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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01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陳姮潔(即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荷蘭銀行)業於民國88年承受美國銀行松山、臺中 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荷蘭銀行復於94年12月1日將前 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榮資產),新榮資產復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8年7 月6日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301-2024112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威廷即昌裕商行間請求發支付命 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第三人許保信於債權人請求期間(即民國111年7月1日 至113年10月31日)受僱於李威廷即昌裕商行之釋明文件。(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 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 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 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 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 行。並免徵執行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9

PTDV-113-司促-12406-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54號 原 告 許懿文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游義亨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 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原積欠荷蘭銀行卡債,嗣被告受讓上開債權,原告僅承認新臺幣108,537元,其餘利息債權等均不承認等語,惟原告並未明確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起訴狀、聲明異議狀、陳報狀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經本院以113年度北補字第2501號裁定命原告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故本件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26

TPEV-113-北簡-11454-2024112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學文 代 理 人 李協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沐澤、賴森林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學文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 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 ,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第136條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年7 月31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 月26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為每月為一期共72期即清償6年、每期還款新臺幣 (下同)6,000元(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卷 【下稱更生執行卷】第221至223頁)。嗣聲請人具狀聲請裁 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2月2 5日以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6號裁定准予自108年5月起至11 0年4月止,共計延長24個月,自110年5月起繼續履行;復聲 請人再具狀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後聲請 人毀諾未依約清償,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向北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前開裁定及本院111年5 月10日新北院賢111司執第字第56300號執行命令可參(見本 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卷【下稱清算卷】第21至30頁、 第65頁)。是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未 依更生條件履行,經債權人就更生程序債權表所列債權聲請 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遂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9月4日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15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1月24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卷 【下稱清算執行卷】第97頁)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 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 113年9月3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債權人標準 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 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應裁定不免責;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則表示由本院依職權調查認定,是本件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之情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 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 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 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 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 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 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 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 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 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 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 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 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後。即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 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本件 聲請人曾於103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 聲請人自103年7月31日開始更生程序,復於免責前向法院聲 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9月4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依前開說明,適屬前述更生轉換 清算程序之情形,是本件應以本院103年7月31日裁定聲請人 開始更生時起至本院裁定應否免責前之期間(計至113年8月 31日)審認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 額。  ⒊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支出狀況:  ①聲請人自103年7月3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計 至113年8月31日),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記帳,過往收入僅能 從國稅局資料查知,又其107年10月26日至108年10月25日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原因入監服刑,該期間無收入,並自陳出獄 後一時後無法找到工作,其更生方案有自108年5月至110年4 月停止履行在案,且聲請人自107年迄今有酒精依賴、癲癇 、情緒障礙等身心疾病,多次經醫生診斷影響其工作能力, 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語。