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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卿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許銘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銘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秀卿、許銘城、鄭清志(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明 知渠等並無實際出資成立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碩泰公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前某日起, 由鄭清志、曾秀卿陸續向林于朝佯稱:其每出資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即可取得碩泰公司10%股份,之後可以透過碩 泰公司販售許銘城研發之專利「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 嗣於107年3月1日經核准為中華民國專利新型第M556312號) 獲利云云,致林于朝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18日,與許 銘城、曾秀卿、鄭清志簽訂「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 籌備」,其上記載鄭清志、曾秀卿、許銘城、林于朝之持股 分別為30%、20%、40%、10%;嗣曾秀卿因亟需款項清償債務 ,即透過鄭清志向林于朝佯稱:可出資300萬元取得碩泰公 司20%之股權云云,致林于朝陷於錯誤,又於106年8月7日再 與曾秀卿簽訂「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 約書」,其上記載曾秀卿讓渡10%股東權予林于朝,價金為1 50萬元。此際,林于朝並不知悉許銘城、曾秀卿、鄭清志並 未實際出資,誤信許銘城、曾秀卿、鄭清志等人會依前開「 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碩泰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等契約內容按持股出資,為 取得碩泰公司20%股權,遂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6年9月10日 、10月31日、11月15日、11月30日,面額分別10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共4紙(下稱本案支票),交 予曾秀卿作為股款。嗣曾秀卿將前開票據兌現後用以清償私 人債務等而花用一空。曾秀卿為掩飾上開犯行,乃向林于朝 稱之前所繳股款可轉換為曾秀卿、許銘城等人所共有「單一 燈面LED交通號誌」專利權,並於106年11月30日,由曾秀卿 與林于朝簽訂「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起訴書記載:此部 分係詐欺300萬元支票之延續,未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 罰後行為之範疇,不在起訴範圍)。 二、案經林于朝委由陳樹村律師、張雅琳律師、楊佳琪律師訴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于朝、證人鄭清志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   告訴人林于朝、證人鄭清志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未經具 結,且經被告曾秀卿之辯護人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3頁),應認此部分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秀卿固坦承有收取告訴人所開立、金額合計300 萬元之支票共4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略以:告訴人花錢買的是「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專 利權,不是碩泰公司的股權,我沒有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曾秀卿辯稱略以:被告曾秀卿與許銘城、 告訴人、鄭清志有約定登記股權比例,但實際上並沒有人出 資成立碩泰公司,顯見全數股東對於碩泰公司資本額未繳足 乙事均知情且同意,而不是只有被告曾秀卿與許銘城2人沒 有出資真意。告訴人本案所購買關於專利權跟股東權是分開 的,告訴人向被告曾秀卿購買的150萬是專利的買賣,而不 是股東權的買賣,否則,為何告訴人自己找會計師登記碩泰 公司的股權只有10%,這一點也可以證明專利權跟股東權是 分開的等語。訊據被告許銘城固坦承有於「新生代瓦斯氣瓶 溶劑買賣公司籌備」文件上簽名、有要與曾秀卿、告訴人等 人共同成立碩泰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略以:告訴人錢都不是交給我,告訴人跟曾秀卿怎麼 談的我都不知道。我自己實際上有從事相關的產品研發、我 也有出很多錢,107年3月31天臨時股東會議,我有要求他們 要出錢,結果告訴人他們都不出錢,所以後來碩泰公司才沒 有辦法繼續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查被告曾秀卿、許銘城與告訴人、鄭清志於106年7月18日, 共同簽立「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於106年8 月7日,被告曾秀卿與告訴人簽立「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嗣告訴人開立發票日分別為   106年9月10日、10月31日、11月15日、11月30日,面額分別 為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支票4紙(金額合 計300萬元)交予被告曾秀卿收執,106年11月30日,被告曾 