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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采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采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采玄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 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身分資 料、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用來進行申辦電子數位等支付 帳戶,用來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前開等 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 其交付之前開等身分、門號及金融帳戶等資料做為詐騙工具 ,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年9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有之身分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等資料,提 供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於109年9月20日12時31分許,即以前開資料註 冊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德偉,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街口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張德偉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轉帳明細、本案街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其身分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 等資料提供他人,然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申 辦過本案街口帳戶,我曾經在BHK's平台網購商品,有人佯 裝成該平台之客服人員,打電話給我說沒有貨、要退款給我 ,所以我在111年10月12日把身分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用LINE拍給對方,但對話紀錄 已刪除等語,經查:  ㈠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 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 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 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 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 欺等原因而交付,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 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 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 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 罪相繩。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致其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街口帳戶內,該款項 又被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之指證相符(偵卷第13-18頁),並有本案街口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偵卷第25-27、101- 103頁)、告訴人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3-34、 43、59頁)、轉帳清單1份(偵卷第63-65頁)、臺幣單筆轉 帳擷取照片1張(偵卷第67、79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㈢街口支付註冊流程需先將申請人手機認證、填寫身分證號資 料,通過聯徵中心驗證後再進行金融驗證,申請人需輸入本 人之金融帳戶號碼或信用卡卡號,由系統將該金融帳號或信 用卡卡號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拋送銀行、發卡機構端,驗證 資料是否為本人帳號或信用卡,俟銀行端回覆資料相符方完 成金融驗證程序及完成註冊,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31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33頁)。又本案街 口帳戶於註冊時,並未綁定銀行帳戶(偵卷第25頁),倘若 詐騙集團成員以釣魚網站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被告個人資料 、信用卡資訊,並誘騙被告進行手機驗證,亦能以被告名義 註冊本案街口帳戶,且街口支付帳戶並非以臨櫃申辦方式為 之,被告的生日部分也把78年1月29日登載為「1978/01/29 」,足證本件確實不能排除是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身 分資料申辦本案街口帳戶,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㈣本案街口帳戶所登載使用者資料雖為被告本人,驗證之電話 號碼亦為被告所申辦,惟於109年9月20日開戶時並未綁定任 何金融機構帳戶或信用卡卡號,此有本案街口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又被告曾於111年9月29日向 BHK's平台訂購商品,並於111年10月12日16時59分許接聽他 人電話、於同日17至18時許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停卡等情, 有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補印通話明細單各1份、被 告購買BHK's商品交易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95-98頁、 本院卷第59頁),則本案街口帳戶之註冊時間為109年9月20 日,顯與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即111年10月13日相隔甚久,其 間並無其他不明金流,因此難以想像,被告在正犯詐欺行為 的前2年,即有幫助行為(開設本案街口帳戶並交付)的可 能。反之,被告受話之時間與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時間相近 ,不能排除被告是在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之後而誤信對方,為 辦理退款才將身分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中國信託信用卡 卡號及安全碼提供與對方,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以綁定本 案街口帳戶,並作為收受、轉帳告訴人受騙款項之用,故被 告上開辯稱,非不能採信。  ㈤又觀諸現今社會個資外洩情形嚴重,遭人盜用個資者比比皆是 ,舉凡申辦網路商店會員、實體商店會員、金融服務、電信服 務或求職應徵等不及繁載之日常事務均需提供個資,上開個 資亦常聽聞為人洩露、盜取,準此,自無法排除被告個人資料 係遭盜用之可能,尚難僅憑本案街口帳戶會員資料係登載被 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情,即推論是由被告註冊、使用該帳 戶,並進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而騙 取財物使用。換言之,本案街口帳戶是否為被告所申辦,以 及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甚為可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張德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起,先後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向張德偉佯稱:欲申請貸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證明帳戶金流等云云,致使張德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街口帳戶後,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2024-11-13

