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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 民國113年09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淑美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淑如 參 加 人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思亮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1 月17日經法字第11217309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以「麗晶花園廣場la ndmark plaza taoyuan」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機關公告 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7類之「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造園景 觀工程施工;庭園景觀工程施工;園景造景施工;室內裝潢 工程施工;土木建築工程營建及修繕;防水工程施工;防熱 工程施工;防漏工程施工;水電施工;油漆施工;粉刷施工 ;建造諮詢」服務,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 准列為註冊第2057250號商標(參附表附圖1,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 於110年3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機關審查後,以112 年9月28日中台評字第110002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 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 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據以評定註冊第18387號商標(附表附圖3, 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僅由「麗晶」二字構成,系爭商標則係 由中文「麗晶花園廣場」及外文「landmark plaza taoyuan 」所組成,二者外觀、讀音完全不同,尤以中文「麗晶花園 」與「麗晶」字數多寡顯然有別,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截然不 同,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各式 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建造諮詢」等服務,與據以評定商 標指定使用之餐廳、旅館經營等服務相較,其性質、功能、 用途明顯有別,服務提供者及消費族群亦有差異,二者非屬 類似之服務。參加人實際上主要從事餐廳、旅館之經營及管 理,僅能證明其於餐廳、旅館服務具知名度,而未及於其他 商品或服務,且參加人未有跨領域從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服 務之多角化經營情形。再者,依商標檢索註冊資料可知,以 「麗晶」作為商標之一部而取得註冊者,所在多有,在市場 長期存在包含諸多「麗晶」商標之情形下,相關消費者應能 區辨二商標之不同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兩者均有相同中文「麗晶」 二字,僅有不具識別性之中、外文「花園廣場」、「landm ark plaza taoyuan」之些微差異,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 均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而依參加人檢送 之原處分機關中台異字第1040241、1040245、1040242、104 02 4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可知據以評定商標係由參加人前 手創立,遞次移轉由參加人於西元2018年間受讓取得,除於 世界多國註冊取得商標權外,亦於北京、柏林等地設有旅館 ;並早於74年起陸續於我國獲准多件以「麗晶」為商標之註 冊,且授權參加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經營旅館、飯店,旗下 旅館並獲得西元 2013年今周刊排行榜評選為連鎖飯店第2名 、瑞士數位豪華集團之最受消費者者歡迎之豪華飯店品牌前 20名等獎項,旗下餐廳亦獲得米其林評鑑二星殊榮,相關新 聞復經國內多家媒體報導,堪認據以評定商標於103年間於 餐廳、旅館等相關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又參加人檢送之聯合新聞網、經濟日報、中時新聞網等報 導日期固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後,惟據以評定商標既於103年 間表彰於餐廳、旅館而臻著名,且參加人仍有持續以據以評 定商標與其他酒店業者合作、開發新據點構想、提高麗晶酒 店市占率之情事,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8年8月29日)前 ,據以評定商標經持續廣告行銷,所表彰使用於餐廳、旅館 等相關服務之信譽及品質,仍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㈡茲審酌原告檢送之110年4月至111年3月間刊登於經濟日報、 自由時報等建案廣告,Facebook粉絲專頁貼文、Google網路 查詢資料、簡訊廣告及Facebook廣告、原告官網、591房屋 交易網及樂居網等資料,部分或無日期可稽,部分或晚於系 爭商標註冊日(109年5月1日),或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關, 尚不足認定系爭商標於註冊日前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按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麗晶」並無特殊涵義,非使用於 餐廳、旅館等服務之相關說明,且據以評定商標已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故其商標識別性強,且 為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復參諸原告於工商時報、自由時 報刊登之廣告及廣告短片,可見原告在販售其建物時,其相 關文宣上多會使用使消費者與據以評定商標著名之飯店、餐 廳服務產生聯想之文案,可知原告以近似程度不低之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建造諮詢」等 服務,難謂無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 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語。