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陳俊元
訴訟代理人 張立達律師
楊景超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 黃淯琳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
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提
起反訴,被上訴人對此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
,且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於112年3月30日簽立之原證1文書
(下稱系爭A文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而被上訴人就其有簽立系爭A文書之事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84頁),且上訴人提起反訴,與本件原因
事實之訴訟標的相同,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
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知悉伊先前遭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案)認定犯詐欺取財罪確定,認為有機可乘,竟假借
其名譽受損為由,邀約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咖
啡館3樓(下稱系爭咖啡館)見面。嗣伊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下午3時許,依約前往上開地點時,上訴人夥同3名男子對
伊稱:伊必須簽立200萬元之借據,始能離去等語,使伊被
迫簽立其上記載:伊向上訴人借貸200萬元,應於112年3月3
1日前支付上訴人100萬元,餘款100萬元於同年4月30日前給
付等語之系爭A文書,但兩造間並未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200萬元予伊,自不成立民法
消費借貸關係。縱認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惟上訴人之上開
脅迫行為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上開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爰求為確認兩造於112年3月30日所簽立系爭A文書之借貸契
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刑案判決雖記載詐欺行為之被害人
即訴外人張華茂、林立騰(原名林京葵。與張華茂合稱為張
華茂2人)係經由上訴人之介紹而認識伊,然伊已全數賠償
張華茂2人,且上訴人僅是介紹人,並未受有任何信用、名
譽權之損害,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未成立
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就本訴部分:伊不爭執兩造間無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之
起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已捨棄有關原審
未合法送達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逕對其為一造辯論判決違
法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33、282頁)。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就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係司法黃牛,對外聲稱其司法人脈廣
泛,致伊誤信而介紹涉及刑案之友人張華茂2人與被上訴人
認識,嗣張華茂、林立騰受被上訴人詐騙而分別交付80萬元
、12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上開詐欺行為,致伊受
有信用、名譽等人格權之損害。兩造前於112年農曆過年後
至同年3月30日期間,先後在陳博文律師事務所、系爭咖啡
館三度見面商討賠償事宜,並於同年3月30日下午在系爭咖
啡館達成賠償協議,雙方簽立系爭A文書,約定由被上訴人
給付伊和解金200萬元,伊並無脅迫被上訴人簽立系爭A文書
之行為。又兩造簽立系爭A文書,其上雖記載借貸文字,實
係創設性和解性質,爰依系爭A文書之和解契約,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之判決。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20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在系爭咖啡館共同
簽立其上記載:「甲方黃淯琳因向乙方陳俊元借貸新臺幣貳
佰萬元整,甲方黃淯琳應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支付乙
方陳俊元壹佰萬元整,餘款壹佰萬元整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30日前給付金額,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立書人
:甲方黃淯琳。乙方陳俊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之系
爭A文書。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另簽立其上記載:「本人陳
俊元對於黃淯琳在法律上過程中所產生的誤解,本人陳俊元
願意出面幫忙澄清」等語之文書(下稱系爭B文書,與系爭A
文書合稱為系爭二文書)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曾擔任社
團法人中華更生文教關懷協會理事長、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犯
罪矯正協會理監事、高屏分會會長及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顧
問等職務。上訴人之友人張華茂前涉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因張華茂有意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上訴人將
被上訴人介紹給張華茂後,被上訴人向張華茂佯稱:伊可協
助處理暫緩執行,需支付80萬元處理費用云云,致張華茂陷
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之友人林
立騰前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
訴,林立騰於刑案一審審理期間,經上訴人之介紹而認識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林立騰佯稱:伊可買通承辦法官,使林
立騰獲判無罪,需支付120萬元云云,致林立騰陷於錯誤而
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認
定犯二詐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刑案二審判決書、兩造往來之手機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系爭A文書、系爭B文書
