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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許心萍即許如萍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沈里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心萍即許如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 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同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 ,就清算財團新台幣(下同)497785元製作分配表,並按各 債權人之債權 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於113年12月3日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有本 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民 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 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 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8月9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又聲請人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在燕華電 腦繡花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擔任班長職務,月薪約31000 元,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 個人支出依112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為18566元,無 任何補助,亦未扶養任何人;自113年1月1日起迄今同樣 在燕華腦腦繡花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薪為31000元,個 人支出亦以113年最低生活費計,為18622元等情,業據聲 請人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聲請人110年、111年、11 2年7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薪資單影本、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扣保資料表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程序 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   3.另聲請人聲請清算日期為110年2月9日,其於聲請清算前1 年即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12月9日之工作亦在燕華電腦 繡花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收入為31000元,無任何補助, 支出是110年最低生活費17515元,未扶養任何人等情,業 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110年之薪 資單影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於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1 2月9日止,每月剩餘13485元(計算式:00000-00000=13485 ),整年之剩餘為161820元;另聲請人自108年12月7日起 至109年12月8日止,同在燕華電腦繡花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收入為31000元,無任何補助,亦未扶養任何人,其個 人之支出係109年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515元,業據聲 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則聲請人於108年12月7日起 至109年12月8日止,每月剩餘13485元(計算式:00000-000 00=13485),整年之剩餘為161820元,從而聲請人於其聲 請清算前二年,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236 40元(計算式16180×2=323640),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為497785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於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其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23640元小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 497785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予 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8月9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 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 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 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重之債務及無還款之誠意。準此 ,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 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 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5-02-04

TCDV-114-消債職聲免-3-2025020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聲請人即債 林新源(原名:胡民中.林民中)(原ID:Z000000000 務人 )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對人即債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債務人執行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 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 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聲請人雖於民國113年5月8日提出更 生方案,但隨即於113年8月12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1月3 日,先後陳報其母親胡金蘭送回花蓮老家,需獨力負擔母親 長照費用約1萬元,欲更正(減少)更生方案還款金額等情 ,並提出母親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及長照收據等資料為證, 且重新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 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於113年11月18日通知 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嗣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外,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依前開條 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暨其債權額,均已逾半數,是應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 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85291 2.71% 247 玉山商業銀行 79020 0.75% 6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77199 0.73% 66 聯邦商業銀行 289695 2.75% 25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03420 6.67% 607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 28.11% 255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879406 8.34% 759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 365383 3.47% 316 萬榮行銷公司 0000000 9.82% 894 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 952024 9.03% 822 良京實業公司 0000000 15.53% 1413 中正資產管理公司 469167 4.45% 405 誠信資融公司 415966 3.95% 359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140369 1.33% 12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249036 2.36% 215 債權總額 10,540,685 每期金額 9,100 清償成數 約6.22% 還款總額 655,20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5-02-03

KSDV-113-司執消債更-33-20250203-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湘羚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湘羚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1年11月15日111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62號裁定(下稱第162號裁定)以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 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1號裁定自111年2月2 3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162號裁定以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62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95,508元。又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 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郵政匯票、 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9-43、49-77頁)。依前揭 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 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4

