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博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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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轟潔汽車美容店」之常客,丙○○(由本院另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結)為「轟潔汽車美容店」負責人之胞兄,二人 因而結識。甲○○自民國110年2月至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 少年成員)所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所犯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本案並 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內);由甲○○擔任俗稱「收簿手」及「收水」之工作,聽從 集團上游成員之指揮,負責徵求及收集金融帳戶(含網銀帳 號),並收取車手所領得之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手。甲○○ 即依此等分工模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 丙○○,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甲○○以製造帳戶內虛偽金流之方式以辦得貸款理由,向丙○○ 徵購金融帳戶,丙○○則於110年4月29日至30日間,提供其名 下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等 5個帳戶(尚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新光銀行0 000000000000帳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華南銀行0 00000000000帳號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甲○○, 作為甲○○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轉帳匯款及提領之工具。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前,先於109年8月間,由集團中不 詳年籍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李秀」,向乙○○佯 稱:因需繳稅、發生車禍等原因,需款孔急,希望乙○○能夠 借予款項,致乙○○陷於錯誤,自110年1月間開始「借款」給 「李秀」,並於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29分許,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13萬元至丙○○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丙 ○○經甲○○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持其所有台新銀行 帳戶提款卡,提領該筆詐騙款項並交付給甲○○,甲○○再將收 得之詐騙款項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 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乙○○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 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 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 ,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 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 ,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購丙 ○○的帳戶,伊是被丙○○(鍾和諺、陳晋申)等人陷害,其等 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串通好,可以調閱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錄影畫面云云(見112年8月7日警詢筆錄—113年度偵 字第4137號【下稱偵4137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本院113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171至173頁、院卷第213至216頁);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109年8月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暱稱「李秀」,對其偽稱因繳稅、發生車禍等原因,急需用 錢,以此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信以為真,於110年6月15日 下午1時29分許,臨櫃匯款13萬元至共犯丙○○所有之台新銀 行帳戶,此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乙○○ 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5901號【下稱偵590 1號卷】第9至11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056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偵5901號卷第15至19頁) ,堪認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及洗錢之工 具無訛,首堪確認。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檢問:為什麼你會交帳戶給甲○○?)當初說要貸款。 」「(檢問:你怎麼知道他有在辦貸款?)因為他做保險, 有金融相關,因為我知道自己無法貸款,因為當初是餐廳倒 了,要貸款買車子,我的記錄在銀行是沒有辦法貸過的,那 時候剛好跟甲○○聊到這個部分,也知道他在做金融相關的產 業,保險業也有貸款的部分,他說他有門路可以幫我做金流 。」「(檢問:所以甲○○是保險業務員,他告訴你、你想要 貸款買車,他可以幫你處理,所以他要你交什麼東西?)甲 ○○說他可以幫我做金流,就會比較好貸款。」「(檢問:要 怎麼做?)我本子給他,他當初是說有公司會有錢進來我的 戶頭,叫我再把錢領出來給他。」「(檢問:所以你總共交 了什麼東西給甲○○?)5 本存摺,第一銀行、新光、中國信 託、台新。」「(檢問:是交這5本存摺的本子嗎?)是拍這 5本存摺的封面給他而已,還有給他網路銀行的帳戶密碼。 」「(檢問:提款卡沒有給嗎?)提款卡在我身上。」「( 檢問:你在哪裡交給甲○○的?)沒有印象,有點久了,應該 是在他車上。」「(檢問:你是給這5間銀行的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跟翻拍這5本存摺的封面,你是用什麼方式傳給他的 ?)用telegram。」「(檢問:甲○○的telegram暱稱為何? )順順。」「(檢問:你傳給甲○○之後?)錢就進來我戶頭 ,我就領錢給他。」「(檢問:錢進來之後甲○○會通知你? )是。」「(檢問:然後叫你去哪裡領錢?)銀行臨櫃或AT M領錢。」「(檢問:領完錢之後?)就交給甲○○。」「( 檢問:在哪裡交給甲○○?)通常都在他車上,地點不一定。 」「(檢問:甲○○會在你領錢的銀行外面還是指定一個地點 讓你上車?)通常是我自己去,領完之後他再跟我說他在哪 個地方,我再去找他。」「(檢問:甲○○的車是什麼顏色? )鐵灰色的BMW,車牌號碼不記得。我知道那台車。」「( 檢問:你交給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之後,是否 知道他怎麼處理?是自己留著還是有再交給別人?)不知道 。」「(檢問:但甲○○就是告訴你有錢進來、叫你去領錢? )是。」「(檢問:你上車交錢給甲○○的次數有幾次?)以 我的時間來講,應該有50幾次。」「(檢問:車上每次是否 都只有甲○○一個人?)是。」「(檢問:你交這50幾次錢的 總額有多少?)不記得。」「(檢問:後來你是否有取得甲 ○○告訴你可以貸款買車的錢?)沒有。」「(檢問:你一直 交錢,甲○○是否有告訴你理由?)我5月中的時候就有疑問 ,我有問他,但他說如果我不繼續做這個金流的話,貸款就 貸不出來。」「(檢問:你要貸多少錢?)大概50萬左右。 」「(檢問:你是否有問貸款貸出來是誰給你這筆貸款?) 沒有貸出來。」「(檢問:甲○○說要跟誰貸款?)甲○○說他 有門路,我不知道。」「(檢問:你問甲○○之後,他說什麼 ?)甲○○說這樣金流還不夠,說金流至少要做三個月,所以 就繼續做。」「(檢問:所以你講的這50幾次是在三個月內 發生的?)應該是二個月,我記得我是4 月底給甲○○帳號, 6月20幾日就警示戶了。」「(檢察官問:在這中間甲○○到 底把你的帳戶交給誰,你都不清楚?)我不知道。」「(檢 問:你也沒有問?)我不知道。」,「(檢問:你把存摺封 面拍給甲○○後,還要再傳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他的理由為 何?既然都要由你自己領錢了,為何還要傳帳號密碼給他? )我去銀行改網路帳號密碼,原因是因為甲○○說錢有時候在 裡面可能會比較大筆,可能會超過5、60萬元,如果一次臨 櫃領40萬元比較不會出問題,剩下比如說我有帳號他從台新 轉到中信,中信剩下的錢去臨櫃或ATM領。」「(檢問:所 以用網路銀行轉帳的部分都不是你做的,都是甲○○做的,是 否如此?) 是。」另經證人丙○○表示:伊沒有故意害甲○○ ,伊不可能備案自己害自己等語(詳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204至213頁),顯證被告以貸款為名,向 證人丙○○徵購包含本案之台新銀行帳戶在內之5個金融機構 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足堪認定。 (三)前開證人丙○○結證證述經過與證人李家豪、證人即另案被告 鍾和諺、陳晋申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時, 具結證述情節相符;1、鍾和諺結證稱:「我是第一個找甲○ ○辦貸款的。我跟甲○○都是用telegram聯繫。甲○○有跟我說 今天會有幾筆金流入帳,然後叫我提領給他,他說是他安排 的,是誰匯進來的我不曉得,這筆錢進來以後,我有去提領 2次,甲○○有提領3次,去便利商店ATM一次提領10萬,7點多 是甲○○本人提領,3次是他本人提領,有2次是他載著我去提 領,共領50萬,剩下40萬用轉帳的,甲○○有提供給我帳戶, 用手機網銀轉的,是甲○○指示我轉的,但因額度受限,所以 過12點甲○○又拿我的卡去提領。我總共領了12次、127萬, 除了起訴書所載90萬還有其他筆。後來110年5月多,我接到 電話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被凍結,當下聯繫甲○○,他就 請我看匯款人是誰,看公司內部哪個人匯的,後來甲○○親自 來店裡跟我說這件事沒事了,我就想說沒事了,因為後面也 無其他電話或法院通知,到了7月1日那天,丙○○跟陳晋申打 電話跟我說這件事情不單純,請我來警局作筆錄,應該是當 天下午的時候,他們是被抓到派出所才打電話通知我,我到 的時候甲○○已在所內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刑事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事實欄二部分⑵」說明— 本院卷第118頁);2、陳晋申結證證稱:「我之所以會借帳 戶給甲○○,是因為那時候有聽到甲○○有在作貸款相關的東西 ,那邊有沙發,我們會在那邊聊天,當時我是聽到鍾和諺跟 甲○○在聊天時,有聽到甲○○說可以幫人辦貸款,因為我有相 關需求,就剛好有詢問到他相關的問題,他說我信用狀況不 太好,我之前有辦過相關車貸,二手車行也說要作金流相關 的,跟甲○○講的內容一樣,就想說認識,有聊過幾次天,想 讓他處理看看,就製造金流創造我們的信用良好。我與甲○○ 都是用telegram聯繫。我有臨櫃提款,亦有至提款機提款, 一共領了22次,共237萬,領了6天,錢都是交給甲○○。錢入 帳後會由甲○○通知丙○○提領及交付的金額跟地點,丙○○再告 知我,領款時都是丙○○開車載我去,我沒有匯款,我的網銀 帳號密碼已經交給甲○○,他直接把我的帳號密碼改掉。後來 因為聽說鍾和諺的帳戶出問題,我們是在110年6月30日有聽 到,就想說隔天7月1日要處理這件事情。7月1日當天,丙○○ 有說今天會有警察陪同,要我配合警察,當天扣到的111,00 0元,是我提領後給丙○○,預計由丙○○上甲○○的車,再交給 甲○○,後來警察就從另外一邊下去,慢慢靠近那台車,但警 察好像太快了,1分鐘左右就開門,錢本來就是確定要給甲○ ○的」(見同上刑事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事實欄 二部分⑶」說明—本院卷第118至119頁);3、李家豪結證稱 :「我見過甲○○至少2次,1次是張博凱跟我說,如果要買車 ,他可以幫我美化,1次是看到丙○○領錢交給甲○○。當時甲○ ○是說可以美化信用,就是我的帳戶會有錢進去、出來,但 之後需要把錢領出來給他等語甚明」(見同上刑事判決理由 欄「貳、實體部分二、事實欄二部分2」說明—本院卷第119 頁);綜合證人丙○○、鍾和諺、陳晋申、李家豪所證述經過 ,被告甲○○確曾以申辦貸款需美化帳戶為由,向證人等人徵 求提供金融帳戶暨配合領款,證人所述,互核一致,足認證 人所述屬實,且被告甲○○此部分涉案之犯罪事實,除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認定外,被告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3號案件審理時,亦作同樣理由之否認抗辯 ,仍為本院所駁斥不採,此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詳參本院卷第231至243頁)。 (四)另證人羅軒偉即案發時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所 長,亦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程序,到庭具 結證述:「110年7月1日中午丙○○跟其母來報案,聲稱遭甲○ ○以貸款美化金流為由,指示其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交付,後 來丙○○發現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認為可能被利用做為人頭 帳戶,請求警方偵辦。因為當天丙○○有接到甲○○的電話或通 訊軟體之指示,要求丙○○依指示提款,再交給甲○○,陳晋申 當天也說要配合警方,丙○○先去接陳晋申,再一起去甲○○指 定的地點提領款項,我請丙○○把手機開擴音,在車上錄音甲 ○○跟丙○○的對話內容,甲○○有指示丙○○到哪個ATM去領款。 所以當日下午3時40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7-11便利超商 的中國信託ATM,在警方全程監控下且有全程錄音,配合提 領了83,000元,後來又在仁一路7-11便利商店領取28,000元 ,再來他們約定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交付款項,甲○○有 駕駛車輛到場,等待丙○○將上述款項交付給他。丙○○從我們 的車輛下車,只有丙○○一個人有上甲○○的車輛,丙○○的包包 裡放了111,000元準備要交付給甲○○,後來我們就去攔查、 盤查,最後111,000元是從丙○○要交給甲○○之包包裡扣得。 」再證被告確實為指示丙○○、陳晋申等人提領詐騙款項之詐 騙集團「收水」成員。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涉案情節) ,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認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就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刑事判 決認定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刑 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本院卷第75至106頁、第223至227頁)。被告犯行 ,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且有事證憑據及證人具結證詞, 本院無須再耗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再行調查,自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證人丙○○、鍾和諺、陳晋申、李家豪及羅軒偉所 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已經法院合法調查,有前揭證據 為佐,足以採信。