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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71號 聲 請 人 張國龍 相 對 人 張喻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8369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1年8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其到期日為110年4月8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 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 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又利息部分於系 爭本票提示日111年8月20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 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KSDV-113-司票-13171-202411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0號 原 告 張國龍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明定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 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 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 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屋 (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鄰近之不動產,近年無與系爭房 屋之坐落位置、建物型態、建材、屋齡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 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建物課稅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2, 900元,有系爭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24

KSDV-113-補-580-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31號 原 告 御國帝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冠蘋 被 告 張家祥 張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8,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張家祥、張國龍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0-15

MLDV-113-補-193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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