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張勝雄
被 告 黃照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請開立銀行帳戶、虛
擬貨幣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訴外人林士凱所介紹
之訴外人張瑋昇,不自行申辦銀行、虛擬貨幣等帳戶,卻向
其借用該等帳戶使用,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層轉贓款之人頭洗錢帳戶,並於
不法詐騙份子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時,先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取得之「MaiCoin」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黃照綸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Max」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黃照綸之Max虛擬貨
幣帳戶」),綁定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照綸永豐帳戶」),再將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黃照綸遠東5726帳戶」)設定為「黃照綸之Ma
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入金帳戶、將所申辦之「遠東銀行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照綸遠東06
40帳戶」)設定為「黃照綸之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入金帳戶
,且選擇「黃照綸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黃照綸之M
ax虛擬貨幣帳戶」登入帳戶或轉出資產時,需輸入「一次性
驗證碼」(即one-time password,簡稱OTP),該驗證碼由
「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寄送簡訊至其使用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作為安全保障機制後,被告復
於112年4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味登
早餐店」,將上開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
給張瑋昇,並以LINE告以各該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月4日
晚間9時30分許,利用YOUTUBE廣告與原告取得聯繫後,以LI
ME暱稱「邱沁宜」、「助理-張詩遙」等帳號向原告訛稱下
載富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
2日下午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黃照綸
永豐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接續以不詳方
式將款項,轉匯至「黃照綸遠東5726帳戶」、「黃照綸遠東
0640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續或利用行動電話
應用程式、或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輸入黃照綸所提供之「一
次性驗證碼」,登入「黃照綸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或
「黃照綸之Max虛擬貨幣帳戶」,復接續以「黃照綸遠東572
6帳戶」、「黃照綸遠東0640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
,再以不詳方式將泰達幣領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6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聲明願以8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43813號、第45718號、第47196號、第47919號案件提起公
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7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雖有於113年8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明和解意願,惟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本案予
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
審簡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TYEV-113-桃簡-1031-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