至被告聲請調閱證人另案在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時的錄影畫面及密錄器之證據調查部分,亦經本院 於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時調查完畢,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憑(詳各該判決—本院卷第87至88頁),亦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符合「洗錢」行為,而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觀諸本案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被告雖因集團內部各 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 為,仍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 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 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與丙○○及其他參與詐欺 者彼此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所嚴加查緝,被告卻擔任「收簿手」兼「收水」,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 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 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不應輕縱;兼以 被告犯後,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 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 ,犯後態度不佳,更應嚴懲;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高達13 萬元,迄未獲得賠償,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於 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收簿手、收水),已屬「中階 幹部」,非如「車手」角色,無須「拋頭露面」取款、提領 款項而增加被查獲、逮捕之風險,可隱身於後,操控指示丙 ○○等「取款車手」提款交付,再上交集團其他更高階成員, 其地位不低,又死不承認,不肯交代上手成員,使金流去向 更難查清起獲,其收自丙○○等取款車手交付之款項,去向不 明,堅不吐實,猶逕自埋怨法院判決不公,何以其刑度重於 丙○○、鍾和諺、陳晋申等人,怨天尤人、怪罪他人,就是未 能反躬自省,毫無悔意,綜合上述因素,及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集團中之角色地位、所受利益,暨其學歷( 高職畢業)、未婚、自陳職業(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5 萬元、家境(小康)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  1、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經同案被告 丙○○提領後,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再層層轉交予詐騙集團 上手,業如前述,因此被告並未繼續保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如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2、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KLDM-113-金訴-304-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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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 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博凱」後,補充「(由本院 另行審結)」,並刪除「所涉詐」等字。 (二)證據補充:被告張博凱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 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 係擴大洗錢範圍。 ⑶、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自屬科刑規範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⑷、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107年11月7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將前開(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 增列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⑸、茲綜合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結果: ①、就洗錢犯行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②、就法定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 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因本案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又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結 果,此部分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被告1 13年3月18日偵訊筆錄、113年5月9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 第12673號卷【下稱偵12673號卷】第94頁、第120頁),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見被告113年11月20 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8至16 9頁、第193至195頁);依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二度修正,被告行為時法(107年11 月7日)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於偵查中 或審判中有1次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是被告符合行為時 法之自白減輕規定;惟如依被告行為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現行法、裁判 時法)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自白 減刑規定,則被告不符合中間時法與現行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至被告雖有自首(詳後論述),並因而查獲共犯即 共同被告張博凱,惟因於偵查中未自白,自亦不符合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後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 ④、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最 近實務上統一之法律見解。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 年度民刑庭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量刑比較,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減輕事由,無從減輕,其量刑框架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整體適用法律結果,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 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固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就本件犯行,與 共犯張博凱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合作,由許博硯提供自己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並依張博凱之指示提領匯入自己帳戶之 贓款,足見該等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相互合作 ,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 許博硯與張博凱及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 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與共犯張 博凱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博硯非僅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資 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更進而提領、擔任詐欺集團「 取款車手」之角色,將款項交付給共同被告張博凱,其行為 不僅取得詐騙集團詐欺得來之詐騙款項,更直接製造金流斷 點,並為造成被害人莊奇源終局財產損害所不可或缺之要件 ,已屬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非單純就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給予「助力」而已。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已於110年7月1日自 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主動供出上開犯行 ,並配合查獲共犯張博凱,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3616號、第4424號、第4994號、第6186號、111 年度偵字第1701號、第4632號、第5182號、第5188號、第51 89號、第5190號、第5315號起訴書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19號卷第23至43頁—詳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1至42頁),而被 害人莊奇源遭詐騙後,於111年11月14日始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報案,此有警詢筆錄(見莊奇源11 1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5901號卷【下稱   偵5901號卷】第9至1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在卷可參(偵5901號卷第21頁)。是被告於110年7月 1日報由警方配合查獲共犯張博凱之前,檢警機關尚未查悉 被告本案犯行,合於自首要件。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 均矢口否認有詐騙被害人之犯意,迄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才坦認犯行,但其對於提供帳戶及提款交付上手張博凱之 事實始終如實供明,並配合警方查獲張博凱,尚難認其係因 情勢所迫不得不自首,或因預期可獲自首減刑寬典而恃以犯 罪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找正 當工作賺錢謀生,竟加入張博凱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提 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之工作,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 等人得以隱蔽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與張博凱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提領被害人金錢,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附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為,不但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害,且對社會大眾之危害亦屬非輕,本不應輕 縱;惟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以犯後表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積極尋求調解、和 解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機會,僅因被害人恰因車禍事故 開刀,無法到庭,又未委任代理人(見本院113年12月16日 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85頁),致雙方未能和(調)解成立 ,並非被告無賠償之意或悔過之心(詳本院113年11月20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兼衡被告參與分工 之程度、參與角色屬較下階層之「車手」、參與時間不長,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 未婚、自陳職業為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8,000元、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儆懲。 (六)不予宣告沒收 1、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 查、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另本案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自 無須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 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交付他人而未經查獲, 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73號                   113年度偵字第4137號   被   告 許博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硯為「轟潔汽車美容店」負責人之兄,張博凱(所涉詐 )則為「轟潔汽車美容店」之常客,二人因而結識。張博凱 於民國110年2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兼「收水」。許博硯為具有一般智 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應知個人 開立之金融帳戶係供本人收受及支付款項之工具,並設有印 鑑及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 長久以來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 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詐欺)集團作為收 受犯罪所得之用,如依他人指示將提供之帳戶內款項提領或 轉出,將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併使犯罪者得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所在,避免檢警循線追緝;許博硯於民國110年間,經 張博凱向其遊說以製造帳戶內虛偽金流之方式,俾辦得貸款 ,詎許博硯為貪圖利益,竟容任其金融帳戶可能發生遭利用 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工具之結果仍不以為意,而與張博凱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三人共同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議定由許博硯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博硯之台新銀行帳 戶)交由張博凱提供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許博硯另提 供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等帳 戶),許博硯依張博凱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再將領得之款項 交由張博凱上繳予其集團上游成員。