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晉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晉於民國112年2月2日8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雲林縣○○
市○○路00○0號前道路,原應注意該處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3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63公里速度行駛;適有林張秀鑾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在上址前道
路起駛,亦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車輛,並應讓直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逕起駛斜穿道路(
行向由西往東);另劉貞君亦疏未注意於顯有妨害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於同日8時51分前某時許,將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道路旁,妨礙、遮蔽來往
車輛行車視線(劉貞君涉嫌過失重傷害罪嫌,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提起公訴),甲
機車、乙機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張秀鑾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頸部挫傷、左手挫傷併無名指撕裂傷(3公
分)、左足踝挫傷併內踝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
下出血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顳葉腦挫傷出血、左側顴骨
骨折、左腳腳踝骨折、器質性腦病變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
嚴重認知功能受損及失智,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林張秀鑾之夫林哲明、林張秀鑾之監護人林孟炫告訴暨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合法:
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各有明文;而
所謂「得為告訴之人」,乃指有權告訴之人,並事實上得為
告訴時而言;又獨立告訴權之賦與,乃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密切,為輔助被害人行使權利
之不足,以及為充分保護其利益起見,故有此獨立告訴權之
設。具有此等身分關係之告訴人,不以犯罪時有此身分為必
要,而係以告訴時有此身分為準,即犯罪事實發生時,尚未
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或尚未與被害人發生配偶之關係者
,仍得就該犯罪事實獨立告訴,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及配偶
關係之有無,重在告訴時其與被害人間之身分情況(最高法
院24年3月2日決議要旨參照)。準此,事後取得獨立告訴權
者,因告訴權係屬於原始取得之性質,故應自取得該身分時
,計算其6個月之告訴權行使期間,如此方符合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233條之立法本旨(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
字第3207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林張秀鑾之配偶即告訴人林哲明於112年6月26日
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3至27頁
),申告被告陳宏晉本案犯罪事實並表達訴追意思,其告訴
自為合法。
㈡本案被害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裁定監護宣告,
選定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林孟炫為監護人,於000年00月00
日生效(見調偵卷第19至25頁),告訴人林孟炫於112年12
月14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見調偵卷第
15至25頁),申告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並表達訴追意思,依上
開說明,其告訴亦為合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調偵卷第35至
37頁;本院卷第49、53、54、102、103、131頁),核與告
訴人林哲明及其告訴代理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9至11頁;偵卷第17至20頁;調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被告之駕籍資料、甲機車、乙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害人之駕籍資料、被害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2年2月2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3月15日、6月2
0日、10月3日、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月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1921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財團法人天主教
中華道明修女會附設私立福安老人療養所養護費收據4份、G
OOGLE街景圖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暨車損
照片26張(見警卷第15頁、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5至39
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偵卷第21頁、第35
頁、第39頁、第43至44頁;調偵卷第19至25頁、第39頁;他
卷第11頁、第23頁、第25至27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
4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
見本院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
,但其騎乘甲機車過失造成被害人重傷,致被害人終生無工
作能力且需人照料日常生活(見調偵卷第39頁),嚴重影響
被害人身心健康及生活,且除了造成被害人家屬沉重照護負
擔外,依照告訴人林孟炫所述,被害人更因本案重傷、嚴重
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辨認其配偶、子女(見本院卷第55頁)
,破壞被害人家屬與被害人間之親情互動,犯罪所生損害甚
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陳:被害人住院昏迷期
間我有去探望,之後我比較有空的時候也會去探望被害人,
也有定期詢問被害人家屬關於被害人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頁);告訴人林孟炫則表示:被告案發後前幾個月,
每個月會來探望1次,但就今年而言,被告只有來1次而已(
應是3月份),被告是學生,有週休2日及寒暑假,他來關懷
的次數還沒有到達我們家屬要諒解他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
第128、134頁),考量被告、被害人同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
、劉貞君為肇事次因等情(見偵卷第44頁),參以被害人已
獲得強制險理賠部分損害,被告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惟保
險公司可以理賠之金額與被害人家屬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落
差甚大(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而
無法達成調解,被告於113年8月23日簡式審判程序提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支票,希望先行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惟
告訴人林孟炫認為被告態度消極而不願意受領(見本院卷第
127至128頁),被告嗣又向本院表示願意提高賠償為50萬元
,但告訴人林孟炫表示仍屬差距過大不願意接受等語(見本
院卷第175至181頁),被告尚非全無彌補犯罪損害之意,復
衡以被告年紀尚輕、現仍就讀大學中、未婚、無子女、家中
有父母、弟弟、祖父、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至1
32頁),酌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本件因過失致罹刑典,未見
其逃避刑事責任,法敵對意思不高,基於被告本案罪責、刑
罰預防功能及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綜合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ULDM-113-交易-105-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