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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被 告 許小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7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200號),因被 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2676號、113 年度金 訴字第28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小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 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蕾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均更正為:『..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蕾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宏(本院金訴字2676卷第117頁)、 許小萱(本院金訴字2869卷第111頁)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家宏、許小萱於113年7月底某時為本案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 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 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 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 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 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吳家宏、許小萱行為後之113 年7月31日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而因被告吳家宏、許小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偵29476卷第57頁、本院金訴字2676卷第117頁 、本院金訴字2869卷第111頁),但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未自動繳交,依修正前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吳家宏 、許小萱較為有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 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 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 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 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被告吳家宏、許小萱依修正前之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無法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吳家宏、許小萱,自仍應適用被告 吳家宏、許小萱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吳家宏、許小萱因合意提供被吿吳家宏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 有二人以上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罪責,無適用該條 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刑事判決見解參照 )。被告吳家宏、許小萱為本案犯行,係屬幫助犯,業如前 述,依照上開判決見解,自無刑法第2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㈢被告吳家宏、許小萱合意提供被吿吳家宏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他人對附件一附表 (同附件二附表)所示被害人(以下合稱被害人陳俞珺等16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吳家宏、許小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吳家宏、許小萱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吳家宏、許小萱因貪圖厚利,合意提供被吿吳家 宏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 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被害人陳俞珺等16人所受之損害,被 告吳家宏、許小萱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自陳均無能力與被害人陳俞珺等 16人洽談賠償事宜,與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金訴字2676卷第118頁、本院金訴字2869卷第112頁),暨 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控管者為被告吳家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吳家宏、許小萱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 項,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家宏、許小萱就上開洗 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 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被告吳家宏、許小萱自陳因販賣本案帳戶,獲利共新臺幣 (下同)3萬元,而該3萬元由2人平分花用,業據其等陳稱 在卷(本院金訴字2676卷第117頁、本院金訴字2869卷第111 頁),因此,每人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300002=15000) ,因均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建丞追加起訴,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76號   被   告 吳家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宏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時,聽信其 妻許小萱(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租借 帳戶可輕鬆賺取不等租金之說詞,而與許小萱一同前往高雄 市大寮區之某間統一超商,並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蕾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 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 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 云及陳美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與其老婆許小萱一同前往上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蕾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辯稱:是我老婆先將自己的帳戶租借給「蕾蕾」,那個蕾蕾跟我們講說是要做博弈退水錢使用,沒有問題,且有傳影片給我老婆看,我老婆也有給我看,後來對方又跟我們租借帳戶,我才會跟我老婆一起將我的上開3個帳戶交給蕾蕾,當時對方還叫我去ATM更改密碼,之後還叫他的同夥去ATM驗卡,確認可以使用後才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我,後來對方在我給他們帳戶後,有叫我再多提供幾個帳戶給他們,但我們沒有再介紹等語。 2 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等16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或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等16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等16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吳家宏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及申辦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約定帳戶轉帳等,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 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 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 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 正當理由而應他人「高額對價」之徵求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 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 ,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此從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對方)若用員工(帳戶),若被警察發現不就死到員 工等語,足見被告斯時顯可預見對方以高額代價承租其帳戶 之目的,係為供某些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並寓有隱瞞該些筆 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且亦知曉對方開出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 向其承租多個帳戶之動機顯不單純,然被告為貪圖對方允諾 之高額不法所得(1個帳戶租借1星期1萬元,3個帳戶共計3萬 元),仍心存僥倖心態而涉險,基此,實難認被告斯時主觀 上無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未必故意。 (二)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後,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 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 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 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 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而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亦坦認:對方在我賣(租)給他們帳戶後,有這樣大概 講(提供越多個帳戶,可以拿到更多錢),但我們就沒有介紹 等語,堪認被告租借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時 ,顯已可察覺對方係欲利用其帳戶為不法使用,然其竟希冀 獲取不相應且輕鬆之「高額對價」仍涉險,遑論被告還1次 性提供高達3張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職是,被告主觀上誠 難謂無存有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末佐以被 告國中畢業,工作經歷有10幾年等情以觀,足徵其實屬身心 、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 之人,對於目前社會上充斥「人頭帳戶」乙事,自難諉為不 能預見或認識。 (三)綜上,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或認識,竟為求獲取不義之財而 涉險,猶將其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出租予網路上 認識不到數日、現實生活中未曾謀面之暱稱「蕾蕾」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意使用,益徵被告租借上開3個帳戶資 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要屬無訛。從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洵堪 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家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 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 現改為第22條第3項)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 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 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 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 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 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 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 (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 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 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 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 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 定而優先適用。