許博硯將上開金融帳戶 透過張博凱後,張博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109年8 月間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秀」 結識莊奇源,復向莊奇源佯稱:因車禍、繳稅需借款云云, 致莊奇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5日13時29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3萬元至許博硯之台新銀行帳戶,款項匯入後 ,許博硯旋即依張博凱之指示,於同日14時38分許將該13萬 元贓款全數領出,將之交付予張博凱,再由張博凱將該詐得 之贓款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 ,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嗣因莊奇源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博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等帳戶交付予被告張博凱,並自110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21日之期間內,依被告張博凱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予被告張博凱;其中於110年6月15日14時38分許,其亦依被告張博凱指示,自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13萬元後,將之交付予被告張博凱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上揭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張博凱是詐欺集團,伊領到的錢都是全數交給張博凱,沒有與其他的人接觸,車行其他員工提供帳戶的時間與伊不一樣,應該沒有加重(詐欺)云云。 2 被害人莊奇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被告二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假交友之詐術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經過及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許博硯之台新銀行帳戶等事實。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0562號函及所附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台新銀行帳戶係由被告許博硯申設,且被害人莊奇源於上開時間匯款1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嗣於同日14時38分許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⑴本署110年度偵字第  3616號、第4424號、第4994號、第6186號、111 年度偵字第1701號、第4632號、第5182號、第5188號、第5189 號 、第5190號、第5315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333號判決書影本 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1號起訴書、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判決書影本 證明被告許博硯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被告張博凱,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本案以外被害人之收款帳戶,被告許博硯再依被告張博凱指示自110年4月至6月間,提領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詐騙匯款並交付予被告張博凱,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及32年上字第19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博凱、許博硯既係分別擔任 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兼「收水」及「取款車手」,其等參 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縱未全 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 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 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 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 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 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 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 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 )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二人與其詐欺集團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1

KLDM-113-金訴-304-20250221-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沈炳憲 被 告 郭以雯 陳禹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11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以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禹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以雯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被告陳禹蓓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被告郭以 雯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郭以雯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 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為被告陳禹 蓓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禹蓓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 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以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1月26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以雯、陳禹蓓於上開範圍以內,各 自賠償原告499,890元、484,650元,並聲明:  ㈠被告郭以雯應給付原告49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禹蓓應給付原告48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禹蓓:   我願意和解,但我沒有拿到那麼多錢,所以本件賠償金額尚 待酌量。  ㈡被告郭以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 ,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 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 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訴外人翁盈澤、黃楗森、陳育辰 、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訴外人翁盈澤、陳育辰 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訴外人吳緯宸、呂紹嘉 、柳志澔、張博凱、張庭槐、楊盛淯、吳宸祥等人,而訴外 人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與訴外 人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竣、謝瑀繁、「 山賊」以外,大致是由訴外人翁盈澤、吳緯宸、黃宥祥、吳 宸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再 由訴外人吳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特 定地點,交由訴外人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楊盛淯、謝 宇豪、李健豪、翁盈澤、吳緯宸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帳戶 」之大小諸事;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騙贓項 ,則係由訴外人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 輾轉匯訴外人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柳志澔與 被告郭以雯、陳禹蓓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訴外人翁 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與被告郭以雯、陳禹蓓得以 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而訴外人柳志澔另係 負責取款之車手。又訴外人徐偉翔、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 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 人;至於訴外人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應召提供 帳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彼等旋 推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於111年1月26日 ,匯款3,000,00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第一層帳 戶」。後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 )亦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 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86、392、 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 罰責;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郭以雯 、陳禹蓓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以及訴外人 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均係「原告 受騙匯款『共3,000,000元』」之直接原因。以上事實,悉經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 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郭以雯、陳禹蓓 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以及訴外人黃永在、 李遠揚、洪怡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 『共3,000,000元』」之直接原因,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於上開範圍以內,請求被告郭以雯、陳禹蓓各賠償 499,890元、484,650元,自屬正當而有理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郭以雯、陳禹蓓均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以雯、陳 禹蓓各給付499,890元、484,650元,及均自113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因本件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 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06

KLDV-114-訴-25-2025020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7號 原 告 何心瑜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謝瑀繁 黃楗森 謝宇豪 黃宥祥 吳宸祥 李健豪 陳贊升 楊盛淯 柳志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83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 祥、李健豪、柳志澔、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翁盈澤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吳緯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五日起、被告郭以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陳禹 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呂紹嘉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林漠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 被告陳育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張博凱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張庭槐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五日起、被告謝瑀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 被告黃楗森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謝宇豪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被告黃宥祥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吳宸祥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 、被告李健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柳志澔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被告徐偉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五日起、被告許惠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 告黃永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李遠揚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被告洪怡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 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柳志澔、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 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 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柳志澔、徐偉翔、許 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9時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黃宥祥 、吳宸祥、李健豪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 書;而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黃 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 拒絕出庭(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訴訟法原 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張庭槐 、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黃宥祥、吳宸祥、李 健豪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 審理之提訊;今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 侑呈、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 絕到庭行言詞辯論),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呂 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許惠姍、李遠揚、林稔哲 、李亦青、童柏睿、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柳志澔經合 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張庭槐、徐偉翔、黃 永在、洪怡中、施侑呈、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許 惠姍、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謝瑀繁、黃楗森 、謝宇豪、柳志澔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 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共100,000元),故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禹蓓:   我戶頭沒有收到這筆錢。  ㈡被告潘鵬文:   我沒有做這件事。  ㈢被告陳冠維:   我沒有收到這筆錢。  ㈣被告陳贊升:   如果這筆跟我有關,希望可以和解。  ㈤被告楊盛淯:   我沒有收到任何款項。  ㈥被告謝瑀繁:    被告謝瑀繁於114年2月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敘稱同案被告 於刑案偵審期間指認「其乃詐欺犯罪組織暱稱『奧特曼』之指 揮首腦」乙情,俱欠客觀根據而非可採,因原告並未舉證其 實,故被告謝瑀繁毋庸賠償。  ㈦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黃宥祥、 吳宸祥、李健豪、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 漠、陳育辰、張博凱、許惠姍、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 童柏睿、黃楗森、謝宇豪、柳志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朱𧬇竣、被告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 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 由「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被 告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黃楗森、 陳育辰、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被告翁盈澤、陳 育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 嘉、柳志澔、張博凱、張庭槐、楊盛淯、吳宸祥等人,而被 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林漠 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竣、謝瑀繁、「山賊」 以外,大致是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黃宥祥、吳宸祥對外 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再由被告吳 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特定地點,交 由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 、翁盈澤、吳緯宸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帳戶」之大小諸事 ;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騙贓項,則係由被告 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至被告翁 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柳志澔 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 、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得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 洗錢層轉;而被告柳志澔另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被告徐偉 翔、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 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至於被告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則係單純應召提供帳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 騙集團籌劃既畢,彼等旋推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 導致原告於111年4月20日,匯款50,000元、50,000元(共10 0,00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第一層帳戶」。後 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 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86、392、419、53 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 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翁盈澤、吳緯 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 豪、柳志澔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 翔、許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1 00,000元』」之直接原因,惟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 、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參與系爭詐騙 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與「原告受騙匯款『共100,000元 』」渺無相關,且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 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均「非」統籌犯罪分工或 掌控金流進出之集團要角,原告受騙匯款100,000元,亦「 非」在就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 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提出金錢給付。以上事實,悉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 為憑。至被告謝瑀繁雖否認涉案,然細繹刑案卷證資料,系 爭詐騙集團多名成員均曾指證「謝瑀繁乃Telegram群組內暱 稱『奧特曼』之集團要角,並且屢屢居於主持、指揮之地位, 就其他成員佈達分工指令」,是本件自有客觀根據而可合理 推認「被告謝瑀繁乃佈達分工指令予下游成員訛騙原告之集 團首腦」,兼之被告謝瑀繁不能提出反證,推翻於其不利之 上開事證,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自當逕認 原告主張被告謝瑀繁亦係集團成員等語,俱屬真實並為可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 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 、柳志澔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 、許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100 ,000元』」之直接原因,惟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 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參與系爭詐騙集 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與「原告受騙匯款『共100,000元』 」渺無相關。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 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 、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 宸祥、李健豪、柳志澔、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連帶賠償100,000元,雖屬正當而有理由,然原告 強邀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 維、陳贊升、楊盛淯同負賠償責任,則欠根據而無理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吳緯宸自1 12年1月5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禹蓓 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林漠 漠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張 博凱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2年1月5日起、被 告謝瑀繁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黃楗森自112年10月17日 起、被告謝宇豪自112年10月18日起、被告黃宥祥自112年10 月24日起、被告吳宸祥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李健豪自1 12年10月25日起、被告柳志澔自112年3月4日起、被告徐偉 翔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許惠姍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黃 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李遠揚自112年1月7日起、被告 洪怡中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 健豪、柳志澔、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 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 告吳緯宸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2年1月5日起、 被告陳禹蓓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2年1月5日起 、被告林漠漠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2年1月5日 起、被告張博凱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2年1 月5日起、被告謝瑀繁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黃楗森自11 2年10月17日起、被告謝宇豪自112年10月18日起、被告黃宥 祥自112年10月24日起、被告吳宸祥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 告李健豪自112年10月25日起、被告柳志澔自112年3月4日起 、被告徐偉翔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許惠姍自112年1月5日 起、被告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李遠揚自112年1月7 日起、被告洪怡中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 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06

KLDV-114-基小-5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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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胡謝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09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翁盈澤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吳緯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五日起、被告郭以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陳禹 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呂紹嘉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林漠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 被告陳育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張博凱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張庭槐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徐偉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 告許惠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黃永在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李遠揚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 日起、被告洪怡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 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 揚、洪怡中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併就 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之訴,然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 柏睿、陳冠維所參與之犯行,查與「原告受騙匯款」乙事無 關,故原告遂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具狀就潘鵬文、林稔哲 、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撤回起訴;因潘鵬文、 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未曾到庭行言詞 辯論,是依首開規定,原告撤回對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 、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之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 法律效力。 