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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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禹龍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421號),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據均在檢察官那,沒有羈押的必要, 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連禹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經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等罪嫌,依卷附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 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相關之通訊內容均係使用Telegram聯繫,被告於偵查中 亦供承通訊他方有設定訊息定時即焚,比對被告歷來供述與 扣案所顯現之通訊內容亦相齟齬,且被告涉嫌以他人名義承 租商務中心、收受包裹,斟酌Telegram通訊內容之隱蔽特性 ,本案行為人借名之犯罪情節,均顯示被告及其他可能之共 犯等行為分擔仍晦暗不明,隨審理過程之進行,仍有因提出 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之變動情形,實無從排除被 告再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可能,進而影響就被告被 訴上開罪嫌事實認定之可能性,從而,尚有保全本案審判程 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㈣衡酌若被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公 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 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以其他替 代羈押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 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得抗告)

2025-01-21

TPDM-114-聲-130-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黃青鐙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鏐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20

PCDV-114-補-144-20250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銘 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23號、113年度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及4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知悉愷他命(Ketamine)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 thyl-N,N-Dimethylcathinone)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 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第三級毒品,而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 enyl-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則係同條例所列 管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4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某處巷內,向 綽號「文哥」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價格購 買內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1-甲 基苯基-1-丙酮成分之外觀為太空人圖案毒品咖啡包(下稱太 空人咖啡包)15包【每包70元,合計1050元】及愷他命17包 【合計28950元】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 意,於113年3月8日晚間8時50分許,在甲○○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0號A01室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內,由甲○○以200 元價格販賣太空人咖啡包1包予丙○○而完成交易。嗣警於同 日晚間9時10分許,接獲民眾檢舉前往本案租屋處進行查緝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 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 復無爭執,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 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就被告被訴犯 罪事實一、㈡中載為「被告於113年3月7日某時許,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以200元價格販賣 太空人咖啡包1包予丙○○,並於113年3月8日20時50分許,在 本案租屋處交付太空人咖啡包1包予丙○○當場施用」等語, 然此文義究係起訴被告涉嫌販賣或轉讓太空人咖啡包及次數 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不明確而存疑義,此部分經檢察官 表示「犯罪事實為被告在113年3月7日與丙○○約定要販賣太 空人咖啡包,而被告在113年3月8日才交付太空人咖啡包, 本件是起訴被告1次販賣毒品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56頁至 第257頁),是本院依檢察官所特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而為 審判,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482卷第1頁至第9頁、偵123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核與證人丙○○(警482卷第14頁至第17頁、偵123卷第32頁至第34頁)及涂芳瑜(警482卷第21頁至第23頁)與乙○○(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7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丙○○施用毒品咖啡包照片(警482卷第2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482卷第2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82卷第27頁至第3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82卷第34頁至第3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警482卷第40頁至第41頁)、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警482卷第42頁)、搜索現場照片(警482卷第47頁至第48頁)、扣案物照片(警482卷第49頁至第58頁)(偵124卷第48頁至第53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太空人包裝殘渣)拍攝相片(警482卷第4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482卷第59頁至第6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表(警482卷第6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警482卷第6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482卷第7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482卷第6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482卷第64頁)、犯罪嫌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燬同意書(警482卷第6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124卷第4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3日法醫毒字第113610182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偵124卷第4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4189號函附鑑定資料(偵124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17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124卷第38頁至第4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47號鑑驗書(偵124卷第41頁至第4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48號鑑驗書(偵124卷第4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29日嘉市警一字第1130078973號函覆員警搜索過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26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24卷第4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69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24卷第51頁)及臺灣嘉義地檢署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7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5頁)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7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加重規定。