NTDM-113-金訴-225-202411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萍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344、12937、13341、13523、13793、13880、16231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371號、113年度偵字第3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8日22時58分許,在統一超商鹽洲門市,將其 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均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賴宛青」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金融卡之 密碼均傳送予對方。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 3人以上)取得上開合庫、玉山、一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如附 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款項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經玉山 商業銀行圈存並返還丙○○,因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結果。嗣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戊○○訴由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張珈瑄及丁○○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甲○○及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209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本案帳戶均係其所申辦,並於前述時、地,以 前述方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賴宛青」等情,惟否認有何 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幫我向國外 買材料,如果用個人帳戶可以減免稅金,如果我違約的話會 被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8頁)。被告之 辯護人則以:被告在臉書找家庭代工之工作,對方利用被告 需要工作、使用話術使被告相信,被告才寄出提款卡並告知 密碼,被告也是詐騙之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88頁),為被 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賴宛青」;本案行騙者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款項,均遭提 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90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庚○○(警一卷第1至3頁)、戊○○ (警二卷第25至26頁)、乙○○(警三卷第7至8頁)、壬○○( 警四卷第9至11頁)、張珈瑄(警五卷第15至16頁)、丙○○ (警六卷第13至14頁)、甲○○(警七卷第35至38頁)、辛○○ (警八卷第19至22頁)、丁○○(偵九卷第41至44頁)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 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 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 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 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 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 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 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 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 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 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 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 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 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 ,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35歲,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佐(警一卷 第33頁),又被告自承:曾於光陽機車工廠任作業員,月薪 約20,000餘元;亦曾任多家餐飲業外場,期間約1年,月薪 約26,000元;另曾從事加油站員工、食品業作業員等職業等 語(本院卷第226至227頁),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且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㈣觀諸被告與「賴宛青」之對話紀錄略以:  ⒈(「賴宛青」:【傳送粉撲包裝薪資介紹】第一次需要寄卡 片到公司實名登記,這樣可以減少公司稅金開支,一張卡5, 000元補助給你們。)補貼款是甚麼意思?(「賴宛青」: 我們有一些材料是進口的,如果用公司的戶頭去採購需要繳 進口稅,用個人的去買就不需要繳稅,省下來的就用補貼的 方式申請給你們。)所以粉撲你們是從國外買?(「賴宛青 」:不是,臺北廠商買的。)不是詐騙吧?等於提款卡換現 金嗎?補助款確定不用還錢給你們嗎?(「賴宛青」:確定 不需要還。)確定不會被騙?不會被人家賣掉當人頭吧等語 (警一卷第45頁至105頁),是以被告與「賴宛青」接觸之 初,即意識到「賴宛青」介紹上開粉撲包裝工作時,既稱「 材料是進口的,使用個人帳戶去購買,無須繳納進口稅」, 又稱「粉撲是臺北廠商買的」,兩者已有矛盾,且「賴宛青 」所述補助款條件,等同以提款卡換現金,依被告個人之社 會經驗與智識程度,已經意識到「賴宛青」所述情節與一般 工作內容有異,可能涉及詐騙等非法行為,且提供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⒉再者,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賴宛青」前, 被告曾向「賴宛青」表示:我被我姐姐罵了,一直說怕被當 人頭戶,我老公說,暫時不用作。我姐姐說他有朋友被騙過 ,卡片沒歸還,會拿你的證件和卡片去作案。(「賴宛青」 :我的身分證件也都有拍給你,如果有任何問題你都可以備 案處理。)他們說就是要詐騙,才跟你說那麼好聽,作手工 沒有在交身分證跟提款卡,因為我姐姐自己也在作手工等語 (警一卷第249頁至277頁),可見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前,已經透過其親友明確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且從事家庭代工之求職 ,根本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在在均顯示被告對於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賴宛青」使用,恐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可能性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擔心違約之賠償金,方才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供「賴宛青」使用,但觀諸雙方對話紀錄,在「賴宛青」 傳送登載有被告姓名之代工合約書供被告審閱前(警一卷第 189頁),被告曾多次向「賴宛青」表述:(「賴宛青」: 簽署合約需要雙方的證件喔,我的先拍給你。)