KSDV-113-消債聲免-83-202501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興太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2年6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2 ,108,612元,已逾12,000,000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 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 聲請之情形,本院遂於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 3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4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 後因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其中編號⒈之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 )保單解約金902,161元,經本院通知保險公司解約後,解 約款項共計912,315元,業由本院逕予分配;至編號⒉之臺南 虎尾寮郵局存款822元,因無處分實益而不予處分,且無債 權人對上開處分方法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是本院乃斟酌事 件之特性,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 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 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又因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 財團財產912,315元已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3年9月9日以11 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11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79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35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 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陳稱:不 同意免責,消債條例制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 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 計消債條例中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 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本件債務人應受不 免責裁定,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第4、5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 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免責涉及多數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調查債 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聲請免責。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債 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 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有餘額」及「 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所得及財產變化,進 而掌握其是否惡意之蹊蹺,請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 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  ㈤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對債務人聲 請免責無意見,並尊重本院之裁定。  ㈥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債權人曾於 清算程序中表示:「6張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902,1 61元,是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請向該保險公司調查 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 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事體大,故請求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 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 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 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 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㈦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134條之不免責法定事由,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 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此兩要件。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 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 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 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0號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為本件是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6月2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 用。   ⒊經查,債務人主張其自112年6月21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迄今為止,均從事搬家臨時工之工作,每月薪資現金 收入約為20,000元至22,000元乙節,業據其自陳在卷,復 為債權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 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是以,債務人自112年6月 21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 個人(債務人自陳依法無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2,924元至4,924元乙節,堪予認定。   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480,000元至528,0 00元: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 12年4月16日止(參酌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而債務人一直從事搬家臨時工之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0 ,000元至22,000元,已如前述,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即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可處分 所得為480,000元至528,000元【計算式:20,000元×24月= 480,000元或22,000元×24月=528,000元】,亦可認定。   ⒌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12年4 月16日止),其必要生活費用(本件並無依法受債務人扶 養之人)如下:    ⑴按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 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 用為17,076元,惟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 ,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 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110、111、 112年度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分別以15,965元、17,076元 、17,076元為已足。    ⑵準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個人所必要之生 活費用為400,417元【計算式:110年度部分{15,965元× (14/30+8)月}+111年度部分{17,076元×12月}+112年 度部分{17,076元×(3+16/30)月}=400,417元】。    ⒍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79,583元至127,583元【(480 ,000元至528,000元)-400,417元=79,583元至127,583元 】,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912,315元,顯高於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 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 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 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 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2年4月17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 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 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 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5款、第8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     ⑴債權人新光銀行固請查明債務人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款之情事,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 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所規 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然債權人新光銀行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本 院自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1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之情事存在。從而,新光銀行執此主張債務 人應不予免責云云,難予採信。    ⑵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 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為償還之商業保險,並以債務 人如有未陳報之保險,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 8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未據實說明之不免責事由云 云。惟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 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調解卷第17-33頁、消債更卷第1 7-30頁、第75-77頁、第131頁、司執消債清卷㈠第373-3 85頁),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則渠等單純臆 測聲請人尚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即 乏有據,不足採信。    ⑶又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情,業據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勞保局分別於112年11月6日以南市社助 字第1121435036號函、於112年9月26日以保職傷字第11 213037060號函,回覆稱:①債務人未具身心障礙身份、 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補助 等;②債務人自107年起迄今,僅曾領取112年2月3日至1 12年2月28日期間共26日計11,025元之勞保普通傷病給 付等語,足證債務人除曾領取普通傷病給付外,並未領 取政府其他之相關補助金,而債務人雖可能因不復記憶 等原因而漏未陳報該筆給付,惟該筆給付並非債務人可 固定領取,而是偶然、一次性之給付,本可不列入計算 收入中,是縱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亦不會肇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準此,債務人就其是否 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 相關補助金,已詳實陳報,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⑷另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即已將保單情況陳報到院,並提 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為憑,足徵債務人 並無未陳報之保險契約,因此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況系爭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 ,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財產之情。     ⑸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5、8款 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財 產 明  細   處 分 方 式 ⒈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902,161元 本院通知保險公司解約後,解約款項共為912,315元,由本院逕予分配。 ⒉ 臺南虎尾寮郵局存款822元 無處分實益。

2025-01-23

TNDV-113-消債職聲免-93-20250123-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李俊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665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66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19日具 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收文戳章),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95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 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扣 押相對人因保單所生之金錢債權,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查報 財產之協力義務而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 制執行聲請,惟債權人並無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投保紀錄 之權限,且異議人已將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稅查詢資料提供 予本院,可認異議人已盡相當調查義務,而異議人聲請法院 向壽險公會查詢外,別無他法查明債務人之壽險契約資料, 故異議人實無權調查相對人之保單狀況。準此,異議人已指 明調查方法,並非浮濫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意旨在於,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 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   ,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固本為債權人應自 行查報之事項。然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 權調查之,藉此保障已透過司法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易言之,法院在合法、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應有盡 可能保障已花費訴訟成本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實現其權利 之責任,避免已循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司法產 生無謂之怨懟及不信任感。基此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固應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然 此查報責任應至何種程度,仍應視個案具體狀況而定。次按 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 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異議人於113年8月14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 之人身保險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653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異議人未 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相對人之投保資訊為由,認異議人未盡查 報義務,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 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於提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時,已敘明:異議 人非經由法院職權調查,無從查報債務人所投保商業保險情 形等語。參以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投保紀錄 查詢專區」中所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申請表(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表單上明確記載:「利害 關係人限於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 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 ,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等語;而觀諸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知異議人無從自上開資料中查知相對人有無投保 任何商業保險之情。職故,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事證 ,堪信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 投保商業保險之資料,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相關投保內容, 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異議人業已指明本件調查方法係 向壽險公會進行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 請。是異議人因無從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 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 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 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 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準此,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前揭聲請,尚非妥適。  ㈢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 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4

KLDV-114-執事聲-19-20250114-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翔名即楊清斌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翔名即楊清斌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下稱 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40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40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 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14