二、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4年2月5日上午9時25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乃在監人犯,本院 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 、洪怡中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 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 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 永在、洪怡中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 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 怡中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而被 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經合 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張庭槐、徐偉翔、黃 永在、洪怡中、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育辰、許惠姍 、李遠揚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2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禹蓓: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㈡被告呂紹嘉: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㈢被告林漠漠: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㈣被告張博凱: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㈤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 ,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 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 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與訴外人黃 楗森、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被告翁盈澤、陳育 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 、張博凱、張庭槐與訴外人吳宸祥、楊盛淯、柳志澔等人, 而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 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竣、謝瑀繁、「山 賊」以外,大致是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與訴外人黃宥祥、 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 再由訴外人吳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 特定地點,交由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翁盈澤、吳 緯宸與訴外人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 「帳戶」之大小諸事;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 騙贓項,則係由訴外人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 方式,輾轉匯至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 以雯、陳禹蓓與訴外人柳志澔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得 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而訴外人柳志澔另 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被告徐偉翔、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 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 人;至於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應召提供帳 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彼等旋推 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於111年4月12日, 匯款2,000,00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第一層帳戶 」。後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 亦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86、392、4 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 罰責;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 博凱、張庭槐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 偉翔、許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 揚、洪怡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2 ,000,000元』」之直接原因。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 庭槐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 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2,000,000元 』」之直接原因,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 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連帶賠償2,000,000元,自屬正當而有理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吳緯宸自1 12年1月5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禹蓓 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林漠 漠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張 博凱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2年1月5日起、被 告徐偉翔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許惠姍自112年1月5日起、 被告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李遠揚自112年1月7日起 、被告洪怡中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 給付2,000,000元,及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 吳緯宸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2年1月5日起、被 告陳禹蓓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2年1月5日起、 被告林漠漠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2年1月5日起 、被告張博凱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2年1月5 日起、被告徐偉翔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許惠姍自112年1 月5日起、被告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李遠揚自112 年1月7日起、被告洪怡中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因本件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 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06

KLDV-114-訴-43-20250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史詒君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謝瑀繁 黃楗森 謝宇豪 黃宥祥 吳宸祥 李健豪 陳贊升 楊盛淯 柳志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86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 祥、李健豪、柳志澔、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被告翁盈澤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吳緯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 月五日起、被告郭以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陳 禹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呂紹嘉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林漠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 、被告陳育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張博凱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張庭槐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謝瑀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 、被告黃楗森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謝宇豪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被告黃宥祥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吳宸祥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起、被告李健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柳志 澔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被告徐偉翔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許惠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 被告黃永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李遠揚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被告洪怡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 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柳志澔、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 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柳志澔、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9時50分行言詞辯 論,因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黃 宥祥、吳宸祥、李健豪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 訟文書;而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 、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 明其拒絕出庭(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訴訟 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張 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黃宥祥、吳宸祥 、李健豪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 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 、施侑呈、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 (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 、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謝 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陳贊升、柳志澔經合法通知,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 、施侑呈、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翁盈澤、吳緯宸、郭 以雯、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 、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陳贊升、柳志澔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 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9日、20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1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650,000 元),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禹蓓:   若這筆匯款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㈡被告潘鵬文:   我沒有做這件事。  ㈢被告呂紹嘉:   若這筆匯款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㈣被告林漠漠:   若這筆匯款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㈤被告張博凱:   若這筆匯款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㈥被告陳冠維:   若這筆匯款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㈦被告楊盛淯:   本件與我無關。  ㈧被告謝瑀繁:    被告謝瑀繁於114年2月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敘稱同案被告 於刑案偵審期間指認「其乃詐欺犯罪組織暱稱『奧特曼』之指 揮首腦」乙情,俱欠客觀根據而非可採,因原告並未舉證其 實,故被告謝瑀繁毋庸賠償。    ㈨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黃宥祥、 吳宸祥、李健豪、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育辰、許惠 姍、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黃楗森、謝宇豪、 陳贊升、柳志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朱𧬇竣、被告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 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 由「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被 告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黃楗森、 陳育辰、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被告翁盈澤、陳 育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 嘉、柳志澔、張博凱、張庭槐、楊盛淯、吳宸祥等人,而被 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林漠 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竣、謝瑀繁、「山賊」 以外,大致是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黃宥祥、吳宸祥對外 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再由被告吳 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特定地點,交 由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 、翁盈澤、吳緯宸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帳戶」之大小諸事 ;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騙贓項,則係由被告 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至被告翁 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柳志澔 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 、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得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 洗錢層轉;而被告柳志澔另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被告徐偉 翔、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 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至於被告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則係單純應召提供帳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 騙集團籌劃既畢,彼等旋推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 導致原告於111年4月19日、20日,匯款150,000元、100,000 元、1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 元(共650,00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第一層帳 戶」。