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哲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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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烈豪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陳駿為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公設辯護人 被 告 陳偉倫 吳嘉程 鮑宗佑 張育騰 劉宇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23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烈豪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首謀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陳偉倫、張育騰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 吳嘉程、鮑宗佑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均犯強暴侮辱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宇翔、陳駿為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劉烈豪、陳駿為、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張育 騰及劉宇翔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7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7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3月27日函暨告訴人鄭祥輝受傷照片及 告訴人陳報狀、OCG株式會社之Google Map查詢頁面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至於該條項所稱「成年人」,因民法第12條業於民國 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修正後係 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 ,擴大成年人之認定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 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陳駿為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之111年8 月2日為18歲,依上開修正前之民法規定仍未成年,是被告 劉烈豪、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張育騰及劉宇翔與被告 陳駿為共同對告訴人犯罪,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罪名部分:  ⒈按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 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開放式賣場等處,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方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 稱:我在案發地點上班,案發當時公司是開店狀態而於營業 中,通常是11時開店等語(見偵字卷第159-160、302頁); 又本案案發地點「OGC株式會社」營業時間為11時起至20時 止,有上開Google Map查詢頁面1紙(見原訴卷第209頁)可 佐。參以店家營業時,多有提早營業情形,表定營業時間當 為參考所用,仍應以實際營業時點為認定,是縱使本案發生 時監視器畫面載為11時2分許(快16分,實際時間為10時46 分許,參見偵字卷第177頁),已與前開表定營業時間相距 不遠,且據告訴人之證稱當時在營業中,當認案發地點於本 案發生時已開始營業,自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  ⒉是核被告所為:  ⑴被告劉烈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首謀聚眾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⑵核被告陳駿為、陳偉倫、張育騰及劉宇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⑶核被告吳嘉程及鮑宗佑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侮辱罪、 同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共同正犯:  ⒈按「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陳駿為、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張育騰及劉宇翔即「 下手實施者」間就聚眾施強暴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7人分就本案首謀聚眾施強暴脅迫及傷害、聚眾施強暴脅 迫及傷害犯行,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 部同一之行為,應綜合為單一評價,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被告劉烈豪就其所 犯從一重之首謀聚眾施強暴罪;被告陳駿為、陳偉倫、吳嘉 程、鮑宗佑、張育騰及劉宇翔就其等所犯係從一重之聚眾施 強暴罪。  ⒉被告吳嘉程及鮑宗佑就上開強暴侮辱、聚眾施強暴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又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而該條所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係以其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令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於裁判上酌量減 輕其刑時,應就所犯各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審認是否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配合所犯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各罪之刑罰責任是否相 當,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張育騰及劉宇翔暨被告劉烈 豪、陳駿為辯護人固為其等辯護稱:請求本案依刑法第59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院審酌被告7人因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身體多處挫、擦傷及左 小指遠端指骨骨折併彎曲變形等傷勢,所受傷害非輕,且均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及告訴人之意見,並無科以最低 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揆諸前揭說明, 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烈豪因感情問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聚集其他被告前往告訴人所在址設臺北市○○區○○○道000號之「OGC株式會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除被告劉烈豪外,均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吳嘉程及鮑宗佑在談判時,竟以向告訴人丟擲檳榔渣之不法腕力侮辱告訴人,均應非議;考量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均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等情節;再參以告訴人之意見、被告7人之犯罪動機、各被告於本案中自己施暴之手段等節;暨被告劉烈豪、陳駿為無前科、被告陳偉倫前無妨害秩序之前科、被告鮑宗佑前無妨害秩序或名譽之前科、被告吳嘉程、張育騰(原姓名:湯哲偉、張哲偉)均前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檢察官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前科、被告劉宇翔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就妨害秩序案件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分註記被告劉烈豪為二、三專肄業、被告陳駿為、鮑宗佑、張育騰為高職肄業、被告吳嘉程、劉宇翔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於準備程序或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原訴卷第17-3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43-5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3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90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宇翔、陳駿為犯聚眾施強暴罪及被告吳嘉程、鮑宗佑犯強暴侮辱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李建論、劉承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2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   被   告 劉烈豪          陳駿為          陳偉倫          吳嘉程          鮑宗佑          張育騰          劉宇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烈豪因其女友陳筱慧(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鄭祥輝間有感情糾紛,遂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某時, 以電話邀集陳駿為、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張育騰、劉 宇翔等6名友人,一同前往鄭祥輝工作之址設臺北市○○區○○○ 道000號情趣用品店。