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廷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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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立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6,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潘立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12

MLDV-114-補-314-20250312-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劉建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址位在新北市三重區,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又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泰山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是被告之住所地 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從而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12

TYEV-114-桃保險簡-52-20250312-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被 告 江好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594元,及自民國年113月11日29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8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8594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37頁)。核原告前開所為, 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 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 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3日21時許,騎乘號碼MKY-259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文中路二段與 吉林北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未依規定左轉彎而與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陳亭君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 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14萬8610元(含工資2,800 元、烤漆2萬8733元、零件11萬7077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 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 ,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9萬8 59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是系爭車輛撞到肇事車輛,我只是沒有 兩段式左轉,且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速度不快,撞擊力沒有 很大,但維修項目卻有10多項,維修的地方有些不是本件事 故所造成的,或是原本沒有損壞,但卻全部都更換,請求賠 償之金額不合理。況且系爭車輛已開1年多,本來就會有刮 痕,不能全部都算在我身上等語,資為抗辯。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陳亭君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慢車兩段 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 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 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 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 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係延文化路二段之內側車 道行駛至肇事路前停等紅燈,肇事車輛則於系爭車輛右側之 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肇事路口號誌桿上機慢車兩道段式左 轉標誌,前方亦劃設有待轉區;嗣肇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 ,系爭車輛起步直行,肇事車輛自系爭車輛右側逕行左轉切 入系爭車輛行向之車道,兩車隨即發生碰撞,此有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勘驗筆錄(詳附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7頁至38頁)。自上開客觀證據資料可知,肇事路 口機車依規定應兩段式左轉,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肇事路口 左轉時,從系爭車輛之右側逕自左轉切入系爭車輛之車道   ,被告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陳亭君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1項、第277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然查,肇事車輛於肇事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時,突自系爭車 輛右側駛出,並左轉逕切入系爭車道一節,前已述及,而依 勘驗筆錄可知,當肇事車輛綠燈起步至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僅經過約2秒時間,難認訴外人陳亭君斯時可得預期肇事車 輛突然從其右側直接左轉切至系爭車輛行向前方,衡情訴外 人陳亭君尚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即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 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自難認訴外人陳亭君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2.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4萬861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被告就賠償金額雖 以前詞置辯。然查,上開估價單為VOLVO之原廠維修處所開 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另自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30頁)、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及 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碰撞點為車頭,而上開 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均與車頭相關(前蓋、右大燈、前保線桿) ,核與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之位置相符,又縱使系爭車輛自 外觀觀之僅輕微毀損,然車輛內側零件亦有可能一併受損。 此外,一般車輛保險桿均係一體成型,一旦有一側毀損,本 需整支更換,是上開修復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應屬可採。而被告並未舉證具體說 明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所辯, 自無足採  3.末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 為佐(見本院卷第4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3月3 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 萬70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2,800元、烤漆2萬87 33元,共計9萬8594元。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一、檔案名稱:00000000_210705RM.MP4 影片時間:1分 錄影位置:原告保戶車輛前行車紀錄器 00:00影片開始,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4/03/03,21:07:05。此時為晚上,燈光明亮,原告保戶車輛行駛於文化路二段之內側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前方十字路口為文化路二段與吉林北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東西向為吉林北路;南北向為文化路二段),路口除顯示為紅燈外,並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 00:01至00:52時,原告保戶車輛駛至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其右前方(位在吉林北路前)並設有機車待轉區。 00:53至00:54時,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含左轉箭頭),並有2輛機車率先自外側之機車停等區左轉,穿越原告保戶車輛前方往吉林北路行駛。 00:55至00:59時,原告保戶車輛向前起駛;被告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56時,自錄影畫面右側駛出,並使用左轉方向燈左切穿越原告保戶車輛之行向車道往吉林北路行駛,兩車間隔距離驟然縮短,隨即(於影片撥放時間00:58時)發生碰撞(原告保戶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被告失去平衡後人車倒地。 二、檔案名稱:0006秒碰撞.avi 影片時間:11秒錄 影位置:路口監視器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3/03/2024,21:07:58。此時為晚上,燈光明亮。畫面中央為文化路二段與吉林北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東西向為吉林北路;南北向為文化路二段),原告保戶車輛停駛於文化路二段內側車道之停止線前;被告則騎乘機車停駛同向右側之機車停等區內。因錄影角度問題,無法看出上開二車之行向路口號誌燈號。 00:01至00:03時,有2輛機車率先自機車停等區左切,穿越原告保戶車輛前方往吉林北路行駛。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7,077×0.369=43,2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077-43,201=73,876 第2年折舊值    73,876×0.369×(3/12)=6,8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876-6,815=67,06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05

CLEV-114-壢保險簡-4-2025030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鍾博倫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早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市○○路00 號前,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鈺雯所有,訴外人傅 瓊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鈺雯系爭車維修費 用總計2萬5784元(含零件費用8256元、工資4000元、烤漆1 萬3528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及5成責任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 所主張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三、經查,訴外人傅瓊誼於警詢時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柴橋路 往東香方向直行,當時在左側車道,我照中央分向虛線,沒 有注意右側是否有來車,聽見碰撞聲後停下等語。被告於警 詢時則稱:我駕駛被告車輛沿柴橋路往東香路方向直行,到 肇事地點前,左側有一輛自小客車向右朝我靠過來,並撞上 被告車輛駕駛座車門處等語。再參酌警方所提供之事故現場 圖及照片,可知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均為同向直 行車,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內側車道,嗣因前方道路減縮而向 右偏行,系爭車輛駕駛傅瓊誼自應注意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 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足認傅瓊誼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則措 手不及,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此外,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自應 逕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4

SCDV-113-竹小-807-2025030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1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彭緒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2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3

SCDV-114-竹小-116-2025030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周周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9,553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7

TYEV-114-桃補-174-20250227-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張廷圭 被 告 何盛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7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7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7

CLEV-113-壢保險小-659-2025022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自明。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具狀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惟起訴狀上僅表明被告係「059甲○○○ 」及其電話為0936 開頭之手機號碼(詳細號碼詳卷,見本院卷第4頁),而未 表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復依原告所提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觀之 ,被告似可確定為姓「吳」之先生,惟經本院向前開分局函 調本件相關調查案卷,該局函復除上開證明單外,別無其他 相關資料可資提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1 月2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271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頁);本院又依職權進入電子閘門調取上揭手機號碼之 門號使用資訊(見個資卷),然查上開門號之登記使用者亦 非姓「吳」之人,是以,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的對象 為何以及確認其是否具當事人能力,核與首揭應備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62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5日 送達原告,惟其迄未就上揭事項為補正及補繳,此有本院桃 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 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3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6

TYEV-114-桃保險小-64-20250226-2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李其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76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5

SCDV-113-竹小-793-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銘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0,2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鍾銘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2-24

MLDV-114-補-31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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