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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雄 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59號、112年度偵字第5287號、112年度偵字第595 7號、112年度偵字第7063號、112年度偵字第7108號、112年度偵 字第7109號、112年度偵字第787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2號、11 2年度偵字第8736號、112年度偵字第8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進雄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 年。 邱進雄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進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施用或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邱進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文德;另邱進雄與張家瑜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及 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德。  ㈡邱進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蔡家宏;另邱進雄與柯博硯、張家瑜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時、地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家宏。  ㈢邱進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及方式,由邱進雄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物易物之方式,與柯博硯、張家瑜交換海洛因1小包 ,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柯博硯、張家瑜等人。  ㈣邱進雄因知悉柯博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經柯博硯之委託而撥打電話予暱稱為「黑仔」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該「黑仔」之人於附 表一編號8所時、地及方式,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與柯博硯(柯博 硯、張家瑜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通緝中, 另行審結)。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進雄 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載明, 被告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柯博硯、張家瑜互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則就被告而論,係屬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 規定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並 告知所犯罪名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節,(見院二卷第 148-149頁),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 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 即共犯柯博硯、張家瑜,證人陳文德、蔡家宏於警詢時所為 之證述,核屬被告邱進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法 定例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意旨,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又除前開證人等人警詢之 陳述外,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332頁, 院二卷第22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文德,及就附表 一編號3部分,與張家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文德部分 :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依證人即購毒者陳文德於偵查、審理中均具結後證述,其於 民國111年11月13日以電話與被告談妥購毒事宜後,被告即 騎乘機車前往其等相約之埔里鎮某處,並由被告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其則當場支付1,000元與被告等語明確(見偵 2259卷第390-391頁),本院衡酌證人陳文德於偵查、審理 中前後指訴均屬一致,且就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等細節, 亦可明確證述等情,且斟酌證人陳文德與被告過往並無深仇 ,實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誣陷被告入囹圄之理,則證人陳文 德前揭證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方式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節,應屬可信。  ⑵再者,依被告與證人陳文德於前開案發日20時3分許至20時34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我不在家耶,你是要.. .那種喔」、「陳:我這次先1個」、「被告:1個喔?1個比 較不好搞,太少」、「陳:要2個喔,要2個可以嗎?」、「 被告:現在就是這一種的都很難搞阿,就是量太少不好搞, 沒關係啦,我幫你問問看啦,好不好,幾張啦你再說一次? 2張」、「陳:說1張不好拿,就2張阿」、「被告:2張啦、 2張啦,好不好,我幫你問一下」、「被告:我3分鐘後從地 母廟出門,到育英國小可以嗎?」、「陳 :我已經到了」、 「被告:我現在過去,我現在從18度C這邊過去,我騎摩托 車,可以嗎?」等情(見警卷525卷第55-56頁),而證人陳 文德於偵審時均證稱,所謂1張或1個即指價值1,000元數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前開通訊譯文內容及證人陳文德證 述之情節,可知被告與陳文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 ,確以「1個(張)、2個(張)」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代稱暗語,且經二人約妥交易毒品之種類、購買金額 、時地及方式後,二人均前往約定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甚 明;另細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就「被告係騎車前 往交易」及「毒品購買數量、對價」等細節,與證人陳文德 於偵審證稱之購毒情節,亦均屬相合,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德,即 堪認定。  ⑶至證人陳文德固於審理中證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交易的 金額為2,000元等語;然依證人陳文德於112年3月17日偵查 時證述,於附表一編號1時地,僅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於112年6月30日偵查時證稱,「(問:111年11 月13日你到底跟邱進雄買多少毒品?)答:我搞不清 楚; 有時買一千有時買兩千。」;於審理中先證述,「(問:你 於111年11月13日有無與邱進雄交易毒品?經過為何?)答 :有。我先電話聯絡,在那裡相約,那次買了甲基安非他命 ,金額是1,500到2,000元,確切多少,我忘記了。當時邱進 雄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節,是依前揭證詞可知證 人就此部分交易毒品之對價,於偵審中之證述多有不同,是 本院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僅可認定被告就本 次販毒之對價為1,000元,附此敘明。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證人即購毒者陳文德於偵查、審理中 均具結後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電話與被 告談妥購毒事宜後,其即前往埔里鎮某處,由被告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包,其則支付1,000元與被告等語甚明(見偵2259 卷第389-392、545-547頁,院一卷第264-265頁),且證人 陳文德就購買毒品金額、數量、時地及購買毒品之方式等細 節處,均為合理明確而無矛盾之處,而證人陳文德與被告並 無仇隙,難認有無端構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陳文德前開證 述情節,尚屬可信;再者,依被告與證人陳文德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案發日稱「手機沒電」、「回 來馬上聯絡你」、「已經在國6」、「過來我這」等語,應 可推認被告與陳文德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確有會面之情 ,另依證人陳文德於審理中明確證以,其與被告僅會因購毒 事宜而碰面等節(見院一卷第265頁),並依前揭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所示與證人陳文德上揭指訴購毒情節,亦為相符, 則應可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時、地,確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命與陳文德等情,應堪認定。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 地,陳文德聯繫其要拿毒品,即經其以電話聯繫張家瑜後, 嗣後張家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陳文德,並由張家瑜收取1,500元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張家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以其係與 陳文德合資共同向柯博硯、張家瑜所購買毒品云云置辯(見 院一卷第255頁),惟查:  ⑴查陳文德於案發日以電話聯繫被告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後,被告即通知張家瑜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德,而張家 瑜遂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 德,而陳文德則當場交付1,500元與張家瑜等情,業經被告 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共犯張家瑜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院一卷第251-279頁,偵7063卷第57-65頁),復有 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對話紀錄 擷圖10幀(見警524卷第51頁,警525卷第59-64頁)附卷可 佐,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參與中間聯繫事宜之行為人,究係基於幫助買方抑或幫助 賣方甚至與賣方共同販賣之意思聯絡而為,乃異其罪刑評價 之關鍵,幫助或共同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之區別,主 要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為販售者之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 買受行為施以助力或為不可或缺的行為,而認定行為人是否 有營利之意圖或與何方有一致之意思聯絡,當可審酌供需者 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衡量 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具體交易情狀,以為判斷之依據(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依證人陳文德於偵查、審理中均明確結證以,於附表一 編號3之案發日,其以電話聯繫被告表明欲購買價值2,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由1名成年 女子交付毒品與其,而其交付1,500元之價金等情(院一卷 第260-269頁,偵2259卷第545-547頁),核與陳文德與被告 間之LINE通訊軟體於案發日有數通電話通訊過程相符,則依 前開說明,故證人陳文德於偵審時證稱,就附表一編號3時 地,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等情節,應屬可信。  ⑶再者,依被告與共犯張家瑜間於111年12月12日15時52分許、 15時5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你快到了喔」、 「張:我已經到了」、「被告:喔,我跟你說,你現在看到 一部現代車,你拿去給他,跟他收1,500元」、「張:黑色 的嗎?」、「被告:對,黑色、現代,你跟他收1,500元, 你跟他說我叫妳過去的。」、「被告:你跟他說那是2,000 的量,我在巷子內,我等一下出去,妳拿給他走掉後,妳在 家的樓下等我一下,在旁邊而已」、「張:你趕快回來啦, 我要走了」、「被告:來,錢拿給我」、「張:有,看到了 看到了,掰掰」(見警524卷第51頁),另依證人陳文德於 審理中結證稱,「(問:你跟那名成年女性碰面交易時,有 無談話?內容為何?)答:好像有。那名成年女性說,是別 人叫她拿給我的。」、「(問:你與那名成年女性有無就毒 品重量、金額討論或討價還價?)答:都沒有,一見面就相 互交付金錢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討論價格、重量等交易事 項。」(見院一卷第260-269頁)等語明確;是依前開通訊 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文德所述情節,可見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 時地,共犯張家瑜雖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德,然其等 間並未洽談購毒事宜,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得知,被 告係要求共犯張家瑜代為交付毒品,且因之取得之毒品價金 亦需交付與被告,是依前揭說明,實足證被告確有營利之意 圖,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參與之分工行為係「與 陳文德洽談販毒時地、種類、金額」、「指示張家瑜交付毒 品」等情,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就 此部分犯行,自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無誤。  ⑷至被告雖辯稱其係與陳文德合資毒品云云,然依前開譯文所 示,「張:他說要跟你借傢伙」、「被告:幹...我實在被 他打敗了我」、「張:這樣呢?你自己跟他說」、「被告: 每次下來就要一支傢伙、每次下來就要一支傢伙」等情,若 被告真與陳文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其等就所購買之 毒品自應共同或朋分施用,豈有購毒者即陳文德經由販毒者 即張家瑜,另行向合資購買者即被告索取施用毒品器具之可 能;況若被告與陳文德真為合資購買毒品,則其等就分取毒 品數量、購買毒品價金等,應均有明確之比例,則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均未曾提及相關內容,亦顯違背常情;綜上被告 前開所辯,實難採信。  ㈡就附表一編號4、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家宏部 分,及就附表一編號6與柯博硯、張家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家宏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  ⑴依證人蔡家宏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結證以,其於案發日先以電 話聯繫被告並談妥購毒事宜後,被告即於附表一編號4、5所 示之時、地,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則其 則分別交付2,500元、1,300元與被告等語明確,(見偵2259 卷第535-541頁,院一卷第270-277頁),觀諸證人蔡家宏上 開於審理中到庭證述過程,均屬合理、明確並無矛盾之處, 且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就購毒金額、交通費用均能明確 指述,顯然係親身經歷此事始能證述綦詳,況證人蔡家宏與 被告並無過往仇怨,並無冒偽證風險構陷被告之必要,是證 人蔡家宏前開證詞,尚屬可信。  ⑵再者,依被告與證人蔡家宏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所示,於112年2月26日12時48分許(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 間),被告稱「25對嗎?」、「現在馬上處理」、「馬上上 去」等語後,蔡家宏即以語音電話回覆等情;而於112年3月 15日13時46分許(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被告稱「等 人過來」、「快到了」、「13」,蔡家宏即以文字訊息回覆 後,再加以收回訊息等節(見警521卷第72-76頁),而證人 蔡家宏於偵查時亦明確證述「25」、「13」分別為2,000元 、1,000元數量之毒品,而其中500元、300元為被告前往販 毒地點之車資,是可知被告與蔡家宏確以「25」、「13」等 數字,作為第二級毒品及數量之暗語而約定購毒事宜;且證 人蔡家宏前開證述情節亦與上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內容 相符,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分別以2,500元 、1,300元為對價,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小包與蔡家宏等情,實堪認定。  ⑶至證人蔡家宏雖於審理中曾證述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時間 久遠已不確定有無交易等語。然經檢察官提示警詢及偵訊筆 錄後,證人蔡家宏即證稱於警詢、偵查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短 ,且當時並無虛偽證述等語明確。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告所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並當庭勘驗112年 3月15日14時51分許,標註為「13秒」之語音留言,該語音 留言內容為,「被告:你那邊有沒有那個旅充、旅充,我手 機沒電,能不能借我充一下,或是充電線拿出來先借我充一 下(背景有明顯的風切聲)」,且經被告當庭自陳於發送前 開語音訊息時,其係於騎乘機車行駛中等情,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341-36 1、383-388頁),則依前開通訊軟體對話過程,可見被告與 蔡家宏談及「13」之毒品暗語後,即於1小時後騎乘機車前 往約定地點與蔡家宏見面,且以語音留言向蔡家宏借用手機 充電裝置,是更可以證明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 ,以1,3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蔡家宏等節甚明。  ⒉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日經蔡家宏 以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其通知柯博硯, 柯博硯即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以1,800元之對價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蔡家宏等語,並以因當時 蔡家宏急需毒品,其係基於幫助蔡家宏施用之主觀犯意,始 協助通知柯博硯云云置辯。惟查:  ⑴查蔡家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案發日,以電話聯繫被告欲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即通知柯博硯,並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由柯博硯、張家瑜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蔡家宏等情,業經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共犯柯博硯 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蔡家宏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 合(見偵5957卷第139-143頁,偵2259卷第535-541頁,院一 卷第270-277頁),並有車輛車行軌跡監視器影像擷圖2幀、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5幀、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 7幀等件(見警521卷第51-78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 ,即堪認定。  ⑵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 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幫助犯。關於販賣毒 品罪,舉凡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 ,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 ,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 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 ,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言。倘行為人受 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聯繫,此與行為人受販 售毒品者之委託,而與買受人聯繫,二者雖同具居間聯繫之 行為外觀,惟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基於幫助販售者販出毒品 ,抑係幫助買受人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 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 者聯繫販售者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基於與販售者間之 犯意聯絡,代為連繫買受人,便利販售者完成交易,則為幫 助販賣,二者之辨,主要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為販售者之 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買受行為施以助力。而凡是洽談買賣 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 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 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 ,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當然仍應 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屬於幫助 買方購物的角色,混淆、飾卸,亦無許以自己未分獲利益而 狡稱僅該當於轉讓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97號、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證人蔡家宏於審理中結證稱,「(問:柯博硯、張家瑜 於112年3月16日至交易地點,交易1,8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你與何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答:那時我打電話給 邱進雄,他說他沒有辦法過去,會回我,等下有人上去;我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及金額,都是向邱進雄說的。」、 「(問:你剛才說112年3月16日,當天邱進雄如何跟你聯絡 交易毒品事宜?)答:這次我聯絡後,邱進雄說會叫人送甲 基安非他命上來,到的時候會打電話給我,我接到電話後, 出門查看就看到1輛白色的車,我靠近車輛,看到剛才在庭 的2位成年男女被告在車內,我就跟其中1人,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我拿1,800給對方,對方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 1,500是甲基安非他命的錢,300元是給對方的油錢。」、「 (問:你與剛才在庭之1男1女被告碰面時,有無講什麼話? )答:他們說到了我就出去,沒有講什麼暗語,我問你們送 上來的嗎,對方說對,我就把甲基安非他命價金連同油錢給 對方,對方就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院一 卷第270-277頁),另依證人即共犯柯博硯於偵查時證以,1 12年3月16日被告以電話聯繫伊,要求伊至魚池鄉某處,代 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友人,交易過程中均由被告與對方 聯繫等情相符(見偵5957卷第139-143頁),則依前開證人 蔡家宏、柯博硯所證述之上開情節,可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6時地,係由被告與購毒者即蔡家宏洽談毒品交易之過程, 而共犯柯博硯、張家瑜僅為運送、交付毒品之犯罪分工,而 就「交易毒品種類」、「毒品數量及金額」、「交易時間及 地點」,均由被告與蔡家宏洽談並約定,是依前開說明,被 告既為洽談毒品交易時地、對價、種類之行為分擔,則被告 此部分所為已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6部分,自應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共同正犯甚明。