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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麗英 選任辯護人 彭冠寧律師 吳中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麗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廖麗英(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已明確表示對於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科刑部分等語(見本 院卷第292至293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 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 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與寧夏路口時,本應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與右側車 輛保持安全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證人蔡沛霓同向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在被 告所騎駛上開機車之右後方,因被告突如其來之向右偏駛致 煞避不及,證人蔡沛霓所騎駛上開機車之車頭遂與被告所騎 駛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倒地,同向行駛在證人蔡 沛霓後方由告訴人石又敏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前直行,致告訴人所騎 駛之上開機車車頭撞及證人蔡沛霓上開倒地之機車,告訴人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閉鎖 性骨折、肺部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膝及右足擦挫傷之傷害 。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 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資料,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陳書程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頁)。則在有偵 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 未發覺之罪。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 場,於警方到場後,承認其係騎駛上開機車之人,而自首接 受裁判,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詳後述)並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第292頁),而 經本院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除認被告為肇事主 因外,亦認告訴人及證人蔡沛霓均超速駕駛,為肇事次因, 有該校113年8月30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09214號函檢送之 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227頁),被告之犯後態度 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 子,尚有未洽。被告就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執前詞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 撤銷。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騎駛機車,疏未注意向右側 偏移,不慎與證人蔡沛霓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使告訴人人 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考量被告為本件事故 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 ,然已於本院審判時為認罪之表示,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29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 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 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 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 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 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 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 刑章,於本院審判時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亦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 偵移調字第22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3至284 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CHM-113-交上易-21-20241126-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46號 原 告 吳泓毅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一、原告與被告加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國泰逸園管理委員 會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 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 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逾10日不變期間亦未為反對續行訴訟程 序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視為 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3,868元(含平 日加班費674,640元、休息日加班費576,068元及國定假日、 特休加班費153,16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即9,973元(計算式:14,959元×2/3=9,97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原 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86元(計算式:14,959元-9,97 3元-2,000元=2,9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1-07

TCDV-113-勞訴-246-202411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192號 原 告 簡逸勤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鍾佳富 林伸全律師(113.10.15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尹茹 叡奇冷飲店即張慧美 訴訟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 吳中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3731元,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3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萬3731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159萬3516元,嗣於訴訟中即111年12月6日撤 回被告清心福全股份有公司,並追加叡奇冷飲店即張慧美為 被告,嗣經數度變更聲明最後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 萬6691元,及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 核原告先後兩請求,均係同一車禍之原因事實,訴訟資料得 相互援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下午1時4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苑二街由 環中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西屯區西苑二街與上墩路 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之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適有被告林尹 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區上墩路由 西屯路往漢翔路方向行駛至此路口,亦應注意行經上開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需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雙方竟均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進入該路口,而在路口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被告林 