故本罪著重在規定行 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希冀以加重刑罰 方式遏止販毒者及施用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係混雜何種毒品 之各類新興毒品之流通。尤因毒品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 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其中目前流竄市面、廣為青少年及 年輕人著迷之「毒品咖啡包」,通常均含有2種以上同級或 不同級別之混合毒品,施用後極易導致嚴重後果等情,早經 檢警單位不斷呼籲及新聞媒體持續報導,並經法院於裁判中 迭為闡明,為眾所周知之事。故而對此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行為人對於毒品之種類、級別雖無具體認知,倘無明確意 思排除為特定種類之毒品,即其對於內含何種類、級別毒品 毫不關心,則應認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持有可能包含毒品條 例所列管之毒品非僅單一種類、級別乙事,即應有所預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於預見 後仍為販賣行為,就應對於其實際上所販賣特定品項毒品認 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以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 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毒品咖啡包」之販售流通。且 現今因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 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 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其中毒品咖啡包,有各種包 裝並標榜不同口味,其成分複雜,時有因施用過量毒品咖啡 包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甚至為遏 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已屬一般人熟知之常識,況被告本 身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經驗並自承知悉毒品咖啡包常有成分混 合不明情形(本院卷第253頁),則被告既然投入販賣太空人 咖啡包市場,對於上開社會常情自然知悉甚詳,況被告向上 手購買時既未限定須為單一毒品亦未確認毒品成分即任意販 入,其主觀上顯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及有無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成分,只要能夠販賣牟利均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則 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販賣太空人咖啡包時,具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㈡係販賣太空人咖啡包以營利(本院卷第2 54頁),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 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 圖販賣以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之必 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主觀上有販賣太空人咖啡包之營 利意圖無訛。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 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 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 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參照)。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合併計算總純 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太 空人咖啡包含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被 告於犯罪事實㈡中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太空人咖啡包1包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自 113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 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繼續而僅論以一罪。  ㈡「吸收犯」概念,係指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 慣(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 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括 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之謂。 是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 ,均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或全部行為之不法 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部分行為時,始論以吸收犯。則倘一行 為之不法內涵無從為他行為所包含,即不在受他行為不法評 價所吸收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 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 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 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惟因施 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 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 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 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 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施用、轉讓、販賣、運輸 毒品各為不同之犯罪型態,彼此各具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 ,是上開吸收關係,必限於上開各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 ,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行為之間;轉讓行為與因轉 讓而持有行為之間;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運輸行 為與因運輸而持有之間,始屬相當,非漫無限制,否則任何 一持有行為一旦受有確定判決即可無限延伸其既判力,無異 使持有行為繼續中所犯同具持有關係之他重罪犯行,豁免刑 責,寓有鼓勵犯罪而失公平。