是被告與共犯柯博硯、張家瑜於附表一編號 6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蔡家宏,即堪認定 。  ㈢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固坦承,於附表一編 號7所示時、地,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柯博硯、張家瑜交 換海洛因1小包等語(見院一卷第259頁,院二卷第143頁) ,為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以其交換之行 為屬無償轉讓云云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持甲基安非他命與柯博硯、張 家瑜交換海洛因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柯博硯、張 家瑜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偵5957卷第139-143頁 ,偵7063卷第57-65頁,院一卷第251-279頁)相符,並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5幀(見警521卷第52-69頁)在卷 可佐,則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以物易物」(即互易)或「以毒 抵債」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 ,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 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 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 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 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 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 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 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 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轉交。 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審 理中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否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 。惟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 於販賣毒品屬政府檢警機關嚴格取締之重罪,自有相當認知 ,而本件被告仍以上揭互易方式,以甲基安非他命與柯博硯 、張家瑜換取海洛因,核屬以物易物之有償行為;且被告與 柯博硯、張家瑜均非有特殊親屬情誼,是就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犯行,被告若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為涉險販毒之理,是應可推認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主觀上確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是被告辯稱其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屬轉讓毒品等詞,實非可採 。  ㈣就附表一編號8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就前揭事實均坦承自白,核與證人柯博硯 於偵查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34卷 第68-69頁)附卷為證,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若行為人並無營利之意圖,僅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 購得毒品供己施用之目的,「親自代向上游購得毒品後再轉 交對方」,或「介紹對方逕向上游購得毒品」,因行為人主 觀上用意僅為便利、助益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自用,並與之 有此意思聯絡,非受上游毒販之委託,或與上游同有販賣毒 品營利之意圖,而代上游毒販與下游買受者聯繫、接洽購毒 事宜,自不應對該行為人論以共同或幫助販賣毒品罪,而僅 能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9 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毒品交易為例,所幫助之正犯 係施用者或販賣者,應依情形而為認定,若係受毒品施用者 單方之委託給予助力之行為,則為幫助施用毒品行為;若係 對販賣毒品者之販毒行為給予助力,則為幫助販賣行為,而 依其幫助對象所犯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 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與柯博硯間於111年12月 23日13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柯:你幫我連絡一 下,你南投鬥陣的一下」、「被告:好啊」、「柯:你跟他 說我兩種都要」、「被告:兩種」、「柯:嘿」、「被告: 沒關係啦,你見面再跟他講」等情(見警234卷第68-69頁) ,是依前揭對話過程,被告確係受毒品施用者即柯博硯委託 代為聯繫真實姓名年紀不詳之毒品藥頭「黑仔」,然就毒品 交易種類、數量及金額,均由柯博硯與「黑仔」見面後再行 洽談,是依前揭說明,被告經施用者委託後始代為聯繫販毒 之人,且均未參與毒品交易之過程,應可推認被告應係出於 幫助施用毒品者購得毒品供己施用之目的,而代為聯繫毒品 上游,而被告客觀上之聯繫行為,亦係基於毒品施用者之立 場給予助力,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核屬幫助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無訛。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 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 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是販賣 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 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 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文德、蔡家宏、柯博硯及張家 瑜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竟甘冒重典交易毒品,而為附 表一編號1至7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苟被告無利潤可圖, 衡情應無甘冒易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使購毒者取得毒品之 理;顯見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 行對被告而言,實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則被告具有從 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或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就附表 一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 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節, 容有誤會(理由詳述如前),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已 均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故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共犯張家瑜就如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被告與共犯柯博硯、張家瑜就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屬單一行為同時幫助柯博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 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強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聲 字第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甲案),另因 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 於111年5月13日假釋出監,其中甲案部分已於110年10月9日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 。而其前揭甲案之執行刑部分,雖與乙案之執行刑接續執行 ,但仍無礙於甲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而前案即甲案分別涉犯施用毒品、竊盜及搶奪等犯行,其 中施用毒品部分本屬具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行為 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既未必是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也未 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另就前案竊盜及搶奪 部分,與本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不 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則均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特別惡性,則本院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毒品,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為己身貪圖利益,即涉犯本案販賣或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等罪責,及另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實已 助長社會上施用他人毒品之惡習,並可能使施用者導致精神 障礙與性格異常,並將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 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 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嚴加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後未能正 視己非,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行為次數、販賣對 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清寒、擔任道路邊坡修繕工 人、離婚、獨居等家庭生活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㈧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本院審酌 被告所涉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其各該所為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 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5、7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之對價,分別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2、4-5、7等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 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 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6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其等所取得毒品價 金為其與共犯張家瑜、柯博硯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 因被告否認犯行,且未供述其與共犯張家瑜及柯博硯間實際 分得之犯罪所得,則其等彼此間確切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 