是聲請人主張其多數期間之薪資 收入不固定,多為代班、臨時工為主,以身障補助、低收補 助免強度過生活等語,則聲請人於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 入狀況如下:  ⑴聲請人103年8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收入部分:   查聲請人102年7月至104年3月投保於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中崙分公司(下稱潤泰公司),有聲請人投保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惟因聲請人表示薪資資料無法提 供,又其於該公司103年度收入為314,760元,則平均月收入 為26,230元,有聲請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可考(見更生執行卷第177頁),則本院認其裁定開始更 生後103年8月至同年12月之收入為131,150元(計算式:26, 230元×5月)。  ⑵聲請人104年薪資收入部分:聲請人104年1月至3月仍投保於 潤泰公司,惟因聲請人表示薪資資料無法提供,則依前述其 103年度收入換算平均月收入26,230元,本院認其104年1月 至3月之收入應計為78,690元(計算式:26,230元×3月)。 又聲請人自104年4月24日至同年8月31日任職於鋼友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友旅行社),有聲請人投保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其104年4月至8月每月實領薪資 為4月5,764元、5月26,041元、6月25,941元、7月26,041元 、8月18,391元,有鋼友旅行社113年8月12日函暨聲請人薪 資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則其104年4月至8 月收入合計為102,178元。再聲請人自104年10月30日至107 年6月21日投保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保 全公司),有聲請人投保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其104年10月至12月每月實領薪資為10月1,583元、11月35 ,711元、12月35,308元,有東京都保全公司113年8月27日(1 13)東保字第113359號函暨聲請人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 第165至167頁),則其104年10月至12月收入合計為72,602 元。是認聲請人104年收入合計為253,470元(計算式:78,6 90元+102,178元+72,602元)。  ⑶聲請人105、106年薪資收入部分:聲請人105至106年皆任職 於東京都保全公司已如前述,其105年每月實領薪資及年終 春節獎金各為:1月36,667元、年終及春節獎金900元、2月2 9,947元、3月36,767元、4月36,667元、5月35,871元、6月3 8,143元、7月38,043元、8月37,543元、9月37,299元、10月 38,543元、11月39,176元、12月39,299元,合計為444,865 元;其106年每月實領薪資及年終春節獎金各為:1月39,716 元、年終及春節獎金2,200元、2月36,908元、3月41,220元 、4月39,716元、5月41,120元、6月41,120元、7月39,816元 、8月39,887元、9月28,446元、10月43,774元、11月24,738 元、12月26,908元,合計為445,569元,並東京都保全公司1 13年8月27日(113)東保字第113359號函暨聲請人薪資明細可 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是認聲請人105、106年收入 合計各為444,865元、445,569元。  ⑷聲請人107年薪資收入部分:聲請人107年1月至6月21日任職 於東京都保全公司已如前述,其107年1月至6月每月實領薪 資及年終春節獎金各為:1月38,418元、年終及春節獎金7,0 80元、2月41,798元、3月35,994元、4月34,305元、5月38,2 57元、6月27,655元,合計為223,507元;107年7月至8月間 有投保於達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入為39,692元;又107 年間有旺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13,640元 ;另107年10月9日至26日有投保於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皇承公司),經本院函詢該公司,其表示因經營管理人 變更,已無法追查較早之人事資料,固無法提供聲請人薪資 資訊等語,則本院以其投保薪資計算該期間收入約為14,400 元(計算式:24,000元×18/30月)並有聲請人107年度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投保資料、皇承公司回 覆函、東京都保全公司113年8月27日(113)東保字第113359 號函暨聲請人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73至74頁 、第165至167頁),是認聲請人107年薪資收入合計為291,2 39元。  ⑸聲請人108至110年薪資收入部分:查聲請人107年10月26日至 108年10月25日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原因入監服刑,該期間無 收入,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於限閱卷可考 ,並聲請人自陳出獄後一時後無法找到工作,故聲請延長更 生方案履行期限,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司消 債聲字第46號裁定準聲請人自108年5月至110年4月停止履行 在案(見清算卷第14頁、第27至28頁),且聲請人自107年 迄今有酒精依賴、癲癇、情緒障礙等身心疾病,多次經醫生 診斷影響其工作能力,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見清算卷第33至37頁、第41至55頁)。則 聲請人主張此後之薪資收入均不固定,多為代班、臨時工為 主,應堪可採,以其所得報稅、投保資料觀之109年3月3日 至4月30日投保於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收入為177,4 20元;110年間有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 之收入90,600元,有聲請人109、110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第74至75頁),是認聲請人109、110年薪資收入合計各為 177,420元、90,600元。  ⑹聲請人111年收入部分:聲請人111年8月至10月31日任職於威 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勝公司),8至10月實領薪資 各為21,630元、35,441元、33,820元,共90,891元;又111 年間有忠泰公司之收入3,100元;另111年間有永軍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之收入16,995元,有聲請人111年度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威勝公司民事陳報狀及薪資清冊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155至157頁),是認聲請人111 年薪資收入合計為110,986元。  ⑺聲請人112年收入部分:聲請人112年4月至6月任職於慶豐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4至6月實領薪資各為9, 829元、30,167元、12,151元,共52,147元;另112年間有漢 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3,200元,並有聲請人112年度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慶豐公司113年8月14 日(113)慶字第1130814001號函及薪資計算表可稽(見本院 卷第51頁、第175至177頁),是認聲請人112年薪資收入合 計為55,347元。  ⑻聲請人113年收入部分:查聲請人自113年7月2日至今投保於 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正公司),又聲請人自陳於 忠正公司僅代班幾天,目前沒有正式任職,一天大約一千多 元,共有幾千元等情,若依聲請人於忠正公司113年7月2日 至3日投保薪資27,470元計算,113年7月4日起迄今以投保資 料註記部分工時、投保薪資11,100元計算,其113年7月2日 至8月31日薪資收入至多為22,707元(計算式:27,470元×2/ 31+11,000元×28/31+11,000元),是認聲請人113年薪資收 入(計至113年8月31日)合計為22,707元。  ⑼又聲請人領取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自109年1月至112年12月 為每月6,358元、113年1月至8月為6,825元;領取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111年1月至112年12月為每月750 元;領取低收入戶身障生活補助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為 每月5,065元、113年1月至8月為5,437元;,上開合計共542 ,840元(計算式:6,358元×48月+6,825元×8月+750元×24月+ 5,065元×24月+5,437元×8月)。