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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 聲請人即債 李兆倉(原名:李昆錚)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勲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對人即債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兆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2號受理,於112年1月10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7,349元,於113年5月6日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 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7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從事外送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2,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 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27頁),並有存款交易 明細(本案卷第131至20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本案卷第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7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 卷第119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案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9, 000元(本案卷第127頁),並未舉證,並非可採,仍以17,3 03元計算。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約32,000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之情形  ⑴109年12月至111年3月在臺北市從事外送員工作,平均每月外 送收入約38,500元,111年3月21日搬回高雄後繼續從事外送 (借用友人莫伍春帳戶),111年4月至112年4月平均每月外送 收入29,000元;前二年期間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二次各 10,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至1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至42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 清卷185至193頁)、外送明細(調卷第37至39頁)、外送報酬 明細及莫伍春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內頁(清卷第79至179頁 )、切結書(清卷第243頁)、莫伍春出具之出借銀行帳戶同意 書(清卷第249頁)等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 為868,000元(38,500×16+29,000×8+10,000×2=868,000)。  ⑵至債務人主張109年11月至111年3月每月外送收入38,500元、 111年4月至11月每月29,000元,扣除機車油錢、耗材、保養 費約一成成本,平均每月收入僅各35,000元、26,000元之部 分,因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計。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20,000元(有房 屋租金8,000元,調卷第13頁,所居房屋原為母親所有,嗣 遭法拍後由前女友吳沛嬅購買,再於100年4月起出租予債務 人(未簽訂租賃契約),先後由後述二帳戶轉帳支付租金,並 提出母親渣打銀行帳戶轉帳明細(清卷第201至205頁)、借用 莫伍春國泰世華帳戶轉帳證明(清卷第251至261頁)為證。   而債務人於109年12月至111年3月20日在臺北市生活(本案卷 第213頁),109年度至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 序為17,005元、17,668元、18,682元,1.2倍依序為20,406 元、21,202元、22,41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金額20,000 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111年4月至111 年11月在高雄生活,而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20,000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並非可採,仍以17,303元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58,42 4元(20,000×16+17,303×8=458,424)。  ⑷債務人原主張109年12月至111年7月期間扶養父親,每月支出 扶養費4,000元,嗣陳稱不在本件清算程序主張每月支出父 親扶養費等語(本案卷第217頁),因此不予審認。  ⑸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868,000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458,424元,尚餘409,576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7,349元(司執消債清 卷二第9頁)低於該餘額409,576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87至88頁)。查,前在債務人 聲請清算程序,已提出列印日期111年10月27日之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95至199頁),嗣113年8月15日列 印查詢時(本案卷第203至205頁),均顯示債務人並無投保紀 錄,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2.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0-24

KSDV-113-消債職聲免-105-20241024-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44號 原 告 簡綉月 被 告 高雄市小港區小港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李嵐屏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14行至第16行主文欄第四項關於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560元,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722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2頁第9行至第10行關於「又被告已於1 13年5月28日向本院繳納證人日旅費共1,910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又被告已於113年6月4日向本院繳納證人日旅費共1 ,072元」。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2頁第12行至第13行關於「原告尚應給 付被告訴訟費用之差額1,560元【計算式:1,910-350=1,560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之差額 722元【計算式:1,072-350=72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之內容 與法院之本來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0-23

KSDV-112-勞小-44-2024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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