PTDV-113-消債聲-54-2025011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旭仁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于容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歐俐均  住○○市○○區○○路00號2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郵局第6-106號信 箱)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國忠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            2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文福              住同上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住同上 代 理 人 何衣珊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富傑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瑞麟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 1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名下有存款新台幣(下同)69元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價值752,560元),又其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以被保險人身分得請求理賠之保險給付為16,052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 公司回函、債務人113年4月15日陳報二狀、金融帳戶開戶查 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上開存款因金 額甚少,不予處分;上開保單解約金及保險給付共768,612 元,已由保險公司解交本院,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 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 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08

PTDV-113-司執消債清-19-20250108-1

消債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秀蘭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家旭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宇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判斷理由與實際狀況背離,也未考量 抗告人實際經濟能力與利息增加速度,顯有重大違誤,為此 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 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 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 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立 法理由參照)。是法院以債務人未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補 正,而裁定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者,仍應於駁回前使債 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為何而有所差異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第3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原審於113年8月30日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 項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1日送達抗告人 於原審之代理人,抗告人於113年9月20日繳納郵務送達費用 ,並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補正,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 、繳費收據、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1至57 頁)。原審嗣於113年11月2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 聲請,惟原審於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前,未循消債條 例第11條之1規定,使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遽予駁回抗 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逾期 未補正部分事項為由,於程序上駁回其清算之聲請,並未就 實體事項為審酌,本院合議庭認應發回由原審再予審酌,另 為適法之裁定,以期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08

KLDV-114-消債抗-1-20250108-1

消債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9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吳季蓁即吳季霞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季蓁即吳季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 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 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 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 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 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 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 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100,052元(見本院 民國110年9月1日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68號債 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9年9月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嗣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不成立,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自110年7月14日16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 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4,028元,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本院於1 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裁定聲請人不免 責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1,660元 ,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共獲分配4,028元,核其計算 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已償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正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各5,697元、4,665元、3,145元、1,3 70元、1,433元、642元、2,510元、717元、1,800元、2,831 元、1,754元、1,068元,有聲請人所提存款憑證、現金存款 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業務繳 款憑證、存款憑條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確 實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準此,聲請人既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 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參 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06