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具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惟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援 引被告答辯內容等語。 五、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 規定之情形,應予撤銷?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所明 定。又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 明定。至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則係指兩商 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 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 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 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 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 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經查,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中文「麗晶花園廣場」及未 經設計之外文「landmark plaza taoyuan」所組成,其中外 文「landmark plaza taoyuan」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 中文「花園」、「廣場」則為表示服務場所之說明,消費者 均會施以較少之注意。又中文為國人所熟悉之語言,較易為 我國消費者所關注,是以系爭商標之起首中文「麗晶」應為 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較易用以辨識唱呼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 部分。而據以評定商標則係由未經設計之中文「麗晶」二字 所構成,比較二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皆有相同之中文「麗晶」 二字,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似之處,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實際交易連貫 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㈢而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送之附件3至6即被告機關中台異 字第1040241號、第1040245號、第1040242號及第1040244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評定卷乙證1第33頁至第47頁)所載,據以 評定商標係由參加人前手創立,除於74年起即於我國陸續獲 准註冊第18261號(附表附圖2)及第18387號(附表附圖3,即 據以評定商標)「麗晶」等商標外,參加人於79年起即持續 使用據以評定「麗晶」商標於所經營之旅館,且於2011年至 20 13年間其旗下旅館、餐廳獲各大報章雜誌頒發多項獎項 ,並為我國多家媒體所報導,於103年間已達著名商標之程 度;另依訴願機關依職權調查之2018年3月14日「晶華聯手 洲際飯店 麗晶酒店將加速擴展全球版圖」網路新聞、「麗 晶酒店及度假村」維基百科資料及2018年5月10日「【重慶 住宿】重慶麗晶酒店Regent Chongqing—集團旗下最美江景 房!」部落格文章等,可知參加人於2018年3月14日與洲際 酒店集團合資成立麗晶酒店及度假村(Regent Hotels & Res ort s),負責經營開發麗晶酒店於我國以外之全球性業務, 其以「麗晶」作為連鎖酒店品牌之營業據點分布於亞洲、歐 洲等地,包括「柏林麗晶酒店」、「蒙特內哥羅港麗晶酒店 」、「北京麗晶酒店」、「重慶麗晶酒店」等,且網路上亦 有我國消費者分享住宿心得。據此,堪認在系爭商標於108 年8月29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 持續行銷使用於餐廳、旅館等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 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 ㈣查參加人除將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於餐廳、旅館等服務已 臻著名外,依原處分卷附之參加人註冊商標資料可知,其自 74年起即陸續以中文「麗晶」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或全部於 我國申准註冊多件商標,所指定服務種類及範圍多樣化,其 中註冊第1558637號商標(附表附圖4)並有指定使用於「不動 產租售、…、公寓房屋租賃、不動產買賣、…、不動產買賣之 仲介、…、不動產買賣諮詢顧問、不動產買賣資訊、不動產 拍賣服務」等服務,且依訴願機關職權調查「麗晶酒店及度 假村」維基百科,可知參加人已有將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 於公寓租售服務之事實,堪認參加人已將據以評定商標註冊 及使用於多種不同服務領域,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又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造園景觀工程 施工;…;粉刷施工;建造諮詢」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著 名或多角化經營之前揭服務相較,二者皆涉及建築物施工、 修繕、出租、出售或使用等相關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 場交易情形判斷,二者服務間應具有相當關聯性。 ㈤承前所述,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而成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至於系爭商標之使 用情形,依原告於評定階段檢送評定答證1、6、9、11至16 之刊登於經濟日報、自由時報、鏡週刊、工商時報之行銷廣 告、房屋建案之廣告看板照片、宣傳單及網站介紹、YouTu be宣傳影片、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以「麗晶花園廣場」為關 鍵字之Google搜尋網頁、簡訊廣告、臉書廣告、原告官方網 站、591房屋交易網及樂居網等資料,其中部分資料或無日 期可稽,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9年5月1日);評定 答證2、5、8另案商標註冊資料、評定答證3、18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評定答證19(評定卷乙證1第69頁至第209頁背面)參 加人官網,均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自難據以認定系爭商 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是以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 於系爭商標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 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㈥至於識別性部分,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麗晶」 均非一般常用之字詞,且與其實際使用之餐廳、旅館或建築 、庭園景觀等服務並無關聯,均具有識別性,惟如前所述, 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而為著名商標,是據 以評定商標自具有相當強之識別性。 ㈦本院衡酌本件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據以評定商標已達著名程度並具相當強識別性,且較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及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情形,且兩造商標服務間具相當關聯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㈧原告雖提出另案註冊第611901號「麗晶」商標及第1111558號 「麗晶板」商標等案例,主張相同文字曾有他人註冊之實例 ,相關消費者應能區辨本件二商標之不同云云。惟按商標註 冊合法與否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 與妥當,應由被告機關依不同個案之情節認定事實與適用法 律,不受他案之拘束。經查,本件原告所舉前開案例之商標 文字組合與本件商標不同,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本件亦有差 異,於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其商標近似、商品 或服務關聯性程度、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 及使用證據樣態等因素與本件未必相同,案情各異,要難比 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參加人有多角化經 營事實,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兩造商標 服務間具相當關聯性,客觀上應有致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服 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 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機關所為系爭商標之 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當。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1-01

IPCA-113-行商訴-13-20241101-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順德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珪嬪律師 上 訴 人 澤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振程 上列2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榮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瑞清 黃瑞唐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上訴人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興公司 )則為相鄰之158-3、158-8地號(合稱158-3等地號)土地 所有人。系爭土地因土壤重金屬銅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下稱 系爭污染),於民國104年間經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被 上訴人為調查及整治該地,支出新臺幣986萬1,553元而受有 損害。上訴人澤源有限公司(下稱澤源公司)於91年間向桃 興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黃順德承租位於158-3等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廠房,107年間檢測該廠房內空地,發現銅、鎳超標 ,其陰井及放流水特徵值以銅、鎳及鋅為主;且有2支管路 自該廠房露出並插入系爭土地,越靠近該管路之土壤銅濃度 越高,澤源公司無法證明未以該管路排放廢水,應認與系爭 污染有關,無從以系爭土地地勢較高或上述放流水檢測結果 銅未超標等事實,反證證明該污染與澤源公司無關。桃興公 司負責人黃順德將158-3等地號土地出租予澤源公司,未注 意防免鄰地損害,且無法證明為無過失。各該公司均違反民 法第800條之1、第774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系爭污染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20條等規定,對被 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徐振程為澤源公司負責人, 其執行該公司業務,違反土污法規定排放廢水,黃順德執行 桃興公司業務,將系爭廠房出租予澤源公司,未注意防免鄰 地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各自與所屬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上開應負連帶責任之各組上訴人間,應負不 真正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1日始知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於同年5月2日起訴,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桃興 公司將158-3等地號土地出租予澤源公司前,在該地進行翻 砂,雖與系爭污染無關,但無法證明其使用之化學原料未造 成系爭污染且無過失,此亦為造成系爭污染之原因。至157 地號土地未與系爭土地直接相鄰,訴外人弘鎰電鍍股份有限 公司於157地號土地從事之工作,難認與系爭污染有關。