後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 )亦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 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86、392、 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 罰責;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 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 、李健豪、柳志澔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 告徐偉翔、許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 李遠揚、洪怡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均係「原告受騙匯 款『共650,000元』」之直接原因,惟被告潘鵬文、林稔哲、 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參與系 爭詐騙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與「原告受騙匯款『共650 ,000元』」渺無相關,且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 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均「非」統籌犯罪 分工或掌控金流進出之集團要角,原告受騙匯款650,000元 ,亦「非」在就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 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提出金錢給付。以上事實, 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 決存卷為憑。至被告謝瑀繁雖否認涉案,然細繹刑案卷證資 料,系爭詐騙集團多名成員均曾指證「謝瑀繁乃Telegram群 組內暱稱『奧特曼』之集團要角,並且屢屢居於主持、指揮之 地位,就其他成員佈達分工指令」,是本件自有客觀根據而 可合理推認「被告謝瑀繁乃佈達分工指令予下游成員訛騙原 告之集團首腦」,兼之被告謝瑀繁不能提出反證,推翻於其 不利之上開事證,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自 當逕認原告主張被告謝瑀繁亦係集團成員等語,俱屬真實並 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 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 、柳志澔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 、許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650 ,000元』」之直接原因,惟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 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參與系爭詐騙集 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與「原告受騙匯款『共650,000元』 」渺無相關。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 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 、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 宸祥、李健豪、柳志澔、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連帶賠償共650,000元,雖屬正當而有理由,然原 告強邀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 冠維、陳贊升、楊盛淯同負賠償責任,則欠根據而無理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吳緯宸自1 12年1月5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禹蓓 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林漠 漠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張 博凱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2年1月5日起、被 告謝瑀繁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黃楗森自112年10月17日 起、被告謝宇豪自112年10月18日起、被告黃宥祥自112年10 月24日起、被告吳宸祥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李健豪自1 12年10月25日起、被告柳志澔自112年3月4日起、被告徐偉 翔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許惠姍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黃 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李遠揚自112年1月7日起、被告 洪怡中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 健豪、柳志澔、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 連帶給付650,000元,及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 告吳緯宸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2年1月5日起、 被告陳禹蓓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2年1月5日起 、被告林漠漠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2年1月5日 起、被告張博凱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2年1 月5日起、被告謝瑀繁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黃楗森自11 2年10月17日起、被告謝宇豪自112年10月18日起、被告黃宥 祥自112年10月24日起、被告吳宸祥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 告李健豪自112年10月25日起、被告柳志澔自112年3月4日起 、被告徐偉翔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許惠姍自112年1月5日 起、被告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李遠揚自112年1月7 日起、被告洪怡中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 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因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合致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 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 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06

KLDV-114-訴-78-20250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許淑芬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67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元,及被告翁盈澤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被告吳緯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月十九日起、被告郭以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被 告陳禹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被告呂紹嘉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被告林漠漠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月十九日起、被告陳育辰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被 告張博凱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被告張庭槐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被告徐偉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許惠姍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 被告黃永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被告李遠揚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洪怡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 、李遠揚、洪怡中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9時20分行言詞辯 論,因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乃在 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張庭槐、徐 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 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 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 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經合法通知, 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 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既已明示拒絕 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林 稔哲、李亦青、童柏睿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 聲請就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許惠姍、李 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19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50,000元、905,000元( 共965,000元),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禹蓓: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㈡被告潘鵬文:   我沒有做這件事。  ㈢被告張博凱:   我不賠償。  ㈣被告陳冠維: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㈤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許惠姍、李遠 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 ,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 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 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與訴外人黃 楗森、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被告翁盈澤、陳育 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 、張博凱、張庭槐與訴外人吳宸祥、楊盛淯、柳志澔等人, 而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 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竣、謝瑀繁、「山 賊」以外,大致是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與訴外人黃宥祥、 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 再由訴外人吳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 特定地點,交由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翁盈澤、吳 緯宸與訴外人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 「帳戶」之大小諸事;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 騙贓項,則係由訴外人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 方式,輾轉匯至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 以雯、陳禹蓓與訴外人柳志澔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得 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而訴外人柳志澔另 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被告徐偉翔、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 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 人;至於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應召提供帳 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彼等旋推 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於111年4月15日、 19日,匯款10,000元、50,000元、905,000元(共965,000元 )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 集團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 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1年度金 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 、13、4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而參酌系 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 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共 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惠姍擔 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965,000元』」 之直接原因,惟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 柏睿、陳冠維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與「 原告受騙匯款『共965,000元』」渺無相關,且被告潘鵬文、 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均「非」統籌犯 罪分工或掌控金流進出之集團要角,原告受騙匯款965,000 元,亦「非」在就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 童柏睿、陳冠維提出金錢給付。