CTDV-113-消債聲免-19-20250106-1

消債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麗娟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 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民國112年7月4日開庭時稱:收入 入不敷出,不夠時省吃儉用,或是去做臨時洗碗工,臨時收 入只有新臺幣(下同)1多至2千元,伊每月開銷需15,000元, 不夠時去當臨時工或向小孩要不足之生活費等語,係就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即111年7月22日後之收支狀況所為回覆,伊於 開始清算前2年,每月生活開銷12,000元,全賴配偶或子女 資助,且無打工收入,收支平衡,並無餘額,原裁定認伊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顯非妥適。另伊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534,166元(下稱系 爭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至3項及消債條例 第98條規定,乃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並非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不得列入計算。又系爭老年給付如以高雄 市女性平均壽命約83歲攤提,平均每月2,226元,遠低於伊 每月所需生活費,實無從將之列入清算財團作分配。另伊於 申請老年給付時未向律師請教,以致領取之後,不知該筆款 項應依法陳報,衡諸常理,伊事先若知領取老年給付,有被 認定為清算財團之風險,大可不必急於一時,伊至多僅為過 失,而非故意不申報,且債權人亦無因此而受損害,為此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 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 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 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 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相對人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累計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716,015元、劣後債務23,410元(見本院111年9月5日橋院雲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57號債權表),前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0,72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抗告人僅繳納至95年12月即毀諾,嗣於111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111年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 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 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 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 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0年4月28日修正後之勞工保險條 例第2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一 、本條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時,明訂依本條例請領 之年金給付,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 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立法意旨在於保護 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本經濟安全。二、惟禁止扣押專 戶之保障不應只限於年金給付,弱勢勞工或受益人領取 之一次金(如老年給付一次金),亦有保障之必要。再 考量本條例所定其餘勞保給付,亦具有社會照顧性質, 應准許其開立禁止扣押專戶,以保護弱勢勞工或受益人 之基本經濟安全。爰參照就業保險法第22條規定,將本 條例所定保險給付均得開立專戶存入,專戶內之存款並 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 。準此,依該法所揭如前所示之立法精神,設立專戶之 目的,在於使特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不得為強制執 行標的,免遭金融行庫之扣押,以供保障勞工之基本經 濟安全。是以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保險金、 退休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與將其餘之收入存入 銀行相同,均已變成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乃 屬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該等法條所稱請 領退休金或保險金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 形外,尚難以其為保險金或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 提案第37號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⒉查抗告人於111年9月19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 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局)於111年10月4日核 發系爭老年給付,並匯至抗告人郵局帳戶,該帳戶並非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所開立之專戶等情, 有勞工局112年5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213031610號函、1 12年10月2日保普老字第11213068010號函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53、135頁)。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22號裁定自111年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抗告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1年10月14日受領系 爭老年給付,且系爭老年給付非專戶內之存款,核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抗告人未依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以書 面據實說明已有領取系爭老年給付,俟至原審依職權函 詢勞工局,該局以112年5月16日函覆原審時始悉上情。 又抗告人於原審112年7月4日行調查程序時稱:其房子 會漏水蓋鐵皮屋就要521,000元,律師沒有問到,其不 知道要陳報等語,並於同年月18日具狀表示:老年給付 屬禁止扣押之財產,故應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且幾 乎全數用來整修房子屋頂等語,然如前所述,系爭老年 給付係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抗告人本應以書面據實說明 系爭老年給付,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老年給付進行 清算、分配予普通債權人。尤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 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依法負有誠實告知 陳報法院之義務,若其不為真實陳述,即足認其欠缺清 理債務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查抗告人自依消債 條例聲請清算時起,即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抗告人就 前揭規定無從諉為不知,原審亦於112年5月16日發函詢 問抗告人自111年7月開始清算程序以後,其收入支出情 形與111年3月聲請調解時相較,如有變動,請提出最新 收入支出資料到庭等語,該函於112年5月22日送達抗告 人及代理人,有該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 至22、25、27頁),惟抗告人於112年6月1日具狀僅表示 :兩者相同並無變動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老年給付之金 額為534,166元,在抗告人主張自身無財產可供清償之 情形下,此筆金額非小,姑不論抗告人最初於原審112 年7月4日開庭時並未主張系爭老年給付之性質非屬清算 財產,無須陳報等語,而係在同年7月18日方由其代理 人具狀提出上開抗辯,顯見抗告人起初主觀上並未認系 爭老年給付應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堪認抗告人主觀上 知悉應陳報其於111年10月4日受領之系爭老年給付,卻 未據實陳報。又參酌抗告人於原審112年7月4日訊問時 方稱:有擔任臨時洗碗工,臨時收入有時候只有1,000 元到2,000元等語,然其聲請清算時所附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記載收入0元,由其配偶或子女扶養等語,收 入之情況顯然不同,益徵抗告人故意違反據實告知義務 及協力義務。    ⒊再者,抗告人於原審112年7月4日調查時及其後具狀陳稱 :其向勞工局領取系爭老年給付之原因係因其房屋漏水 而需整修屋頂,支出532,200元等語(原審卷第115、120 頁),並提出阿進鐵工估價單(同上卷第123頁)為證。惟 抗告人未提出該房屋於111年10月間有修繕必要之相關 證據。又抗告人於111年4月18日具狀表示:其居住房屋 為其子童彥鈞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基地係向台糖承 租等語(該陳報狀附於消債清卷),是該房屋既為其子所 有,何以需由抗告人整修該房屋及支出修繕費用?縱認 抗告人所述屬實,則抗告人將屬清算財團之系爭老年給 付用以修繕其子之房屋,該修繕費用本應由其子自行支 出,卻由抗告人支出,等同抗告人無償贈與532,200元 予童彥鈞,抗告人該等所為乃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予免 責之情形。   ㈢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抗告程序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 54條第2項前段自明。上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 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亦準用之。原裁定根據卷內證據資料, 認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既仍有餘額,且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48,000 元,抗告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 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本院計 算方式及法律上意見與原裁定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至於抗告意旨謂其於原審112年7月4日開庭時稱:收入入 不敷出,不夠時省吃儉用,或是去做臨時洗碗工,臨時收 入只有1千多至2千元,其每月開銷需15,000元,不夠時去 當臨時工或向小孩要不足之生活費等語,係就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即111年7月22日後之收支狀況所為回覆,伊於開始 清算前2年,每月生活開銷12,000元,全賴配偶或子女資 助,且無打工收入,收支平衡,並無餘額等語,查抗告人 於同日開庭承辦法官詢問:「聲請清算時前二年之收入( 含各項可受領之各項補助)是否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 支出及扶養情形是否亦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之問題 時,其答稱:「先生未過世前是靠先生,先生過世後主要 都是靠子女扶養,偶爾會打臨時工或是跟子女要生活費不 足的部分。」等語(原審卷第114頁),已自承於開始清算 前2年有打臨時工賺取收入之行為,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開始裁定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 ,另抗告人未據實陳報其於開始清算後受領系爭老年給付之 事,且依抗告人之陳述,其就系爭老年給付為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損害,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第2款及第8款不應免責之規定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抗告人免責,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為免 責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31

CTDV-112-消債抗-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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