被告自陳其為供己施用而於犯 罪事實㈠向「文哥」同時購入太空人咖啡包15包及愷他命17 包後,因丙○○有施用需求而臨時起意以200元價格販賣其中1 包太空人咖啡包供其施用(本院卷第252頁、第256頁),其持 有該包太空人咖啡包目的已由施用轉成販賣,嗣仍繼續基於 供己施用目的持有所餘太空人咖啡包並以一行為持有太空人 咖啡包及愷他命,則被告販賣太空人品咖啡包1包予丙○○之 高度行為,其不法內涵僅能涵蓋並吸收所販賣該包太空人咖 啡包之持有低度行為(已如上述),與其他太空人咖啡包及愷 他命之持有犯行並不相及,不在販賣販毒行為不法評價所吸 收範圍內,兩者間即難謂具有吸收關係,亦無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顯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 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向「文哥」所購買,惟經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均函稱「並無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 顯然未因被告供述而使偵查機關開啟有效偵查作為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法定刑已有變動 ,尚無刑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  ⒊刑法第62條:   刑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 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 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 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 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 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 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 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 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 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 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 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查獲經過略為「被告同意員警進入本案租屋處 後,即於屋内客廳桌上發現1包已施用過的毒品咖啡包,現 場尚有被告友人劉家昌及涂芳瑜在場。被告同意員警於 屋 内搜索後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本院卷第85頁)、「警方在 本案租屋處進行搜索後,在被告自稱所住房間內查獲扣案如 附表所示物品」(本院卷第21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482卷第2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82卷第27 頁至第3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82卷第34頁至第39頁) 可憑,佐以證人即承辦員警乙○○審理時證述「我接獲民眾檢 舉本案租屋處出入複雜,因此於113年3月8日至該處訪查。 當時我在屋外就聞到屋內有很重的愷他命味道,就有懷疑屋 內有人施用毒品。我敲門經承租人即被告同意進入屋內後, 隨即看到桌上煙灰缸內有施用過的太空人咖啡包,在場訪客 丙○○供稱是以200元向被告購買且剛施用完畢,我馬上向被 告確認是否有販賣太空人咖啡包但被告否認。我詢問被告還 有沒有其他違禁物品,被告帶我們進去他的房間將其餘太空 人咖啡包及愷他命取出。我們在被告未主動交付毒品前雖然 不知道屋內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的第三級毒品,但毒品咖 啡包施用後旁邊的人並不會聞到味道,且愷他命光是放著也 不會有味道而是在施用時才會產生氣味,因本案租屋處飄散 愷他命味道實在太重,因此屋內應該還有其他違禁物。我依 民眾檢舉及聞到愷他命味道與屋內有使用過的太空人咖啡包 ,因此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 5頁),可知本件係員警依民眾檢舉情資前往本案租屋處進行 查訪,於屋外即明顯嗅得施用愷他命時所生異味,顯然已掌 握本案租屋處內可能存有施用愷他命情形。嗣員警實際進入 屋內隨即發現施用過的太空人咖啡包並經在場丙○○表示毒品 來源係向被告所購買,且因太空人咖啡包施用後並不會產生 如施用愷他命所生異味,員警因而對被告持有愷他命犯罪嫌 疑已有確切根據及合理可疑而非僅單純主觀上懷疑而已,因 此員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由被告帶同員警進入房間取出如附 表所示物品等情,益見員警已可直接指向本案租屋處之場所 主人即被告涉嫌持有除太空人咖啡包外如愷他命等其他毒品 ,且已構建直接、明確及緊密關聯,被告斯時已提昇為犯罪 嫌疑人地位,顯見被告持有、販賣毒品犯嫌確均已遭司法警 察發覺,縱被告其後於員警執行同意搜索過程中主動告知毒 品放置所在並交出供員警查扣,尚無從由此即認被告符合自 首要件,辯護意旨稱被告有自首情形適用,尚難採憑。  ⒋刑法第59條:   辯護意旨另稱請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 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 決意旨參照)。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太 空人咖啡包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亦破壞社會秩序,惡性 難謂輕微,況被告於犯罪當時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且就其所 犯部分因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法定刑度已經大幅降低,被告漠視法紀、助長毒品流通, 影響社會秩序重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 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餘地 ,辯護意旨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政策及毒品對人身心危害甚鉅 ,仍為供己施用購買數量非微之太空人咖啡包及愷他命而持 有,殊非可取,且其後更另起犯意販賣太空人咖啡包予丙○○ 施用,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 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之 情事發生,提高社會負面成本,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犯 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於審理時一度否認) ,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種植香蕉,未婚、無 子女與家人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再綜合考量被告所為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及手段與動機,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三、四 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及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3包 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17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124卷第38頁至第40頁)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3、4,咖啡包,2包。 二、編號3及4: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8.70公克(包裝總重約2.1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58公克。 ㈡抽取編號3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 ⒈淨重3.09公克,取0.71公克鑑定用罄,餘2.38公克。 ⒉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②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③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l-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一、證物編號:1至13。 二、來文載示總毛重54.09公克、包裝總重13.78公克、總淨重40.31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四、純度5%。 五、推估純質總淨重2.01公克  2 愷他命 15包 壹、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48號鑑驗書(偵124卷第44頁) 一、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二、檢品外觀:晶體。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四、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6.3574公克,驗餘淨重14.8847公克,純度76.0%,純質淨重12.4316公克。 3 Iphone 13行動電話 1具 含晶片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4 現金 200元