臻明確,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 犯行,與共犯間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平均認定之,故推認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3、6部分販毒等犯行,分別獲取之犯罪所得 為750元、600元,並依法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6之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作為被告聯繫本案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之用,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核屬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 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就 附表一編號8部分,該手機亦屬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8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  ㈣至扣案之刀具、針筒及吸食器等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依 卷內所存事證尚難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且非屬違禁物 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邱進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所公告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7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南投縣埔里 鎮民生路某處,以1,000元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德 ;因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施用毒品 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 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一般人,況施用毒品 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法律復規定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供 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 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 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 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 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 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 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 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 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 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 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 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 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倘以販毒間對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關聯性證據 ,已足資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至於購 毒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 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猶與 補強證據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陳文德於偵查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 對話紀錄擷圖10幀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 前開LINE通訊軟體之截圖,為其與陳文德於案發日之對話過 程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經查:  ㈠經查,證人陳文德於警詢時陳稱,111年12月7日這次是交易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時間是在下 午大約14時以後等語;而於偵訊時陳稱,12月7日有以1,000 元為對價,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於審理中先後分 別證述:「(問:111年12月7日你有無跟邱進雄交易毒品? )答:沒有。因為對方還沒有起床,沒有辦法交易,就沒有 買了。」、「已經很久了,我現在就111年12月7日的事情印 象已經模糊了,112年3月17日警察、檢察官問話的情形,我 也印象模糊了,因為事隔都超過一年了,我印象模糊了。」 、「之前警詢、偵查中還記得,我有誠實回答,所以筆錄記 載111年12月7日應該是正確的。」等語,證人陳文德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前後證述已有明顯矛盾之處,則被告究竟於 案發日有無與證人陳文德交易第二級毒品等情,已存有疑義 。  ㈡再者,依被告與證人陳文德於案發日10時45分許至12時44分 許之通訊過程,期間有數通語音通訊,而其中文字訊息為「 陳:怎麼樣」、「被告:對方還沒起床」等語,此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0幀(見警525卷 第59-64頁),且被告與證人於案發日12時44分後即未再聯 繫,此與證人陳文德於警詢時證稱,該次交易毒品時間為當 日14時後,則其證述情節與客觀通訊軟體通話紀錄,顯然矛 盾及不合理之處,實難以排除證人陳文德記憶錯置,顛倒他 次交易記憶之可能性,則前開證詞之憑信性,甚屬有疑;另 依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整體文意觀之,被告確實已告知 陳文德因毒品上游可能仍在睡眠中而無法取得聯繫等情,且 其等通話內容中並未提及毒品價金、種類等有關毒品交易之 暗示或明示訊息,則依前開通訊軟體對話過程,就雙方是否 真於案發日有碰面或是否有交易毒品等情,除證人陳文德前 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且依前開對話 內容,則被告與陳文德於案發日有無碰面之前提事實,既存 有相當疑問,則被告與陳文德於案發日後續有無完成毒品交 易等情,自無法依前開證據予以核實認定。是前開通訊軟體 之對話內容顯不足以作為被告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德之補強證據,則本院就此部分事實自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涉 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證人陳文德前後 不一之證述外,且無足以擔保證人陳文德於偵查時證述真實 之補強證據;是本案此部分犯罪,因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 證明之方法,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或轉讓時間、地點、方式、對象(民國、新臺幣)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邱進雄持如附表二編號1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文德商定販毒事宜後,邱進雄即於111年11月13日20時許,騎乘機車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由邱進雄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文德,而陳文德給付1,000元與邱進雄。 邱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2 邱進雄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文德商定販毒事宜後,邱進雄即於111年12月23日14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由邱進雄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文德,而陳文德給付1,000元與邱進雄。 邱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3 邱進雄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文德商定販毒事宜後,張家瑜即於111年12月12日15時56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民生路44巷附近,由張家瑜交付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文德,而陳文德給付1,500元與張家瑜。 邱進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中段之事實 4 邱進雄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蔡家宏商定販毒事宜後,邱進雄即於112年2月26日15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路邊墳墓旁,由邱進雄交付重量不詳、價值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蔡家宏,而蔡家宏給付2,500元與邱進雄。 邱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5 邱進雄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蔡家宏商定販毒事宜後,邱進雄即於112年3月15日16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路邊墳墓旁,由邱進雄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3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蔡家宏,而蔡家宏給付1,300元與邱進雄。 邱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6 邱進雄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蔡家宏商定販毒事宜後,於112年3月16日13時59分許,聯繫柯博硯告知交易毒品訊息後;於同日14時50分許,由柯博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家瑜,至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派出所附近,再由張家瑜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8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蔡家宏,而蔡家宏給付1,800元與張家瑜。 邱進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事實 7 邱進雄持本案手機與柯博硯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112年3月15日9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樓下,邱進雄即將重量不詳、價值約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與柯博硯、張家瑜,而柯博硯、張家瑜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與邱進雄。 邱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之事實 8 邱進雄於111年12月23日14時35分許,持本案手機與柯博硯聯繫後,即代柯博硯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黑仔」後,則由該人在南投縣名間鄉某處,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柯博硯,而柯博硯即交付毒品對價與「黑仔」之人。 邱進雄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後段之事實 附表二:應沒收物 編號 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三星牌手機1支(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