另108年11月、110年7月領 取縣市政府急難救助金3,000元、3萬元;110年11月領取急 難紓困專案(110擴大紓困)1萬元;103年12月29日至31日 之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176元,因未具持續性,不列入聲請 人固定收入範圍,除外並未領取其他固定補助等情,此有新 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7月31日新北重社字第1132124460號函 暨所附核發補助金額明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6日 新北社助字第113150413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 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8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 244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32頁、第151至154頁、 第163頁)。  ⑽上開部分收入雖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惟考量上開期間橫跨 逾10年,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可查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年度所得資料僅103年、106至 112年(見更生執行卷第177頁本院卷第25至51頁、第129至1 32頁),且依前述聲請人107年10月26日至108年10月25日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原因入監服刑,自107年迄今有身心疾病, 多次經醫生診斷影響其工作能力,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 院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是聲請人主張其過往收入如上 所述,應堪憑採。是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 合計約為2,566,193元(計算式:103年131,150元+104年253 ,470元+105年444,865元+106年445,569元+107年291,239元+ 109年177,420元+110年90,600元+111年110,986元+112年55, 347元+113年22,707元+補助542,840元),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本案主張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計算 為可採,則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3年8月至12月為14,927元 、104至105年為15,408元、106年為16,440元、107年為17,2 62元、108年為17,599元、109年為18,600元、110年為18,72 0元、111年為18,960元、112年為19,200元、113年1月至18 月為19,680元。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103年8月(7月3 1日開始更生,以8月開始計算)計至113年8月止,聲請人之 必要生活費用,扣除聲請人107年10月26日至108年10月25日 間入監服刑,該期間無收入亦不計算支出後,合計為1,912, 725元(計算式:【103年:14,927元×5月=74,635元】+【10 4至105年:15,408元×24月=369,792元】+【106年:16,440 元×12月=197,280元】+【107年:17,262元×10月=172,620元 】+【108年:17,599元×2月=35,198元】+【109年:18,600 元×12月=223,200元】+【110年:18,720元×12月=224,640元 】+【111年:18,960元×12月=227,520元】+【112年:19,20 0元×12月=230,400元】+【113年:19,680元×8月=157,440元 】)。  ③是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103年8月(7月31日開始更 生,以8月開始計算)計至113年8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2 ,566,193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1,912,725元後,尚有餘 額653,468元(計算式:2,566,193元-1,912,725元),本院 自應繼續審究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01年5月6日至103年5月5日間之收 入,查聲請人於本件未提出任何收入證明,則查其101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見 明細表,所得均為0元(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卷 第14頁【下稱更生卷】、更生執行卷第171至172頁、第177 頁),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亦僅提供102年10月、12月、103年 1月至5月薪資明細(見更生卷第59至60頁、更生執行卷第10 7至118頁)。然依聲請人於更生執行程序提出之更生方案所 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16,000元、必要生 活費用505,968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80號裁定所認可(見更生執行卷第181至186頁、第2 21至223頁),則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為51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05,968元所餘金額僅10,0 32元,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4日裁定聲請人終止 清算程序,則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之分配總 額為0元(見清算執行卷第97頁),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既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無同條但書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 免責之情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1年5月迄今之入出境資料,聲請 人自更生前2年即101年5月6日至103年5月5日止之期間,有2 筆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核(見本院卷第55 頁),經聲請人陳稱其當時在旅行社任職,必須做相關業務 ,費用為旅行社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雖未提出 證據加以釋明其入出境所負擔旅費等費用皆係旅行社所支出 ,然縱認其入出境所負擔旅費之支出為奢侈性消費行為,亦 顯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故聲請人未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要件。  ⒉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 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 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 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 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在案,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其餘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0,032元),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 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聲請人自行 向本院聲請閱卷,查得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額後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計算應繼續清償之數額),依消 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亦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公告債權比例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 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5,140元 9.66% 0元 969元 969元 137,028元 137,028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0,461元 18.33% 0元 1,839元 1,839元 260,092元 260,092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0,631元 10.02% 0元 1,005元 1,005元 142,126元 142,12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5,726元 12.63% 0元 1,267元 1,267元 179,145元 179,145元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39,602元 28.76% 0元 2,885元 2,885元 407,920元 407,920元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461,220 元 20.60% 0元 2,067元 2,067元 292,244元 292,244元 總計 7,092,780元 100% 0元 10,032元 10,032元 1,418,556元 1,418,556元

