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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安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晉富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偉愷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0

CTDV-112-簡上-196-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邵鈞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何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14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汪群、謝光哲、陳韋融、孫寵勝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 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緣汪群、謝光哲、陳韋融、孫寵勝【此部分業於訴訟中成立 調解,上開四人同意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陸續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共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無尾熊』、『大飛』、『KKK』等成年人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中汪群、謝光哲擔 任監控、看管販賣人頭帳戶之人,而陳韋融、孫寵勝則負責 駕車載送販賣人頭帳戶之人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開立外 幣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及轉移監控場所。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間某日向被告何建良表示:只要提供名下金融帳 戶存簿、網銀帳戶、密碼,每本帳戶可獲得13萬元之報酬等 語,被告因缺錢花用而同意提供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商銀帳戶)予不詳成員 ,並於112年2月24日21時許,由汪群載其前往臺中市東區某 民宿與謝光哲、李承友一同住宿。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裝係投資 理財專家楊世光團隊成員,提供不實之投資網站網址,並向 原告佯稱,可儲值至APP軟體,就能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日12時4分11秒許,匯款 100萬元至系爭台新商銀帳戶。上開汪群、謝光哲、陳韋融 、孫寵勝所為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3號),並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628號判決有罪。原告遭汪群等4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 共計100萬元,而被告係提供帳戶之人,業如前述,則汪群 等4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10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被告與汪群等4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00 萬元。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匯款單為證, 另有被告台新商銀行之存戶資訊、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偵查 卷可稽,又汪群、謝光哲、孫寵勝、陳韋融因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年7月、1年6月、1年5月,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2 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案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 張自堪予採信。雖被告部分並未經判決有罪,然被告於警 訊及偵查中自承因友人介紹說一本帳戶可以賣13萬元,故 有提供其帳戶,用其帳戶幫詐騙集團領錢,在詐騙集團中 擔任提供帳戶及車手的角色,13萬元係等被控制完出去才 給伊等語(詳112年偵字第4593號卷內112年3月6日警訊筆 錄及偵訊筆錄),足見被告之行動雖被詐欺集團控制,然 被告一開始亦係為了賺取13萬元,故意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同意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集集團成員使用,並參與取 款之工作,從而,本院認被告與汪群等4人之行為屬整個 詐欺集團之一部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再者,被告之故 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就原告所 受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即應與汪群等4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之行為雖未被判決有罪,然因 與汪群等4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與汪群等4人連帶賠償其因遭詐騙所受100萬元 損害,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與汪群、謝光哲、陳韋融、孫寵勝連 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 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 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 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 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0-15

CHDV-113-訴-608-2024101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黃甫九天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吳洛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醇星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麗婷 住○○市○○區○○路○段000號 被上訴人 高逸芹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623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38萬285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一審。