主文第一、二項)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證人洪松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楊國興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已 達5公克以上)給洪松江。 二、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㈠公訴人認為:被告如附表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㈡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⒈被告辯稱:我只有無償轉讓給洪松江,並沒有跟他收錢,我 是免費請洪松江施用等語。  ⒉辯護意旨:被告與洪松江是國中同學,因其主動找被告,且 表示身體不舒服,被告才會無償轉讓海洛因給洪松江,並沒 有收取任何價金等語。  ㈢此部分之爭點:被告是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給洪松江?  ㈣經查:  ⒈洪松江於警詢、偵訊,都一致性證稱:監視器擷取照片中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的人是我,我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 日下午某時許、同年月2日傍晚某時許,騎乘機車去被告住 處,分別向被告購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1包( 重量不詳),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⒉但洪松江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我跟被告是國中學長、學弟 關係,我們已經認識好幾十年了,我跟被告沒有買過毒品, 113年3月1日、2日這2次,都是我向被告討毒品施用,我沒 有給被告錢,警詢當時被警察兇,警察要求我趕快講一講才 可以回去,所以我才會說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勘驗洪松江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勘驗內容顯 示:負責詢問之員警,並沒有以語氣較兇、較大聲的方式詢 問,且亦未向洪松江表示趕快講一講就可以回去的言語,洪 松江的警詢筆錄記載,都是出於其自發性陳述等情,足見洪 松江於本院審理時稱因受到員警以不正方法詢問,始指證被 告販毒之內容不實。  ⒊即便洪松江於本院審理時「翻供」的理由不可以採信,但上 開偵查中筆錄是否可信,仍須有補強證據佐證洪松江上開證 詞的真實性,本案檢察官提出的補強證據,為被告住處的監 視器畫面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洪松江手機基地台位 置(見警卷第147頁),此些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洪松江 曾至被告住處,無法證明被告曾販賣海洛因給洪松江。  ⒋雖然被告曾經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上開犯行,根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此一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沒有任何違 法取供。但被告當時選擇自白的原因有很多,其自白未必就 是實情,美國紐約的無辜者計畫(Innocence Project)於 西元1992年設立,該計畫免費為無辜者提供DNA鑑定的經費 ,如果鑑定可以排除無辜者的DNA,無辜計畫就會協助無辜 者進行非常救濟,截至西元2021年1月,該計畫已經成功為3 75位無辜者平反,在這些無辜者當中,有近12%在原審為有 罪答辯、26%的案件涉及虛偽自白(可以參考金孟華、Annet te,科學如何看見冤案?收錄於:為清白辯護刑事非常救濟 手冊,一版,2021年11月,第79頁),可見自白多麼不可靠 ,而被告上開自白,僅單純承認,並未揭露本次犯行的其他 秘密特徵,偵查機關亦未針對此部分之自白,再與洪松江進 行犯罪細節的確認,本院不能以被告「曾經自白」,加上不 具有補強證據而真實性存疑的洪松江偵查中證詞,認定被告 上開販賣毒品犯行。  ⒌從而,檢察官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因兩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本案應變更起訴法條部分之 理由,如前所述。  ㈡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已經坦承其與洪松江見面,並交付海洛因給洪 松江等事實,應認其就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的全部構成 要件均自白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自白之陳述,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  ⒈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應該知道毒品對於施用者的身心健 康、家庭關係,將造成嚴重不利的影響,仍然轉讓海洛因給 洪松江施用,且被告在本案案發之前,就有轉讓、販賣毒品 前科,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被告一次購得為數不少的海洛 因,並將部分海洛因轉讓給洪松江,濫用財產權,自有科處 罰金刑的必要,另考量本次轉讓的海洛因數量不多、價值不 高,被告跟洪松江熟識多年,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 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已經離婚、 育有2個已經成年的女兒、目前獨居、職業是務農,月收入 約1萬多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⒋檢察官表示:本案請依法量刑,並請求對被告科以罰金7萬元 等語。  ⒌辯護人請求請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  ㈥定應執行之刑的理由: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均屬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罪質同一,且本案都是轉讓給洪松江,整體毒品數量 不多,本案犯罪時間相近,另又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前科、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4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成分(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上開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而一次購入,我將 其中部分海洛因轉讓給洪松江等語,可見扣案之海洛因24包 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4只,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㈡檢察官認為扣案之現金6萬3,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擴大利得沒收),但本院認為被告 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已如前述,並非毒品擴大利得沒 收適用之範圍,自無法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第1、2項。 貳、無罪部分之理由(主文第三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顏志坤於113年1月27日上午7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方啟彰位於彰化縣○○鄉 ○○路00號住處,搭載方啟彰前往被告上開住處,顏志坤、方 啟彰各出資500元,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方啟彰於同日上 午7時30分許與被告見面,被告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販賣價值1,000元之1小包海洛因給方啟彰, 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 二、本案起訴範圍之特定  ㈠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如上所載(下稱原起訴事實)。  ㈡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程序,變更本案起訴事實為:方啟彰 、顏志坤於上開時間、地點,委託第三人向被告購得價值1, 000元之海洛因(下稱更正後事實)。  ㈢是否允許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關鍵在於:原起訴事實 與更正後事實,是否在「公訴事實同一性的範圍之內」,如 果在同一性範圍內,則允許檢察官變更,反之,則屬新的訴 訟標的,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㈣如何判斷「公訴事實同一性」,目前最高法院多數見解,採 取「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8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何謂「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涉及法律解釋,對此,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790號判決,提供下級審法院具體審查標準,本 院整理如下: 項目 內容 犯罪事實之定義/機能 此時所指之起訴犯罪事實,係指檢察官選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通常包括其組成之行為人、時間、場所、對象、方法、因果等基本要素,以此界定起訴範圍,並使法院據以確定審理對象,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起訴範圍認定過於狹隘反而可能不利於被告 惟鑑於訴訟程序屬於動態之進程,真相往往須隨訴訟活動而浮現,起訴範圍認定倘若過狹,將使被告受有二重應訴之風險,亦不利訴訟經濟,是以如依調查結果所呈現之被告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並非全然一致,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仍得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於兼顧被告防禦權後,本於職權之行使而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基本社會事實之定義 此所稱「基本社會事實」,係指起訴事實中去除法律評價之歷史事實而言,則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即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基本部分,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同一者。 判斷基本社會事實之方法/舉例 惟為符控訴原則,其判斷仍應先考慮起訴罪名構成要件及罪質之異同,再自時間、場所之接近程度、行為之重合性、被害人或客體之同一性等,依具體個案認定。倘所評價之犯罪事實彼此間具有不能併存之擇一關係時,不致混淆為其他事實,例如行為人於同一時地對同一人之身體侵害事件,所評價之傷害、重傷害、殺人未遂罪等事實,除有特殊事由外,原則上即可認為具有同一性關係。  ㈤以本案而言,本院認為原起訴事實與更正後事實,並不在「 公訴事實同一性的範圍之內」,主要理由如下:  ⒈本案原起訴與更正後事實的構成要件、罪質雖然都相同,但 與被告實際接觸的購毒者不同,原起訴事實是:「方啟彰」 ,更正後事實則是:「不詳之第三人」,並不包含方啟彰, 以檢察官更正後事實而言,被告甚至都不知道該「不詳之第 三人」是受方啟彰、顏志坤之委託而向被告購毒,兩者的歷 史事實差異甚大。  ⒉從被告防禦權的影響來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 ,被告於審判之初的辯解是:「與方啟彰、顏志坤有肢體衝 突,雙方不可能會見面、販毒」,直到方啟彰、顏志坤於本 院審理交互詰問完畢後,檢察官才更正起訴事實,指明被告 販毒給「受方啟彰、顏志坤委託的第三人」,被告的防禦方 向又被迫轉化為:「沒有販毒給第三人」,於此,將使被告 的訴訟防禦權受到嚴重的影響,原起訴事實作為劃定本院審 理範圍、被告因此為訴訟防禦準備的機能將受到嚴重的減損 。  ⒊且因本案購毒者不同,在客觀上可以出現同時並存的歷史事 實,例如:被告先賣給第三人,再賣給方啟彰,或相反,兩 者顯然不具有擇一關係。  ⒋本院綜合考量原起訴事實、更正後事實的購毒者不同、被告 訴訟防禦權影響後,認為兩者並不在公訴事實同一性的範圍 之內,應以原起訴事實為審理範圍。 三、被告辯解、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稱:方啟彰、顏志坤於113年1月19日到我家對我搶劫 ,我遭打傷,不可能會販賣毒品給他們,當天我們並沒有見 面等語。  ㈡辯護意旨:方啟彰、顏志坤曾於113年1月19日,持兇器至被 告住處,對被告行搶財物得手,雙方已有仇隙,被告不可能 在113年1月27日販毒給他們等語。 四、本案爭點:被告是否於113年1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 上開住處,與方啟彰見面,且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 包給方啟彰(與顏志坤合資)? 五、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檢察官認為被告販賣海洛因給方啟彰、顏志坤,主要是以他 們在偵查中的證詞為依據,經本院整理相關供述如下:  ⒈方啟彰歷次證述 編號 筆錄名稱 主要供述內容 1 113年3月14日警詢(上午) 113年1月27日某時許,顏志坤以市話撥打我的手機,約我向被告購買毒品,顏志坤駕車來我家載我,我跟顏志坤各出資500元,由我出面去找被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 2 113年3月14日警詢(下午) 顏志坤於113年1月27日上午7時許,是直接開車來我家載我,沒有先打電話聯絡,之後我們就去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 3 113年3月14日偵訊 顏志坤於113年1月27日上午7時許,直接開車來我家載我,然後我們各出資500元,前往被告住處,由我出面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  ⒉顏志坤歷次證述 編號 筆錄名稱 主要供述內容 1 113年2月1日警詢(共2次) 113年1月27日是我自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這次買3,000元、約4公克的海洛因。 2 113年3月11日偵訊 我於113年1月27日,曾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 3 113年3月15日偵訊 (檢察官問:113年1月27日上午7時許,你是否駕駛汽車前往方啟彰住處,載方啟彰去楊國興住家,你與方啟彰各出資500元,由方啟彰前往向楊國興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 顏志坤答:有。   從方啟彰、顏志坤上開歷次筆錄觀之,兩人一開始對於購毒 情節陳述不一,顏志坤雖然於113年3月15日之偵訊指證內容 與方啟彰相同,但明顯是受到檢察官誘導訊問而來(編號3 ),可信度存疑。  ㈡方啟彰、顏志坤於本院審理程序,經檢察官、辯護人質疑為 何於113年1月19日持兇器到被告住處與被告起衝突後,又於 113年1月27日再度向被告購得海洛因,方啟彰、顏志坤才證 述當天是「透過第三人」向被告購毒,此些證言,核與偵查 中之證詞差異甚大,亦難以認定方啟彰、顏志坤上開偵查中 證述之內容為真(關於方啟彰、顏志坤持兇器至被告住處之 監視器錄影,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且擷取畫面附卷) 。  ㈢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補強證據,僅卷內「藥腳-方啟彰跟蒐情形 分析」,而該情形分析之待證事實為:方啟彰於本案案發當 時手機基地台位置,此一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方啟彰於本案 案發當時在被告住處附近,難以佐證方啟彰、顏志坤證詞內 容的真實性。  ㈣被告雖然於偵訊坦承上開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否認 ,而自白不可信的理由,業如前述,本院不能以被告「曾經 自白」,加上不具有補強證據、真實性存疑的方啟彰、顏志 坤偵查中證詞,認定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參、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洪松江於113年3月1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楊國興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之住處,楊國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因1包,無償轉讓給洪松江。 楊國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洪松江於113年3月2日晚間6時4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楊國興前開住處,楊國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因1包,無償轉讓給洪松江。 楊國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4-12-17

