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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合約款項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屹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正屹,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3、24日分別 簽訂IBM客戶合約及服務工作說明書(下稱說明書),約定由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導入德商思愛普股份有限公司(SAP公司) 開發之企業資源規劃套裝軟體(ERP系統)及進行客製化程式 之建置(下稱系爭專案),預計自同年3月1日起6個月時間依 序完成1.專案啟動、2.商業藍圖設計、3.系統實踐、4.最後準 備及5.系統上線與上線支援等各階段工作。綜據上訴人於103 年4月26日、6月28日(專案經理施惟中)簽署之階段工作完成 確認單、教育訓練課程簽到表,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國森之 陳述、證人章恩齊(被上訴人顧問經理)、劉倍材〈負責客製 化程式建置之下包商潤淂康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淂 康公司)專案經理〉、張仲毅(潤淂康公司負責系爭專案SD、M M模組客製化程式系統分析師)之證述,系爭專案已進行至3. 系統實踐階段之⑺系統整合測試步驟。參諸前開證人及證人金 玉玲(上訴人副總經理)、施惟中、李宇長(潤淂康公司總經 理)、陳慶峰(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曾 繁琳(被上訴人顧問協理)、李宗達(上訴人委託重置SAP ER P之英屬維京群島商華威仲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模組顧 問專案主管)之證述,暨金玉玲、施惟中分別與曾繁琳、章恩 齊往來電子郵件之內容與時間脈絡、說明書明示提供30個使用 者授權帳號、被上訴人簡報內容與附件、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等 件,相互以察,上訴人因團控作業等功能需求,不採納被上訴 人本規劃在其導入之模組並輔以客製化程式處理,另提出構想 自費於103年4月3日委託潤淂康公司建置中台系統,被上訴人 並無規劃不當之情;SAP公司另一套裝軟體Netweaver,無法單 純使用達到上訴人功能要求,仍須開發客製化程式,且上訴人 自願支付費用採購授權帳號,與Netweaver無關,不因被上訴 人未建議使用該軟體,或事後以被上訴人建議僅採購30組授權 帳號不敷其約700名員工使用,即得指摘系爭專案規劃有誤; 被上訴人已將SAP ERP模組與客製化程式建置在上訴人購置之S AP主機中,復因潤淂康公司無法在系爭專案上線前完成中台系 統建置,上訴人在同年6月18日終止該委任,迄至同年8月間未 再委任其他廠商建置中台系統,致系爭專案未能按預定時期系 統上線及完成,難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完全或給 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以此為由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從而,上 訴人本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 付至第4期之價金計新臺幣(下同)2125萬2000元,或依民法 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價金本息,均屬無據。被 上訴人已履行至說明書第10.2條「付款排程」約定之第5期「 系統實踐階段」,並於103年5月19日交付依說明書第6.1.1條 約定之文件即上訴人主要使用者教育訓練教材、系統雛型說明 、整合測試計畫、客製化程式功能規格書,經上訴人於同年6 月28日簽收,並於同年7月2日交寄第5期價金之統一發票及銷 貨明細表,經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收受,符合說明書第10.3條 「付款條件」約定,被上訴人反訴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該期價金579萬6000元(含稅)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4

TPSV-112-台上-853-20241024-1

金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三字第5號 上 訴 人 朱雲(即凌仕淮之承受訴訟人) 凌嘉陽(即凌仕淮之承受訴訟人) 凌旗陽(即凌仕淮之承受訴訟人) 凌莉莉(即凌仕淮之承受訴訟人) 凌瑗黛(即凌仕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謝亞彤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傅祖聲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陳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玖萬陸仟玖佰捌拾參 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追加之訴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 ,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藍莉(以下逕稱 姓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 別者為新臺幣)8,677萬1,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藍莉應 給付上訴人358萬8,128元,㈡藍莉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0萬7,9 21.78元、歐元7萬6,796.24元,及均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前開金額與藍莉連帶給 付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判決命 藍莉給付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經確定。又本院103 年度金上字第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與藍莉連帶給付上訴人179 萬4,064元、美金15萬3,960.89元、歐元3萬8,398.12元,及 均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在本院更一審主 張藍莉應賠償之2,950萬元,若認業經指定抵充1,639萬4,63 2元、美金30萬7,921.78元、歐元7萬6,796.24元之損害賠償 債務,則尚有1,669萬3,496元未清償,追加備位之訴,聲明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藍莉連帶給付上訴人1,672萬3,496元, 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見本 院105年度金上更一卷(下稱金上更一卷,以下類此簡稱歷審 卷)二第163、194頁背面、195頁)。