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 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所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需當事人兩造相同者,方得為 之,倘僅有一造相同者,不得命合併辯論、裁判(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就僅一造當事人相同之108年度南簡字第622號至 6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合併審判,即有訴訟程序之重 大瑕疵,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就此詢問兩 造之意見,兩造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48頁),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應自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原名黃聰亮、黃天一,下稱黃甫 九天)自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止,擔任私立南榮科技 大學(下稱南榮科大)校長,吳洛瑜為黃甫九天之配偶,擔 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劉醇星、王麗婷分別擔任研究發展處 研發長、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其等均明 知哥斯大黎加(下稱哥國)英培爾大學(Universidad Empr esarial de Costa Rica,以下以英文縮寫簡稱為UNEM,或 以中文簡稱為英培爾大學)經哥國公共教育部私立大學高等 教育國家委員會(英文縮寫CONESUP,下稱哥大教育委員會 )審核認可之學位僅有「商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 、「工商管理碩士」等3個商學院之學、碩士,竟為向不特 定多數民眾銷售英培爾大學之學士、碩士及博士學位,乃推 由劉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強調英培爾大學之學士 學位19個、碩士學位18個、博士學位18個,涵蓋各學院之學 、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我國所認可,並可 利用週末上課、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千元,即可提早畢 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亦可可比照吳寶春模式,直接攻 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大二學分,再插 班就讀南榮科大之大三、大四課程即可取得南榮科大之學位 。伊誤信為真,為取得英培爾大學商管碩士學位,繳付學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伊等有本件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歷 審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第1004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所認定之販賣英培爾大 學假學歷事實,即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也 因此享有上課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有損益相抵之 適用;再被上訴人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南榮科大原名為南榮工商專校,於90年8月1日改制為 南榮技術學院,於102年8月1日改制為南榮科大。黃甫九天 自000年00月間起迄000年0月間止,擔任南榮科大校長;吳 洛瑜於同期間,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校務顧問暨招生協 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於104 年12月31日與黃甫九天結婚;劉醇星自86年起任職南榮工商 專校,自102年8月1日起擔任南榮科大研究發處處長;王麗 婷於98年間與南榮科大簽約,受託辦理大學部學分班招生事 宜,嗣教育部禁止大專院校委辦推廣教育招生,王麗婷改受 聘擔任南榮科大研發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並於10 2年間成立麗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景公司),擔任負責 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販賣英培爾大學假學歷之侵權行為 ,則為其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受上訴人之詐騙,繳費報名就讀「英培爾大學商管碩士學位 」相關課程,惟無法取得合法之學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上訴人否認,應 由被上訴人就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1.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其推由劉 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對外招生,強調英培爾大學之 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世界各國所認可 ,並可利用週末上課或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千元,即可 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可比照吳寶春模式,直接 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大二學分,再 至南榮科大就讀大三、大四課程而取得南榮科大之學位等情 ,業據黃甫九天等2人、劉醇星等2人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查 中、一審及二審刑事庭供陳明確【黃甫九天等2人部分,見 一審刑事卷㈢第99至100頁反面;一審刑事卷(十二)第30頁; 二審刑事卷㈦第67至73、82至86頁;劉醇星等2人部分,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 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至9、22至32頁;偵卷㈣第55至61、74 至76頁;偵卷㈤第122至126頁;偵卷(十一)第180至183、196 至198頁;一審刑事卷㈢第157至158頁反面;一審刑事卷㈥第7 9至101頁反面;二審刑事卷㈨第339頁】,並有劉醇星等2人 所製作並經黃甫九天事先審閱認可內容之英培爾大學簡介、 宣傳單及國內企業人才培訓企業專班EMBA培訓方案資料在卷 可憑【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303號卷(下稱他卷)㈠ 第155至157頁;偵卷㈩第112至114頁】,此部分事實並經系 爭刑案判決認定屬實,應信為真。  2.本院參酌以下事證,認被上訴人確實無法取得英培爾大學商 管碩士學位:  ⑴系爭刑案一審法院囑託外交部協查英培爾大學學歷案,經哥 國駐尼加拉瓜總領事函覆略以:國際學生申請在哥國就讀, 一般而言,需先獲研習科系之名額,並提具高中或大學學歷 證明及成績單,一旦申獲大學許可,應即申辦學生特別類別 之居留簽證;又所有在哥國使用之學位文憑,均應符合哥國 要求之規範,倘在海外使用則必須驗證、或有海牙Apostill e公約免重複驗證之程序驗證;如係私立大學學位文憑,則 由哥大教育委員會核發認證,或由尼國教育部(MEP)在文 件上直接認證;而公立大學之學位文憑,在教育部認證前, 需先由原大學(副校長室)認證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1月23日函及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7年1月19日函及 所附哥國駐尼加拉瓜Camacho總領事西文函在卷可參(見一 審刑事卷㈤第121至124頁)。