CHDM-113-訴-504-20241217-1

司執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洪文賢 代理人(法 張仕融律師 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無力預納郵務送達費,前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一節,有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尚屬 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且其聲請非顯無理由,故其 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2024-12-05

CHDV-113-司執救-14-20241205-1

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王鈺銘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 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 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然聲請人對 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司執字第8606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將該薪資債權移轉予債 權人三信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已使其未來 更生程序進行受到阻礙,債權人間無法公平受償,爰依消債 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已由本 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此為本院調 閱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所稱系爭薪資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 ,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一節,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影本 在卷可佐。惟查,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 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 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 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縱使開始或繼續執行強制 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 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人所負 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又聲請人之債權人 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 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就嗣後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 生目的之達成並無影響;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其等之債權, 亦得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而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是難認有命相對人或其他債權人不得對聲請人財產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及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院 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聲請人之薪資 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1-29

CHDV-113-消債全-25-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倪煜翔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森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彭成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暐忠百貨有限公司(下稱暐忠公 司),每月平均薪資32,261元,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07 6元,另支出未成年子女倪○辰之扶養費用1萬元,因債務金 額達290萬餘元,聲請人要扶養小孩,還要支付利息,無力 清償,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5月10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7月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4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任職暐忠公司,加計借支後,每月平均薪資33,91 5元,有薪資證明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故以33,91 5元作為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 採;另扶養未成年子女倪○辰,扶養義務人2人,每月支出扶 養費用8,538元(計算式:17,076÷2),聲請人主張扶養費 逾此部分,自不足採。則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 8,301元(計算式:33,915-17,076-8,538)。又聲請人名下 銀行帳戶存款247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僅有收入及支出明 細),及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市價約1萬元, 另有1筆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 1,市值以第三拍的價格1,024,000元(計算式:160萬×0.8× 0.8),扣除擔保債權人乙○○的債權70萬元後,尚有324,000 元,此外名下無其他財產及股票證券投資(本院卷第16、91 至103、121、129至159、184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 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321,269元(本院卷第71、75、79、8 1、85頁、司消債調卷第53頁),扣除上開存款餘額、機車 殘值、土地價值後,債務總額仍有1,987,022元(計算式:2 ,321,000-000-0萬-324,000),聲請人現年32歲,以每月餘 額8,301元用以清償債務,仍須19.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 式:1,987,022÷8,301÷12月),加計利息後,還款時間更長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25

CHDV-113-消債更-17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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