本院更一審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就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49萬6,983元本息,駁回其餘追加之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確定部分除外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後 ,本件繫屬範圍為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即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1,549萬6,983元本息部分,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再贅述 ,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凌仕淮將存款存入以其及其配偶 朱雲、子凌旗陽、凌嘉陽、媳蘇如敏、孫凌睿志、孫女凌郁 涵等人名義在被上訴人處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詎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藍莉自民國94年6月27日起至9 7年9月19日期間,利用執行提供理財管理服務之際,盜蓋系 爭帳戶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以提領現金、臨櫃轉帳方式 ,盜領如附表二所示2,986萬9,013元、美金2萬9,432元、歐 元4.24元(下稱甲存款)。又藍莉誘騙凌仕淮申辦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並交付網路銀行之密碼,再將其掌控 之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以操作網路銀行交易方式 轉帳盜領如附表三所示133萬7,500元、美金27萬8,489.78元 、歐元7萬6,792元(下稱乙存款,與甲存款合稱系爭存款) ,致伊受有3,120萬6,513元、美金30萬7,921.78元、歐元7 萬6,796.24元之損害,經藍莉賠償2,950萬元及按指定抵充 債務之順序抵充後,尚欠1,549萬6,983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第602條第1 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49萬6,983元,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凌仕淮明知理財專員不得代客操作現金交易 、提供人頭帳戶供客戶轉帳或與客戶有資金往來,其申請 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並交付存摺、密碼予藍莉,遭藍莉盜領 系爭存款,藍莉並非執行職務而係其個人犯罪行為。藍莉持 真正存摺、印章、密碼提領系爭存款,為債權之準占有人, 應認已生伊清償效力。藍莉係利用凌仕淮授權使用印章、存 摺及網路理財密碼之機會而為不法行為,並非為伊履行債務 ; 凌仕淮就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㈠上訴人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藍莉自92年6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信義分行理財專員,負責 客戶之理財諮詢、財富管理服務等業務,其因涉犯違反銀行 法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原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下稱系爭刑案第 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藍莉於94年6月至97年8月期間盜領凌仕 淮存款,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其餘被訴買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國內基金組合信託資 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商品、「JF東協基金」等基金、「連 動債」、「投資鏈結保險」保險商品等所涉背信、詐欺得利 部分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30號(下稱系爭刑案第二審)刑事判決將藍莉上開有 罪部分撤銷,就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 罪部分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駁回其餘上訴,藍莉被訴 背信、詐欺得利無罪部分已經確定。藍莉對上開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撤銷 發回,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4號(下稱系爭刑案更 一審)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藍莉有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並因藍莉已返還上訴人2,950萬元,而就部 分行為諭知免刑。藍莉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第二次撤銷發回,本院102年 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7號(下稱系爭刑案更二審)刑事判決將 第一審判決藍莉有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 就藍莉返還金額部分之行為諭知免刑,復經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第三次撤銷發回,本院103年度 金上重更三字第12號(下稱系爭刑案更三審)刑事判決將原 判決關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部分撤銷。藍莉犯如該判決附 表4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該判決附表4各編號所示之刑。 其中所犯如該判決附表4編號1、4、5、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所犯如該判決附表4編號2、6、7 、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所犯如該判 決附表4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 訴盜領該判決附表2編號23至42、附表3編號3至26部分所犯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部分免刑。