是核被告上開出租3個帳戶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尚有獲取 3萬元租金部分,顯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俞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先透過SOGA交友軟體結識陳俞珺,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豪」向陳俞珺誆稱:其在唐吉訶德公司上班,因找不到廠商核銷不完要寫報告,想請其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幫其核銷票券,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儲值,領取優惠券後會回饋20%予其云云,致陳俞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0時14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27分許 4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賴民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前某時,先透過「心交」交友軟體結識賴民茹,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CE」向賴民茹訛稱:其係唐吉訶德公司倉管業務,需要業績,想請其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幫其衝業績,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賴民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29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5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6分許 5萬元 3 張峻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時,先透過「柴犬(Pikabu)」交友軟體結識張峻豪,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Ruru」向張峻豪佯稱:其公司有一個回饋活動可投資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張峻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56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劉柏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劉柏增,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澤澤」向劉柏增謊稱:其係在西門町附近之唐吉訶德公司做內勤辦公室,可提供一個方式讓其拿到廠商的優惠,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拿到禮金云云,致劉柏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2時34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5 陳萁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時,先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陳萁萱,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CE」向陳萁萱偽稱:可否請其存錢到唐吉訶德公司之線上商城指定帳號內,事成後會有傭金予其云云,致陳萁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3時5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顏子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顏子雯,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陳鵬翔」向顏子雯詐稱:其係唐吉訶德投資網的銷售部組長,想請其幫忙完成儲值活動,日後可享有回饋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顏子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4時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7 黃資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黃資婷,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ndy」向黃資婷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博客來及」之網站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39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 5萬元 8 薛伃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薛伃倢,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Bao」向黃資婷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唐吉訶德」之投資網站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薛伃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 3萬1,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6分許 1萬9,000元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3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4分許 5萬元 9 黃于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某時,先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黃于津,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Xinnini」向黃于津佯稱:可介紹一項網路投資予其獲利,其內容係藉由儲值額度後再兌換回饋金之方式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方可拿到回饋金云云,致黃于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13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14分許 5萬元 10 吳怡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吳怡萱,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dondonki」向吳怡萱謊稱:其在唐吉訶德公司上班,現在公司有提供線上商品折價券換現金之活動,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吳怡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4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6分許 5萬元 11 曹心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先透過「CMB」交友軟體結識曹心瑜,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陳廷」向曹心瑜偽稱:其公司有辦活動,想請其幫忙儲值,日後會有回饋金,惟須請其先前往唐吉訶德網站註冊帳號,之後須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曹心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3分許 4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2 許庭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許庭瑄,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ㄔㄥˊ」向許庭瑄詐稱:可提供一個會員平台連結予其投資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許庭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凌晨1時27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3 王思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王思評,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leemˍ12093」向王思評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唐吉訶德之投資網站予其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王思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54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4 張乃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晚間9時許,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張乃云,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Jimmy」向張乃云訛稱:可提供一個網址予其註冊帳號領優惠券,惟須請其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後方可領取優惠券云云,致張乃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7時58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5 曾揚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曾揚智,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RURU」向曾揚智佯稱:其提供一個獲利方式予其,惟須請先加某人為LINE好友,再依其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產生回扣云云,致曾揚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8時15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6 陳美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下午3時15分許,先透過「吳聊、不無聊」交友軟體結識陳美娟,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柯信羽」向陳美娟謊稱:其係唐吉訶德公司之員工,可提供一個購買貨款後退傭金之方式予其獲利,惟須請其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陳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8時35分許 2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00號   被   告 許小萱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之              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 官前以113年度偵字第2947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貴股) 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676號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小萱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 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時, 遊說其夫吳家弘(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已提起公 訴)可透過租借帳戶輕鬆賺取不等租金,而後與吳家弘一同 前往高雄市大寮區之某間統一超商,並由吳家弘將其所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蕾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吳家弘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 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小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另案被告吳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 、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 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 、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 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或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資料。 (五)另案被告吳家宏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小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上開與另案被告 吳家宏共同出租3個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論處。 三、追加起訴理由: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吳家 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947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貴股)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67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另案被告吳 家宏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本案 與前案均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於 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俞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先透過SOGA交友軟體結識陳俞珺,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豪」向陳俞珺誆稱:其在唐吉訶德公司上班,因找不到廠商核銷不完要寫報告,想請其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幫其核銷票券,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儲值,領取優惠券後會回饋20%予其云云,致陳俞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0時14分許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27分許 4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賴民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前某時,先透過「心交」交友軟體結識賴民茹,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CE」向賴民茹訛稱:其係唐吉訶德公司倉管業務,需要業績,想請其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幫其衝業績,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賴民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29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5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6分許 