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枝(90年1月14日死亡)於擔任桃興公 司負責人期間執行該公司業務,因過失使用化學原料造成系 爭污染,視同被上訴人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上訴人1/3之賠償責任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 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751-20241030-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9號 異 議 人 張素蘭 謝奕涵 共同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銘寶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 號),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所為裁定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之112 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 異議。經查,原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業於113 年9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卷內可憑,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9 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八德區興豐段1729、1729-1、1729-2、1729-15、1729-1 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興豐路57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鑑估金額實屬過低,而興豐路571號建物現為思夢樂 企業公司賣場使用,興豐路下即可到八德新興重劃區(八德 興仁夜市所在),復依系爭執行事件113年10月17日第一次 拍賣期日,就查封標的坐落八德區興豐段2698、2699地號土 地定拍金額約每坪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上建物為興豐路 497號建物,同屬八德興豐生活圈,然鈞院卻將系爭不動產 艦估約每坪45萬元左右顯差異極大,而有損害異議人之權益 。  ㈡又依鈞院系爭執行事件113年9月12日桃院雲十112年度司執字 第39040號通知所載:「⑴甲標興豐段1729地號等5筆土地加 上240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興豐路571號建物),定拍 定金額:4億630萬元。⑵乙標即八德區福興段607地號土地拍 定金額:1億7000萬元,暫編4497建號建物拍定金額:1600 萬元,兩者合計:1億8600萬元。⑶丙標興豐段2698地號,第 一次定拍金額3940萬元、2699地號第一次定拍金額5360萬元 。而2698土地上建物定拍金額為700萬元」。以上甲乙丙三 標,第一次拍定金額高達6億9230萬元,顯已超過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聯邦銀行債權2億1400萬元,有超額查封之情事。 縱有第二順位抵押權1億5000萬元,鈞院亦應為相關調查, 然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是債務人謝家華、義務人為異議人謝 奕涵,據異議人了解謝家華並無提出第二順位抵押權參與分 配、繳付執行費並提出債權債務、資金證明。況異議人謝奕 涵對於謝家華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無實際借款存在,訴請塗 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為鈞院112年度重訴字地31號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為審理,謝家華之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向法院陳稱還未參與分配,承審法官再次 向民事紀錄科查詢,亦無謝家華參與分配之紀錄,此有言詞 辯論筆錄可稽。  ㈢謝家華乃為本件主債務人,異議人謝奕涵、張素蘭為連帶保 證人,是聯邦銀行當應從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55號執行 事件查封標的八德區興豐段2552地號土地執行受償,然鈞院 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885號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23 日經相對人聲請停止拍賣後,迄今未有任何執行作為,顯對 異議人消極不公等語。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以系爭提存款盡異議人之賠償責任等語。 三、按鑑定人估定之價額以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僅為執行 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其拘束,且執 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是否重新鑑價係屬執行 法院之裁量範圍,不容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未重新鑑價 為不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 4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 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 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5號裁定 參照)。又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 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 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定。是以法院評估有無超額 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 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請求對 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執 行處於113年9月12日以桃院雲十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為 第一次拍賣公告:「⑴甲標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等5筆土 地加上240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拍賣最低底價合計:4億2770萬元。