藍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 揭起訴書及歷次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重附民卷16-22頁, 原審卷一第5-22頁、卷二第5-23頁、卷三第274-275頁、卷 四第294-296頁、卷五第84-102頁、本院金上卷一第85-102 頁、卷二第7-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金上卷一第1 06-107頁)。 (二)藍莉以臨櫃提款、轉帳等方式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經本院 更一審判決認定如附表二(即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共計2,986萬9,013元、美金2萬9,432元、歐元4.24元(即 甲存款);另以操作網路銀行系統方式盜領上訴人帳戶之存 款如附表三(即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共計133萬7 ,500元、美金27萬8,489.78元、歐元7萬6,792元(即乙存款 ),兩造在本院更二審未再爭執(見本院金上更二卷一第44 4-445頁)。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 、第544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549萬6,983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藍莉擔任被上訴人信義分行理財專員期間, 以臨櫃提款、轉帳方式盜領甲存款,另以操作網路銀行系統 方式盜領乙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二)),並經原 審判決藍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給付上訴人358萬8 ,128元、美金30萬7,921.78元、歐元7萬6,796.24元,及均 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確定;又 藍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 103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53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藍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上訴 人主張藍莉盜領其存款尚欠1,549萬6,983元未清償,被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以下就被上訴人應否依上開規定就藍莉尚未清 償之債務金額連帶負賠償責任論述之。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藍莉自92年6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信義分行理財專員, 負責客戶之理財諮詢、財富管理服務等業務,為被上訴人之 受僱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詳三、(一));次查藍 莉在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陳稱:凌仕淮來銀行辦事,因他 眼睛不太好,希望伊幫忙填寫取款憑條並領款,這部分伊可 以幫客戶做,沒有限制要客戶親自寫,伊填好取款憑條後, 拿去櫃台辦理提款手續,再將款項交與凌仕淮,伊也有幫其 他客戶填寫取款憑條及提款,這是伊擔任理財專員之工作常 態,其他同事也是如此,這部分是銀行規定可以做的業務, 伊是趁凌仕淮將存摺、印章交與伊時,在空白取款條上盜蓋 印章,有時會一次蓋很多張,之後再持以提款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25頁背面至126頁);再參藍莉持以辦理提款之取款 憑條(見原審卷三第153-263頁),均係由藍莉將取款憑條 交與櫃台人員辦理,共數十筆,櫃台人員既在凌仕淮未親自 辦理之情形下,仍依該取款憑條使藍莉完成提款手續,並未 拒絕受理,足見被上訴人所屬理財專員在所負責服務之客戶 要求代為辦理提款、轉帳等事宜時,基於服務客戶立場而代 為填寫取款憑條後持以臨櫃辦理領款手續,為理財專員之工 作常態,應認係屬藍莉執行職務之範圍。則藍莉利用凌仕淮 委託辦理提款、轉帳等手續,短暫交付系爭帳戶名義人存摺 、印章之機會,趁凌仕淮不注意之際,在空白取款條上盜蓋 印章後持以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等行為,堪認係利用其代客 戶辦理提款、轉帳等手續之職務上機會,且與其執行職務之 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惟依前揭說明(詳四、(二)), 應認係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次查 藍莉在系爭刑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陳稱:關於網路銀行交 易功能,係伊建議凌仕淮開設,由伊填具相關表格,將伊親 友之帳戶列為指定轉帳帳戶,伊要凌仕淮簽署自動化服務項 目申請書時,並未告訴凌仕淮文件用途,凌仕淮在不知情之 情況下簽名,伊則藉此領取凌仕淮及其親人之款項,因凌仕 淮很信任伊,銀行寄發密碼時,凌仕淮有來領取後交與伊, 也有由伊代領,伊再上網變更密碼,但變更後的密碼沒有交 給凌仕淮或其家人;網路銀行都是伊在使用,早期銀行沒有 規定伊等(員工)的電腦不可以幫客戶作網路申購,那時候 都是用銀行的電腦,後來銀行規定不能幫客戶作網路申購, 伊就改在伊○○市○○街之住處操作;伊透過網路銀行以凌仕淮 及其相關人之名義申購基金,並未經過凌仕淮同意、委任, 都是由伊自己決定,伊之前曾向凌仕淮說明過投資標的之事 ,但凌仕淮不想聽,也聽不懂,所以後來伊就不再向凌仕淮 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124、126、128、129頁、131 頁背面、152頁背面、154頁),核與凌仕淮在爭刑案偵查中 陳稱:伊十分信任藍莉,所以藍莉拿網路交易申請文件給伊 簽名,伊簽了也不知道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53頁), 足見藍莉係藉由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身分之便,在自動化服 務項目申請書上填載其親友之帳戶為指定轉帳帳戶,交與不 知情之凌仕淮簽名,再利用凌仕淮信賴藍莉係被上訴人指派 為其提供理財諮詢、財富管理等服務之理財專員,係經由被 上訴人嚴格挑選、考核,而將被上訴人寄發之函件交與藍莉 ,或由藍莉代為領取之機會,取得被上訴人核發之密碼,自 行變更後未告知凌仕淮,並持以在被上訴人信義分行處使用 電腦連結登入網路銀行系統,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雖藍 莉嗣改於下班時間在其○○市○○街住處,操作自有電腦進行登 入、交易,惟其既係使用其利用職務之便取得網路交易密碼 登入系統,客觀上亦應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縱其係為自 己利益所為,仍應係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執 行職務行為。 (四)雖被上訴人辯稱:藍莉為理財專員,依伊所訂定之「辦理財 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相關規定,僅能提供理財建議,不得 代上訴人處理現金交易,藍莉代上訴人處理現金交易,已逾 越理財專員業務執行範圍,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訂定之「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30條第2 項固規定:理財專員不得保留客戶之簽樣或印鑑卡影本,及 任何已簽章之取款條、支票、定存單、或外匯申報書等交易 單據,並不得代客處理交易事宜(含現金交易)(見本院金 上卷二第76頁);該規定各頁上方均註記:本文件及其所有 附件所含之資訊均屬機密,僅供內部使用,未經許可不得揭 露、複製或散布本文件等語,且印有「限本行委任律師使用 」之浮水印(見同上卷75-77頁),被上訴人訂定該作業準 則,已明定僅被上訴人員工及委任之律師得以閱覽其內容, 凌仕淮係被上訴人之客戶,不具有得閱覽該作業準則之資格 ,無從閱覽知悉前開作業準則之規定,難認凌仕淮知悉該作 業準則之規定,則藍莉違反該作業準則為凌仕淮處理交易事 宜(含現金交易)之行為,客觀上仍應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況藍莉臨櫃盜領凌仕淮存款之取款憑條交與櫃台人員辦 理提款、轉帳等手續,均經櫃台人員受理後辦理完畢等情, 業如前述(詳四、(三)),足證被上訴人雖訂有上開作業準 則,惟內部實際作業並未嚴格禁止理財專員代客戶處理交易 事宜(含現金交易),被上訴人前揭所辯為不足採。另雖被 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與藍莉相識10餘年,曾授權藍莉代為 處理存入租金票據、匯付購車款項及大樓管理費、代領新鈔 等與投資無關之事務,超逾一般銀行人員與客戶間交易往來 關係,上訴人委由藍莉代辦提款及操作網路銀行系統投資金 融商品,非屬藍莉職務上之行為云云。惟查藍莉係憑藉理財 專員之身分,始得以代凌仕淮臨櫃辦理提款等手續,進而趁 機盜蓋印章於空白取款憑條,在凌仕淮未親自至櫃台辦理手 續之情形下,仍能臨櫃盜領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內之存款 ,及在自動化服務項目申請書上填載其親友之帳戶為指定轉 帳帳戶,交與不知情之凌仕淮簽名,取得網路交易密碼後登 入交易系統等,有如前述(詳四、(三)),縱凌仕淮與藍莉 間因長期業務往來而產生私誼,藍莉協助凌仕淮處理前述與 投資理財無關之事務,仍係利用職務之便始得為前述不法侵 權行為。又依藍莉在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陳稱:伊於77年 間進入被上訴人處任職,職稱是理財顧問,負責提供客戶理 財方面的諮詢,也有幫客戶投資,還有基金保險的行銷。伊 於3年期間內循環動用上訴人資金投資商品達5千多筆,非屬 一般合理投資模式,目的在為自己創造較多業績,增加伊之 業績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背面、132頁背面、152 頁);佐以被上訴人98年12月4日(九十八)國世信義字第000 0000000號函復原法院刑事庭表示:本行各理財專員經管客 戶眾多,本行核發所得之業務獎金,係就個人業績超過其應 負責任額之部分計算等語,並有行員辦理銷售投資型商品所 發獎金標準相關規定(或計算辦法)(見原審卷二第162-163 頁),足證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非僅止於為客戶提供理財 諮詢及服務,其工作重點實係為被上訴人行銷金融商品或服 務,以增加被上訴人營收,被上訴人為達此一目的,以發放 業績獎金方式鼓勵理財專員招攬客戶進行更多金額之投資理 財,理財專員為能獲得更高額之獎金,遂為客戶提供週全之 服務,以與客戶建立良好關係。故藍莉縱有代凌仕淮處理存 入租金票據等與投資理財無關之事務,惟其係為與凌仕淮建 立良好關係,以達推銷金融商品之目的,亦係基於有助於執 行職務之考量,不能因藍莉為凌仕淮提供私人服務,即謂藍 莉所為前述(三)之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範圍。被上訴人所 辯,難認可採。  (五)據上,藍莉所為前述(三)之不法侵權行為,係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其中部分行為又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藍莉盜領如附表二、三 所示帳戶內之存款金額,與藍莉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另雖系爭刑案更三審刑事判決認定藍莉不成立銀行法第12 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然此係因該罪名以行為 人違反銀行依其職務之委任任務,為銀行處理事務而違反任 務為構成要件,因難認被上訴人因藍莉利用職務機會所為不 法行為直接受有財產法益之損害,而認藍莉所為不成立該法 條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特別背信罪;仍說明銀行行員利用 與客戶間之交易往來關係而為不法犯行,仍可能導致銀行因 僱用人責任而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 系爭刑案更三審判決第15-17頁,本院金上更一卷一第40-41 頁),被上訴人辯稱藍莉所為非職務上之行為,其不負僱用 人責任云云,為不足採。 (六)關於被上訴人對於藍莉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 盡相當注意,而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負賠償責 任部分: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係規定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之免責要件,應由僱用人就此免責要件負舉證之責(參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 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 、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 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僱用 人即被上訴人對於受僱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 任,並不因受僱人於被選任前、後,已否取得金融主管機關 核發之金融專業證照而有差異,蓋金融主管機關准予核發證 照,僅係就其專業知識、能力為認定,而其人執行職務之詳 慎或疏忽,仍屬於僱用人之監督範圍,僱用人若不為查察, 而任疏忽之人執行業務,即顯有過失,由此過失所生之侵權 行為,自不能免責。  ⒉雖被上訴人辯稱:伊要求藍莉參與各項在職訓練課程,藍莉 於任職期間已考取各類證照,伊並隨時考核藍莉之工作表現 及予以獎懲處分,對生活考核異常者則加以列管追蹤,甚至 訂定「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厲行嚴格之「交易確 認制度」,藍莉簽名切結遵守各項約定條款;本件事實發生 後,伊已對藍莉為免職處分,已就理財專員及理財部門善盡 選任監督之責云云。惟被上訴人要求藍莉參與訓練課程及取 得各種證照,僅係就其技術所為之認定,並不因此即可免除 被上訴人之監督責任。再,被上訴人既訂有「辦理財富管理 業務作業準則」,實施「交易確認制度」,並令藍莉簽字切 結遵守相關規定,顯就可能發生各該違紀內容已能預見。然 參酌藍莉之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金上卷二第33、34頁), 被上訴人於88年度至96年度就藍莉之考績多數列為優、甲等 ,而自88年7月10日起至97年11月12日免除藍莉職位之日止 ,長達9年餘並未就藍莉工作表現進行實際考評。被上訴人 檢附有關所屬員工生活考核異常之簽擬單,無一係針對藍莉 所為(見同上卷35頁),更未提出曾向凌仕淮查詢藍莉具體 服務內容之相關證據,顯無從認被上訴人有實質監督藍莉執 行職務之具體作為。另衡諸藍莉以臨櫃方式提款、轉帳之次 數甚多,3年間動用上訴人資金投資商品高達5千多筆,藍莉 並自承此非屬一般合理投資行為(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背面 ),被上訴人非但未派人進行查核,且於94年度至96年度仍 給與藍莉優等考績及發放業績獎金與藍莉(見同上卷132頁 背面藍莉陳述、163頁背面被上訴人函送資料),顯見被上 訴人給與藍莉之考績已流於形式,難認被上訴人已對藍莉善 盡監督之責。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藍莉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 害,其抗辯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除其連帶賠償 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七)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部分:     按藍莉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被上訴人否認其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不可採 ,有如前述(詳四、(六)),因被上訴人係就藍莉所造成上 訴人之損害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藍莉所造成上訴 人之損害已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並未證實凌仕淮與有過失 ,且凌仕淮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之前述內部規定,難認有過 失,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 賠償金額,為不可採。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經藍莉賠償2,95 0萬元及指定抵充債務之順序予以抵充後,尚欠1,549萬6,98 3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藍莉連帶賠償1,549萬6,983 元,應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既經准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同上金額即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9萬6,983元,及自98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上訴 人上開應給付金額係與藍莉連帶給付,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0-22

TPHV-111-金上更三-5-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炳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炳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述因趕路而竊 取告訴人腳踏車之動機,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在服用失智症藥物(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60號卷第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73號卷第17至18頁,不能證明於本案行 為中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前有一 件竊盜之前案紀錄,在緩刑期間又再犯本案之素行(不構成 累犯)、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完 畢,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 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73號   被   告 張炳煌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炳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晚間6 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行天宮捷運站腳踏車停 放區,徒手竊取詹雅蘭停放該處之腳踏自行車1輛(價值新 臺幣4,8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之用離去。嗣詹雅蘭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暨周遭監視器攝錄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雅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炳煌之供述。 ㈡告訴人詹雅蘭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暨周遭監視器攝錄畫面檔案及截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前開被 告竊得之自行車為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TPDM-113-簡-305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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