2025-02-08

NTDM-113-訴-26-20250208-3

士補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41號 原 告 康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怡君 被 告 張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08

SLEV-114-士補-41-2025020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68號 原 告 張家瑜 被 告 許日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4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6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 第3頁)。嗣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71頁),合於前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中午,在高雄市前鎮區廣 西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 助該集團持以犯罪所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5日透過臉書結識原告,以暱稱 「Even」向原告佯稱:可在「crex24」交易所投資虛擬貨 幣,且升級VIP,才能取回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9月8日11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3萬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92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 決在卷可查。被告於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 ,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 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 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 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 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 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 無過失。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 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訴訟繕 本寄存送達日期113年8月20日,於113年8月30日發生送達 效力,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07

KSEV-113-雄簡-256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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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家瑜(原名:張韶榕)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家瑜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 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64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裁 定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64號裁定免責,而於113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裁定、本院索引卡及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堪認為 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03

TYDV-114-消債聲-19-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28號 原 告 林滄洲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高素惠 林榆凱 張愛卿 黃品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韋智 陳尹甯 被 告 林建利 林文蔚 黃吳麗娟 黃彥儒 黃彥智 黃齡瑩 黃陳明英 黃俊穎 黃琴斐 黃俐禎 陳志任 陳志典 陳志昌 邱瀅憓 黃炫叡 黃士鑑 黃慧櫻 黃書琴 黃婉如 黃婉慧 黃婉宜 黃瓊玲 黃種哲 蔣張素琴 蔣東庭 蔣志聖 蔣志正 蔣雅雯 蔣雅萍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00 樓 陳尚呈 陳鶯心 陳怜朱 陳品靜 王修尉 王騰毅 林建宏 林姿伶 王霈幀 張秋豐 張秋貴 李永隆 李宗霖 李永杰 (遷出國外) 張子浩 張家瑜 張宥堉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號0樓之0 汪俊哲 汪俊軒 高雪娥 高雅玲 高耀宗 高耀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高耀德 高耀仁 黃佳妍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知遠 龔曉彤 龔曉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雪娥、龔曉彤、龔曉楠、高雅玲、高耀宗、高耀琛、 高耀德、高耀仁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高添運之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火城之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公同共有 )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汪俊哲、汪俊軒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寶仁之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公同共有)辦理繼 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4 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 一確定。經查:   ⒈原告起訴時原列系爭土地共有人張寶仁為被告,惟張寶仁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4年3月28日已死亡,其代位繼承人 為汪俊哲、汪俊軒,故具狀追加其代位繼承人為被告等情 ,有112年4月20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除戶謄本、代位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案111年度訴 字第2828號「下稱訴字」卷一第199頁至第209頁),此部 分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原告起訴時原列系爭土地共有人高添運為被告,惟高添運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72年6月28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高 雪娥、高雅美、高雅玲、高耀宗、高耀琛、高耀德、高耀 仁,故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等為被告等情,有112年7月20日 民事陳報暨聲請狀、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訴字卷 一第255頁至第285頁),此部分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經 查:   ⒈原告高子庭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2年12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林滄州,有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訴 字卷三第35頁),並已據林滄州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並具狀 聲請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三第25頁、第37頁至第39頁),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⒉本件原列之被告陳火城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4月1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有除戶謄本、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243頁至第253頁),經原告具 狀聲明由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一 第24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⒊本件原列被告高添運之繼承人高雅美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 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龔曉彤、龔曉柟,有除戶謄本、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三第249頁至第259頁),經原告 具狀聲明由龔曉彤、龔曉柟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三第245 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高素惠、林榆凱、張愛卿、黃品綸、林建利、林 文蔚、黃吳麗娟、黃彥儒、黃彥智、黃齡瑩、黃陳明英、 黃俊穎、黃琴斐、黃俐禎、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邱 瀅憓、黃炫叡、黃士鑑、黃慧櫻、黃書琴、黃婉如、黃婉 慧、黃婉宜、黃瓊玲、黃種哲、蔣張素琴、蔣東庭、蔣志 聖、蔣志正、蔣雅雯、蔣雅萍、陳尚呈、陳鶯心、陳怜朱 、陳品靜、王修尉、王騰毅、林建宏、林姿伶、王霈幀、 張秋豐、張秋貴、李永隆、李宗霖、李永杰、張子浩、張 家瑜、張宥堉、汪俊哲、汪俊軒、高雪娥、高雅玲、高耀 宗、高耀德、高耀仁、黃佳妍、黃知遠、龔曉彤、龔曉柟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方式取得共識,且難以 公平依權利範圍為原物分割,執行上顯有困難,併減損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另若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兼採 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恐將另生事端。准此,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 (二)聲明:    1.被告高雪娥、龔曉彤、龔曉楠、高雅玲、高耀宗、高耀 琛、高耀德、高耀仁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高添運之新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2.被告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火 城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3.被告汪俊哲、汪俊軒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寶仁之新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4.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持分之比例分配 之。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高耀琛陳稱:    希望權利範圍部分可以記載清楚,擔心分配錯誤。對於變 價分割沒有意見。 (二)被告高素惠、林榆凱、張愛卿、黃品綸、林建利、林文蔚 、黃吳麗娟、黃彥儒、黃彥智、黃齡瑩、黃陳明英、黃俊 穎、黃琴斐、黃俐禎、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邱瀅憓 、黃炫叡、黃士鑑、黃慧櫻、黃書琴、黃婉如、黃婉慧、 黃婉宜、黃瓊玲、黃種哲、蔣張素琴、蔣東庭、蔣志聖、 蔣志正、蔣雅雯、蔣雅萍、陳尚呈、陳鶯心、陳怜朱、陳 品靜、王修尉、王騰毅、林建宏、林姿伶、王霈幀、張秋 豐、張秋貴、李永隆、李宗霖、李永杰、張子浩、張家瑜 、張宥堉、汪俊哲、汪俊軒、高雪娥、高雅玲、高耀宗、 高耀德、高耀仁、黃佳妍、黃知遠、龔曉彤、龔曉柟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 759條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 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可參)。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高添運、陳火城、張寶仁之繼承人尚 未辦理登記(詳如前述),故原告於本件訴請高添運、陳 火城、張寶仁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 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具有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而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地上無登記建 物,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無該條例規 定之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分割限制,有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35頁) ,故系爭土地亦查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三)次按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 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 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 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 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查系爭土地面積僅 有29.42平方公尺,共有人則多達60餘人,如採原物分割 ,系爭土地將極度細分,各共有人實難以就分得之原物為 處分轉讓以外之其他何實際之使用收益,顯難認合乎經濟 效益,亦不符民法第824條共有物分割方法之立法意旨, 是系爭土地如能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以期整體 處分或利用,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亦可 採取參與拍賣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方式主張權利 ,對於兩造而言,未必不利,並顯優於將系爭土地過度細 分,且共有人數眾多並持分細索之共有物。且以變價之方 式分割,能使各共有人能經由執行法院公開拍賣並為價金 分配之單純且公平、迅速之方式獲取價金分配,應較合於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職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兼顧各共 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將系爭土地均 予以變價分割,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 適當公允 (四)綜上,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高雪娥、龔曉彤、龔曉楠、高雅 玲、高耀宗、高耀琛、高耀德、高耀仁應就其等之被繼承 人高添運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應就其等 之被繼承人陳火城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汪俊哲、汪俊軒應就其等 之被繼承人張寶仁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情 ,認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所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 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 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林滄洲 1/8 2 高雪娥、龔曉彤、龔曉楠、高雅玲、高耀宗、高耀琛、高耀德、高耀仁 公同共有1/4 3 高素惠 1/8 4 林榆凱 1/8 5 張愛卿 1/8 6 黃品綸、林建利、林文蔚、黃吳麗娟、黃彥儒、黃彥智、黃齡瑩、黃陳明英、黃俊穎、黃琴斐、黃俐禎、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邱瀅憓、黃炫叡、黃士鑑黃慧櫻、黃書琴、黃婉如、黃婉慧、黃婉宜、黃瓊玲、黃種哲、蔣張素琴、蔣東庭、蔣志聖、蔣志正、蔣雅雯、蔣雅萍、陳尚呈、陳鶯心、陳怜朱、陳品靜、王修尉、王騰毅、林建宏、林姿伶、王霈幀汪俊哲、汪俊軒、張秋豐、張秋貴、李永隆、李宗霖、李永杰、張子浩、張家瑜張宥堉、黃慧櫻、黃炫叡、黃士鑑、黃佳妍、黃知遠 公同共有1/4