⑵乙標即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拍定金額:1億7000萬元,暫編4497建號建 物拍定金額:1600萬元,兩者拍賣最低底價合計:1億8600 萬元。⑶丙標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定拍金額3940萬元 、2699地號定拍金額5360萬元、興豐段2698地號土地上建物 1840建號及暫編336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號)定拍金額為700萬元」。惟異議人於113年9月3日即 對鑑定機關之鑑定金額不服,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聲請本院 先依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八德區福興段607地號 土地、八德區興豐段2698地號土地(含興豐段1840號建物)、 2699地號土地之順序拍賣;因查封標的之價額已逾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有超額執行之可能,且恐有低估查封標的價值 之情事,乃具狀聲明異議,聲請暫緩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執行 ,並主張鑑估價額過低,應重新鑑估。復於112年10月27日 、11月7日、11月24日具狀再次異議,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9 6條第2項規定聲請指定如10月4日聲明異議狀所載之標的並 依順序拍賣,餘標的應予暫緩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並於111年9 月1日再具狀提出本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查系爭不動產經先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4月25日囑託呂學偉 建築師事務所估價鑑定,經勘估標的土地部分屬於一般農業 區丁種工業用地,建物為鋼骨造1層樓、屋齡9年供商業用( 照片中標示為思夢樂賣場),綜合交易情形、產權及權利關 係、售價與成交價之差距多為10-20%、地區未來發展潛力平 穩,近鄰地區類似產品交易市場交易土地地坪單價約每坪35 至45萬元,建物外觀保養維護狀況及折舊等各項因素,評估 建物成本價格為每坪4萬4000元,距離市場學校距離近、區 域大眾交通運輸條件一般、土地臨街面寬條件相對較區域一 般土地為佳等因素,決定鑑估價額合計為3億113萬1500元( 土地部分為2億8625萬8200元、建物部分為1487萬3300元)。 復經本院執行處於113年5月7日另函請劉國慶建築師事務所 估價鑑定,經依照土地使用分區與建物使用情形,勘估標的 土地部分屬於一般農業區丁種工業用地,建物為鋼骨造1層 樓之一層、屋齡9.92年【建築完成日期(103年6月30日)、 現況為商業用】,綜合土地增值稅、產權及權利關係、鄰近 市場供需(所屬區段成交行情簡表或訪談紀錄、時有交易情 形、三至五個新建工地、售價與成交價存在8-12%差距、地 區未來發展潛力持平)、區域狀況概要(勘估建物所臨街巷寬 度、土地臨街面正面寬度、市場及學校的可接近性、大眾運 輸條件)等各項條件,與查證案例比較差異予以修正,決定 鑑估價額合計為3億5493萬1501元(土地部分為3億3717萬421 4元、建物部分為1775萬5287元),並於說明處敘明「1729地 號為現有巷道,其餘部分為思夢樂營業及停車使用,實際使 用權屬移請債權人陳報」等語,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附2 份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可參。益見關於系爭不動產之鑑估,兩 份鑑定報告均已綜合系爭不動產之各項因素,並已經斟酌地 區未來發展潛力、生活機能、2408-1建號建物為思夢樂營業 用等單一因素綜合評估,鑑估金額亦大致相符,自堪予採信 ,難僅因系爭不動產中之2408-1建號建物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建物每坪價額估價有所不同,或因2408-1建 號建物為思夢樂賣場營業使用等單一因素,遽謂鑑估價額過 低,是異議人執此部分而為指摘,即屬無據,難認可採。再 者,鑑定人估定之價額僅為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參 考,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本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參以本院執行 處於113年9月12日以桃院雲十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通知 第一次拍賣公告就系爭不動產定拍賣定其最低底價合計為4 億2770萬元,經與上開2份鑑定報告鑑估金額相核應屬適當 ,自無違誤之處。  ㈢異議人雖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謝家華並未 聲明參與分配,則拍賣公告中甲、乙、丙三標第一次定拍金 額6億9230萬元,顯已高於相對人債權2億1400萬元甚多,而 有超額查封、執行等語。惟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 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 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 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至執行標的物之 抵押債權額若干,應以抵押債權人陳報之數額為準,若抵押 債權人不為陳報時,於一般抵押權應依登記之抵押債權額,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依最高限額為準。查,本件謝家華係為 甲、乙、丙三標所示附表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設定擔保總金額為1億5000萬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 土地及建物謄本可參。又依異議人所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地3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112年10月2日言詞筆錄所示,謝 家華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參與分配,是依上開規定, 謝家華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依最高限額即1億5000萬 元列入分配,系爭執行事件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總額合計 為3億6400萬元,核與鑑定報告鑑估金額5億9405萬2557元相 較固有落差,惟不動產拍賣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 ,在所多有;又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亦僅為第一次拍賣之 底價,而各不動產定拍條件尚未明確,得否於第一拍即可拍 定,猶難預測。