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莊朝聰
訴訟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蔡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
的價額即「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號5樓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4樓房屋漏水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費用,並
加計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後,按該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聲明第一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加計原告請求40萬元損害賠償,原
告則應於本裁定送達10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11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立法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
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
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
,即屬不能核定情形。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區00號4樓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項聲明顯有無從核定之情形,爰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SJEV-113-重建簡-100-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