尹茹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原告則受有背部、胸臂、左肩、左大腿、兩踝挫擦傷 及頭部挫傷與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因此受損 ,被告林尹茹為被告叡奇冷飲店即張慧美之受僱人等語,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醫療費用4萬2415元、醫療用品費1684元、看診交通費1 2萬8430元、機車維修費1萬4850元、財產損失1萬1400元、 勞動能力減損94萬8948元、工作損失57萬6964元、看護費用 7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受有299萬6691元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主張車禍事發經過及林林尹茹為被告林叡奇冷飲店即 張慧美之員工不為爭執,至對於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下:  ㈠ 醫療費用4萬2415元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勢均為挫擦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致骨頭 、胸腔內受有傷勢,故原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骨科、胸腔 內科之單據,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請求澄清綜合醫院醫療 費用4,190元部分及追加之澄清綜合醫院醫藥費用並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醫療用品共1684元,自單據中無法看出請求項 目,被告否認此等費用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 祐生中醫診所看診費用共計1萬7270元部分、仁德堂中醫診 所費用190元、聯新國際中醫診所2700元部分,然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傷勢為外傷,應無至中醫診所看診需要,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卓立復健科診所費用1萬4 15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部分影印單據模糊,無法看出看診 日期及金額,且原告未說明挫擦傷為何須復健治療,原告否 認此費用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 由。  ㈡ 看診交通費12萬8430元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至澄清綜合醫院、祐生中醫診所、卓立復健科 診所、聯新國際中醫診所看診,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所致 ,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看診交通費並無理由。又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為擦挫傷,並未造成原告之行動能力減低 ,並無搭乘計程車看診之必要,且原告未提出計程車單據, 故被告否認原告請求之看診交通費12萬8430元。另中國大學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雖出具鑑定意見書,表 示無法排除原告乘坐計程車之需要,然中國附醫鑑定之傷勢 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椎間盤左後膨出,合併前側硬脊 囊壓迫及左側神經孔中度狹窄」,此傷勢與本件事告並無因 果關係,故此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與本件訴訟無關。  ㈢ 機車維修費用14,850元部分:   依原證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原告騎乘之機車因本 件事故所受損害為右後車身受損,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4單 據,原告請求之全部機車維修費用均與右後車身修復無關, 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機車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請 鈞院命原告提出行照。  ㈣ 財物損失1萬1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財產損失,卻未舉證證明原告列 舉之財物購買之時間、價格、是否完全無法使用、於事故發 生時是否還具殘餘價值、殘餘價值為何等,故被告否認原告 之財物損失1萬1400元。  ㈤ 勞動能力減損633,190元部分:   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為 擦挫傷,被告否認此傷勢導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故原告之 請求並無理由。另中國附設醫院雖出具鑑定意見書,表示原 告全人障礙百分比為15%,然中國附醫鑑定之傷勢為「第五 腰椎/第一薦椎之椎間盤左後膨出,合併前側硬脊囊壓迫及 左側神經孔中度狹窄」,此傷勢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故此鑑定意見與本件訴訟無關。  ㈥ 薪資損失57萬6964元部分:   依原證2 110年12月6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0年06月02日至本院急診就 醫藥物治療,…居家照護2週…」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在家 休養2週,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害應為在家休養2 週之薪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自110年6月2日至111 年12月3日之薪資損失,並無理由。另原證2 即110年12月7 日佑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自受傷日起一 個月生活需專人輔助,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擦挫傷 ,此傷勢並非中醫診所之專業,故被告否認佑生中醫聯合診 所診斷證明書內之記載。又中國附醫雖出具鑑定意見書,表 示原告自受傷日起半年內因不能工作而請假無悖於常理,然 其鑑定之傷勢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椎間盤左後膨出, 合併前側硬脊囊壓迫及左側神經孔中度狹窄」,而原告於事 故發生時實際上僅受有擦挫傷等傷勢,是鑑定意見書記載之 傷勢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故此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 與本件訴訟無關。  ㈦看護費用7萬2000元部分:原告以原證2佑生中醫聯合診所診 斷證明書,向被告請求一個月之看護費用共計7萬2000元云 云。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擦挫傷,應無專人輔助看 護之必要,且此傷勢並非中醫診所之專業,故被告否認原證 2佑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內之記載。又中國附醫雖出 具鑑定意見書,表示原告自受傷日起2周內生活需專人輔助 ,然中國醫藥大學鑑定之傷勢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椎 間盤左後膨出,合併前側硬脊囊壓迫及左側神經孔中度狹窄 」,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實際上僅受有擦挫傷等傷勢,是鑑 定意見書記載之傷勢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故此鑑定意 見書之鑑定意見與本件訴訟無關。  ㈧ 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本件事故之發生除原告受有傷勢外,被告林尹茹亦受有傷勢 ,其所受之傷勢較原告嚴重,故原告與林尹茹和解,賠償林 尹茹52,000元,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之主因係因原告未讓幹道 車(即被告林尹茹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所致,原告為肇事 主因,被告林尹茹為肇事次因,再者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為擦 挫傷,應無原告所稱無法像正常人行走等情形,是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㈨ 依原證1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 記載,本件原告簡逸勤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注意義務,然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未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才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相較於被告林 尹茹之過失,原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為事故發生之主因, 故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8成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減輕8成之賠償金 額。  ㈩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另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3款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 時地騎乘321-MNQ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苑二街 由環中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西屯區西苑二街與上墩 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之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適有被告林尹 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區上墩路由 西屯路往漢翔路方向行駛至此路口,亦未注意行經上開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需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 雙方竟均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而在路口發生碰 撞均人車倒地,致原告、被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及原告所 有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澄清綜告醫院中港分院、祐生中醫聯合診所診 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受損財物 相片、機車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39-179頁、第193-213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卷證無訛,可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原告上開受傷及系爭 車輛之受損,既係由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 自具相當因果關係。此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國附醫)鑑定在案,被告雖辯以:鑑定意見書第二頁(六) 記載:「診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椎間盤左後膨出,合 併前側硬脊囊壓迫即左側神經孔中度狹窄」,此與原證2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背部、胸臂 、左肩、左大腿、兩踝挫擦傷。頭部挫傷。」、佑生中醫聯 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略)左側小腿挫傷之初 期照護(略)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略)左側肩膀挫傷 之初期照護(略)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以下空白】 」迥異,因認系爭車禍並未造成原告需專人輔助、或不能工 作或有搭乘計程車需要作等語。惟鑑定意見書第二頁(五) 6載明:2021/12/03神經傳導檢查(NCV) (澄清綜合醫院):疑 雙側第一薦神經根病變,7.載明:2023/01/27腰椎核磁照影( MRI)(澄清綜合醫院):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椎間盤左後膨出 ,合併前側硬脊囊壓迫及左側神經孔中度狹窄等語,而原告 系爭車禍後,並未有其他意外事故發生,況其於2021年6月2 3日回診時曾表示左腰、大腿及小腿後側仍有麻痛感,左前 腳掌無力與腳趾無發彎曲等症狀,並未因傷口癒合而改善, 初步X光無異常發現。因腳麻痛與無力症狀未因復健獲得改 善,於110年12月3日轉神經內科安排神經相關檢查,診斷有 左側坐骨神經病變,亦即有鑑定意見第2頁(五)6.所為影像 學檢查,而發現有疑雙側第一薦神經根病變,其後持續治療 ,仍有大腿及小腿後側、足部外側有麻木感,左腰至左臀有 時會抽痛,左腳趾肌力減損、彎曲與伸展範圍受限,無法蹲 踞,用腳趾或腳跟走路有不穩的現象,因左腳較無力,站立 時須靠右側肢體支撐,路或站姿時有時容易跌倒,始於2023 年1月27日再為MRI檢查,而有上開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椎 間盤左後膨出,合併前側硬脊囊壓迫及左側神經孔中度狹窄 之診斷,是應認崇系爭車禍所致傷害有關,彼此間有因果關 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受有背部、胸臂、左肩 、左大腿、兩踝挫擦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其中澄清醫院中 港分院、祐生中醫診所、聯新國際中醫診所、卓立復健科診 所、中國附醫等就醫治療診治,支出醫療費用4萬2415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1 51頁、第327-329頁、第79-83頁、115-141頁),是其請求 被告支付醫藥費用4萬2415元之請求,應屬有據。至其請求 醫藥用品費部分,未舉證證明,不應准許。 ②看護費用7萬2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系爭,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 證,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原告所受傷勢之休養期間為多久? 經該院回復:自受傷日起兩周內生活需專人輔助,惟原告主 張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澄清醫院診斷證明而為判斷,而就其 治療期間之祐生中醫診診所醫師,則建議自受傷日起一個月 生活需專人輔助,且國泰產險股份有限公司醫療團隊調閱原 告病歷,並評估所有診斷書與後續之治療行為,認定傷害與 車禍有直接關聯,判斷原告失能等級為13級,並理賠一個月 之照顧費用理賠金,是以原告請求一個月之看護費用自屬合 理等語,本院參酌國泰產險既參酌上開病歷資料判斷給與一 個月看護費用理賠,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以每月2400 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1月合計7萬2000元(計算式:2400 元X30=7萬2000元)。  ③看診交通費12萬843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前開醫療院所就診,需搭乘計程車,此有 中國附醫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頁),依卷附原告上 開醫療收據統計,參酌網站試算原告住處至各醫療院所單趟 計程車費用(本院卷一第255-259頁、卷二第143-145頁),原 告治療期間計支出交通費用為澄清醫院看診23次2萬7140元( 計算式:590元X23X2=2萬7140元)、祐生中醫診所130次4萬1 600元(計算式:160元X130X2=4萬1600元)、卓立復健科診所 170次5萬1000元(計算式:150元X170X2=5萬1000元)、聯新 中醫診所7次4550元(計算式:325元X7X2=4550元)、中國附 醫6次4140元(計算式:345元X6X2=4140元),合計共支付12 萬8430元(計算式:2萬7140元+4萬1600元+5萬1000元+4550 元+4140元=12萬8430元),自屬有據。  ④財物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受有財產損失分別為鞋子1OOO元、襪子60元、褲子1000元、 手機架900元、保溫箱1200元、行車紀錄器3,990兀、外套1, OO0元、手套500元、保溫杯95O元,及安全帽800元,總計1 萬1400元之損害,並據提出照片11張為憑(本院卷○000-000 頁)。惟原告上開財物受損,未據提出價格證明,本院依上 開規定審酌上開財物並非全新,但保存物況尚屬良好,各該 財物以一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五計算,亦即上開財物依其價格 尚有千分之六三五價值,合計為7239元(計算式:11400X(1-0 .365=7239)。  ⑤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原告所受傷勢之休養期間為多 久?經該院回復:自受傷日起兩周內生活需專人輔助,而依 其工作性質,自受傷日起半年內不能正常工作而請假等語, 有該院鑑定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14頁),是原告 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應屬可採;又本院審酌原告 前目前從事早餐店之工作,可知原告並非全無勞動能力之人 ,故認原告受傷後住院及必要之休養期間,至少仍受有相當 於基本工資之損失,而事發工資為3萬2000元(本院卷第181 頁),是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9萬2000元(計算式: 3萬2000元X6=19萬2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原告固舉其他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認111年6月至111年12月3 日仍無法工作,惟此經鑑定人鑑定判斷在案,有如前述,是 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系爭,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 證,經本院函囑中國附醫鑑定原告所受傷勢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何?經該院回復:採用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 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估算 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再根據「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 」,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綜 合考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受傷時從 事之職業與年齡,其全人障礙百分比為15%,亦即其因事故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為15%等語。