2024-11-25

PCDV-113-消債職聲免-27-2024112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985號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炳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南市東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4-11-22

PCDV-113-司執-151985-20241122-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684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被 告 湯惠青即湯文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210元,惟原 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裁判費500元,尚不足裁判 費1,710元。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113年10月31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 10月2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因逾期 未補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19

SSEV-113-新簡-684-20241119-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請人即債 侯淑君 住○○市○鎮區○○路00號2樓之3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董瓊雲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相對人即債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牧野高志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對人即債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7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陳自110年6月起迄今任職於黃佳慧即濃厚鋪 (建國店,下稱青草店),擔任店員,113年1月至同年8月平 均每月收入19,800元【計算式:(19,200元+21,600元+19,2 00元+19,200元+20,000元+20,000元+19,200元+20,000元)÷ 8月=19,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債務人具狀並提出更 生方案願以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為計算,故而債務人每月 收入以20,000元列計,此有債務人陳報狀及青草茶店出具之 債務人薪資清冊總表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0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69,754元、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649元,合計71, 403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 果、宏泰人壽函文、南山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7,026元,未逾1 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419元之1.2倍即17, 303元之上限,要屬合理。 ㈢債務人主張須負擔母親侯劉桂英之扶養費部分,經查: 1.查侯劉桂英係34年生,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有房地各1筆,現值439,510元;前於107年8月24日領有 勞工退休金4,978元,110年6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有國民年 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990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4,007元 、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4,284元;112年4月領有行政院核發6 ,0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是以侯劉桂英上述財產、 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及另4扶養 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此有戶籍謄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在卷可稽。 2.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母親居住於其所有房屋內,可 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屋支出所佔比例(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 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後,由債務人與其餘4名扶養義務人共 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1,761元【計算式:(13,088元-國民 年金老年年金(113年)4,284元)÷5人=1,76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度,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440,000元【計算式:收 入20,000元/月×72月=1,440,00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71,403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1,352,664元【計算式:(17,026元/月+1,761元/月 )×72月=1,352,664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142 ,865元【計算式:(1,440,000元+71,403元-1,352,664元) ×9/10=142,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今其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44,000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 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2,0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144,0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 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 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 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6,944 4.72﹪ 9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9,876 8.76﹪ 17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0,409 4.77﹪ 9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4,814 10.68﹪ 21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441 2.91﹪ 5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2,124 6.79﹪ 13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38,701 22.11﹪ 44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55,367 7.0﹪ 14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9,335 1.99﹪ 40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5,719 0.86﹪ 1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9,189 1.52﹪ 3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329 0.04﹪ 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950 0.17﹪ 4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3,542 2.51﹪ 5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07,469 4.73﹪ 95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34,894 9.76﹪ 195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696,040 10.7﹪ 214 合 計 6,507,143 100﹪ 2,000 總清償金額:144,000元,清償成數2.21%。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19

KSDV-112-司執消債更-168-20241119-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鄭淑芬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5,185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 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 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 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 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5,185元,並以鈞院113 年度存字第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113年度存字第67號、113年 度聲字第1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454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 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和解,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 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國113年9月23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34985號函及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 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08

PCDV-113-司聲-685-20241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09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徐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842元,及其中新臺幣264,978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信託儲蓄股份 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 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但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帳款,如有未清償者,則按年息19.97%計息(嗣改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 款,截至94年8月25日尚積欠新臺幣420,842元(含本金264, 978元)未為清償。嗣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公司概括受讓美國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再將前揭債 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 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財政部受讓核准函、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9 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2024-11-07

TPEV-113-北簡-8909-20241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02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被 告 林展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第 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同法 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等款項未清償(下 稱系爭債權),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原債權人美 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與被告之訂定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就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之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惟依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所示,其住所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且於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審酌前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性質,屬於企業經營者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 在締約時難有磋商或修改之空間;且原債權人美國銀行係全 國性金融機構,於被告住所地法院實行訴訟並無窒礙;復無 證據可認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堪認該條 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其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 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1-01

TPEV-113-北簡-1030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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