換言之,哥國並未許可該國大 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哥國就讀之學生並授予學位,且哥 大教育委員會對於私立大學核發學位證書具有一定之管理權 限與認證程序。衡以黃甫九天身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劉醇星 則為研發處處長,並以此對外收費招生,是其等在學術及教 育界任職多年,對於教育制度及各國學制與大學頒給學位情 形,自較一般人熟悉,且具備查辨真偽之能力,其等對上開 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又上訴人對每位欲就讀英培爾大學之學 生收取學費數10萬元,金額甚高,更應於招攬前謹慎查核我 國與哥國間有關教育法令之相關規定,及英培爾大學本身經 哥國政府許可頒發之學位、開設課程內容、師資、畢業條件 及海外學生入學等相關規範,惟其等竟捨此不為,逕以宣傳 單、簡介向被上訴人陳稱可透過「遠距教學」方式取得英培 爾大學之學位,核與哥國並未許可大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 」就讀大學並授予學位之情不符,顯有故意以不實之事實對 外招生之事實。  ⑵教育部依大學法授權制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規定,國外學歷符合「一畢(肄)業學校應為以列入(教育 部)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 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二修業期間 、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要件始得 予以採認。若國外學歷有「一經函授方式取得。二各類研習 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 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六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 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但不包括高級中等學校學歷。七未 經教育部核定(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分部及學位專班 ,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八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不符第7條之規定者(即應在 第4條第1款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 在國內大學修習學分,且學分數部分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學遠 距實施辦法,遠距教學學分數不得超過總學分數之2分之1) 」等情形不予採認該學歷,有教育部106年7月25日函說明、 附件(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至9頁反面)、107年1月26日函及 說明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㈤第162至165頁)。準此,上訴人 既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即麗景公司)在國內招生 ,且「全部」以遠距教學方式授課(遠距教學之學分數逾總 學分數之2分之1),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0條第 7、8款規定,我國自不得予以採認該學歷,而上訴人身為教 育相關從業人員,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等明知及此 ,竟仍以「受託機構名義」,對被上訴人宣稱可透過「遠距 教學」方式取得英培爾大學商管碩士學位,核屬以不實之事 項對外招生無訛。  ⑶哥國高等教育分專科教育與大學教育,大學教育必須修習4至 7年,大學又分學士、碩士、博士,各學位修業年限學士最 少8學期、碩士4學期、博士7學期,每學期15週,並無可加 收費用方式提前畢業,或以論文、工作經驗等折抵應修學分 而提前畢業等情,有自教育部網站列印之哥國學制手冊可參 (見二審刑事卷㈩第108至116頁)。足認上訴人以加收美金1 千元,即可提早畢業為誘因向被上訴人招生,確與哥國之學 制不符,其招生之內容亦有不實之情事。  ⑷參酌劉醇星於偵查中供稱:有些學生沒有實際來上課,英培 爾大學規定碩士是1年,博士是2年,而且博士要完成論文, 我只是負責把學生報名表交給黃甫九天,錢匯給吳洛瑜,之 後學生就可以拿到英培爾大學提供的學位及證書。就我所知 ,有很多學生出席率不高,但他們後來也可以拿到學位及證 書,我沒有把學生出席勤惰情形及學習評量等資料拿給黃甫 九天,我僅須將學生報名表拿給黃甫九天,於一定期限即可 取得吳洛瑜交付之英培爾大學學位證書及成績單等語(見偵 卷㈡第3頁反面、第23頁);佐以王麗婷於一審刑事庭亦供陳 :我不知道上課的成績如何,是校長黃甫九天處理,時間到 了,我會跟黃甫九天說上完課,黃甫九天就會處理畢業證書 和成績單等語(見一審刑事卷㈢第157頁反面);再勾稽黃甫九 天於偵查中陳稱:扣案隨身碟內倒填日期的成績單、學科及 分數,是我製作的,照理講,以我跟英培爾大學的協商,是 要根據學生的經歷及已得之證照、學分及報告去抵,但後來 我都亂打等語(見偵卷㈤第96頁),互核一致。綜此可見,劉 醇星等2人並未確實將學生之成績、出勤紀錄交給黃甫九天 ,黃甫九天亦未提出所謂遠距教學平台回傳成績予英培爾大 學,學生成績均由黃甫九天毫無根據評定,且被上訴人無撰 寫博士論文,亦未通過博士論文口試,是英培爾大學既未實 質考核被上訴人之出缺勤及學習狀況,黃甫九天即率爾填載 被上訴人之成績,而劉醇星等2人亦知悉該情,顯見被上訴 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難認係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 ,自無從由我國教育部所採認。  ⑸黃甫九天雖辯稱其確有與經英培爾大學授權之Odin合作,為 英培爾大學招生境外學生,並無詐欺事實云云。惟經系爭刑 案一審刑事庭透過外交部向英培爾大學查詢:黃甫九天所提 出之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 UNEM與Odin之協議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與南榮科 大之國際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授權EA ICE-Foundation之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EAICE-Foun dation及南榮科大之二方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透過EA ICE給南榮科大之學位課程授權聲明書影本及翻譯本、Odin 對黃甫九天可全權打分數之授權聲明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 本、英培爾大學對各學位學程、學分抵免免修課及回溯學位 之授權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學生名單 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111頁)等文 件之真實性,及Odin是否確實獲得該校合法授權等情,經一 審法院刑事庭於106年9月11日函發文後(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 0至21頁),又於107年10月15日函詢催辦(見一審刑事卷㈦ 第87至88頁),至今已歷經6、7年餘仍無下文。