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羽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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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258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羽涵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呂照雄  住○○市○○區○○○街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僅就債權本金部分繳納執行費,未依 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開始施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聲請執行前之孳息、違約金 等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發文日期)通知債 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於同年月8日送達債權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2024-11-12

TYDV-113-司執-116258-20241112-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羽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羽涵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一三號、 二六一四號刑事判決關於傷害罪、公然侮辱罪所受之緩刑宣告均 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羽涵前因犯傷害、公然侮辱與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613 號、第261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緩刑2年,於1 12年12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 年2月2日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7月15日確定 (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衡諸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再犯 情節,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傷害、公然侮辱與竊盜等案件,經前案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緩刑2年,並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 在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2日更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經後案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7月15日確定等情 ,有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足徵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拘 役之宣告確定。  ㈡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部分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前開說明,尚須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本件受刑人 前案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部分係於111年9月9日與鄰居發 生齟齬,以言語及肢體攻擊鄰居而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為2年之緩刑宣告,而 其於緩刑期內犯後案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則係於113年2月 2日與另名鄰居發生衝突,而以腳踹方式毀損鄰居住處之大 門,細繹前、後案之判決,案發時間相距不遠,而被告均未 能以理性解決鄰居之間之糾紛,而率然以暴力方式侵害鄰居 之身體、財產法益,足見受刑人未自前案傷害、公然侮辱之 刑罰及緩刑宣告中習得教訓,仍未能與鄰居理性溝通、和睦 相處,則前案傷害、公然侮辱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13 年7月15日後6個月內提出聲請,故就前案傷害、公然侮辱之 緩刑宣告部分,核與刑法第75條之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 符,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此部分緩刑之宣告 。  ㈢竊盜罪部分   至於本件受刑人前案之竊盜罪部分係於112年5月14日在全聯 福利中心,臨時起意竊取他人所有之雨傘而犯竊盜罪,經本 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為2年之緩刑宣告, 而其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如前所述,是前後案犯罪之手段、 型態均屬有別,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存在,難認受刑人存 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又觀諸前案判決書,可見 受刑人就其所犯前案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被害人亦表達 不提出告訴等情,堪認受刑人犯後態度尚可,前案給予緩刑 而據以認定之基礎並未有何變更或動搖。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前後案罪質及主觀犯意容有不同,且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 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 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 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 資料,是本件尚難僅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行,推知其於前 案所受緩刑宣告無法獲致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上述函文於 113年9月2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存卷可 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檢察 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傷害、 公然侮辱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檢察官聲請 撤銷前案竊盜緩刑之宣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13號、第2614號判決: 主文 張羽涵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至檢察官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13號、第2614號判決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起訴案號) 本院案號 (起訴案號) 主文 1 112年度簡字第2614號【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57號】 (112年度偵字第1296號)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傷害部分 張羽涵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同上欄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公然侮辱部分 張羽涵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度簡字第2613號【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6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898號)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張羽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4

CTDM-113-撤緩-113-2024101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105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羽涵 債 務 人 陳明發 住彰化縣○○鎮○○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勞保、健保及人壽保險資料,然 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 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二林鎮,有卷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 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4-10-09

PCDV-113-司執-15810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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