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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1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徐翔裕 被 告 游聰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0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9時54分許,駕駛訴 外人仁發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於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與林森南路 口由東向西行駛第2車道,適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君翰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直行行 駛於第1車道,兩車行至忠孝東路1段與林森南路口時,被告 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肇事車輛左方車 身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理費用24,510元(工資4,600元、零件7,010元、塗裝 12,9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故意來碰伊的,一下車就跟伊說來拍 車子,伊覺得原告行為奇怪。伊覺得原告是有保車體險,找 一個時機出險,系爭車輛原本就有一個舊傷在上面。伊撞到 原告,肇事車輛沒問題,系爭車輛會有什麼問題。原告修理 費用也超過合理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 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情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至2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含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及 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被告雖以系爭車 輛係故意來碰撞肇事車輛等語置辯,惟此僅係被告主觀臆測 ,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且初步分析研判表係依據車載攝錄 影機畫面判斷:肇事車輛「有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堪認 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上開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任 ,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第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 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更 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後其必要修繕費用(詳如附表所示)。被 告雖抗辯肇事車輛沒問題,系爭車輛會有什麼問題,修理費 用超過合理範圍云云,惟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 時並未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亦未舉證說明原告所提修繕數額 何處不合理,是其所辯,尚難憑取。準此,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0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ATF-8138號 106年7月 111年12月16日 自用小客車/5年 5年6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塗裝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7,010元 701元 17,500元 18,201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70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5

TPEV-113-北小-3318-2024101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8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張簡婷 被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訴訟代理人 吳至正 陳俊宏 被 告 黃國哲 金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黃國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1 00元,及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被 告黃國哲自113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告金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黃國哲 連帶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被告金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黃國哲如就第 一項以新臺幣23,100元,被告金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就第二項 以新臺幣9,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1.被告欣欣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黃國哲應連帶給付原告2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被告金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匯公司)應 給付原告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一部擴張(欣欣客運及 黃國哲部分)、一部減縮(金匯公司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乎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二、金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國哲受僱於欣欣客運,擔任該公司所營18路線 公車司機。黃國哲於112年1月15日晚間9時57分許,駕駛欣 欣客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沿臺 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 西路交岔路口時,因閃避金匯公司所有、違規停放於路邊紅 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自外側 車道向左偏移,碰撞行駛在其同向左後方之中間車道、訴外 人潘扶星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B車因而受損。嗣B車送廠修復,共計支 出維修費用33,000元(含工資18,000元、塗裝費用15,000元 ),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上述情節,本件應由 黃國哲負擔70%之過失責任,金匯公司負擔30%之過失責任, 欣欣客運則應基於僱用人之地位與黃國哲連帶負責。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黃國哲略以:本件事發前,其係在站牌下客後,為閃避違停 之C車,又遭遇路口紅燈,始會向左偏移跨越車道線。本件 事故中其是被B車撞擊之一方,應無過失等語,以資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欣欣客運略以:其對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並無意見,惟因受 僱人黃國哲認其無過失,故仍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金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岔 路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2條第1款 所規定。經查,黃國哲於前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前開地點, 為閃避金匯公司停放於路旁紅線處之C車,自外側車道向左 偏移駛入交岔路口,其左後車身與自中間車道直行駛入路口 之B車右側車身碰撞,B車因而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警方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堪認 定。黃國哲固以前詞置辯,然行車時路線縱遭違停車輛或其 他障礙物阻擋,仍應減速、暫停、觀察其他人車動態後,再 為偏行閃避,並不因閃避障礙而擁有特別之優先路權;且交 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係以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否為斷,與其 撞擊他車或被他車撞擊並無當然關聯。是金匯公司將其所有 C車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處所,製造黃國哲須為偏行閃避之情 狀,黃國哲未注意與B車並行之間隔,驟然偏行,均違反前 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本院審酌其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情狀,認本件由黃國哲負擔70% 之過失責任、金匯公司負擔3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其等 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依此比例分配之。又黃國哲受僱 於欣欣客運,事發時係執行該公司之司機職務,為欣欣客運 所不爭執,原告請求欣欣客運與黃國哲連帶就其損害負賠償 責任,亦屬有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B車於本件事故後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 費用33,000元(含工資18,000元、塗裝費用15,000元),而 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有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案簽結內 容表等為據(本院卷第15-19頁),足認屬實。是原告依前 開責任比例,請求欣欣客運及黃國哲連帶賠償23,100元(計 算式:33,000×70%=23,100),及請求金匯公司賠償9,900元 (計算式:33,000×30%=9,9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金額,請求被告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欣欣客運為113年6月25日(本院卷第49頁)、黃國哲為113 年7月6日(本院卷第51頁)、金匯公司為113年8月30日(本 院卷第89頁)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3

TPEV-113-北小-2988-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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