且細譯上開 文件中,僅有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 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65頁),經我國使館透過哥 國外交部文件證明線上系統查詢結果,確係哥國外交部出具 「僅證明簽字屬實」,無法確認內容為真,有駐薩爾瓦多共 和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函及附件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㈣第3 8至46頁),其餘文件均無法證明屬實,自難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3.上訴人雖辯稱:其提供英培爾大學公開網頁資料由公證人公 證之結果,可悉該校科系課程之資訊,即點選亞太發展研究 院網站上宣傳英培爾大學內容所載之英培爾大學網址(www. unem.edu.pl),所連結之英培爾大學(UNEM)英文版網頁 資料,其中載明該校除商學院外,尚有教育學院、人類與宗 教研究學院、自然非傳統藥物學院、科技與應用科學學院( 見他卷㈢第125至127頁)。惟英培爾大學校本部之官網為「w ww.unem.edu」,有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查詢系統表在 卷可憑(見他卷㈠第60頁),核與上訴人提供經由公證人公 證之網址為「www.unem.edu.pl」不同(見他卷㈢第125頁) ;而上訴人提供之「www.unem.edu.pl」,其中之「pl」係 設在波蘭之網址,點選後轉連結至「www.unem.internation al」網址,並進入類似前開英培爾大學官網之網頁,而該網 頁所留之聯絡方式係「i0000000m.edu.pl」,係Odin使用之 郵件信箱(見偵卷(十六)第205頁),並非英培爾大學官網 所留之聯繫信箱「i0000000m.edu」;復參酌英培爾大學經 哥大教育委員會審認核可之學位僅有「企業管理學士」、「 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個學位,業如前述,足 認上訴人上開提供經公證人公證之資料縱認為真,亦非英培 爾大學之官網內容,其據此辯稱其等無以不實事項向被上訴 人招生,尚非可採。  4.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 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 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黃甫九天係利用王麗婷 開設之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收英培爾大學碩、博士班學生, 劉醇星並製作英培爾大學簡介對不特定民眾招攬入學,且將 欲報讀之學生轉介由在其轄下之王麗婷詳談,劉醇星復轉達 黃甫九天決定之事項予王麗婷知悉,並時而為王麗婷交付學 生報名表予黃甫九天,及代王麗婷向吳洛瑜拿取學生之學位 證明,足認劉醇星等2人及吳洛瑜係以黃甫九天為首,而以 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生,並由吳洛瑜提供銀行帳戶供被上訴 人匯款,上訴人及劉醇星等2人應視為整體之運作團隊,其 等間就團隊成員以上開不實事項對外招生事宜,均具有意思 聯絡及分擔部分行為,是上訴人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上訴人將英培爾大學之相關入學費用38萬2850元,匯至麗 景公司之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 戶,有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明細可參(附民卷第6頁),其主張 受有38萬2850元之損害應堪認定;逾此部分,尚無所據。 ㈢、至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抵被上訴人所得 之利益部分: 1.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要件之一 ,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至崑山中學、南榮科大或新北高 工或以視訊方式上課,享有上課利益,應予扣除云云。惟上 訴人係以上開不實訊息,使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報名匯款繳 納學費後,由其參與課程,惟被上訴人上課後無法得到我國 教育部承認之學分或學位,且其總財產並未因此而有何增益 或減省費用,難認可自其中獲得任何利益可言,故上訴人辯 稱其等應賠償之數額應扣除被上訴人上課所得之利益,無可 採取。 3.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縱不獲國內 教育部承認,惟在國外仍屬有效,亦應扣除其等所獲取之利 益云云。惟英培爾大學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者,僅有 「企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 個學位,被上訴人所欲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商管碩士學位不在 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之列,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 取得之學位既無法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其終究無從 取得合法之學位,自無取得國外學位利益之可言,上訴人執 此抗辯被上訴人受有國外承認之學位利益,應予扣除,亦非 可採。 ㈣、上訴人復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債務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債務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加害人係詐 取或侵占被害人財產,因被害人受損害與加害人獲不法利益 係同時發生,並無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以謀求公平可言,否 則將導致加害人最終因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而獲取不法利益 之結果,難謂公平。換言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報名時,清楚知悉上課方式、規定、 取得學位方式等資訊,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減輕上 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係以上開不實事項,騙 取被上訴人之財物,上訴人就此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 人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依上說明,若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 任,其等將保有詐騙所得,顯非事理之平,是縱認被上訴人 有未盡查證之義務,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38萬2850元,及黃甫九天等2人自106年1月10日、劉 醇星自106年1月11日、王麗婷自同年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均應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 逾38萬285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0-11

TNDV-110-簡上-15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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