我也可以拍 給你,不過不要是詐騙的。補助款多少?(「賴宛青」:6 張30,000元,5張25,000元。)不會盜用裡面的帳戶吧?( 「賴宛青」:不會。麻煩你證件拍給我一下。)身分證不會 給我們當人頭戶吧?(「賴宛青」:不會的。我的也有拍給 你。你剛才有拍了,然後收回了嗎?)嗯。真的還在考慮。 身分證和提款卡不會被你們拿去賣吧等語(警一卷第115至1 85頁),可見被告未曾相信「賴宛青」之話術,且持續懷疑 「賴宛青」可能將其提供之身分證資料、本案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使用,因而曾經遲疑並拒絕提供身分證照片予「賴宛青 」。是以被告與「賴宛青」就上開代工合約達成合意前,顯 然已預見聽從「賴宛青」之指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 ,仍透過LINE對話與「賴宛青」合意以本案帳戶資料換取「 賴宛青」所稱補助款,亦徵被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 。  ⒋況且「賴宛青」曾2度向被告表示:有任何問題都可以備案保 護自己等語(警一卷第187、273頁),是以被告既已預見到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又懷疑 「賴宛青」可能為詐騙者,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受到上 開代工合約書之拘束,亦可先向警方報案,以確保本案帳戶 不會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被告捨此而不為,自有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等犯罪之未必故意。  ㈤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密碼可以隨便給別人?)不 可以。(問:若對方沒有說會給補貼,你會寄交金融卡嗎? )不會。(問:寄出金融卡前,如果帳戶有錢,是否會先提 領再寄出?)會,怕對方給我的薪水會跟我自己的存款混在 一起,也怕存款被盜領等語(偵一卷第15至16頁),可見被 告明知金融卡及密碼屬於重要之個人金融資訊,應謹慎保管 ,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且預見若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他人得任意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僅因被告權衡帳戶內所剩餘 款有限、自身並無損失,又圖謀對方提供之補助款,因而無 視親友之阻止,罔顧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等 犯罪,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賴宛青」使用,亦可證明 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無誤。  ㈥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 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 有提領、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 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 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 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㈦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領、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 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 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遭 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佐以被告自承:不知「賴宛青」本名為 何,沒有見過「賴宛青」本人,沒有與「賴宛青」通過電話 ,除了LINE以外沒有「賴宛青」其他聯繫方式,且忘記對方 公司名稱,沒有確認過該公司為合法公司,不知道該公司地 址為何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是以,被告不知「賴 宛青」之真實姓名、聯絡地址或電話,也不知道「賴宛青」 所屬公司名稱、地址為何,未曾確認過該公司是否合法,自 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查如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丙○○所匯入之款項,均經玉山商 業銀行圈存後返還告訴人丙○○,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 年4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4755號函暨所附匯入金 額圈存資料、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39 至14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論以既遂 犯,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本 院卷第20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且僅涉及正犯及從犯 之犯罪態樣,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 以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9名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1行為 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 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71號、113年度偵字第345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圖謀每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得5,000元補助 款之利益,無視其親友之阻止,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共3個帳 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 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 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匯 款金額」欄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失,且被害總金額逾30萬 元,金額非小,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未與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之 人彌補其所致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被告未曾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本院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 所示之款項,均遭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業已發還告訴人丙○○,已如前述,爰 不予諭知沒收。 