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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4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陳奕維 被 告 詹凱秦 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7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7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與正二街 口處時,因行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玉琴所由 、訴外人宋妍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895元(含鈑金 拆裝4,175元、塗裝8,930元、材料15,790元)。為此,爰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責,故不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肇 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895元(含鈑金拆裝4,175元、塗裝8,93 0元、材料15,790元),有原告所提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 單可佐(本院卷第21、3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5年10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故系爭車輛自出 廠起至111年10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5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579元(計算式:15,790×1/10 =1,579),加上鈑金拆裝4,175元、塗裝8,930元,則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4,684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外側 車道往左變換車道左轉彎時,未讓內側左轉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宋妍潔有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憑,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劉玉琴之過失,原告代位劉玉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應承擔劉玉琴此部分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 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劉玉琴就本件事故所生損 害應承擔3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 告3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10,279元【計算 式:14,684×(1-30%)=10,279,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4日送達 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279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 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7

FYEV-113-豐小-844-202502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4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一、原告與被告黃湘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萬7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27

TCEV-114-中補-742-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3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李偉宏 被 告 侯定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78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1.零件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1,525×0.369×(8/12)=56,9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1,525-56,955=174,570 2.本件賠償金額計算式 (鈑金55,249元+烤漆36,120元+零件折舊後174,570元)×被告過失 責任比例30%=79,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27

TCEV-113-中小-4832-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朱信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車 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之前擋玻璃雖有裂痕,惟訴外人即甲車駕駛人林 佳弘並未親眼見聞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乙車)所載運物品掉落碰撞甲車前擋玻璃之經過,且林佳 弘於警詢時陳稱:「從行車影像不太能確定是乙車所導致」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僅憑裂痕之外觀亦無法確認與乙車有何因 果關係,均無法判斷形成原因,故不能僅因乙車行駛在甲車前方 ,即認該玻璃裂痕係被告駕駛乙車所造成。綜上所述,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車之修 復費用新臺幣51,5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7

TCEV-113-中小-4446-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8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瑞鑫 張明堂 被 告 曾治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7

TCEV-114-中小-282-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林昱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4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6,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7日17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台74線路燈10-14 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原告保戶所有AYR-0006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估價修復費用為24 6,044元(含零件143,884元、工資53,770元、塗裝48,390元 )。原告按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僅請求被告給付116,548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減縮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 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 ,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為107年1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2年4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43, 884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4,38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53,770元、塗裝48,39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16,548元( 計算式:14,388元+53,770元+48,39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 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6,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本院 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7

TCEV-114-中簡-142-202502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6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邑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4,1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5

TCEV-114-中補-668-20250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9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佩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6,2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4

TCEV-114-中補-599-202502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駿懿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送達上訴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 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1

TCEV-113-中小-4288-2025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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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81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楊翔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被告起訴, 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1

TCEV-114-中小-81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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