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 庭槐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 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965,000 元』」之直接原因,惟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 青、童柏睿、陳冠維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 則與「原告受騙匯款『共965,000元』」渺無相關。故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 、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 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賠償965,000 元,雖屬正當而有理由,然原告強邀被告潘鵬文、林稔哲、 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同負賠償責任,一概欠缺 根據而無理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0月13日起、被告吳緯宸自1 11年10月19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1年10月19日起、被告陳 禹蓓自111年10月14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1年10月18日起、 被告林漠漠自111年10月19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1年10月15 日起、被告張博凱自111年10月15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1年 10月15日起、被告徐偉翔自111年10月21日起、被告許惠姍 自111年10月14日起、被告黃永在自111年10月14日起、被告 李遠揚自111年10月28日起、被告洪怡中自111年10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 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 給付965,000元,及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0月13日起、被告吳 緯宸自111年10月19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1年10月19日起、 被告陳禹蓓自111年10月14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1年10月18 日起、被告林漠漠自111年10月19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1年 10月15日起、被告張博凱自111年10月15日起、被告張庭槐 自111年10月15日起、被告徐偉翔自111年10月21日起、被告 許惠姍自111年10月14日起、被告黃永在自111年10月14日起 、被告李遠揚自111年10月28日起、被告洪怡中自111年10月 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 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因本件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 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06

KLDV-114-訴-67-20250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蔡蓁儀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26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被告翁盈澤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吳緯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五日起、被告郭以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 告陳禹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呂紹嘉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林漠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 日起、被告陳育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張博凱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張庭槐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徐偉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 起、被告許惠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黃永在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李遠揚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一月七日起、被告洪怡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 、李遠揚、洪怡中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併就 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之訴,然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 柏睿、陳冠維所參與之犯行,查與「原告受騙匯款」乙事無 關,故原告遂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就潘鵬文、林稔哲 、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撤回起訴;因潘鵬文、 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未曾到庭行言詞 辯論,是依首開規定,原告撤回對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 、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之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 法律效力。 二、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4年2月5日上午9時30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乃在監人犯,本院 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 、洪怡中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 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 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 永在、洪怡中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 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 怡中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而被 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經合 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張庭槐、徐偉翔、黃 永在、洪怡中、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育辰、許惠姍 、李遠揚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8日、13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1,350,000元(共2,45 0,000元),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禹蓓: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㈡被告呂紹嘉: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㈢被告林漠漠: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㈣被告張博凱:   我不願意賠償。  ㈤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 ,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 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 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與訴外人黃 楗森、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被告翁盈澤、陳育 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 、張博凱、張庭槐與訴外人吳宸祥、楊盛淯、柳志澔等人, 而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 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竣、謝瑀繁、「山 賊」以外,大致是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與訴外人黃宥祥、 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 再由訴外人吳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 特定地點,交由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翁盈澤、吳 緯宸與訴外人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 「帳戶」之大小諸事;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 騙贓項,則係由訴外人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 方式,輾轉匯至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 以雯、陳禹蓓與訴外人柳志澔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得 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而訴外人柳志澔另 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被告徐偉翔、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 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 人;至於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應召提供帳 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彼等旋推 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於111年4月8日、1 3日,匯款1,100,000元、1,350,000元(共2,450,000元)至 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集團 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 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 、4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而參酌系爭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 、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共組 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惠姍擔任 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2,450,000元』」之 直接原因。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 庭槐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 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2,450,000 元』」之直接原因,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 揚、洪怡中連帶賠償2,450,000元,自屬正當而有理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吳緯宸自1 12年1月5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禹蓓 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林漠 漠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張 博凱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2年1月5日起、被 告徐偉翔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許惠姍自112年1月5日起、 被告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李遠揚自112年1月7日起 、被告洪怡中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 給付2,450,000元,及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 吳緯宸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2年1月5日起、被 告陳禹蓓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2年1月5日起、 被告林漠漠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2年1月5日起 、被告張博凱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2年1月5 日起、被告徐偉翔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許惠姍自112年1 月5日起、被告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李遠揚自112 年1月7日起、被告洪怡中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因本件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 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06