2025-01-17

CYDM-113-訴-246-20250117-1

司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洪O霞 非訟代理人 張育銘律師 關 係 人 李O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李O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O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O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O榮之母,李O榮前 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1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惟當年並未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未陳報財產清冊。茲依現行民法第1111條規定,聲請指定 李O榮之兄李O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 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 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基榮於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 11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法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則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 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 96年度禁字第112號民事裁定無誤,堪信為真,是聲請人聲 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李O盛 為李O榮之兄長,與李O榮關係密切,對於李O榮之財產應有 相當之瞭解,其亦有意願擔任此一職務,是由李O盛擔任李O 榮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李O榮之最佳利益,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16

TPDV-113-司監宣-24-2025011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陸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7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286,56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3

TPDV-114-司票-1034-20250113-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06號 原 告 劉懷賢 原告與被告張育銘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13

SJEV-113-重補-106-20250113-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42號 原 告 楊瑞堃 被 告 邱楷翔 邱榮輝 張育銘 郭同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即113年度訴字第724號)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1-10

CHDM-113-附民-842-20250110-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41號 原 告 陳美美 被 告 邱楷翔 邱榮輝 張育銘 郭同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即113年度訴字第724號)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1-10

CHDM-113-附民-841-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楷翔 邱榮輝 張育銘 郭同儒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 6305號、第9679號及第1112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邱榮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育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同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邱楷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63、115號提起公訴,非在本件起訴範圍)、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時許,與王宗聖、陳哲偉、王豪逸、許鈞洲(前4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有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邱楷翔擔任「車手頭」,以工作機中之「紙飛機」通訊軟體指揮「車手」、「收水」、「把風人員」,王宗聖擔任「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受騙後交付之款項,再將之交付予「收水」,陳哲偉、王豪逸、許鈞洲負責駕車載送車手、把風及監控車手於取款後有再往上交付予收水人員,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車手頭」即邱楷翔。謀議確定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蘇松泙」、「鄭柯柯」、「營業員-陳柏彥」等帳號, 向陳美美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帳戶補足至實際獲利金額 始可提領云云,致陳美美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王宗 聖依邱楷翔之指示,於112年10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某不詳 之地點列印還款憑證收據及「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部外務專員「吳子賢」之工作證各1張,並在該張原印有「耀 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還款憑證收據(無證據證明係 先偽刻該公司印章後再蓋用其上)上「收款日期」、「存款 單位或個人」、「摘要」、「存款金額」等欄位,分別填寫 「112年10月6日」、「陳美美」、「現金還款」及「貳佰肆 拾萬元」,復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上簽署「吳子賢」之署 名,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與陳哲偉、王 豪逸及許鈞洲併依邱楷翔之指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輛)前往向陳美美取款。嗣王宗聖於同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前之停車場, 向陳美美提供、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持以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子賢後,收取 陳美美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現金,再依邱楷翔之 指示,前往該處附近某地藏王廟之牌樓下,轉交與共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輛)到場之邱榮輝、張 育銘、郭同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許鈞洲、王豪逸、陳哲偉則於過程中 共乘A車輛在上開地點附近把風、監控,以確保王宗聖確實取 款並轉交收水人員。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等人其中一人 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邱楷翔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 ,將上開240萬元轉交與邱楷翔,並由邱楷翔轉交與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邱楷翔另交付本案報酬5000元(起訴書誤 載為1萬元)與邱榮輝、3,000元與張育銘、2,000元與郭同儒 ,邱楷翔則獲得1萬元之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淑蓉」、「營業員-陳柏彥」等帳號,向楊瑞堃佯稱 其所申購之股票中籤須交付現金300萬元云云,惟因楊瑞堃察 覺遭騙,便於報警後,假意欲於112年10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 ,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之停車場交付款項。