秀卿與告訴人簽立「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LED交通號誌 顯示裝置)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47至290頁),並有106年7月18日「新生代瓦斯 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契約、106年8月7日「碩泰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支票影本4紙(發 票日為106年9月10日、10月31日、11月15日、11月30日,面 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受款人均為 曾秀卿)、106年11月30日「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見433 號他字卷第18至20、22頁)、玉山銀行112 年10月4日玉山 個(集)字第1120133308號函檢送留存收取告訴人簽發之支票 影本4紙等資料(見41922號偵卷第89至96頁)等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查告訴人於本院113年7月16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我是透 過鄭清志介紹認識被告曾秀卿、許銘城的。我交付本案支票 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曾秀卿、許銘城與鄭清志有天忽然跑到 我家裡來,鄭清志說150萬元就可以成為碩泰公司一成的股 東。後來開票的時候,變成要我開300萬元,說要給我兩成 ,這是要買碩泰公司的股權,而不是專利權。當時簽立「新 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時,沒有特別討論到契約 上面記載的成數、定金,被告許銘城、曾秀卿也沒有提過他 們是技術入股、沒有要出錢,鄭清志也沒有說他只是掛名, 他們只是要我出300萬元,其他都沒有講,當初我的認知是 他們都是現金出資。後來106年8月7日我跟被告曾秀卿簽立 「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時,被 告曾秀卿、許銘城與鄭清志都在場,被告曾秀卿轉讓10%給 我的到底是碩泰公司的股份還是專利權,沒有講的很清楚, 但應該是公司股份。碩泰公司要賣的是「新生代瓦斯氣瓶溶 劑」也就是巨億科技要裝新燃料的罐子。後來許銘城要求鄭 清志每個月要付公司1萬元的租金,鄭清志不願意付,許銘 城就說要把公司結束掉,那時候才跟我說結束我會損失、叫 我把股份轉LED交通號誌專利,那個時候我才知道被告曾秀 卿、許銘城在碩泰公司實際上沒有出錢。被告曾秀卿從來沒 有跟我提到過如果要入股碩泰公司一定要先買專利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247至290頁)。明確指稱被告曾秀卿、許銘城夥 同鄭清志向告訴人邀約簽立「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 籌備」時,係以欲成立公司販售許銘城研發新燃料的容器, 告訴人認知其付款共300萬元即得持有該公司20%之股權,且 其該時並不知道被告曾秀卿、許銘城、鄭清志等人均未如同 告訴人按持股比例實際出資。 3、證人鄭清志於本院113年8月13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我認 識許銘城10、20年,後來經許銘城介紹認識曾秀卿。我跟告 訴人林于朝是朋友介紹認識,我跟告訴人說許銘城有專利。 因為許銘城說他已經當另一個公司的董事長,他要我擔任碩 泰公司的負責人,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106年7月18日簽立 「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契約時我有在場,因 為許銘城說瓦斯氣瓶利潤很不錯、可以營運,臺灣只有他有 ,而且申請了專利,我們成立一家公司來處理,最主要是許 銘城說這個利潤很高,想要營運,他說隨便做都賺錢。許銘 城、曾秀卿給我碩泰公司的股權30%,我總共付了15萬元給 許銘城。是許銘城、曾秀卿他們說要讓告訴人入股、要賣碩 泰公司的股份給他,後來告訴人開300萬元支票交給曾秀卿 ,這個金額是曾秀卿要求要開立的。「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 買賣公司籌備」上面提到各自持股比例的事情,應該是在說 碩泰公司的股份。當時並沒有提到入股碩泰公司一股是多少 錢。契約上的內容都是曾秀卿、許銘城決定的。曾秀卿、許 銘城根本沒有拿錢出來,也沒有說他們是技術入股。當初沒 有討論到一定要買專利權才能入股碩泰公司。我只是簽名當 個掛名董事長,其實我沒有什麼權利。簽立106年8月7日「 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時,我跟 告訴人、曾秀卿、許銘城都在場,印象中當初寫這份讓渡契 約書,是因為曾秀卿需要300萬元,是我去找告訴人,問告 訴人說:曾秀卿缺錢,她股份要賣,你要不要買?我的印象 中曾秀卿要讓渡20%股份。就是因為曾秀卿需要錢,講難聽 點,這個根本就是垃圾、沒有用的東西。曾秀卿收了告訴人 300萬元後,當時曾秀卿欠我285萬,本來拿50萬還我,但隔 天曾秀卿又拿回去,說要還其他債權人。後來許銘城說公司 地址要在商業區,要我付房租每月1萬元,我付了好幾個月 ,後來我發現設在我家就可以了,不用設在商業區,我就沒 有給許銘城錢,許銘城一直叫我付房租,我不願意,他說隨 便我,我就去申請解散公司。我認為其實前前後後都是一個 騙局,形同我拉著告訴人投錢進去,告訴人買的非常不值得 等語(見本院卷第315至350頁)。是證人鄭清志此部分之證 述,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之情節相合,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述 遭被告曾秀卿、許銘城等人詐欺取財乙事,並非虛妄。 