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侯家豪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O三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應發還侯家豪。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侯家豪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惟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
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同
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
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但所謂「
無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而言。
二、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之物,未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03號案件宣告沒收等節,有本院上開案件判決
在卷可查。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表示,同意發
還編號6之物品,其餘部分請駁回聲請(院二卷第245至246
頁)。本院認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不應發還;至附表編號1、4至5
、7所示之物,因本案尚未確定,是否會經援引作為本案日
後攻防之證據、是否會另行宣告沒收,均無定論,有隨訴訟
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自
難於目前階段裁定發還。是以,除附表編號6准予發還之外
,其餘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15行動電話 1支 2 SONY行動電話 1支 3 VIVO X70 PRO行動電話 1支 4 I PAD 10 1台 5 電腦主機 1台 6 郵政存簿(侯家豪本人) 2本 7 行動硬碟 1顆
KSDM-113-訴-203-202410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