王宗聖乃依邱 楷翔之指示,先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列印「耀 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吳子賢」之工作證及 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並在原印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無證據證明係先偽刻該公司印章後再蓋 用其上)上「收款日期」、「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 「存款金額」等欄位,分別填寫「112年10月6日」、「楊瑞堃 」、「現金儲值」及「參佰萬元」,復在「經辦人員簽章」欄 上簽署「吳子賢」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後,與陳哲偉、王豪逸及許鈞洲併依邱楷翔之指示共乘A車 輛前往向楊瑞堃取款,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則共乘B車在 附近待命。嗣王宗聖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向 楊瑞堃取款而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持以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子賢後,即為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而原在附近負責把風及監控之陳哲偉、王豪逸、許 鈞洲,以及等待收取款項之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等人則趁 隙逃逸,此次之詐欺犯行始止於未遂。 二、案經告訴人陳美美、楊瑞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楷翔、張育銘、郭同儒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夃被告邱榮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美、楊瑞堃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手機 畫面照片及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方密錄器影像 畫面截圖、被告4人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行車軌跡佐證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12月27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 052559號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陳美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耀揮還款 憑證收據、手機畫面截圖、網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回條、耀揮現儲憑證收據 、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車行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等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邱楷翔、邱榮輝、張育銘、 郭同儒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邱楷 翔、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等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提領金 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㈡、核被告邱楷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罪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邱楷翔、 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核 被告邱楷翔、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邱楷翔、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邱楷翔、邱榮輝、張育銘、郭 同儒等就上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 ㈢、被告邱楷翔、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與車手王宗聖、陳哲 偉、王豪逸、許鈞洲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成 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邱楷翔、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惟其尚未自動繳交被害人陳美美所受全部財產上之損害,自不符合上開減刑之適用。就犯罪事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邱楷翔、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惟車手尚未向被害人楊瑞堃取款即為員警查獲,故被告邱楷翔、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等人有符合上開減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 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邱楷翔為詐欺集團的車手頭,而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則為收水,雖被告楷翔、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被告邱楷祥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殯葬業工作,月薪3萬2千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孩子由祖母扶養,撫養費1個月2冓元,尚欠友債務幾萬元,住在家中等情;被告邱榮辉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撿骨工作,薪水不固定,離婚,育有1子,小孩由前妻扶養,無負債等情;被告張育銘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無負債等情;被告郭同儒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粗工,月薪2萬元,未婚,無子女,有負債等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本院審酌被告邱楷翔為車手頭,而被告邱榮輝、張育銘及郭 同儒為收水,均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等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邱楷翔自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 所得1萬元,;被告張育銘自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所 得3千元;被告郭同儒自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所得2 千元等,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CHDM-113-訴-724-2025011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15號 原 告 皇嘉金屬鑄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美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銘律師 被 告 黃慶雲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肆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 向350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碰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 ,簡稱系爭事故)。嗣系爭汽車送請車廠修復完成後,仍受 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鑑定費用50,00 0元之損失,且該車於112年9月6日至11月23日修復期間無法 駕駛,致原告受有使用其他車輛而支出油資22,645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上列損失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 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過失情節不爭執,但 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部分,係以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依據,但系爭鑑定 報告不僅計算受損折價比例圖總和超出100%外,亦未說明事 故前與修復後有何差異,復未說明鑑定人員有何專業能力, 應不可採。