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國簡字第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雁婷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郭銘賢
周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5,1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GSEV-113-岡國簡-2-202410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