5萬元 3 張峻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時,先透過「柴犬(Pikabu)」交友軟體結識張峻豪,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Ruru」向張峻豪佯稱:其公司有一個回饋活動可投資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張峻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56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劉柏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劉柏增,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澤澤」向劉柏增謊稱:其係在西門町附近之唐吉訶德公司做內勤辦公室,可提供一個方式讓其拿到廠商的優惠,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拿到禮金云云,致劉柏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2時34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5 陳萁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時,先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陳萁萱,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CE」向陳萁萱偽稱:可否請其存錢到唐吉訶德公司之線上商城指定帳號內,事成後會有傭金予其云云,致陳萁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3時5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顏子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顏子雯,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陳鵬翔」向顏子雯詐稱:其係唐吉訶德投資網的銷售部組長,想請其幫忙完成儲值活動,日後可享有回饋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顏子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4時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7 黃資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黃資婷,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ndy」向黃資婷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博客來及」之網站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39分許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 5萬元 8 薛伃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薛伃倢,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Bao」向黃資婷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唐吉訶德」之投資網站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薛伃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 3萬1,000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6分許 1萬9,000元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3分許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4分許 5萬元 9 黃于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某時,先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黃于津,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Xinnini」向黃于津佯稱:可介紹一項網路投資予其獲利,其內容係藉由儲值額度後再兌換回饋金之方式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方可拿到回饋金云云,致黃于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13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14分許 5萬元 10 吳怡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吳怡萱,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dondonki」向吳怡萱謊稱:其在唐吉訶德公司上班,現在公司有提供線上商品折價券換現金之活動,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吳怡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4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6分許 5萬元 11 曹心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先透過「CMB」交友軟體結識曹心瑜,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陳廷」向曹心瑜偽稱:其公司有辦活動,想請其幫忙儲值,日後會有回饋金,惟須請其先前往唐吉訶德網站註冊帳號,之後須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曹心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3分許 4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2 許庭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許庭瑄,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ㄔㄥˊ」向許庭瑄詐稱:可提供一個會員平台連結予其投資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許庭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凌晨1時27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3 王思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王思評,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leemˍ12093」向王思評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唐吉訶德之投資網站予其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王思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54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4 張乃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晚間9時許,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張乃云,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Jimmy」向張乃云訛稱:可提供一個網址予其註冊帳號領優惠券,惟須請其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後方可領取優惠券云云,致張乃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7時58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5 曾揚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曾揚智,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RURU」向曾揚智佯稱:其提供一個獲利方式予其,惟須請先加某人為LINE好友,再依其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產生回扣云云,致曾揚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8時15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6 陳美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下午3時15分許,先透過「吳聊、不無聊」交友軟體結識陳美娟,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柯信羽」向陳美娟謊稱:其係唐吉訶德公司之員工,可提供一個購買貨款後退傭金之方式予其獲利,惟須請其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陳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8時35分許 2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07

TNDM-114-金簡-29-2025020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被 告 許小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7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200號),因被 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2676號、113 年度金 訴字第28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小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 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 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蕾蕾」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等語,均更正為:『..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當面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蕾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宏(本院金訴字2676卷第117頁)、 許小萱(本院金訴字2869卷第111頁)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家宏、許小萱於113年7月底某時為本案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 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 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 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 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 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吳家宏、許小萱行為後之113 年7月31日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而因被告吳家宏、許小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偵29476卷第57頁、本院金訴字2676卷第117頁 、本院金訴字2869卷第111頁),但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未自動繳交,依修正前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吳家宏 、許小萱較為有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 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 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 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 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被告吳家宏、許小萱依修正前之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無法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吳家宏、許小萱,自仍應適用被告 吳家宏、許小萱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吳家宏、許小萱因合意提供被吿吳家宏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 有二人以上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罪責,無適用該條 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刑事判決見解參照 )。