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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侯家豪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O三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應發還侯家豪。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侯家豪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惟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 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同 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 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但所謂「 無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而言。 二、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之物,未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03號案件宣告沒收等節,有本院上開案件判決 在卷可查。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表示,同意發 還編號6之物品,其餘部分請駁回聲請(院二卷第245至246 頁)。本院認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不應發還;至附表編號1、4至5 、7所示之物,因本案尚未確定,是否會經援引作為本案日 後攻防之證據、是否會另行宣告沒收,均無定論,有隨訴訟 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自 難於目前階段裁定發還。是以,除附表編號6准予發還之外 ,其餘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15行動電話 1支 2 SONY行動電話 1支 3 VIVO X70 PRO行動電話 1支 4 I PAD 10 1台 5 電腦主機 1台 6 郵政存簿(侯家豪本人) 2本 7 行動硬碟 1顆

2024-10-07

KSDM-113-訴-203-20241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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