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昱愷

共找到 126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陳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零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九千零 九十七元,及其中四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九年八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號○○○○○○○○○○○○○○○○號信 用卡,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當月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三百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二個月計付違約金四百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五百元。計至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止,被告持卡共積欠五十萬九千零九十七元(含本金四十 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利息六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違 約金一千二百元),及其中四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自 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20

TPDV-113-訴-6925-20250120-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097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代 理 人 彭昱愷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債 務 人 鄞韋佳即鄞貴珠            住○○市○○路00巷00弄00號6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保險及郵局存 款資料,並未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債務 人之住所地位於新竹市,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HLDV-113-司執-30973-20250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9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張善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陸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單、電腦應收帳 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5-01-20

TPEV-113-北簡-11893-202501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32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代 理 人 彭昱愷  住○○市○○區○○街○段00號2樓  債 務 人 徐明義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投保保險契約資料,惟查債務 人住所址係基隆市,有卷債務人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可憑, 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 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2025-01-20

TYDV-114-司執-6323-20250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5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林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06元,及其中新臺幣55,302元部分, 自民國9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海滙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原告與 上海匯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間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割 ,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 告概括承受,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核無不合。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130元,及其中55,302元自99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 違約金4,424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706元 ,及其中55,302元自民國9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7日間向上海滙豐銀行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17

TPEV-113-北簡-8551-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2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李偲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簽立之信用卡約 定書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與上海匯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共 同申請分割,將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經金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 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 於經濟日報A14版,此有金管會上開函文及經濟日報公告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即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上海匯豐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1825-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8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劉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406元,及其中新臺幣98,696元自民 國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4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海滙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原告與 上海匯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間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割 ,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 告概括承受,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5日間向上海滙豐銀行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17

TPEV-113-北簡-11883-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2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李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零陸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如附表所示),惟截 至民國112年2月18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 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8萬5106元 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號 0000-0000-0000-0000

2025-01-16

TPEV-113-北簡-11820-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繆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伍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香港匯豐銀行)間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依照該契 約第16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13年度司促字第6916號卷第13頁) ,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後,變更對被告請求遲延利息改自民國108年7月23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8頁),經核係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屬合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9日向香港匯豐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及利率以8.5%計算, 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8萬7,951元及自99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之利息,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而香港匯豐 銀行在台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皆已將其分割予伊,遂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表明:請法院審酌本 件利息、違約金是否過高,另抗辯本件有無送達問題或罹於 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令、經濟日報公告、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2頁),自堪信為真實。被 告固辯稱:本件應審酌有無時效問題一節,惟消費借貸債權 請求權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至於利息部分,業經原告減縮 起算日為108年7月23日,對照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日為113年5 月24日(見113年度司促字第6916號卷第7頁),已難謂所請 求利息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被告又辯稱應審酌利息、違 約金是否過高云云,然本件原告並未請求給付違約金,且其 利息為年利率8.5%,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年利率16% ,自難認有據;至於被告雖質疑本件有無送達問題云云,然 並未具體敘明抗辯內容,自難謂有理。從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減縮請求後,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1-16

TPDV-113-訴-7154-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尤威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6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2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8,68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向伊借款1,01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117年11月17日止,被告依 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優利型房貸 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6.51%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8% ,即1.49%+6.51%=8%,惟伊本件僅請求以週年利率6.99%計 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有808,684元【計算式:借款本金773,093元+計算至113年 6月21日止之已到期之利息35,591元=808,684元】,及如主 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68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新客戶)、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RMS查詢結果、台北金融 頁拆款定盤利率、滙豐運籌理財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21、39至11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773,093元 6.99% 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15

TPDV-113-訴-6318-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