被告吳家宏、許小萱為本案犯行,係屬幫助犯,業如前 述,依照上開判決見解,自無刑法第2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㈢被告吳家宏、許小萱合意提供被吿吳家宏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他人對附件一附表 (同附件二附表)所示被害人(以下合稱被害人陳俞珺等16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吳家宏、許小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吳家宏、許小萱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吳家宏、許小萱因貪圖厚利,合意提供被吿吳家 宏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 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被害人陳俞珺等16人所受之損害,被 告吳家宏、許小萱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自陳均無能力與被害人陳俞珺等 16人洽談賠償事宜,與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金訴字2676卷第118頁、本院金訴字2869卷第112頁),暨 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控管者為被告吳家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吳家宏、許小萱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 項,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家宏、許小萱就上開洗 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 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被告吳家宏、許小萱自陳因販賣本案帳戶,獲利共新臺幣 (下同)3萬元,而該3萬元由2人平分花用,業據其等陳稱 在卷(本院金訴字2676卷第117頁、本院金訴字2869卷第111 頁),因此,每人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300002=15000) ,因均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建丞追加起訴,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76號   被   告 吳家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宏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時,聽信其 妻許小萱(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租借 帳戶可輕鬆賺取不等租金之說詞,而與許小萱一同前往高雄 市大寮區之某間統一超商,並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蕾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 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 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 云及陳美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與其老婆許小萱一同前往上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蕾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辯稱:是我老婆先將自己的帳戶租借給「蕾蕾」,那個蕾蕾跟我們講說是要做博弈退水錢使用,沒有問題,且有傳影片給我老婆看,我老婆也有給我看,後來對方又跟我們租借帳戶,我才會跟我老婆一起將我的上開3個帳戶交給蕾蕾,當時對方還叫我去ATM更改密碼,之後還叫他的同夥去ATM驗卡,確認可以使用後才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我,後來對方在我給他們帳戶後,有叫我再多提供幾個帳戶給他們,但我們沒有再介紹等語。 2 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等16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或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等16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等16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吳家宏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及申辦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約定帳戶轉帳等,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 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 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 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 正當理由而應他人「高額對價」之徵求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 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 ,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此從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對方)若用員工(帳戶),若被警察發現不就死到員 工等語,足見被告斯時顯可預見對方以高額代價承租其帳戶 之目的,係為供某些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並寓有隱瞞該些筆 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且亦知曉對方開出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 向其承租多個帳戶之動機顯不單純,然被告為貪圖對方允諾 之高額不法所得(1個帳戶租借1星期1萬元,3個帳戶共計3萬 元),仍心存僥倖心態而涉險,基此,實難認被告斯時主觀 上無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未必故意。 (二)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後,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 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 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 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 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而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亦坦認:對方在我賣(租)給他們帳戶後,有這樣大概 講(提供越多個帳戶,可以拿到更多錢),但我們就沒有介紹 等語,堪認被告租借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時 ,顯已可察覺對方係欲利用其帳戶為不法使用,然其竟希冀 獲取不相應且輕鬆之「高額對價」仍涉險,遑論被告還1次 性提供高達3張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職是,被告主觀上誠 難謂無存有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末佐以被 告國中畢業,工作經歷有10幾年等情以觀,足徵其實屬身心 、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 之人,對於目前社會上充斥「人頭帳戶」乙事,自難諉為不 能預見或認識。 (三)綜上,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或認識,竟為求獲取不義之財而 涉險,猶將其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出租予網路上 認識不到數日、現實生活中未曾謀面之暱稱「蕾蕾」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意使用,益徵被告租借上開3個帳戶資 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要屬無訛。從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洵堪 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家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 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 現改為第22條第3項)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 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 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 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 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 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 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 (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 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 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 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 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 定而優先適用。是核被告上開出租3個帳戶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尚有獲取 3萬元租金部分,顯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俞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先透過SOGA交友軟體結識陳俞珺,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豪」向陳俞珺誆稱:其在唐吉訶德公司上班,因找不到廠商核銷不完要寫報告,想請其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幫其核銷票券,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儲值,領取優惠券後會回饋20%予其云云,致陳俞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0時14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27分許 4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賴民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前某時,先透過「心交」交友軟體結識賴民茹,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CE」向賴民茹訛稱:其係唐吉訶德公司倉管業務,需要業績,想請其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幫其衝業績,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賴民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29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5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6分許 5萬元 3 張峻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時,先透過「柴犬(Pikabu)」交友軟體結識張峻豪,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Ruru」向張峻豪佯稱:其公司有一個回饋活動可投資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張峻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56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劉柏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劉柏增,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澤澤」向劉柏增謊稱:其係在西門町附近之唐吉訶德公司做內勤辦公室,可提供一個方式讓其拿到廠商的優惠,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拿到禮金云云,致劉柏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2時34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5 陳萁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時,先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陳萁萱,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CE」向陳萁萱偽稱:可否請其存錢到唐吉訶德公司之線上商城指定帳號內,事成後會有傭金予其云云,致陳萁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3時5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顏子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顏子雯,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陳鵬翔」向顏子雯詐稱:其係唐吉訶德投資網的銷售部組長,想請其幫忙完成儲值活動,日後可享有回饋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顏子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4時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7 黃資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黃資婷,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ndy」向黃資婷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博客來及」之網站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39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 5萬元 8 薛伃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薛伃倢,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Bao」向黃資婷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唐吉訶德」之投資網站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薛伃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 3萬1,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6分許 1萬9,000元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3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4分許 5萬元 9 黃于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某時,先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黃于津,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Xinnini」向黃于津佯稱:可介紹一項網路投資予其獲利,其內容係藉由儲值額度後再兌換回饋金之方式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方可拿到回饋金云云,致黃于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13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14分許 