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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張靖晟 被 告 木木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志威 被 告 台灣綠康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筠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 仟伍佰壹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另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 裁定要旨參照)。此外,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木木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木木杉 公司)與訴外人陳孟碩、尤春宜、育川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所 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45萬元之本票乙紙,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8288號裁定就其中287 萬5,000元(下稱系爭債權)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然木 木杉公司明知其無力清償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竟以買賣為 原因,將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3153建號建物連同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一併移 轉登記予被告台灣綠康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綠康公司) ,致原告無從自系爭不動產取償,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債權關係,及於113年4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關係,均應予撤銷;㈡台灣綠康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13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木木杉公司所有。其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 三、經查:  ㈠原告上開聲明雖為數個訴訟標的,且請求內容不同,然其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最大經濟利益,即訴訟之終局目的係為 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回復原狀,俾利原告系爭債權之滿 足,則揆諸前揭說明,可認各項訴訟標的間具競合關係,其 價額亦無高低之別,應單一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回復原 狀後,其交易價額得滿足原告系爭債權之最大數額為訴訟標 的價額。至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 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 ,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資料為核定。準 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 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既已 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 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 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又依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該建 物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坐落地 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主要 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2層建築之第4層,總面積57.82 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39.78平方公尺+仁愛段二小段 3225建號共有部分面積18.04平方公尺【3,000.8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41/90000=18.04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 四捨五入】=57.82平方公尺),經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公告之實價登錄資料相互核對後,可知系爭不動 產於113年2月15日之房地交易總價為1,930萬元,高於原告 主張系爭債權之債權額287萬5,000元,則按前揭民事訴訟法 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要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回復原狀 後,得全額滿足原告之系爭債權287萬5,000元,即當依此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7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9,51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0-29

TPDV-113-補-2537-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45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靖晟 債 務 人 林助信律師即賴偉祥即祥霖發企業社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偉祥即祥霖發企業社之遺產範圍 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並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偉祥即祥霖發企業社 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6

TCDV-113-司促-28945-20241016-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45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靖晟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助信律師即賴偉祥即祥霖發企業社之 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賴偉祥即祥霖發企業社之還款明細表及尚欠餘額表。 ㈡確認請求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之依據為何?(因與 狀附買賣契約書影本第五條所載不符) ㈢確認聲請狀所載證物一、為「借貸契約書影本」是否有誤 ?(因狀附證物為買賣契約書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04

TCDV-113-司促-2894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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