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46號
原 告 吳泓毅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一、原告與被告加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國泰逸園管理委員
會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
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
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逾10日不變期間亦未為反對續行訴訟程
序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視為
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3,868元(含平
日加班費674,640元、休息日加班費576,068元及國定假日、
特休加班費153,16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即9,973元(計算式:14,959元×2/3=9,97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原
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86元(計算式:14,959元-9,97
3元-2,000元=2,9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TCDV-113-勞訴-246-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