5萬元 10 吳怡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吳怡萱,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dondonki」向吳怡萱謊稱:其在唐吉訶德公司上班,現在公司有提供線上商品折價券換現金之活動,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吳怡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4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6分許 5萬元 11 曹心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先透過「CMB」交友軟體結識曹心瑜,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陳廷」向曹心瑜偽稱:其公司有辦活動,想請其幫忙儲值,日後會有回饋金,惟須請其先前往唐吉訶德網站註冊帳號,之後須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曹心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3分許 4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2 許庭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許庭瑄,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ㄔㄥˊ」向許庭瑄詐稱:可提供一個會員平台連結予其投資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許庭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凌晨1時27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3 王思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王思評,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leemˍ12093」向王思評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唐吉訶德之投資網站予其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王思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54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4 張乃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晚間9時許,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張乃云,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Jimmy」向張乃云訛稱:可提供一個網址予其註冊帳號領優惠券,惟須請其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後方可領取優惠券云云,致張乃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7時58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5 曾揚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曾揚智,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RURU」向曾揚智佯稱:其提供一個獲利方式予其,惟須請先加某人為LINE好友,再依其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產生回扣云云,致曾揚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8時15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6 陳美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下午3時15分許,先透過「吳聊、不無聊」交友軟體結識陳美娟,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柯信羽」向陳美娟謊稱:其係唐吉訶德公司之員工,可提供一個購買貨款後退傭金之方式予其獲利,惟須請其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陳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8時35分許 2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00號   被   告 許小萱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之              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 官前以113年度偵字第2947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貴股) 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676號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小萱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 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時, 遊說其夫吳家弘(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已提起公 訴)可透過租借帳戶輕鬆賺取不等租金,而後與吳家弘一同 前往高雄市大寮區之某間統一超商,並由吳家弘將其所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蕾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吳家弘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 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小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另案被告吳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 、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 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告訴人陳俞珺、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 、薛伃倢、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 乃云、陳美娟及被害人劉柏增、曾揚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或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資料。 (五)另案被告吳家宏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小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上開與另案被告 吳家宏共同出租3個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論處。 三、追加起訴理由: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吳家 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947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貴股)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67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另案被告吳 家宏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本案 與前案均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於 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俞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先透過SOGA交友軟體結識陳俞珺,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豪」向陳俞珺誆稱:其在唐吉訶德公司上班,因找不到廠商核銷不完要寫報告,想請其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幫其核銷票券,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儲值,領取優惠券後會回饋20%予其云云,致陳俞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0時14分許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27分許 4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賴民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前某時,先透過「心交」交友軟體結識賴民茹,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CE」向賴民茹訛稱:其係唐吉訶德公司倉管業務,需要業績,想請其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幫其衝業績,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賴民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29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5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6分許 5萬元 3 張峻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時,先透過「柴犬(Pikabu)」交友軟體結識張峻豪,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Ruru」向張峻豪佯稱:其公司有一個回饋活動可投資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張峻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56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劉柏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劉柏增,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澤澤」向劉柏增謊稱:其係在西門町附近之唐吉訶德公司做內勤辦公室,可提供一個方式讓其拿到廠商的優惠,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拿到禮金云云,致劉柏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2時34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5 陳萁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時,先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陳萁萱,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CE」向陳萁萱偽稱:可否請其存錢到唐吉訶德公司之線上商城指定帳號內,事成後會有傭金予其云云,致陳萁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3時5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顏子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顏子雯,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陳鵬翔」向顏子雯詐稱:其係唐吉訶德投資網的銷售部組長,想請其幫忙完成儲值活動,日後可享有回饋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顏子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4時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7 黃資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黃資婷,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ndy」向黃資婷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博客來及」之網站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39分許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 5萬元 8 薛伃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薛伃倢,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Bao」向黃資婷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唐吉訶德」之投資網站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薛伃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 3萬1,000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6分許 1萬9,000元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3分許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14分許 5萬元 9 黃于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某時,先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黃于津,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Xinnini」向黃于津佯稱:可介紹一項網路投資予其獲利,其內容係藉由儲值額度後再兌換回饋金之方式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方可拿到回饋金云云,致黃于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13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14分許 5萬元 10 