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25號
原 告 楊㻖
被 告 郭祥達
張其偉
周士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
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22條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
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依起訴狀記載被告郭祥達之住居地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之新北市八里區,周士期則住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之桃園市中壢區;而原告固稱被告張其偉之送達處所為臺北市信義區,然此係原告自行為張其偉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張雲翔之工作地點,應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且張其偉現籍設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亦非本院所轄。是本件被告既均未住居在本院轄區內,復無從依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使本院取得管轄權,則本院就本件應無管轄權;又被告之住所地分別在士林地院、桃園地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及第22條規定,各該法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原告並得向任一法院起訴,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原告已表明希由法院移送士林地院乙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士林地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TPDV-113-訴-5725-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