劉烈豪等7人便於111年8月2日10時許 ,分別騎乘機車或駕車在臺北市○○區○○路及○○○道交岔路口 處聚集後,再於同日11時許,前往上址情趣用品店與鄭祥輝 談判。談判過程中,鮑宗佑、吳嘉程竟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持檳榔渣丟擲 鄭祥輝,足以貶損鄭祥輝之人格。劉烈豪明知上址情趣用品 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 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竟仍基於 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仗勢該群眾 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及縱 發生受傷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陳駿為、 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張育騰、劉宇翔則共同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由張育騰推鄭祥輝,致鄭祥輝撞擊到一旁儲藏室之門 ,並持店內之板凳揮擊鄭祥輝之左上臂處;吳嘉程則徒手攻 擊鄭祥輝並勒住其頸部往下壓制,復以店內板凳揮擊告訴人 背部;劉宇翔、陳駿為徒手攻擊鄭祥輝;張育騰再持板凳揮 擊鄭祥輝背部;陳偉倫則持店內板凳揮擊鄭祥輝左肩處、頭 部等處,並徒手攻擊鄭祥輝背部;鮑宗佑則徒手攻擊鄭祥輝 頭部,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期間劉烈豪則在旁觀 看,致鄭祥輝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7公分)、左 臉頰、前額、右側肩膀、右側後胸壁、背部、右下腹壁、右 上臂、左上臂、右小腿、左手腕多處挫擦傷、左小指遠端骨 折併彎曲變形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祥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烈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因告訴人鄭祥輝與其女友陳筱慧間之感情糾紛,便於案發2日前,以電話邀集被告陳駿為、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張育騰、劉宇翔6人至上址告訴人工作之情趣用品店,與告訴人進行談判;其等分別騎乘機車、駕車於當日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艋舺大道交岔路口處聚集,再一同前往現場,談判過程中,因告訴人態度很差,故被告陳駿為等6人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陳駿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係被告劉烈豪致電被告劉宇翔,被告劉宇翔再致電被告鮑宗佑並表示因被告劉烈豪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其即於案發當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鮑宗佑先在案發現場附近集合後,再一同前往現場等事實。 2.坦承其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見現場有人持店內板凳攻擊告訴人及告訴人頭部受傷等事實。 3 被告陳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係因被告劉烈豪聯繫,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至萬大路與艋舺大道交岔路口處聚集,再前往現場之事實。 2.坦承其有持現場板凳丟向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吳嘉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案發前一週自被告劉烈豪處得知被告劉烈豪之女友陳筱慧與告訴人發生之事,其才想陪同被告劉烈豪一起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案發當日係其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育騰與其餘被告會合後,再一同前往現場等事實。 2.坦承其有持檳榔渣丟擲告訴人,並有勒住告訴人頸部、徒手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5 被告鮑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劉烈豪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便聯繫被告劉宇翔,被告劉宇翔再連繫其一起向告訴人了解事情原委,便於案發當日由被告陳駿為騎機車載其至案發現場附近集合,再一同前往現場等事實。 2.坦承其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見被告張育騰持店內板凳攻擊告訴人及告訴人頭部受傷等事實。 6 被告張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因被告吳嘉程表示要其陪同到場,但其並不清楚事情原委,當日係由被告吳嘉程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現場等事實。 2.坦承其有推告訴人並持板凳攻擊告訴人,過程中並有看到被告吳嘉程朝告訴人丟擲檳榔渣等事實。 7 被告劉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因被告劉烈豪之女友陳筱慧遭告訴人騷擾,被告劉烈豪便聯繫其前往案發現場一同了解事情原委,其再找被告鮑宗佑、陳駿為一同前往;當日其自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與被告劉烈豪等人會合後,再前往現場等事實。 2.坦承其有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鄭祥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證明現場板凳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張育騰指紋相符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26張 證明案發現場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情趣用品店旁尚有其他商店及住家之事實。 11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萬華瀚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12 卷內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鮑宗佑、吳嘉程在上址情趣用品店內朝告訴人丟擲檳榔渣及被告劉烈豪等7人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 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 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烈豪直接或 間接邀集被告陳駿為等6人到場與告訴人鄭祥輝談判,因彼 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仗勢 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足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且被告劉烈豪等7人除客觀 上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首謀、下手實施等行為外,實 可知悉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該處鬥毆可能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復於衝突開始後,未脫離該群眾而 均繼續參與,故其等主觀上具備妨害秩序之犯意至之昭然。 