4、細究106年7月18日「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契 約,該契約名稱已記載為「公司籌備」;另106年8月7日被 告曾秀卿與告訴人簽訂「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 利讓渡契約書」,該契約書名稱更為「股東權利」讓渡契約 書,且該讓渡契約書第3點記載「股東權利總計新臺幣1500 萬」,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其共出資300萬元,欲取得碩 泰公司股東權20%之情相合;此由許銘城以證人身份於本院1 13年8月13日審理程序時亦證稱106年7月18日「新生代瓦斯 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契約上關於持股比例是指股份,而 非專利權,106年8月7日曾秀卿與告訴人簽立「碩泰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當時告訴人出300 萬元應該是要買碩泰公司的股東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56、3 63、365頁),而證稱當初碩泰公司成立前所簽立之「新生 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其上記載的持股為股東權 ,另告訴人106年8月7日簽立讓渡契約書向曾秀卿購買的應 該是碩泰公司的股權而非專利權等情明確。對照106年11月3 0日被告曾秀卿與告訴人簽訂「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見4 33號他字卷第22頁),該契約已明確記載「專利權利」之讓 渡,顯見被告曾秀卿在予告訴人為本案相關之交易時,被告 曾秀卿實可明確區別交易的是公司股權或是專利權,是被告 曾秀卿辯稱106年7月18日、106年8月7日與被告簽立約時, 漏未將專利權寫於契約上、告訴人以300萬元向其購買的是 專利權而非全為碩泰公司股權云云,顯無足採。再者,依上 開106年11月30日「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可見被告曾秀 卿嗣以LED專利權作價300萬元轉讓予告訴人,轉讓之LED專 利權僅1%,顯見關於專利權之價值(無論是「液態瓦斯氣瓶 攜帶結構」或LED)顯較碩泰公司股權價值為高,而告訴人 始終指述其本案係購得20%持股,應足證其與被告曾秀卿等 人簽立前開106年7月18日「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 備」契約、106年8月7日「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權利讓渡契約書」時,所買受之標的內容,應為碩泰公司之 股權,而非「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之專利權至明。再查 ,就被告曾秀卿與告訴人106年11月30日「專利權利讓渡契 約書」(見433號他字卷第22頁),其上有手寫備註文字「 參佰萬支票雙方協調由碩泰解除契約轉為LED專利權利讓渡 壹股%(碩泰公司受讓人林于朝同意將壹拾股%歸曾秀卿所有 ),即原先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簽訂「新生代瓦斯氣瓶溶 劑買賣公司籌備」,其上記載告訴人之持股10%,而告訴人 雖後來有再向被告曾秀卿購買其持股中的10%,然應係因此 部分並非在前開106年7月18日簽訂「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 賣公司籌備」之契約內容,故未於106年11月30日「專利權 利讓渡契約書」將之記列,且該用語亦係記載關於碩泰公司 之「股權」,且讓渡者為10%,均非被告曾秀卿所辯稱價值1 50萬元之專利股1%,再再足見被告曾秀卿與告訴人簽立106 年11月30日「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時,被告曾秀卿仍係讓 告訴人以為其前出資300萬元所購買者,為碩泰公司之20%股 權。 5、被告二人之辯解及被告曾秀卿之辯護人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曾秀卿雖辯稱,需購買「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專利 權才能購買碩泰公司股權,告訴人出資的300萬元並非是全 數購買碩泰公司20%股權云云,惟此與告訴人、鄭清志上開 證述之內容均不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銘城於本院113 年8月13日審理程序時所證稱:碩泰公司是專利權歸專利權 ,公司股權歸公司股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62頁)不合 ,是被告曾秀卿此部分之辯解,顯非實情,自不足以採為有 利被告曾秀卿之認定。實則,被告曾秀卿於112年5月25日偵 訊時僅提及其與許銘城為技術出資云云(見1539號他字卷第 65頁);於112年8月1日偵訊時供稱:碩泰公司我佔比20%, 是技術入股,不知道告訴人拿多少錢出來、也不知道告訴人 佔多少股份,也不知道告訴人的錢交給誰。本來告訴人要跟 我買股權,但是碩泰公司不做了,他就把錢拿來買LED股權 。告訴人的300萬元是LED的錢云云(見1539號他字卷第104 至105頁);嗣於本院113年4月15日審理程序時則稱告訴人 當初買的是專利權云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惟被告就 告訴人出資300萬所購買究竟是專利權多少%、碩泰公司股權 多少%,前後陳述無一相符,各種版本皆有(見本院卷第43 至47頁),顯見被告曾秀卿自己所辯稱以300萬元出售予告 訴人之標的,前後所陳均歧異,亦與告訴人、同案被告許銘 城、證人鄭清志前開證述之內容不符,被告曾秀卿此部分之 辯解,顯非事實,無足憑採。否則,依被告曾秀卿此一辯解 ,告訴人既已出資共300萬元,且有購得「液態瓦斯氣瓶攜 帶結構」之專利權,而本案「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申請 書之申請日期為106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221頁),係在1 06年7月18日被告曾秀卿等人與告訴人簽立「新生代瓦斯氣 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106年8月7日告訴人簽訂「碩泰能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之後,則何以僅 出資15萬元之鄭清志得以成為該「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 申請人之一,然出資300萬元之告訴人卻未能列名?