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芸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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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994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芸瑄即張郁晴即奈奈巴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東縣太麻里 鄉,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0-17

SCDV-113-司執-49946-202410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95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張芸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 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本件契約關於合意管 轄條款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 係被繼承人張美娟與原告間之約定,再本件被告僅由被繼承 人承擔債務,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合意管 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告(最 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又本件被 告籍設桃園市蘆竹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縱認被告承擔債務,該約定涉訟 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 8萬9672元,屬小額事件,且其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 定係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不適用合意 定管轄法院之規定。爰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0-15

TPEV-113-北小-3956-2024101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510號 聲 請 人 劉瑋 相 對 人 張芸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18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3,000,000 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T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 國111年8月9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5

SLDV-113-司票-21510-20241015-2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52號 債 權 人 鼎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揚 代 理 人 李皓霆 上列債權人鼎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張芸瑄等二人 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確認相對人張芸瑄、詹淑雅之身份證字號是否有誤?如有, 請具狀更正之。 二、聲請事項記載:裁定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請提出所述之本票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0-09

CHDV-113-司票-1452-20241009-3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52號 債 權 人 鼎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揚 代 理 人 李皓霆 上列債權人鼎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張芸瑄等二人 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確認相對人張芸瑄、詹淑雅之身份證字號是否有誤?如有, 請具狀更正之。 二、聲請事項記載:裁定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請提出所述之本票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0-09

CHDV-113-司票-1452-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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