三、是核被告劉烈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駿為、陳偉倫、吳嘉程、鮑宗佑 、張育騰、劉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鮑宗佑、吳嘉程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 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劉烈豪等7人就前開妨害秩序 、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劉烈豪等7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劉烈豪所犯從一重論以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就被告陳駿為 等6人所犯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被告吳嘉程、鮑宗佑所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與前揭妨害秩序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劉烈豪等7人前揭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71條 第2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 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 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然仍可就行為人之 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兇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 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觀諸告訴人鄭祥輝頭部固受到 攻擊而受有傷勢,然衡以被告劉烈豪等7人並未攜帶棍棒、 兇器到場,且依卷內和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經 傷口縫合手術治療,宜休息3天等情,並非嚴重不治之傷害 ,而未發生危及告訴人生命之結果,告訴人其餘所受傷勢亦 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亦無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自無從以殺人未遂、重傷害罪責相繩 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傷害部分,係同一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PDM-113-原訴-11-2024110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徐○○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盧○潔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子即原審共同被告徐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與被上訴人盧○潔於本件 侵權行為時為少年,各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當事人, 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 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兩造人別之身分資訊。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於訴訟中,未請求連帶債務人連帶給付,而係請求連帶債務 人為共同給付,於法亦屬無違。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認 被上訴人之與有過失與徐○○之過失行為比例為10%、90%,提 起上訴,雖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惟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徐○○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9,037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共11 9,037元,則徐○○與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債務非連帶債務 、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徐○○無 必須合一確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 用,故上訴效力不及於共同被告徐○○,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適用之。上訴人 於提起上訴後,始提出依徐○○於原審陳述,被上訴人於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之際有跳車之情,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跳車 所致,過失比例較重之抗辯,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四、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甲○○、林晏瑜(原名劉晏瑜)係 被上訴人前任、現任男友,三人因感情糾紛問題,甲○○、林 晏瑜相約於民國111年1月24日2時在新北市中和區華夏科技 大學旁山上涼亭談判,甲○○糾集訴外人沈茂霖、何家雋、陳 子豪、蘇子豪、張家豪、朱祐增、張晉綸、許惠佳及徐○○等 9人前往到場;林晏瑜則糾集訴外人林新瑜(原名劉新瑜) 、呂志翔、謝宗霖、少年邱○寬(原名葉0漢)、呂○禎、邱 逸銓(原名葉天世)等6人前往到場,雙方人馬到場後談判 未果,並發生肢體衝突,嗣甲○○、徐○○先後駕駛車牌號碼AM J-328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惠佳、被上訴人離去,於111年1 月24日2時29分,徐○○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 平路151巷前,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越紅燈通過,因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李振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四掌 骨閉鎖性骨折、頭部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徐○○及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9,037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 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119,037元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 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 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 故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被上訴人與前後任男友之感 情糾紛談判,方為本事件之開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 之原因力顯然較上訴人之子徐○○更強。又衝突當下情勢緊張 ,就算被上訴人當下知道上訴人之子徐○○為無照駕駛,或許 不會改變其依舊會搭乘徐○○駕駛之車輛,自然要承擔上訴人 為無照駕駛之過失,光譜上徐○○之駕駛行為更接近好意施惠 行為。又徐○○與被上訴人前任男朋友因有繫安全帶,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未成傷,未繫安全帶之被上訴人為車上唯一受傷 者,兩相對照下,有無繫安全帶為是否致傷之唯一因素,自 應由被上訴人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況徐○○於原審審理時曾辯 以被上訴人尚有於車輛行駛中不明究理胡亂跳車之情,原審 未依職權詳加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有此跳車之事實,認徐○○與 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為9:1,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與徐○○應給付被上訴人83,036元,及徐○○ 自112年11月16日起,徐○○之母即上訴人自112年5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就徐○○有前揭被上訴人指訴之不法 侵害被上訴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並致被上訴人受系爭傷害 致有支出醫療費用9,03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3,225元、及 精神慰撫金1萬元之損害,徐○○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上訴人為徐○○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對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而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因徐○○之侵權行為所受財產 、非財產損害即為醫療費用9,03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3,22 5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即不再 贅述。 ㈢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車禍事故之原因力,應承擔徐○○ 無照駕駛之過失,且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並有不明究理跳 車之情事致受傷,應負擔較重之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 償,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經查:  ⑴徐○○縱因被上訴人之前任男友甲○○邀約而前往參與甲○○與上 訴人感情糾紛談判,惟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51巷前,貿然闖越紅燈通過 ,因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李振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因前開談判 情事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 辯稱係被上訴人與其前後任男友談判,被上訴人前任男友張 哲偉要求徐○○參與,徐○○才會無照駕駛致為過失侵權行為云 云,自不足採。  ⑵再張哲偉於111年10月26日警詢實陳述:「我當時有請被害人 (即本件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林△△,我想跟對方講清楚,.. ..。我當時與被害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有感情糾紛,我的 朋友們看我一直哭,便稱要陪我去找被害人講清楚,...我 不認為被害人會心生畏懼,...應該不會有令她心生畏懼之 情事,沒有要以該方式逼迫被害人上車」等語,及被上訴人 於原審陳述:「當時我是被我前男友甲○○找來的人叫上車」 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參酌訴外人張哲偉直接間接邀 約徐○○、訴外人朱祐增、張晉綸、沈茂霖、何嘉郡、張家豪 、陳子豪、蘇子豪前往,足見張哲偉夥同徐○○等一群人去找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跟著上車,上訴人辯稱徐○○闖紅燈之 駕駛行為為好意施惠行為云云,難認可採。被上訴人與徐○○ 於本件侵權行為前互不認識,未曾謀面或接觸,亦經被上訴 人、徐○○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此外,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明知徐○○無駕 駛執照駕車,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承擔徐○○無照駕駛之 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⑶又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 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時未繫安全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 4頁),佐以徐○○於警詢時陳述伊車上還有四個人,張哲偉 、張哲偉的女友及前女友、甲○○的朋友等語(見原審限閱卷 ),及於原審陳述:「原告在還沒發生碰撞前,就開車想跳 車門,因為被甲○○抓住,所以沒跳成功」等語(第164頁) ,顯見被上訴人於車上係被甲○○抓住,自難認上訴人得自由 處理繫安全帶事宜。則徐○○於原審雖辯稱車上其他人因有安 全帶、安全氣囊,所以沒有受傷等語,然被上訴人既因被甲 ○○抓住未繫安全帶,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 四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未 繫安全帶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10%,核屬適當。原審審酌 系爭車禍事故為徐○○闖紅燈所致,應負擔90%之過失,並無 不當。  ⑷上訴人復於本院爭執被上訴人有跳車之情形:惟查:徐○○於 原審表示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甲○○抓住等情, 已如前述,且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時之相關警訊筆錄,依甲○○警訊筆錄內容及徐○○ 警詢筆錄內容均無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際有何跳 車之行為,有張哲偉、徐○○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限閱 卷),尚難僅憑徐○○於原審片面空言被上訴人有不明究裡之 跳車行為,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亦難憑採。  ⑸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10%後,得 在83,036元(計算式:92,262元9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 範圍請求上訴人與徐○○賠償。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責任,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以金錢支付為標的,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5日送達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 年5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向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徐○○ 給付83,036元,及上訴人自112年11月1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 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0-23

PCDV-113-簡上-167-2024102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王麗雲 受監護 人 張盛華 相 對 人 張伯偉 關 係 人 張哲偉 張孝偉 張且能 張馨方 張芷稘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王麗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 二、指定張哲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70號裁定選定受監護 人次子即相對人為監護人,惟其就受監護人與建設公司間訴 訟,因個人經濟需求考量欲與建設公司和解,顯不符受監護 人權益及意願,且其近期將搬遷至桃園居住,已無法再協助 照護受監護人而無從盡監護人之責,伊為監護人之妻,與其 共住且長期由伊照護,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聲請改定 由伊任監護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 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 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 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 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10條、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 分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第112年度監宣 字第670號裁定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為訪視調查屬實,有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存卷 得參,是認相對人就不動產處分方式一事與受監護人意願相 左,且其近期將遷至桃園居住,難認其得適時執行受監護人 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監護人職務,係顯不適任,故 應改定監護人,衡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妻,其與受監護人共 住而長期由其照護受監護人,關係人張哲偉係受監護人之三 子,均為其至親,渠等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復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且相對人、關係人張且能 、張馨方、張芷稘、張哲偉均明確表示同意改由聲請人任監 護人,有上揭報告存卷可憑,堪認聲請人應能盡力維護受監 護人權利,並予妥適照養療護,是由其任監護人,應係符合 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並同時指定關係人張哲偉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其權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18

TPDV-113-監宣-331-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 上 訴 人 張哲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張哲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34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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