甚至需 於106年11月30日再與被告曾秀卿將前開出資轉換為LED專利 權,顯見告訴人出資前開300萬元時,被告曾秀卿根本未曾 提及告訴人可購得「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之專利權,而 係以成立公司、販售關於被告許銘城所研發「液態瓦斯氣瓶 攜帶結構」為名,謊騙告訴人出資無訛。 (2)被告曾秀卿之辯護人為被告曾秀卿辯護稱被告曾秀卿與告訴 人106年11月30日「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第5條提及「公司 申請營業資本額另計。與本契約書無關。」(見433號他字 卷第22頁),即是指專利是專利,公司的資本額是公司的資 本額,這個應該分開,而不是告訴人所說是買碩泰公司股份 的資金等語。惟查,此部分之契約文字記載,應係指碩泰公 司嗣欲申請登記之營業資本額與碩泰公司實際出資資本額或 該契約轉讓無關,尚難以此遽認告訴人所購得者並非全為碩 泰公司股權,而兼有專利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 (3)被告許銘城固辯稱,告訴人交付的300萬元是告訴人自己跟 被告曾秀卿間的買賣,錢都是交給曾秀卿,其沒有拿到錢, 不知道渠等談妥的買賣內容云云,惟查,告訴人 於106年7 月18日簽訂「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又於10 6年8月7日與被告曾秀卿簽訂「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時,被告許銘城始終在場,而衡以告 訴人本案願意出資300萬元之緣由,無非即為上開證人鄭清 志所稱,認為被告許銘城所研發之「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 」有很大的利潤,顯見被告許銘城亦有意讓被告曾秀卿透過 其研發之專利「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之販售、成立公司 為名義,向告訴人謀取款項。是被告許銘城就本案自有與被 告曾秀卿等人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 銘城縱未經手或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支票款共300萬元,亦難 以此解免其本案之詐欺取財罪責。 6、至碩泰公司嗣申請登記設立,該公司發起人名冊( 見本院 卷第174 頁)所記載之股東持股比例、股款,與本案實際情 形雖有不符。惟查,碩泰公司登記資本額僅100 萬元,告訴 人於登記資料持股僅佔10%,則告訴人只需要出資10萬元為 已足,然告訴人實際上交付了共300萬元予被告曾秀卿,是 此部分雖有公示登記資料與實際出資額不相符之情形,然尚 難以此解免被告曾秀卿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責,附此敘明 。 7、綜上所述,顯見本案即是被告曾秀卿、許銘城為首,以成立 碩泰公司販售許銘城「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之名,透過 鄭清志向告訴人邀約入股,並刻意隱瞞曾秀卿、許銘城、鄭 清志未依照持股比例出資之事實,否則,縱被告許銘城固有 從事相關產品研發,然其並未另外出資、亦未曾言明欲以技 術入股,被告曾秀卿就碩泰公司則未出資分毫,鄭清志僅出 資15萬元卻可取得碩泰公司30%之股份,,倘若告訴人知悉 此一情形,告訴人根本無動機與被告曾秀卿等人簽立前開契 約,遑論交付出資款合計300萬元予被告曾秀卿,如此,被 告曾秀卿、許銘城等人本案所為,而使告訴人在錯誤的基礎 上同意出資300萬元取得碩泰公司20%之股權,被告曾秀卿、 許銘城顯然具有以法律不允許的方式取得他人財產的意圖及 詐欺行為的意思,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明。  8、綜上,被告二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二人前 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曾秀卿、許銘城等人固有先於106年7月18日與告訴人 簽立「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又接續於106 年8月7日,由被告曾秀卿予告訴人簽立「碩泰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嗣由被告曾秀卿取得告訴 人受詐欺而交付之支票合計4紙,然前開詐欺犯行之被害人 同一,先後數次為取得款項而與告訴人訂約之行為,應係為 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2、被告二人與鄭清志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3、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 前案紀錄表),渠等竟利用被告許銘城從事「液態瓦斯氣瓶 攜帶結構」研發之外觀,透過鄭清志向告訴人謊稱可以投資   取得碩泰公司股權云云,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訛詐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分次交付支票合計4紙,金額合計300萬 元而受有損失,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賠償損害,被告許銘城就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被告 曾秀卿取得支票款合計300萬元等節;兼衡被告曾秀卿自述 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子女 之生活狀況;被告許銘城自述博士就讀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有寫專利、賣普洱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銘城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曾秀卿因本案詐欺犯行,固取得告訴人所交付支票4 