吳怡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吳怡萱,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dondonki」向吳怡萱謊稱:其在唐吉訶德公司上班,現在公司有提供線上商品折價券換現金之活動,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吳怡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4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6分許 5萬元 11 曹心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先透過「CMB」交友軟體結識曹心瑜,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陳廷」向曹心瑜偽稱:其公司有辦活動,想請其幫忙儲值,日後會有回饋金,惟須請其先前往唐吉訶德網站註冊帳號,之後須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曹心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23分許 4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2 許庭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許庭瑄,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ㄔㄥˊ」向許庭瑄詐稱:可提供一個會員平台連結予其投資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許庭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凌晨1時27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3 王思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王思評,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leemˍ12093」向王思評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唐吉訶德之投資網站予其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王思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54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4 張乃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晚間9時許,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張乃云,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Jimmy」向張乃云訛稱:可提供一個網址予其註冊帳號領優惠券,惟須請其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後方可領取優惠券云云,致張乃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7時58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5 曾揚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曾揚智,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RURU」向曾揚智佯稱:其提供一個獲利方式予其,惟須請先加某人為LINE好友,再依其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產生回扣云云,致曾揚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8時15分許 1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6 陳美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下午3時15分許,先透過「吳聊、不無聊」交友軟體結識陳美娟,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柯信羽」向陳美娟謊稱:其係唐吉訶德公司之員工,可提供一個購買貨款後退傭金之方式予其獲利,惟須請其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陳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日晚間8時35分許 2萬元 另案被告吳家弘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07

TNDM-114-金簡-30-2025020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30號 原 告 廖美怡 被 告 楊莉淇 張峻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3-附民-2430-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彰彪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彰彪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彰彪為葳鼎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4樓,業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解散,下稱葳鼎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並負責製作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彰彪明知范祐誠、張峻豪及李政霖均 未在葳鼎公司任職,且未自葳鼎公司支領薪資,仍基於公司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范祐誠於110年1月至12月之期間自 葳鼎公司領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251,000元薪資所得」、 「張峻豪於110年1月至12月之期間自葳鼎公司領取共計新臺 幣(下同)1,332,000元薪資所得」、「李政霖於110年1月至1 2月之期間自葳鼎公司領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319,300元薪 資所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並將上述薪資數額登載 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納稅義務人葳鼎公司110年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然後於111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 某日,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 所)申報葳鼎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葳 鼎公司的營業成本增加而所得減少,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 葳鼎公司11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751,315元、未分配盈餘 稅額147,94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理 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彰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8 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84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192頁),核與證人即范祐誠女兒范文瀞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張峻豪、李政霖、陳金泉於偵訊時、證人即葳鼎公司 登記負責人施並志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6 010號卷<下稱偵卷>第9-11、97頁、第202-203頁、第224-22 6、第260-261頁),並有葳鼎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葳鼎公司及范祐誠110年薪資申報資料、范祐誠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中和稽徵所 112年7月7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21229904號函、聲明書 及葳鼎公司薪資單、李政霖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7-29頁、第39-41頁、第53-55頁、第239-241頁、第263-33 9頁、第349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 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扣 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 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 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 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 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 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 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 同。 2、被告係葳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製作員工之扣繳憑單為其 附隨義務,其明知范祐誠、張峻豪及李政霖均未實際任職於 葳鼎公司,且未自葳鼎公司支領薪資,竟利用虛列范祐誠、 張峻豪及李政霖110年度薪資所得,進而製作不實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將之持以申報葳鼎公司11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而使葳鼎公司得以逃漏11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稅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上開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中和 稽徵所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就本案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司負責人為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論處。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為葳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循正當途徑牟取 葳鼎公司合法利潤,竟為圖規避稅捐之核課,竟以虛列給付 范祐誠、張峻豪及李政霖薪資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逃漏葳 鼎公司之稅捐,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實不足取,復 考量本案逃漏稅額(751,315元+147,941元=899,256元), 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耗費 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又被告自100年間起至109 年間止之期間即陸續提供不實支票給他人做為借款擔保、填 製不實發票並交給其他公司申報營業稅、虛設公司、申報不 實扣繳憑單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公司法及刑法 相關罪名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 5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25號刑事簡易判 決及108年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簡字第465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9-67頁、第199-213頁), 足見被告長年以來即從事製作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相關犯 罪,素行不佳,此外,被告並未補繳因其本案犯行所生之上 述逃漏稅捐金額,暨被告自承需照顧雙親之家庭環境、在代 書事務所工作及月收入約45,000元之經濟狀況、大專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上述因 被告本案素行所生之逃漏稅捐金額及被告素行,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2025-01-23

