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靜雯

共找到 26 筆結果(第 21-26 筆)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 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育枰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王爺」之成年人、「張靜雯」 、「HSBC客服人員」等成年人與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組成 之詐騙集團(黃育枰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 ,應於其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詐欺另案審認) ,以投資為名義進行詐騙,分工模式為「張靜雯」、「HSBC 客服人員」等成員各假扮為投資顧問及投資網站平台客服人 員,以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吸引民眾上鉤,利用 此等民眾實對虛擬貨幣一竅不通,甚如何購買虛擬貨幣也不 清楚之機會,假意向上當民眾介紹販賣虛擬貨幣之「幣商」 ,再由包含黃育枰在內之成員裝扮為「幣商」,以販賣虛擬 貨幣收取價金為由,向被騙民眾收取高額款項後再繳回所屬 詐騙集團上游。黃育枰即與「王爺」、「張靜雯」、「HSBC 客服人員」、後述甲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張靜雯」於 112年7月18日前某時,假扮為投資顧問老師謝美琴聯絡,推 薦虛假投資網站「匯豐HSBC」,並介紹佯扮為該投資網「HS BC客服人員」與謝美琴聯繫,「HSBC客服人員」即向謝美琴 謊稱:如欲投資,需先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但 可推薦幣商販賣泰達幣給謝美琴,不過需用現金購買泰達幣 云云,旋提供1組謝美琴無法操縱交易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TV3pqUedJEF8bJEZrvgxNpjmqrPug9BYWF」位置予謝美琴, 再提供實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扮為「幣商」之通訊軟體 聯絡方式予謝美琴。謝美琴旋與該「幣商」聯繫並談妥欲購 買泰達幣之金額及交易時間、地點,詐騙集團成員「王爺」 即指示黃育枰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收取購幣價金為 由,接續向謝美琴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嗣上開虛 假投資網站「匯豐HSBC」即顯示謝美琴已成功儲值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投資金額,藉此取信許謝美琴。黃育枰收取上開款 項後,旋依「王爺」指示攜往指定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下稱甲男)上繳,上開電子錢 包之泰達幣旋遭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再循序轉走,謝美琴 實未獲得任何泰達幣,也未取得任何投資憑證。黃育枰及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詐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謝美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育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51頁至第252頁、審訴卷第242頁、第246頁、第248 頁),核與告訴人謝美琴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93頁至第98 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供其與 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1頁至第207頁、 第211頁)、被告交付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見偵卷第59頁 至第6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 幣流向分析(見偵卷第69頁至第9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3437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2頁至第45 頁)、攝得被告前去收款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51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4,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顧問「張靜雯」、投資網站之「HSBC客服人員」及「幣商」陸續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需先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詐術行騙。而被告受「王爺」指示佯扮「幣商」人員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依「王爺」指示將贓款交予成員甲男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幣商」人員身分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持續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告訴人受騙各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與被告,並由被告 以分層包裝上繳之方式隱匿去向,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 「王爺」、「張靜雯」、「HSBC客服人員」、甲男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佯扮為 幣商之方式,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使已近暮 年之告訴人承受極高額損失,終生辛苦積蓄瞬間全無,當可 想見因此衍生經濟困難及家庭失和之窘境。加以被告及其共 犯係對不特定民眾犯案,此囂張詐騙手段及騙得金額已造成 一般民眾極度不安,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此外,臺灣成為詐 騙王國,詐騙手段百百種,不法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 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角色,拿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數萬元詐欺贓款者,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 一次「出勤」就收取數百萬者,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 之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其中惡性更重大者,就是犯案前已 縝密規劃脫罪計畫,例如本案被告於警詢所提出之「幣商抗 辯」安排,蓋此類造成司法需動用更大資源追訴,等同係原 洗錢犯罪行為既遂後之加強穩固,手段十分惡劣,職是量刑 自應區分上開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而為輕重不同之審斷。復 參以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嗣才坦承犯行,因另案在監執行 ,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見審訴卷第24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 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實際獲利、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一次收錢可以領1,000元至3 ,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242頁),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估算其每次取款報酬為1,000元,而本案共分4次前往向告訴 人收款,從而推估本案報酬為4,000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另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件犯行獲 得報酬共4,00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於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 50萬元 2 於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 50萬元 3 於112年7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 70萬元 4 於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20分許 30萬元