紙,兌現款項合計300萬元,屬被告曾秀卿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曾秀卿嗣已於106年11月30日,與告訴人簽訂「專 利權利讓渡契約書」,將其與許銘城所共有「單一燈面LED 交通號誌」專利權,就其權利部分讓渡1%予告訴人,則被告 曾秀卿既已以其所有「單一燈面LED交通號誌」專利權1%作 價300萬元讓與告訴人,則難認被告曾秀卿此時仍保有犯罪 所得,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就其嗣後所受讓之「 單一燈面LED交通號誌」專利權1%價值是否達其先前繳付予 被告曾秀卿之300萬元,生有疑義,惟亦難以次認被告曾秀 卿就本案仍需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CDM-113-易-354-2024101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廷 選任辯護人 康雲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69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林建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本院原審簡易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書僅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 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10頁),並於審裡時 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沒收部分(簡上卷第81頁),故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簡易判決關於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所判處 拘役刑部分,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沒收部分)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廷自民國110年2月16日起至1 12年11月27日止,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登入蝦皮購物平臺,以 帳號「a11565」在「寶寶小鋪」賣場刊登販賣「強效版!! R HEA瑞亞小鹿 女神糖 FAIRY仙女糖變變熊 纖美秘密 蜜桃蘋 果茶 清唯美 肽纖飲 清新纖萃 日安玩美」等文字訊息及照 片,以每包新臺幣(下同)75元至176元不等之價格,公然陳 列販賣上開含有藥物Fluoxetine成分之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 ,因此獲利92萬4214元,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下稱蝦皮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 31207005J號函、112年11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3010J號 函附資料,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僅獲利幾千元云云,然被告 販賣上開物品期間長達2年9月,獲利僅幾千元顯與常情不符 ,且依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 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07005J號函、112年11月3日蝦皮電 商字第0231103010J號函附資料可明確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92萬4214元,並無犯罪所得不明之情形,原審依有利於被 告之估算,逕採被告之供述而認被告犯罪所得僅為1000元,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且與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其認事用法難認允妥等語。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獲利約幾千元,依有利於被 告之估算原則,認被告至少獲利1000元等語,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上訴後已提出110年2月至112年11月30日之原始銷售 表,並據以計算其以「強效版女神糖」名稱販售之商品(該 商品內包括1包「Fairy複合果纖代謝糖果」,以及2包「Fai ry複合果纖壓片糖果」,僅後者有檢出禁藥,見他字卷第5 、9頁)之總銷售額為7萬4983元,再乘以三分之二計算出犯 罪所得金額為4萬9989元(簡上卷第56至58頁),經核此計 算方式應屬合理可信。  ㈢至檢察官雖主張應以前引蝦皮公司函所附販售總表計算被告 犯罪所得,然細查該販售總表,其「商品資訊」欄位部分, 於同一項內同時包括內含禁藥之「強效版女神糖」,以及完 全無關之其他商品(例如甜心飲、紅魔糖、纖飄錠、蜜桃蘋 果茶、TT膠囊等等),實無從以該販售總表確認其中「強效 版女神糖」的銷售金額,自無法憑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㈣由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認被告犯本 案犯罪所得為92萬4214元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判決認定被 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亦有未洽,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沒收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綜上,被告過失販售禁藥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9989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廷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建廷本應注意販賣任何藥品,如係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而擅自輸入之藥品,即屬藥事法之禁藥,依其智識經驗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不詳時間,向不詳 