況且,不同車有不同駕駛情況、行駛里程、保養 狀況等因素,交易價值亦隨之有別,且原告迄未將系爭汽車 出售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損失 ;倘法院仍認原告受有損害,業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之鑑定結果(下稱訟爭鑑定報告),即交易價值減損 金額僅為100,000元為認定。再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50,00 0元部分,乃為維護自身權益所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應 予駁回。此外,原告提出之油資統一發票,並未記載車牌, 被告否認,且系爭汽車縱未受損,本有支出油資之需求,並 未因系爭事故而有額外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等詞 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 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 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系爭汽 車因而損壞各節,已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汽車修復之結帳試算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第44至48頁),且有系爭事故發 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106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故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而受損,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 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系爭汽車修繕後之交易價值減損300,000元、鑑定費50,000元 :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經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進行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00,000元損失一節 ,雖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鑑定報告作為佐憑(見本院 卷第18至36頁),但被告對該等鑑定報告之證據憑信力已執 前詞否認,並提出被告自行就系爭汽車委請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認系爭汽車修復完成後,交易價值 減損應僅為100,000元之訟爭鑑定報告據為爭執(見本院卷 第126至130頁)。而本院審酌: ①、兩造對於系爭汽車修復完成後,原告是否仍受有交易價值減 損之損害固各執一詞,更相互否認對方提出之鑑定資料。但 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生,乃著眼於潛在市場交換價值之減損 ,本不以實際交易為必要,且系爭汽車在112年4月出廠,使 用不到6個月,即於同年9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縱經修復完 成,在市場上本會被歸類為事故車輛,一般人因此購買之意 願,應比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當無疑義, 此觀兩造各自委請之鑑定機關均認定系爭汽車於修復後,確 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一事(僅金額認定不同),即可知悉。 是以,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則原告在 系爭汽車被毀損並修復完畢後,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當得請求賠償,藉此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無庸置疑,先堪審認。 ②、其次,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訟爭鑑定報告,雖對於系爭汽 車之交易價值減損數額認定不一,且兩造均否認他造所提出 鑑定報告之憑信性。但此部分就證據憑信性之採納,兩造經 本院詢問後,既均陳述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見本院 卷第163至164頁),且本院考量系爭汽車實際上並未出售, 無論何份鑑定報告之作成,本均係依該車受損暨修復項目、 範圍,並參考可能之市場交易行情後,直接作成判斷,此有 上述兩份鑑定報告之內容對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36頁、 第126至130頁),則在兩造提出之前述鑑定報告均屬司法實 務常見之鑑定機關,且無論何報告作成均非依照實際成交價 格作為參考,而僅係長久從事汽車交易或鑑定之人,就車輛 因事故修繕後,是否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所為之預估,兩造 任一方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自均無從全數採憑,並依此否認 另一方之鑑定內容。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並引用前述鑑定報告各自作成之價格認定依據,且參 考卷附汽車雜誌預估與系爭汽車同型號之其他車輛通常交易 市值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4頁),再參酌系爭汽車在事發 時之里程數、使用期間等一切因素後,認原告因系爭汽車修 復完成後,仍受有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害金額,應以200,000 元為定,逾此金額,尚無可採。 ③、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將系爭汽車送請鑑定所支出之鑑 定費用50,000元部分,雖同經被告予以否認。惟原告就此已 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收款為憑(見本院卷第 42頁),且鑑定費倘係當事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聲請中華 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進行鑑定所支出鑑定費用50,000元 ,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 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 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50,000元,應予 准許。 ⑵、油資22,645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112年9月6日至11月23日之修復期間 無法駕駛,致原告受有使用其他車輛而支出油資22,645元之 損害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修復結帳試算單、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油資電子發票證明聯作為佐憑(見本院卷 第44至66頁),而被告雖以發票未記載車牌,且系爭汽車縱 未受損,本有支出油資之需求,並未因系爭事故而有額外損 失等詞爭執。但原告提出之油資電子發票證明聯均係在車輛 修復期間所支出,已經本院核對無誤,且系爭汽車修復期間 ,原告為維持原有使用汽車之利益,因而須以其他車輛代步 致有相關加油費用支出產生,本無可疑,復系爭汽車之廠牌 乃TESLA,燃料種類為電能,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 2頁),倘非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額外加油之需求可言; 另佐以原告提出之油資電子發票證明聯雖無車牌,但記載之 買方統一編號均為原告,亦經本院確認無誤。是以,原告主 張上開油資22,645元之支出,均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額外 損失,引前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實,被告無視於此,猶 執前詞否認,自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 油資22,645元之損害,當予准許。 ⑶、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提起本訴可得被告請求賠償 之損害金額合計應為272,645元(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200 ,000元+鑑定費用50,000元+油資22,64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2,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 第78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09

GSEV-113-岡簡-51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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