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北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27至67、137
、13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
㈠有關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無爭執
,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112
年3月30日所簽立系爭A文書之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惟上訴
人已自承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伊不爭執系爭A文書之借
貸契約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82頁),是兩造間因
簽立系爭A文書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當事人間已無爭執
,自無確認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所簽立系爭A
文書之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不應准許。
㈡有關上訴人依系爭A文書,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和解金200
萬元部分: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稱其司法人脈廣泛,致伊誤信而介
紹友人張華茂2人與被上訴人認識,張華茂、林立騰受上訴
人詐欺而分別交付80萬元、12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1
12年農曆過年後至同年3月30日期間,先後在陳博文律師事
務所、系爭咖啡館三度見面,商討由被上訴人賠償伊名譽損
失事宜,並於同年3月30日下午在系爭咖啡館簽立系爭A文書
等情,業據提出刑案二審判決書、系爭對話紀錄、系爭A文
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3、67、139頁),核與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記載:⑴上訴人於112年3月7、8日對被
上訴人稱:「說說咱們的事吧,我是想知道說,黃姐(指被
上訴人)清楚要如何解決了…那我就安心了。那在什麼地方
來談,請黃姐指教,我都行」、「看姐的時間點,咱們…見
面談」等語;被上訴人回稱:「我不在台北,過幾天才會回
去,回去再跟你說」(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上訴人於同
年3月12日對被上訴人稱:「姐,我們明後天是不是該碰面
了呢?」;被上訴人回稱:「好,時間晚一點跟你說」,復
於同年月14日上午傳送系爭咖啡館之名稱、地址之網路連結
予上訴人,並稱「二點半好嗎?」;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下
午2時14分許對被上訴人稱:「姐,我到的時候再點好了,
我在附近了」,被上訴人回稱:「好,3樓電梯後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⑵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傳送「獅
子鬃毛也敢拔!她當司法黃牛騙走雷堂2堂主共200萬元」之
網路新聞連結(按即被上訴人所涉刑案之新聞報導,下稱系
爭網路新聞,報導全文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予被上訴人
,並稱:「姐,現在要怎麼處理?」,復於同年月22日對被
上訴人稱:姐,新聞報導成這樣了,我們碰個面,看怎麼圓
滿才是重中之重吧,再於同年月26、27日對被上訴人稱:「
什麼時候出來?講一句話就好了。」、「電話裡面不方便說
,那我們見面說」;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8日回稱:「後天
星期四下午二點半到○○(指系爭咖啡館),可以嗎?」,上
訴人稱:當然可以(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30日下午2時30分對上訴人稱:「我在三樓」,上訴人
回稱:「快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及證人即系爭
A文書之書寫人張閔傑於本院具結證稱:上訴人於112年3月3
0日前1、2天邀約伊前往系爭咖啡館,說被上訴人和他在司
法上有一些問題,造成他名譽受損,被上訴人邀上訴人商討
如何解決,故上訴人請伊和綽號「緬甸」、「龍哥」之男子
陪同前往系爭咖啡館;伊等4人於112年3月30日下午抵達系
爭咖啡館時,被上訴人已經到了,被上訴人帶了5名男子到
場,伊、「緬甸」、「龍哥」3人都不認識對方,上訴人則
認識被上訴人及上開5名男子其中一位綽號「冠宇哥」之人
;一開始是由兩造單獨坐一桌談話,伊和「緬甸」、「龍哥
」坐另外一桌,被上訴人帶來之5名男子則坐另外一桌,大
約20分鐘後,上訴人對伊招手,請伊和「緬甸」、「龍哥」
3人過去他們那一桌,此時「冠宇哥」等5人也趨前靠近,「
冠宇哥」說「小老弟你們自己好好聊」等語後,他們5人就
離開現場;後來上訴人說兩造已談妥要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
人200萬元名譽權損失,因上訴人及「緬甸」、「龍哥」都
不太會寫字,所以經過被上訴人同意,由伊代筆替兩造書寫
系爭二文書,再由兩造簽名及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
25頁)均大致相符。衡以張華茂2人係經由上訴人之介紹始
認識被上訴人,刑案二審判決及系爭網路新聞均已記載此事
(見本院卷第27、28、289、290頁),而被上訴人對張華茂
2人詐騙金錢之司法黃牛行為,原係由上訴人所介紹求助,
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對伊之信任,竟對所介紹之張華茂2人
行詐欺取財,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被害人張華茂2人極有
可能怪罪或歸責於上訴人,確會對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造成
影響。又兩造於112年3月30日下午在系爭咖啡館會面時,除
共同簽立系爭A文書外,上訴人亦當場簽立其上記載:「本
人陳俊元對於黃淯琳在法律上過程中所產生的誤解,本人陳
俊元願意出面幫忙澄清」等語之系爭B文書予被上訴人等情
,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曾向陳博文律師借
用律師事務所之會議室,與上訴人、張華茂商討有關伊就刑
案確定判決欲聲請再審事宜;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在系爭
咖啡館簽立系爭B文書後,有將之交付予伊,系爭B文書之用
途是若伊就刑案判決聲請再審而需要上訴人作證時,可以請
上訴人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51、284、285頁)
,顯見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與上訴人相約在系爭咖啡館
見面協商,除為了解決兩造間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友人張