況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時鑑定價格, 通常有相當之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亦有 所聞,倘經三次減價百分之20,於第四次拍定,其拍定金額 扣除土地增值稅、上開抵押債權後,已有不足受償之可能, 自難認本件有極端超額查封之情形。準此,本件所查封之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既未達極端超額查封之情事,揆諸前揭說 明,即難認本件執行查封程序,有違反強制執行法所定禁止 超額查封之規定。  ㈣至異議人指摘謝家華為本件主債務人,異議人僅為連帶保證 人,相對人應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55號執行事件查封 標的八德區興豐段2552地號土地執行中受償,然本院民事執 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885號案件於112年11月23日經相對人 聲請停止拍賣後,迄今未有任何執行作為,顯對異議人消極 不公等語。惟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已 如前述,異議人與謝家華均為本票共同發票人而對相對人負 連帶給付票款之責,自難謂有何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別 ,另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 保,債權人本得任意對債務人財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尚不得指定應以何財產充償之,如執行債權人未聲 請之標的物,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執行扣押查封或變價。是 相對人本得選擇執行之標的,尚不得以其聲請執行者非先就 謝佳樺之不動產,而以異議人之財產清償債務,即認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何違法或不合程序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屬有據,並無 違誤,異議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 標別 標示(桃園市八德區)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 甲標 興豐段1729地號土地 1456.10 100000分之23072 45,000,000元 興豐段1729-1地號土地 1758.78 全部 242,000,000元 興豐段1729-2地號土地 680.96 全部 96,600,000元 興豐段1729-15地號土地 117.78 全部 16,200,000元 興豐段1729-16地號土地 47.51 全部 6,500,000元 興豐段2408-1建號建物 1098.52 (雨遮18.92) 全部 21,400,000元 乙標 福興段607地號土地 1016.54 全部 170,000,000元 暫編4497建物 1037.66 全部 16,000,000元 丙標 興豐段2698地號土地 216.86 全部 39,400,000元 興豐段2699地號土地 295.64 全部 53,600,000元 興豐段1840建號建物 276.44 全部 4,500,000元 暫編3368建物 175.92 全部 2,500,000元

2024-10-18

TYDV-113-執事聲-119-20241018-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14號 聲 請 人 張清松 陳秋慈 張雅慧 張雅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張聖君設籍住所為「新北市淡水 區」,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依 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0-15

PCDV-113-司繼-4214-2024101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張雅慧 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魏淑慧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鄭毅強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製作之債權表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編號12債權人鄭毅強之債權予以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慧具狀對本 院113年1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12債權人鄭毅強之新臺幣 700,000元債權聲明異議,主張上列被異議債權人鄭毅強未 提債權證明文件、未提出合於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證明文件 、應予剔除其債權等語。上列異議人為此針對本院債權表中 債權人鄭毅強之債權,具狀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 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722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發函轉知異議狀,並請相對人鄭毅強 應於收文5日內提出被異議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鄭 毅強到院陳稱有110年1月29日及111年2月14日簽立借據二紙 、其中一筆20萬元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為證、另一筆50萬元 係以現金交付,有相對人鄭毅強所提郵局存簿影本、借據、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等影本、及本院113年4月2日詢問筆錄在 卷可稽。因本院製作債權表前,其相對人鄭毅強未於申報及 補報債權期間向本院陳報債權,並未積極主張其債權。再者 ,經本院轉通知異議事項後,相對人亦未對50萬元現金交付 提出確已交付債務人資金流向證明等。又依相對人所提110 年1月29日簽立借據,借據上載於110年2月10日前歸還,倘 債務人尚未歸還該筆借款,其相對人並未陳明為何願再於11 1年2月14日借予債務人50萬元之事由。既相對人鄭毅強未積 極就其債權之存在提出證明文件,難認系爭債權存在,應認 異議人之主張為有理由。綜上,本院債權表所列相對人鄭毅 強之債權,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14

