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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25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9,944元,其中之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9 ,944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0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9

SLDV-113-司票-22256-2024100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韋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韋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韋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 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 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依告訴人陳安禹、張安琪之陳 述、卷附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截圖畫面,均難判定被告就本案 交通事故有何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鑑定後,亦認:「本案兩車相對駕駛行為,當事 人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有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3年4月9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86046 7號函(見偵卷第49頁),亦難認定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是 否確有疏失,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40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卷第50至51頁),是被 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然考量被告肇事逃逸之 原因及可預見被害人受有傷害之情形,衡酌本件犯罪性質、 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尚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 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 告訴人2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 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2號   被   告 連韋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韋傑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9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由東往西向(重新 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重陽路2段交岔路口停等 紅燈後、起步時,適同向左後方有陳安禹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安琪、陳○霏(106年生,姓名詳卷) 亦起步前行,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陳安禹及車上乘客因此 倒地,陳安禹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張安琪因而受有腦震 盪、右肘擦傷、右手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陳○霏未受傷 ,連韋傑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連 韋傑於駕車致陳安禹、張安琪受傷後,本應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 即逕行騎車離去。 二、案經陳安禹、張安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韋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上開時地騎車時遭告訴人陳安禹騎乘之機車碰撞後,告訴人陳安禹人車倒地,被告向告訴人陳安禹稱「你撞到我了」等語,即騎車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安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安禹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張安琪、陳○霏,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安禹因此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安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張安琪於前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陳安禹騎乘之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倒地,告訴人張安琪因此受傷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4日乙種診斷書2份 ⑴告訴人陳安禹於112年11月4日至醫院急診就診時,診斷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事實。 ⑵告訴人張安琪於112年11月4日20時6分至醫院急診就診時,診斷受有腦震盪、右肘擦傷、右手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案發之現場狀況。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留在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依據本案 卷證尚難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請依刑法第18 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4-10-08

PCDM-113-審交簡-45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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