2025-01-23

PCDV-111-訴-2828-2025012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琦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琦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 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被告所申請之銀行帳 戶(分別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台新 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士,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該詐騙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 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7月間將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戶,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辯稱:我是被 詐騙,台新銀行帳戶是我的薪轉戶,帳戶內仍有我的薪水, 入帳後也被提領走,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詐欺、洗錢犯行均不知情,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替被告辦理外幣帳戶將較容易且迅速之話術誆騙,被告所提 供之帳戶亦為薪轉戶,此與常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情形迥 異,被告亦未獲得任何對價或酬勞,且被告於發現受騙後立 即前往派出所報案,足見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間將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寄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 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二第284至285頁),核與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29至31、33至35、37至39、41至43、45至49、51至52、53至 57、59至61、63至66、67至73頁),並有台新銀行帳戶與永 豐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收款收據、匯 款明細及憑證、營業執照、合作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8至142、159至163、181至195 、237至241、252至253、269至295、329至343、379至397、 411至428、451至475、491至506、523至528、559至567頁) ,可先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自稱為永豐銀行之「張華文 」介紹做外幣定存,才請我寄出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時「張華文」知道我生活情況不好, 就說可不可以1個月存1萬元買外幣,「張華文」沒有說是什 麼幣別,我不清楚是要買哪個國家的貨幣,我去寄帳戶的時 候「張華文」說有一個代理人,但名字不是「張華文」,他 們有專門配合的人,到時候寄到那邊會再轉交給「張華文」 ,所以我相信這個人就是永豐銀行的員工。「張華文」叫我 寄的時候說他們跟便利商店有配合,就叫我去那邊列印紙張 出來直接寄過去樹林的便利商店及郵局,當永豐銀行有款項 進來時我有收到通知,收到簡訊當時我覺得很奇怪,我從來 沒有收到這種訊息,覺得很奇怪就用手機打給「張華文」, 我問「張華文」為何我會一直收到有轉帳之資料,「張華文 」叫我不用理會,在幫我辦理時這是正常的,因為他知道我 裡面沒有錢等語(見訴卷二第295至298頁)。復參照被告與 「張華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審訴卷第 85至91頁),顯示「張華文」曾於112年7月27日詢問被告帳 戶之戶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提款卡密碼,被告於 寄出提款卡後,於112年7月30日即詢問「請問卡什麼時候可 以寄回」等語,「張華文」則回稱「禮拜六禮拜天沒有作業 喔,禮拜五是幫你審核開通的第一天,正常來講是3到5個工 作天系統才會審核開通好,再麻煩你耐心等待一下」等語, 被告嗣於112年8月10日傳送「請問一下還沒處理好嗎」之訊 息予「張華文」,「張華文」則回覆「不會喔,因為確實平 常帳戶用比較少,所以我們有幫你延長保留期限」等語,被 告再追問「那這星期不會好是嗎」等語,「張華文」則回應 「這禮拜會用好寄回,有寄回的時候我會跟你講」等語,被 告又於112年8月14日傳送「處理好了嗎?我急著要用卡,不 是說上禮拜會寄回嗎,你有空請回覆一下好嗎?」之訊息予 「張華文」,「張華文」則回覆「明天就會到,已經有寄出 了,不好意思」等語,被告再追問「是寄我給的地址是嗎, 是寄貨運的嗎?」等語,「張華文」則回應「對」等語,被 告復於112年8月16日傳送「請問一下我還沒有收到,有空請 回答一下吧,我的提款卡,錢?這是我的救命錢,急需用到 」之訊息予「張華文」、於112年8月17日傳送「為什麼都不 讀」之訊息予「張華文」,並撥打多次語音電話,「張華文 」均未接聽或回應任何訊息,並於112年8月31日離開對話。 是由前開對話過程可知,被告於寄出帳戶之提款卡後,隔幾 日即詢問何時能將提款卡返還,經「張華文」以審核作業尚 未完成之話術推託後,仍持續於112年8月間數次詢問「張華 文」何時能歸還提款卡,實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於交付 後即漠不關心帳戶使用狀況之常情有別,且在對話過程中, 「張華文」有提及「審核開通」、「工作天」、「延長保留 」等語,亦與被告所供稱其係因「張華文」推薦而將提款卡 交付用以辦理外幣帳戶之用有關,則被告供稱其係因「張華 文」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而介紹辦理外幣帳戶存款,始依 「張華文」指示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並交付予「張華文 」指定之人等節實非子虛。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張華文」跟我說,如果同 時寄兩張提款卡給他,幫我申辦外幣帳戶時,看哪一家銀行 辦得過,就用那一家幫我辦理,可以快速開通外幣帳戶,寄 的兩張提款卡都是我薪資轉帳用的提款卡,裡面有我的薪水 ,都被人家領走了。案發時的薪轉戶是台新銀行帳戶,永豐 銀行帳戶是前一個公司的薪轉戶,在我離開前一個公司後就 沒有使用了,所以案發當時永豐銀行帳戶並非薪轉戶等語( 見訴卷二第298至299頁)。再參照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1頁),可知碧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5 日以薪資之名義匯款2萬5,054元、於112年8月4日以薪資之 名義匯款2萬5,632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於前開112年8月4日 款項匯入後之餘額為7萬6,114元,並於112年8月7日遭提領7 萬6,000元而使餘額僅剩114元,是依前開以薪資名義所為之 匯款係發生於每月相近之日期,來源均為碧友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且匯款之金額相仿,足見前開匯款確實係被告之薪水 ,被告係以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其現任職公司之薪轉戶。是台 新銀行帳戶於被告交付提款卡時仍屬被告之薪轉戶,被告並 以此帳戶受領薪資,而薪資在被告未持有提款卡之情況下亦 連同其他詐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故被 告於交付提款卡後確實受有薪資遭盜領之損害,實屬被害人 ,再與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後不斷向「張華文」請求返還提款 卡之情節互核,堪認被告應係在受「張華文」鼓吹開設外幣 帳戶進行外幣定存之情況下,聽信「張華文」之指示而將提 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是否確實有預見其所 交付之提款卡將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並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工具之可能,已屬有疑。 ㈣、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見審訴卷第73頁),可知被告 之配偶於108年9月間離世,被告於該時起獨自扶養3歲之兒 子至今,且被告供稱:我每月薪資約基本工資2萬8,000元, 我要扶養1個小孩,我假日會去打工,小孩就想辦法請家人 幫忙顧或者我帶去上班,我沒有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買賣 外匯、從事投資之經驗等語(見訴卷二第297至298頁),是 被告係於獨自扶養兒子、經濟收入不佳、缺乏金融交易經驗 之情況下,為使家庭生活狀況改善,而誤信「張華文」所稱 提供提款卡辦理外幣帳戶設定外幣定存之話術,始將提款卡 連同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與前述被告一再詢問何 時將返還提款卡、被告之薪資亦遭一併提領等情相互勾稽, 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遭「張華文」騙取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 銀行帳戶而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性,故尚難僅以被告有將台新 銀行帳與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逕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則 難遽認被告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不得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嫌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 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395號併辦意旨 書認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 訴人黃俊傑遭詐欺後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故認被告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嫌,且因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 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康栢書 於112年8月9日下午4時2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林宜潔 (提告) 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35分許 20萬元 3 紀聿軒 (提告) 於112年8月9日下午3時59分、同日下午4時許 5萬元 2萬元 4 丁瑞華 (提告) 於112年8月3日下午2時25、27分許 5萬元 5萬元 5 周中英 於112年8月4日上午9時46分及同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 20萬元 10萬元 6 何昆益 (提告) 於112年8月1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7 游綉華 (提告) 於112年8月7日下午4時2分許 5萬元 8 趙曉梅 (提告) 於112年8月2日上午9時53分許 20萬元 9 張家瑜(提告) 於112年8月9日下午3時5分許 1萬8,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10 李青儒 (提告) 於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17分許 3萬元 11 蘇羿帆 (提告) 於112年8月3日上午8時50、52分許 5萬元 5萬元 12 葉宇華 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57分許 30萬元