華茂2人詐騙金錢所生爭執外,亦欲請求上訴人協助其就刑
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上訴人應允後,被上訴人遂簽立系爭
A文書並同意給付上訴人200萬元。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兩
造簽立系爭A文書之目的,乃就被上訴人詐騙張華茂2人之行
為造成上訴人名譽損失乙事雙方成立和解,應屬有據。
⒊雖系爭A文書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200萬元,被
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31日前支付100萬元,餘款100萬元於同
年4月30日前給付等語,其上並無任何有關雙方成立「和解
」或被上訴人應給付「和解金」等文字。然參以證人張閔傑
於本院結證稱:當時兩造跟伊說系爭A文書不要記載「賠償
名譽權」等文字,就寫付款原因為「借貸」,伊是依照兩造
逐字口述之內容,代筆書寫系爭二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
2、223頁);且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之友人張華茂2人為
詐騙行為及依上述兩造簽立系爭A文書前之協商過程,足徵
兩造簽立系爭A文書之真意,應係為互相讓步,終止有關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介紹求助之人為詐騙取財行為,造成上訴
人信用、名譽權損失之爭執。是依兩造立約時之真意,系爭
A文書應屬單純無因性之債務而成立創設性之「和解契約」
,兩造確已達成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00萬元,被上訴人
應於112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各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意
思表示合致,應屬無疑。被上訴人抗辯:伊就詐騙張華茂2
人之金額,已全數賠償予張華茂2人,上訴人僅是介紹人,
未受有任何信用、名譽權之損害,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並未成立和解契約云云,洵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固抗辯:伊於112年3月30日下午獨自前往系爭咖啡
館與上訴人見面,並未偕同「冠宇哥」等5人男子到場協助
談判,伊因遭上訴人夥同3名男子威脅稱:若不簽立系爭A文
書即不讓伊離開,始被迫簽立系爭A文書云云。惟查,有關
兩造112年3月30日在系爭咖啡館協商之時間及地點,均係由
被上訴人所指定,此有系爭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61、63頁);而系爭咖啡館乃公眾得出入之公開營業場所,
且經本院函詢該咖啡館:於112年3月30日下午3時至4時許,
該咖啡館3樓有無發生顧客間大聲爭吵、聚眾談判債務糾紛
情事?系爭咖啡館於113年6月21日函覆稱:並無察覺此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
遭上訴人夥同3名男子對其為妨害自由行為,始被迫簽立系
爭A文書乙事,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又依經驗法則判斷,
倘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遭上訴人夥同3名男子脅迫簽
立系爭A文書之行為,上訴人理當於離開現場後,立即報警
處理,然被上訴人自承伊僅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迄今未向警
方備案(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上訴人稱:伊未曾因本
案遭警方約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3頁)。復觀之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上訴人曾於112年3月7日對被上訴
人稱:「黃姐,我有拉群組,冠宇哥、石頭哥(指張華茂)
都在裡面,請入群」(見本院卷第33頁);及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30日下午離開系爭咖啡館後,曾於同日下午5時47分對
上訴人稱:「冠宇哥他們不管這事了,我不處理了,麻煩你
將證明拿回來,…借據什麼時候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
頁),顯見「冠宇哥」應係協助被上訴人處理本件糾紛之人
,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確有偕同「冠宇哥」等人到場協
助其與上訴人談判之事實,可以確定。被上訴人辯稱:事發
時伊隻身前往系爭咖啡館與被上訴人等4人見面,係當場巧
遇友人「冠宇哥」,「冠宇哥」非協助其談判之人,否則不
可能先行離開現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準此,本件兩造於
112年3月30日在系爭咖啡館協商時,上訴人已偕同「冠宇哥
」等5名男子在場,被上訴人則帶同張閔傑等3名男子到場,
被上訴人尚非隻身前往而處於弱勢之一方,且被上訴人為請
求上訴人作證協助其聲請再審而同時書立系爭B文書,確有
給付上訴人高額和解金之動機,被上訴人應係衡量自身利益
後,自願與上訴人簽立系爭A文書而達成和解,並非受上訴
人之脅迫始簽立系爭A文書,則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脅迫而
簽立系爭A文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
⒌查系爭A文書記載:被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31日、同年4月30
日各給付上訴人100萬元等語,而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
上開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依系爭A文書之和解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即屬有據。另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
反訴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之民事反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4月1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17頁),是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自同年月16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112年3月30日簽立系爭
A文書之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此被上訴人起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反
訴請求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TPHV-113-上-320-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