2024-11-07

TPDM-113-審訴-47-20241107-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凱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壹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依指示偽刻「蔡智群」 印章,關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刪除第3至4行「通訊軟 體LINE暱稱『謝金河』、『張靜雯』」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蔡凱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0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明確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難認已自白,不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並無何者較有利於 被告。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其結果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 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於113年8月1日繫屬, 為有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最先繫屬案件)。起訴書未及敘 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偽造印章之事實,僅漏載法條,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 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森羅萬象」、「徐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保管單及其上「松誠證券」印文及識別證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 章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明確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埋 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3年3月8日已有 受同一上手指揮向其他詐欺被害人取款而為警當場查獲之事 實,當已深知其所為乃詐欺等不法犯罪,仍不知悔改,其後 猶再受指揮向本案告訴人面交贓款,預計收取金額高達200 萬元,實難寬貸,兼衡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告訴人倖無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併參以被告於審理程序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裝潢工作、月薪約 2萬6,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獲利有無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見審訴字卷第50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其上偽造如「偽造之印文 」欄所示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0 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告訴人交付之白米2袋、紙箱1個、現 金100元及綠色袋子1個等物,既經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 (應沒收之物) 1 手機(廠牌:IPHONE SE,門號:+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000000) 1台 無 2 識別證(松誠投資服務有限公司,蔡智群,職位線下數位員) 1張 無 3 印章(蔡智群) 1顆 無 4 保管單(113年3月29日,金額200萬元) 1張 「松誠證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43號   被   告 蔡凱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凱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森羅萬象」 、「徐錚」、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張靜雯」、 「松誠」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松誠」向洪天送佯稱:需繳納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方能將之前投資之300萬元取回云云,然因洪天 送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 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嗣蔡凱閎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3年3月29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號1樓旁,假冒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下數位員「 蔡智群」名義,向洪天送收取200萬元,惟因洪天送已發覺 此情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即由警當場逮捕蔡凱閎,使 蔡凱閎及本案詐欺集團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蔡凱閎所有之 IPhone SE手機1支、識別證1張、印章1個、保管單1張、白 米2袋、紙箱1個、現金100元、綠色袋子1個(上開4件物品 已發還)。 二、案經洪天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凱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112年3月24日左右在臉書上找到應徵外務專員之工作,內容係向客戶收取投資款,日薪3,000元至5,000元,遂依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主管」之人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天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伊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並於113年3月29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1樓旁,佯裝交付2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洪天送提供其與「松誠」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識別證1張、印章1個、保管單1張、白米2袋、紙箱1個、現金100元、綠色袋子1個之事實。 5 現場查獲照片1張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指派與告訴人面交之車手之事實。 6 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 SE手機1支、識別證 1張、印章1個、保管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4-11-06

TPDM-113-審訴-1716-20241106-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山 具 保 人 張靜雯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5020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靜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張文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命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金,由 具保人張靜雯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  ㈡嗣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8月1日行準備程序,惟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復於113年10月28日 行調查程序,該日庭期並合法通知具保人,請其督促或偕同 被告到庭,被告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刑事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8月5 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35271號函暨拘票、報告書、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附卷可查。  ㈢綜上所述,被告顯已逃匿,依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1

TYDM-111-原訴-167-20241101-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949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聖龍、張靜雯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系爭本票提示日(請以特定年、月、日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30

TPDV-113-司票-28949-2024103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00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靜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 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1月19日 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84%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95,06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 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 面,併予陳明。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 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 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KSDV-113-司促-20005-2024102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02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捌 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0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6,36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98,2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7

TPDV-113-司票-28021-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