KLDV-114-訴-55-202502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6號 原 告 簡伊若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64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 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 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9時15分行言詞辯 論,因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乃在 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張庭槐、徐 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 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 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 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經合法通知, 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 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既已明示拒絕 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林 稔哲、李亦青、童柏睿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 聲請就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許惠姍、李 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 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2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共100,000元),故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00元。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禹蓓: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㈡被告潘鵬文:   我沒有做這件事。  ㈢被告張博凱:   我不賠償。  ㈣被告陳冠維:   這筆錢若係匯到我的帳戶,我願意和解。  ㈤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許惠姍、李遠 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 ,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 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 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與訴外人黃 楗森、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被告翁盈澤、陳育 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 、張博凱、張庭槐與訴外人吳宸祥、楊盛淯、柳志澔等人, 而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 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竣、謝瑀繁、「山 賊」以外,大致是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與訴外人黃宥祥、 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 再由訴外人吳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 特定地點,交由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翁盈澤、吳 緯宸與訴外人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 「帳戶」之大小諸事;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 騙贓項,則係由訴外人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 方式,輾轉匯至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 以雯、陳禹蓓與訴外人柳志澔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得 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而訴外人柳志澔另 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被告徐偉翔、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 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 人;至於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應召提供帳 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彼等旋推 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於111年4月12日, 匯款50,000元、50,000元(共100,00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 支配管領之「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披 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 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 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 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共組系爭詐騙集團 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 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100,000元』」之直接原因,惟 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參 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與「原告受騙匯款『 共100,000元』」渺無相關,且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 、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均「非」統籌犯罪分工或掌控金 流進出之集團要角,原告受騙匯款100,000元,亦「非」在 就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 提出金錢給付。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 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 庭槐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 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100,000元 』」之直接原因,惟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 、童柏睿、陳冠維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 與「原告受騙匯款『100,000元』」渺無相關。故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 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 、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賠償100,000元, 雖屬正當而有理由,然原告強邀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 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同負賠償責任,以及原告「逾 100,000元」之金額請求,一概欠缺根據而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應連 帶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欠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 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06

KLDV-114-基簡-26-20250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李德馨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23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9時35分行言詞辯 論,因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乃在 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張庭槐、徐 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 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 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 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經合法通知, 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 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既已明示拒絕 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 柏睿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張庭槐、徐 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 、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 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4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298,000元、298,000元(共596,000元), 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6,000元。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禹蓓: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㈡被告潘鵬文:   我沒有做這件事。  ㈢被告呂紹嘉:   若此事與我無關,我毋庸賠償;若此事與我有關,我願意賠 償。  ㈣被告林漠漠:   若此事與我無關,我毋庸賠償;若此事與我有關,我願意賠 償。  ㈤被告張博凱:   若此事與我有關,我願意賠償。  ㈥被告陳冠維:   這筆錢若是匯到我的帳戶,我願意和解。  ㈦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林稔哲、李亦 青、童柏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 ,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 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 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與訴外人黃 楗森、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被告翁盈澤、陳育 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 、張博凱、張庭槐與訴外人吳宸祥、楊盛淯、柳志澔等人, 而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 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竣、謝瑀繁、「山 賊」以外,大致是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與訴外人黃宥祥、 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 再由訴外人吳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 特定地點,交由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翁盈澤、吳 緯宸與訴外人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 「帳戶」之大小諸事;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 騙贓項,則係由訴外人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 方式,輾轉匯至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 以雯、陳禹蓓與訴外人柳志澔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得 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而訴外人柳志澔另 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被告徐偉翔、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 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 人;至於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應召提供帳 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彼等旋推 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於111年5月4日, 匯款298,000元、298,000元(共596,000元)至系爭詐騙集 團支配管領之「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 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 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 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 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 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共組系爭詐騙集團 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 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596,000元』」之直接原因,惟 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參 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與「原告受騙匯款『 共596,000元』」渺無相關,且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 、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均「非」統籌犯罪分工或掌控金 流進出之集團要角,原告受騙匯款596,000元,亦「非」在 就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 提出金錢給付。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 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 庭槐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 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596,000 元』」之直接原因,惟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 青、童柏睿、陳冠維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 則與「原告受騙匯款『共596,000元』」渺無相關。故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 、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 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賠償596,000 元,雖屬正當而有理由,然原告強邀被告潘鵬文、林稔哲、 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同負賠償責任,一概欠缺 根據而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 給付59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06

KLDV-114-訴-7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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