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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57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張志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第二期新 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657-2024102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43號 原 告 張志榮 被 告 游程榮 楊俊祥 簡大祐 陳柏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4,8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萬4,81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游程榮、簡大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游程榮於民國112年2月15日21時許,因其女友遭原告以 手機拍攝臀部及腿部等部位,而對原告心生不滿,乃於同日 21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自小客車搭載一同逛夜市之被告 楊俊祥、簡大祐、陳柏蒝,至原告當時所在、位於南投縣○○ 市○○○街00號之正好用大賣場對面馬路,被告游程榮、楊俊 祥、簡大祐、陳柏蒝下車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腳踢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 手部擦傷、左側耳鈍傷、鼻出血、牙齒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 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皆犯 傷害罪,皆處有期徒刑3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4,810元(細項:醫療費用1萬4,81 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4,8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俊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但精神慰撫 金部分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柏蒝: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但精神慰撫 金部分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游程榮、簡大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徒手毆打、腳踢原告,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17頁 )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 實,原告亦提出南投醫院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星隆牙醫 診所收據等件(見附民卷第13-23頁)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足認被告對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為不法侵害,且 具有行為關聯共同,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4,810元,業據其提出南 投醫院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星隆牙醫診所收據等件(見 附民卷第13-23頁)為證,被告楊俊祥、陳柏蒝亦不爭執,是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陳:大學畢業,工作為半導體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 語。被告楊俊祥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 普通;被告陳柏蒝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產批發工作,經 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 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5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萬4,810元【計算式: 14,810+150,000=164,810】。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係於 113年5月31日送達被告楊俊祥、簡大祐,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憑(見附民卷第29-3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6萬4,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14

NTEV-113-投簡-443-20241014-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名衡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陳少璿律師 施宣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孟鏘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鄒萬承律師 被 告 張志榮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被 告 呂正東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陳群志律師 沈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名衡、陳孟鏘、張志榮、呂正東均自民國壹佰拾參年拾月拾玖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 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 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張志榮、呂正東因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 加起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楊名衡、張志榮、呂正東均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2 、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規定等罪嫌;被告 陳孟鏘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 、3款、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嫌。被告等所 涉犯之上開罪嫌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 2、3款之罪,係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涉罪責非 輕,鑒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併考 量被告楊名衡於原審自承其幼時在國外長大等語;被告張志 榮於原審自承:其前因管理工廠之需,每月均會往返大陸等 語;被告呂正東於原審自承:多年前曾在大陸工作等語,以 及依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工作性質、經濟能力,在國外應仍 可取得一定程度之經濟奧援而生活無虞等情,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陳孟鏘在本件案發前,長年在 大陸工作,頻繁入出境,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後,經 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足見被告陳孟鏘先前 確有逃亡之事實,兼衡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等目前人身 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出境、出海所欲達成保 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 例之限制手段,即認應有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必要,裁 定被告等均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先後 裁定均自109年10月19日、110年6月19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等均提起上訴,被告楊名衡、陳 孟鏘亦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1年2月10日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依卷內現存事證,審酌 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其中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第1項第1、2、3款之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 之重罪,且被告楊名衡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1 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陳孟鏘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張志榮、呂正 東雖經原審判決無罪,然本案尚在審理中,良以被訴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被告等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 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 之必要,裁定被告等均自111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及自111年10月19日、112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28612號案件,經該署於111年10月26日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本院卷五第231至245頁)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 ,並於本院審理時,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卷十二第46至47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認被告等涉犯 上述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現階段雖無羈押必要,然上開 情形仍然存在,被告等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等均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1-金上重訴-3-20241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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