PCDM-113-訴-948-2025012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蘇修賢 被上訴人 張永欽(原名:張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71,992元。 三、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7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二審上訴後,當事人不得為訴之 變更、追加,但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並未予限制;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 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1,800元、薪資損失38,000元、精神慰撫金390 ,000元,合計42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二審為訴之 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修車費用,請求上訴人再給付93,450 元;經核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修車費用,仍基於同一車禍糾 紛所致,屬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所列情形,核與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2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小港區立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紹興 街口時,欲超越同向前方由伊所駕駛ALB-575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劃設有雙向 禁止超車線,欲自對向車道超車。適伊駕駛乙車欲於立群路 口右轉紹興街口,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頭部額葉挫傷、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頸部拉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凸出,疑頸椎神 經根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系爭傷勢受有如附 表所示損害,合計為429,800元,且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 業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犯過失傷害等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29,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與被上訴人商談和解 事宜,惟兩造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方導致未能談成和解,又 伊固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醫 療費用1,800元、薪資損失38,000元,惟認被上訴人請求慰 撫金數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800元,及自112 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 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 人對原審判決僅就其中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50,000 元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 補述: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此由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僅 有1,800元即可推知,況被上訴人原為職業司機本易罹患腰 椎疾病,被上訴人主張脊椎受傷部分,亦可能屬被上訴人之 固有疾病,此可經由調閱上訴人過往病歷確認。又上訴人亦 未如被上訴人所述對其置之不理,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僅住院一日,事後卻請求高額之賠償金,被上訴人顯 有意以此手法壓榨上訴人以取得高額賠償金,又依兩造之經 濟狀況而言,被上訴人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經濟狀況已優 於一般人,反觀上訴人於入監前本係於碼頭以打零工維生, 家中目前經濟也僅憑妻子一人獨立支撐,甚為拮据,且上訴 人目前尚有一筆賠償金在執行中,單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醫療費用1,800元、薪資損失38,000元已是捉襟見 肘,為此,請求能再減少被上訴人獲判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於逾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8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 之主張外,另補述:原審所為慰撫金金額認定,並無上訴人 所指謫過高之情事,並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另以伊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駕駛乙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 出修理費用93,450元,嗣乙車所有人即伊之母親楊玉惠(下 稱楊玉惠),復將乙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 上訴人另賠償前揭乙車修理費予伊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93,450元(兩造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均未據 上訴,已告確定,以下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劃 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欲自對向車道超車,致與被上訴人所 駕駛乙車碰撞,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 勢。  ㈡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等罪確定   在案。  ㈢被上訴人目前尚未受領強制險理賠。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否過高? ㈡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車損93,45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否過高?  1.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因此歷經住院治療、多次回診、須休養1月始能工作,堪認其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在碼頭駕駛貨櫃車,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監服刑,入監前在碼頭打零工維生,日薪1,000餘元,名下有汽車2部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5頁),並有上訴人前科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審判予被上訴人之慰撫金為5萬元,尚屬適當。  2.至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判予被上訴人之慰撫金5萬元過高云 云,請求予以酌減或免除等語。然就慰撫金部分,原審已審 酌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兩造自述之 學經歷與經濟、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妥適,經核尚屬適當,並無上 訴人所指過高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車損93,450元,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乙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車損,因此支 出修理費用,車主楊玉惠業已將系爭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為證。而上訴人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前揭事實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 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是依前 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乙車為104年5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93,4 50元,其中材料費用25,750元、烤漆25,700元、拖車費用1, 500元、工資40,500元,有車籍資料、估價單(見附民卷第2 5-27頁、第63頁、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按。又審酌,乙車 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 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 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4年11月,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4日,已使用約6年11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92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750÷(5+1)≒4,29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25,750-4,292)×1/5×(6+11/12)≒ 21,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750-21,458=4,292】,再加計無 庸折舊之67,700元(含烤漆25,700元、拖車費用1,500元、 工資40,500元,合計費用67,700元,計算式:25,700+1,500 +40,500=67,700),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 71,992元(計算式:4,292+67,700=71,992),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8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參原審 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酌定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乙車修理費用93,450元 部分,於請求上訴人給付71,99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爰判決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被上訴人(即原告) 1 醫療費 1,800 2 薪資損失 38,000 3 慰撫金 390,000     429,800

2025-01-22

KSDV-113-簡上-198-2025012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麒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分 上訴(簡上卷第5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至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業據 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 本案犯行外,尚有多次傳送訊息攻訐告訴人,及撥打電話騷 擾告訴人之行為,影響告訴人生活甚鉅,且案發後未積極道 歉或慰問,故原審所判之刑度顯然過輕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罪刑相當原則為法院量刑之內部界限,事實審法院在刑罰法 律對於特定犯罪所設法定刑之刑罰框架內,於有法定加重、 減輕、免除等事由者,則在依刑法第64條至第72條關於加減 之程度、順序及計算方法等規定修正伸縮法定刑之處斷刑框 架內,享有一定之量刑空間。是以,事實審法院在上開罪責 框架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量刑之結果復無畸重或畸輕 等嚴重脫離尺度之情形,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法官量刑如 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五、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情緒失控,竟以如 附件所示之手法恐嚇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 後於本院坦認犯行,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法益 侵害程度,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與告訴人前曾有婚姻關係、育有子女暨 本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原審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前開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 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 六、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4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酒後情緒失控,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手法恐嚇 告訴人即其前妻,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 認犯行,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 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偵54409卷,第9頁)及其與告訴人前曾有婚姻關係、 育有子女暨本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終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19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甲○○因喝酒後發生爭執,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許,以撥打電話及 傳遞訊息之方式,向甲○○恫稱:「不回訊息我就讓你更精采 」、「老基掰」、「不面對我就讓你女兒知道媽媽偉大之處 」等語,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前往甲○○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0號住處門口處,大聲呼喊甲○○之名字及按喇叭 ,並傳送:「不回我會讓你更精采」等語,嗣於同日22時36 分許,於門口大聲呼喊:「今天我要弄出人命」、「我今天 就要搞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生甲○○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傳送上開對話予告訴人甲○○,並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大聲喊名名字及按喇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頁33-35)、告訴人庭呈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手寫112年9月11日22時36分影片簡短譯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為上開行為及傳送相關訊息,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謂:被告乙○○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辱 罵告訴人甲○○:「破麻」等語,及傳述:「甲○○與其已經過 世的弟弟有發生關係」等不實言論,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 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經查:按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 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經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 字第175號判決闡釋綦詳。