2025-01-20

TPDM-113-訴-945-202501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2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張家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572元,及自民國106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4-司促-222-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7號 原 告 張湖宣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林鼎浩律師 被 告 張輝宣 張玉兼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張國雄 張國偉 張慶奇 張瀛洲 張珮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人 李俊銘 黃嘉明 被 告 盧明順 盧明安 盧明盛 盧明春 盧明勇 盧明松 徐張安 張秀梅 張茂宣 張潡宣 張勲宣 李英宗 李英俊 李英傑 李晨熙 李采榛 李郁芬 王世明 王玟霓 王賴媛 王國書 王國權 李振隆 李素華 李怡璇 李耕作 李坤光 吳李月琴 李靜妹 傅李阿菊 李秀霞 李秀玉 陳關秀月 關有福 關綉娥 陳永宏 張允睿 張雅娟 張陳秀珠 張家銘 張家瑜 張才中 張才貴 張秀珠 張婉鈴 張炳賢 張銘意 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 林素蘭 林素蓮 張存德 張辰瑄 張郁珮 林久舜 李秀均 李秀雲 李秀芬 李碧雲 張明源 張榮彰 張素英 黃文田 黃泊凱 黃朝群 黃齡嬋 張素鳳 江永總 江永義 江永雄 江素惠 江慧娟 劉徹 范祐肇 范祐嘉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范佳玫 范兆璧 范聖婷 范盟悅 范筠晞 范群曼 劉孟君 劉宜萱 劉名翔 劉榮泉 劉榮源 劉昌達 張劉秋菊 劉宜臻 蕭翠雲 何建緯 何心文 何巧文 何家翔 何元嬌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 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 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 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 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 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 、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 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 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及 原告應就被繼承人張德昌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 27,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 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 娟應就被繼承人張朝任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5 4,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 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 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 盟悅、范筠晞、范群曼應就被繼承人張阿杓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 張劉秋菊、劉宜臻應就被繼承人張氏錢妹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6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應 就被繼承人張氏玉英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各按附表一、二、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先例、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之反面解釋,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 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對於與本件 相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324 、1391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25地 號土地,與上揭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雖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61號(下稱前案)受理後判決, 並於民國111年3月7日確定。惟前案判決中,誤列無繼承權 之陳美華、陳魯源及陳柏予為被告一同被訴,有原告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7月26日中院平家癸80繼521字第111 00537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8-15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核閱無訛,足認前案判決確有列非共 有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該確定判決雖就同一訴訟標的 為實體之裁判並經確定,然對於應參與訴訟之本件共有人全 體均無效力可言,而不生判決之既判力,原告自得重行起訴 ,其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以失蹤人為被告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時,由失蹤人之財 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查本件共有人張鄰通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28號裁定選定被告張玉為其財產管理 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1-423頁),自應 由張玉代為訴訟行為。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玉 金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92 號裁定選任邱正東地政士為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有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2月6日花院胤家事112司繼653字第1735號函、113年 4月15日花院胤家事113司繼132字第4109號函、113年度司繼 字第29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1 61、187-241、269-270、299-303頁),則原告於113年9月2 5日具狀聲明由邱正東地政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05頁 ),並經合法送達在案(見送達證書卷二第223頁),與法 無違,應予准許。 四、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榮泉、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 之遺產管理人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附表一至三示之共有人所共有, 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使用分區均為 住宅區,且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 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且1324地號土地為一溝渠邊狹長土地,1391 地號土地為不面臨道路待整合之建築用地,而25地號土地則 為畸零地,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榮泉、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 遺產管理人部分: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盧明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略 以: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原物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分別為附表一至三示之共 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乙 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7-51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部分被告不同意變價分割,足 見兩造顯不能就分割達成協議。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查無何法令 之限制,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 屬有據。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基此,倘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死亡之情事時,依前開規定,於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德昌已於起訴前死亡,張德昌之繼承人 被告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 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 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 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 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 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 、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 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 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及 原告(下稱張輝宣等53人)迄未就張德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648分之27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51號裁定、本院111年7月26日中院 平家癸80繼521字第11100537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7、29、41、107-331頁、卷二第37-39、59頁)。  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朝任已於起訴前死亡,張朝任之繼承人 被告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 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 娟(下稱張明源等13人)迄未就張朝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9、41、337-389頁)。  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阿杓已於起訴前死亡,張阿杓之繼承人 被告張明源等13人、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 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下稱張明源等22人 )迄未就張阿杓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 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7、29、43、335-417頁)。  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氏錢妹已於起訴前死亡,張氏錢妹之繼 承人被告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 達、張劉秋菊、劉宜臻(下稱劉孟君等8人)迄未就張氏錢 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1、41-43、425-447頁) 。  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氏玉英已於起訴前死亡,張氏玉英之繼 承人被告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 嬌(下稱蕭翠雲等6人)迄未就張氏玉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6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9、31、43、449-465頁)。  ⒍是原告請求張輝宣等53人就被繼承人張德昌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648分之27,辦理繼承登記;張明源等13人就被繼 承人張朝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承 登記;張明源等22人就被繼承人張阿杓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承登記;劉孟君等8人就被繼承人張 氏錢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蕭翠雲等6人就被繼承人張氏玉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 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至5項所示。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 9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 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 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 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 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有 物之分割,無論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均衡。經查,系爭 土地並不相鄰,其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其中1324地號土地 為面積131.64平方公尺之狹長型土地,25地號土地面積為10 .13平方公尺之畸零地,1391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01.34平方 公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 圖謄本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9、41 頁、前案卷第113、115、147-155頁),可見系爭土地無法 單獨建築使用,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別分配予 兩造,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恐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 用,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準此,系爭房地並不適於原物 分割,至為明確。  ㈣而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 有利,且日後是否交由法院拍賣,僅為執行方式之一,如兩 造得以合意協調交付他人出售,亦無不可。又兩造如認有購 買系爭土地全部之必要,亦可於後續變價拍賣之程序中,行 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承購之。基上,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 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 至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 意見,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 方式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 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 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一: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德昌(繼承人為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張湖宣) 648分之27 2 張朝任(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 648分之54 3 張阿杓(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 648分之54 4 張玉即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648分之12 5 張氏錢妹(繼承人為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 648分之4 6 張氏玉英(繼承人為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 648分之4 7 張輝宣 648分之135 8 張玉 648分之12 9 張湖宣 1512分之147 10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648分之54 11 張國雄 648分之2 12 張國偉 648分之2 13 張慶奇 48分之3 14 張瀛洲 48分之3 15 張珮瑜 24分之1 16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48分之54 17 盧明順 公同共有 648分之27 18 盧明盛 19 盧明安 20 盧明春 21 盧明勇 22 盧明松 23 徐張安 648分之36 附表二: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德昌(繼承人為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張湖宣) 648分之27 2 張朝任(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 648分之54 3 張阿杓(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 648分之54 4 張玉即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648分之12 5 張氏錢妹(繼承人為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 648分之4 6 張氏玉英(繼承人為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 648分之4 7 張玉 648分之12 8 張湖宣 1512分之462 9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648分之54 10 張國雄 648分之2 11 張國偉 648分之2 12 張慶奇 48分之3 13 張瀛洲 48分之3 14 張珮瑜 24分之1 15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48分之54 16 盧明順 公同共有 648分之27 17 盧明盛 18 盧明安 19 盧明春 20 盧明勇 21 盧明松 22 徐張安 648分之36 附表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德昌(繼承人為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張湖宣) 648分之27 2 張朝任(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 648分之54 3 張阿杓(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 648分之54 4 張玉即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648分之12 5 張氏錢妹(繼承人為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 648分之4 6 張氏玉英(繼承人為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 648分之4 7 張輝宣 648分之135 8 張玉 648分之12 9 張湖宣 1512分之147 10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648分之54 11 張國雄 公同共有 648分之4 12 張國偉 13 張慶奇 48分之3 14 張瀛洲 48分之3 15 張珮瑜 24分之1 16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48分之54 17 盧明順 公同共有 648分之27 18 盧明盛 19 盧明安 20 盧明春 21 盧明勇 22 盧明松 23 徐張安 648分之36 附表四: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比例 1 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張湖宣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203072 2 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406145 3 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406145 4 張玉即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0000000分之90254 5 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30085 6 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30085 7 張輝宣 0000000分之491771 8 張玉 0000000分之90254 9 張湖宣 0000000分之997425 10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0000000分之406145 11 張國雄 0000000分之14258 12 張國偉 0000000分之14258 13 張國雄、張國偉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1570 14 張慶奇 0000000分之304608 15 張瀛洲 0000000分之304608 16 張珮瑜 0000000分之203072 17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0000000分之406145 18 盧明順、盧明盛、盧明安、盧明春、盧明勇、盧明松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203072 19 徐張安 0000000分之270763