之人購買含有Fluoxetine成分之「Fairy複合果纖壓片糖果 」,並自民國110年2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透過網 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平臺,以不知情之林璟灃所提供之資料 ,向該平臺申請帳號「a11565」,在「寶寶小舖」賣場刊登 「強效版!! RHEA瑞亞小鹿 女神糖 FAIRY仙女糖 變變熊 纖 美秘密 蜜桃蘋果茶 清唯美 肽纖飲 清新纖萃 日安玩美」 等文字訊息及「Fairy複合果纖壓片糖果」商品照片,陳列 上開含有Fluoxetine成分之商品,且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5 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嗣因民眾服 用後不適,向桃園市政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人員於112年1 1月27日17時21分許下單購買,送驗後發現含有Fluoxetine 成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建廷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璟灃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結果報告、檢驗報告、檢驗申請單、檢驗 科-張雅琳電子郵件、「Fairy複合果纖壓片糖果」照片。  ㈣蝦皮購物網頁截圖、訂單資訊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07005 J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12年11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3 010J號函暨所附蝦皮帳號「a11565」基本資料。  ㈤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27日桃衛食管字第1120116053號 函、「寶寶小鋪」賣場截圖、桃園市政府陳情案件回覆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 藥罪。  ㈡被告因過失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過失 犯販賣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本案期間,多次販賣禁藥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特徵,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查證其向不詳賣家 購得含有Fluoxetine成分之「Fairy複合果纖壓片糖果」, 是否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任意在蝦皮購物平臺上 陳列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非但對購買者之身體健康產生危 害,對社會大眾之健康亦存有潛在風險及影響,其行為應予 非難,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禁藥種類 、數量、期間,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獲利約幾千元等語,依有利於被告之估算 原則,以被告至少獲利1,000元,認定為被告因本案過失販 賣禁藥犯罪所得之財物,該1,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以蝦皮購 物平臺提供之交易明細,認被告獲利924,214元,然被告於 偵訊時亦稱:銷售名稱雖有打Fairy,但實際出貨不一定是 這個等語,自無從逕以該交易明細,遽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 924,214元。   ㈡檢察官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Fa iry複合果纖壓片糖果」1盒。然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 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 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 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 (如安非他 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 運輸、販賣、持有或吸用,屬違禁物)外,偽藥及禁藥並非 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 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 決參照)。查扣案含有Fluoxetine成分之「Fairy複合果纖 壓片糖果」,性質上應非違禁物,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應有誤會。且扣案之「Fairy複合果纖 壓片糖果」1盒為新北市政府人員為採證所購買,被告既已 販售而為新北市政府人員取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PCDM-113-簡上-26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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