此有上開鑑定 函文在卷足證(本院卷二第12-14頁),又本院審酌現在早餐 店工作,非全無勞動能力之人,其薪資現為3萬2000元(本院 卷一第181頁),其為00年0月0日生,至137年2月2日年滿15 歲退休,是自上述不能工作期間之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至 退休日,而原告受傷後,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15%, 計算其至退休年齡65歲止,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幣96萬5039元 【計算方式為:4,800×201.00000000=965,039.322144。其 中2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  ⑦機車受損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10年6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本院卷一第153-157頁),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萬 40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40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8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205元(計算式:1405元+800元=2 205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⑧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歷、工作、名下財產之經濟 狀況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外 放證物袋可佐,並考量原告受有前開之傷害後,因受本件車 禍事故影響,奔波於各醫療院所治療期間甚長,身心所受之 痛苦程度非微,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合 理。於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予准許。  ⑨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170萬9328元【計算式:醫 療費4萬2415元+看護費7萬2000元+交通費12萬8430元+財物 損害7239元+工作損失19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96萬5039元 +機車損害220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70萬9328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參照)。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93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本件 車禍發生,係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321-MNQ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西苑二街由環中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於行 經西屯區西苑二街與上墩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注意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之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 ,適有被告林尹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西屯區上墩路由西屯路往漢翔路方向行駛至此路口,亦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注意行經上開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需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致發生系爭車禍,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依上 說明,應認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60%責任,被告為肇事次 因,應負40%責任,依此核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68萬3731元【計算式:170萬9328元×40%=68萬3731元】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渠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2月3日(原告追加起訴狀雖於112年1月6日提出 本院,並敘明繕本自行送達他造,但未提出被告收該繕本之 證明,本院以被告律師閱卷日為收受送達追加狀之日,詳本 院卷二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68萬3731元,及均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 當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5

TCEV-111-中簡-3192-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游桂雲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許智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各共有人 受分配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民國113年6月11日正土測字第97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 (面積14.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14.5平方公尺 )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 積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約定有不得分割等情形,惟 因被告以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而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分 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兩側分別與原告所有之同段74-33 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同段74-34地號土地相鄰,故主張系 爭土地應分割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6 月11日正土測字第97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甲(面積14.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14 .5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 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7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 、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 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 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被告以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而抵押權人均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無法協議 分割等情,此為兩造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為呈現長方形,兩側分別與原 告所有之同段74-33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74-34地號土地相 鄰接,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業經被告同意,且分割後所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 ,亦得與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合併利用,有助於土地之整體 利用及社會經濟之發展,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爰依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各分得之位置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共 有人即被告之應有部分前已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尚未辦理 塗銷登記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憑,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65、66條規定聲請通知上開銀行參加訴訟,上 開銀行經本院通知後未參加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該等抵 押權均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所分得之部分。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 宣判。)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04

TCDV-113-訴-92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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