2025-01-17

TCDV-112-訴-2027-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張家瑜 周金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家瑜於民國108年至110年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周金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共5筆,計新臺幣(下同)104,170元,依約 各筆借款應以被告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 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日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教育部公告之就學貸款相 關規定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者,債務得視 為全部到期,且除依約計付利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原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張家瑜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11 3,2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就學 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 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撥 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 表

2025-01-16

TPEV-113-北簡-12226-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喆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293號、第14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113年9月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 70號、第16027號、第16451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 8105號、第19869號、第21939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8502號、第21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附表編號1至30「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喆為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30罪,各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至25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就附 表編號26至30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被告提起上 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5、245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 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 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原 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 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 刑。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 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漏未 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尚有未洽, 且被告於上訴後尚有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告訴人廖雨晨達成 和解,量刑基礎亦有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 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其等財產損害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益增犯罪追查之困難,均屬非當,然 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認獲有犯罪所得,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與如附 表編號1、10、14、15、18、24、26、27、28之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約定給付之條件,有各該調解及和解筆錄可稽,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 而非集團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朱書汶 係遭詐欺提供本人及他人帳戶、其餘告訴人所生損害數額, 及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親、目前擺地 攤為業、無固定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因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除本案外尚涉犯數罪,應 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不於本判決內 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劉仕國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況(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朱書汶 被告願給付朱書汶35,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7月16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卷〈下稱原審1293卷〉第69至71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張家瑜 99,977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楊廷均 49,999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陸淑慧 106,0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張欽盛 18,0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江昊榮 20,0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申天禕 13,0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黃馨慧 27,015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顧婕寧 4,056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朱盈蓁 75,988元 被告願給付朱盈蓁70,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7月16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293卷第69至71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王群雰 30,001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李子琳 13,0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鄒幸妤 19,088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趙令頤 6,060元 被告願給付趙令頤5,000元元,於113年7月16日當庭給付完畢(原審113年7月16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293卷第69至71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黃思惠 265,825元 被告願給付黃思惠116,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7月16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293卷第69至71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邱珮芸 59,974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許霈柔 90,076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潘嘉政 249,112元 被告願給付潘嘉政240,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7月16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293卷第69至71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陳虹靜 45,985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黃婕昕 150,122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1 鄭雅霖 62,1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蔡承翰 58,001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粘芯翰 6,998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張雅婷 28,000元 被告願給付張雅婷28,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7月16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293卷第69至71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5 張文嘉 7,015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李佳葳 47,123元 被告願給付李佳葳48,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8月8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1485號卷〈下稱原審1485卷〉第53至54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7 廖雨晨 37,016元 被告願給付廖雨晨37,000元,給付方式:於114年1月30日前給付5,000元,其餘款項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12月26日和解筆錄,參本院卷第319至320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8 林立濬 9,987元 被告願給付林立濬9,9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3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8月8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485卷第53至54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顧楚筠 8,019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0 吳彥廷 39,935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5-01-14

TPHM-113-上訴-550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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