SCDV-112-司執消債清-36-20241014-6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繆筑竹 被上訴人 繆邱清英 繆謹先 繆金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繆禮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死亡,繼 承人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繆邱清英,及子女即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繆謹先、繆金政共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繆禮死亡 後,上訴人突聲稱繆禮已於111年1月3日製作代筆遺囑(下 稱系爭遺囑),表示全部遺產均由上訴人繼承;惟系爭遺囑 之見證人兼代筆人陳柏愷律師係依據事先備妥之遺囑內容, 對繆禮誘導詢問是不是欲將全部遺產均歸上訴人繼承,非由 繆禮自行口述分配意旨;待將系爭遺囑列印完成後,陳柏愷 律師亦僅曾快速唸過內容,未給予繆禮充分時間進行確認, 甚於追問「有無需再講解處」時,已見繆禮以手指向系爭遺 囑某處卻予忽視,即逕自要求繆禮簽名並按捺指印,系爭遺 囑既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因系爭遺 囑如屬有效,恐致伊等繼承而來私法上地位將受侵害之虞, 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繆禮生前已有意進行遺產分配,遂於111年1月 3日在意識清楚情況下,親自指定陳柏愷律師擔任見證人兼 代筆人,另指定陳彥竹律師、陳彥文作為見證人後,主動口 述欲將全部遺產歸由伊繼承之遺囑意旨,經陳柏愷律師筆記 後再行宣讀、講解,及由繆禮認可無誤後,共同簽名完成系 爭遺囑,應已符合代筆遺囑製作之法定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查,㈠繆禮於111年6月2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繆 邱清英,及子女即上訴人、繆謹先、繆金政;㈡繆禮曾於111 年1月3日作成系爭遺囑,其上記載之見證人為陳柏愷律師、 陳彥竹律師、陳彥文,陳柏愷律師並兼代筆人等情,有戶籍 謄本、死亡證明書、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0 頁、第33至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遺囑之作成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 遺囑法定要件?茲論述如下: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令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 、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 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 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 ,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 口述之遺囑相吻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 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 、宣讀、講解,其旨即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真 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1.繆禮曾於111年1月3日前往陳柏愷律師事務所,並在指定 陳柏愷律師任見證人兼代筆人,另指定陳彥竹律師、陳彥 文為見證人後,開始口述遺囑意旨,此有錄音錄影檔光碟 為據(見原審卷第64、76頁);然細繹卷附前開過程完整 譯文(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雖可認陳柏愷律師確有與 繆禮釐清遺產範圍,及欲指定由何人繼承,並將系爭遺囑 列印成數份紙本送交繆禮審視,但陳柏愷律師只曾在繆禮 面前宣講、說明系爭遺囑載記文字,至相關內容是否符合 繆禮本人分配遺產之真意,竟不見陳柏愷向繆禮再次確認 以求慎重,甚於詢問「有沒有任何不清楚或是需要再講解 的地方?」後尚未待繆禮為肯定答稱,便緊接要求在場眾 人依序簽名;足見斯時代筆人充其量僅曾完成系爭遺囑之 宣讀、講解,卻未再就另須交繆禮正式認可所載內容之程 序如實踐行,經核自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要式 不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合於法律規定,容 非有據。   2.況按代筆遺囑於民法第1194條已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 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 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3條第2項蓋章代 簽名、第3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 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9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用意當係著眼於遺囑內 容常涉財產分配重要事項,於利害關係人間易產生爭執, 為確保遺囑人真意,杜絕無謂糾紛,方特別規定其簽名定 式,藉以防免偽、變造之弊,並為見證之落實。然觀以卷 存系爭遺囑之署名欄位,當中僅繆禮與見證人陳彥文有於 其上親簽姓名,見證人兼代筆人陳柏愷律師及見證人陳彥 竹律師卻均以用印替代簽名,所為顯與前揭法文明示之要 式有悖,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遺囑仍應認屬無 效;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業經遺囑人與見證人依法完成簽 名云云,亦非可取。  ㈢依上說明,本件系爭遺囑之作成,並未完備民法第1194條規 定之代筆遺囑應經遺囑人口述,及使見證人中一人筆記、宣 讀、講解,再交遺囑人認可,用以確保遺囑內容與遺囑人意 志相符真確之法定要件,且應由全體見證人親簽姓名部分, 更存在如上闕漏而於法有違;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應認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遺贈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 維持。上訴論旨仍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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