觀諸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庭呈 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乙○○為上開言論時,並非將上開言論 之內容散發或傳布於大眾,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已與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該罪名相繩,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上揭部分之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簡上-549-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張峻豪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4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張峻豪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中量刑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 ,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沒收部分則維持第一審判決之 諭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環保機關並無指示上訴人如何協助回 復原狀,且廢水已經排入河川,技術上亦無從回復原狀,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亦認河川水質、農田灌溉未受 影響,原判決竟以上訴人之行為對於環境造成嚴重破壞,且 未依環保機關指示協助回復原狀,執為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顯屬違法。㈡上訴人有正當職業,且熱心公益,經此偵、 審及羈押教訓後,業已深刻悔悟,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然 相較於指示上訴人傾倒廢水、且未繳回犯罪所得之另案被告 曾煥迪、陳輝義,上訴人之量刑顯然過重,亦屬違法。 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 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 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係綜合斟酌上訴 人犯行時間長達8、9年,排放之廢水種類屬危害環境程度較 高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排放地點為農田旁之圳溝、對環境之 危害較大等情狀,而認不予宣告緩刑為適當,縱排放廢水後 並未對於環境造成實質損害,或環保機關未指示上訴人協助 回復原狀,尚難遽認原審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自不能 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徒以犯罪情節不同之 其他被告量刑,重為爭辯,無非係就原審量刑及宣付緩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58-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素芳 代 理 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相 對 人 漢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信芳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漢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之主要股東之一,相對人已歇業 ,且出售全部廠房,已無營業活動,亦無員工在職,且股東 間有刑事糾紛,股東間意見分歧無法繼續合作,經營有顯著 困難,如再續經營難期不生虧損,爰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 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裁定解散,法院為裁定 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 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 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 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 ,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經濟部57年4月26日經商 字第14942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出資額新臺幣6,250,000元之股東,有相對人 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人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關於相對人公司應否解散,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表示:相對 人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准停業至民國114年6月16日,現無 營業行為,相對人之股東皆同意出售其廠房及土地,工廠登 記亦遭廢止,應任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71條第2項公司營業 事業不能成就之解散構成要件,且相對人董事股東分別持有 1/4之出資額,縱使股東彭盛職及張瓊瑤欲辦理出資額轉讓 改推董事,也難以符合相對人章程第7條之規定等語(本院 卷第45頁);相對人到庭表示:同意解散等語(本院卷第10 6頁);利害關係人即股東彭盛職到庭表示:我們有其他其 協議討論要繼續經營,但是相對人直接歇業,我有要求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改成我,我願意繼續經營,我對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有其他訴訟,繼續經營也未必需要原本的廠房及土 地,可以另外承租等語(本院卷第105-106頁)。經查,相 對人之股東為聲請人、相對人之定代理人、彭盛職及張瓊瑤 ,其出資額各為四分之一,又其中聲請人、相對人之定代理 人為配偶關係,彭盛職及張瓊瑤亦為配偶關係,是其均無從 依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之規定解散公司,亦無從依相對人章 程第7條之規定轉讓股東之出資額,且股東間就相對人之經 營亦有相關之刑事訴訟,足認相對人之股東經營意見不一而 無法合作,難期目的事業之達成,更致業務難以開展、經營 確有顯著困難,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依公司 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15

TYDV-113-司-21-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唐明忠 李玉玲 徐茂欽 共同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相 對 人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順建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 調字第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勞工唐惠萱因發生職業災害死亡,提起本件訴訟, 向相對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保險給付,且本件非顯無勝訴 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訴訟(114年度 勞專調字第7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26, 3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187元,調解費5,000元未 據繳納。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診斷證明書、保險契約等為 證。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 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5

SCDV-114-救-1-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9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義豐於民國112年9月間,經張峻豪之招募,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左輪」、「二砲手」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 成員為兒童或少年),由王義豐擔任提款車手,報酬為提領 金額之2%(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判決,不在本案檢察官起 訴範圍)。嗣王義豐與「左輪」、「二砲手」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112年11月22日20許起,透過臉書暱稱「謝怡君」聯繫潘 有蓁,假冒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專員,佯稱協助賣場金流驗證云 云,致潘有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於112年11月22日21 時52分、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6,035 元(共計3萬601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隨後由王義豐持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於同日22時6分、8分、9分、11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欣兆陽門市,提款2萬元、1萬6千元 、2萬元、9千元(均不計入手續費);再接續於同日22時33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郵局,提款9百元。之後從提 款總額6萬5900元之中抽取2%即1318元為報酬(其中720元為 本案報酬)後,於當晚在彰化縣某處,將餘款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賴○○(所涉罪嫌另案偵查中,故隱匿其姓名)。王 義豐即以此方式使員警及潘有蓁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 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 。 三、案經潘有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義豐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69至74、155至159頁、本院卷第141至143、15 0至151頁),核與證人張峻豪、告訴人潘有蓁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79至83、101至10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車手提款 時地一覽表、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提領影 像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 78、105至1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賣場需進行驗證之 方式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 之主觀認識,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為)負責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 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 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因此本 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 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 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左輪」、「二砲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被騙多次匯款;被告也有數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 則各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顯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僅論以接續之一 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且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承獲取共13 18元報酬(其中720元為本案報酬,詳下述四),但被告既 然並未自動繳交該報酬,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之適用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數額。再參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多次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之素 行,此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67至195、199至207、221至237頁、 本院卷第43至120頁),則被告於相近期間內多次犯相同罪 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其素行難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做粗工,月薪約 3萬5千元,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 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固提領共計6萬5900元,並自承因此獲得1318元之報 酬等語如前。然而,本案告訴人被騙匯款之數額總計3萬601 8元,而被告提領金額超出3萬6018元部分,既與本案無關, 且公訴意旨也未主張超出部分涉犯何罪而未提起公訴。是以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以告訴人被騙匯款之數額為基準, 其2%即720元【計算式:36018×2%=720,小數點以下捨去】 為其犯罪所得,又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 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 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依指示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將提領之 全部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即全部提款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CHDM-113-訴-100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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