二、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錢鴻明、邱瀞慧 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家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庚○○ (提告) 於112年6月13日15時許,佯為買家「葉璇」,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訛稱因其「旋轉拍賣」賣場未升級,致交易出現問題云云,並傳送連結要求庚○○加入;庚○○依指示加入該連結後,即有自稱「旋轉拍賣」客服之人,向庚○○佯稱將有金融機構專員與庚○○聯繫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專員、「營業部姜經理」,致電及以LINE指示庚○○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6月13日15時36分許 33,987元 合庫 帳戶 112年6月13日15時45分許 5,113元 2 戊○○ (提告) 於112年6月13日某時,佯為買家「吳小儀」,以社群網站臉書私訊功能,向戊○○訛稱於其蝦皮賣場結帳失敗,其須簽署蝦皮金流云云,並傳送網址要求戊○○點擊,戊○○即點擊該網址,並告知其姓名、電話、銀行等資料;該集團成員隨即假冒王道銀行客服,致電向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方能簽署蝦皮金流合約云云 112年6月13日15時27分許 19,014元 (含手續費15元) 合庫 帳戶 3 乙○○ (提告) 於112年6月13日某時,佯為臉書買家「Maggie Lynch」,以臉書私訊功能,向乙○○訛稱其違反社群守則,若未及時處理,將永久停權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銀行客服,致電向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以簽署賣貨便協議條例云云 112年6月13日17時9分許 12,123元 玉山 帳戶 4 壬○○ (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某時,假冒壬○○之姪子「蕭賜運」,以LINE及致電向壬○○佯稱其近期欠債,欲借款應急云云 112年6月13日13時59分許 100,000元 一銀 帳戶 5 張珈瑄 (提告) 於112年6月13日15時7分許,自稱買家「黃欣凌」,以LINE向張珈瑄訛稱其未簽署金流服務管理條例,致賣場訂單遭禁售凍結,並傳送連結要求張珈瑄點擊以聯絡線上客服完成簽署;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客服,致電向張珈瑄佯稱因賣貨便現金金流問題,致其賣場無法開啟,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6月13日16時13分許 32,981元 玉山 帳戶 6 丙○○ (提告) 於112年6月13日17時10分許起,自稱「TOYSELECT」客服,致電向丙○○佯稱因會計作業疏失,將其誤認為批發商,致有重複扣款情事,將請銀行與其聯繫以處理退款事宜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銀行客服,致電指示丙○○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 112年6月13日17時42分許 15,123元 (經銀行圈存後返還告訴人丙○○) 玉山 帳戶 112年6月13日17時44分許 22,989元(經銀行圈存後返還告訴人丙○○) 7 甲○○ (提告) 於112年6月13日某時,自稱買家,以臉書私訊功能向甲○○訛稱其7-11賣貨便賣場尚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云云,並傳送QRCODE要求甲○○掃描以聯繫客服處理,甲○○即掃描加入客服,並提供其姓名、電話、銀行等資料後;該集團成員隨即假冒合作金庫行員,致電指示甲○○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6月13日14時18分許 49,981元 一銀 帳戶 112年6月13日14時24分許 25,123元 8 辛○○ (提告) 於112年6月13日12時50分許,佯為買家,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私訊功能,向辛○○佯稱其統一超商 「賣貨便」賣場未經認證,致買家帳戶遭凍結云云,並傳送 「統一超商線上客服」之連結要求辛○○聯繫;辛○○即依指示加入該連結,並依客服指示提供其個人資料,隨即有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之人聯繫辛○○並指示其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6月13日15時14分許 49,987元 合庫 帳戶 112年6月13日15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6分許,應予更正) 32,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33,123元,應予更正) 合庫 帳戶 9 丁○○ (起訴書誤載為朱培翎,應予更正) (提告) 於112年6月13日12時50分許,佯為買家,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私訊功能,以臉書帳號「林芮穎」誘騙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開設賣場後,再佯稱無法下單、須聯絡客服單位云云,並傳送「統一超商線上客服」之連結予丁○○,丁○○點擊該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復以簽署金流服務為由,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該偽冒之客服人員指示,提供其個人資料並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6月13日14時4分許 24,987元 一銀 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2年7月13日合金東港字第112000200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7至11頁 2.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一卷第41至43頁 3. 被告與「賴宛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45至441頁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2年7月21日合金東港字第112000232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5至21頁 5.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6386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三卷第9至13頁 6.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四卷第15至16頁、偵九卷第37至40頁 7. 被告寄送提款卡包裹資訊、網路求職資訊擷圖1份 警四卷第79至86頁 8. 被告與「賴宛青」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1份 警四卷第87至109頁、警八卷第65至87頁 9.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103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五卷第51至55頁 10.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821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7至21頁 11. 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2年7月4日一東港字第00080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七卷第19至27頁 12. 統一超商門市查詢結果 偵八卷第17頁 13.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八卷第31至33頁 14. 告訴人辛○○113年1月8日提出之刑事聲請暨陳報狀及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4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65至68頁 15. 被告113年1月22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暨所附被告與「賴宛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院卷第99至114頁 1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4月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555號函暨所附查詢歷史事故紀錄 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17.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一總數通字第11300003588號函 本院卷第129頁 18. 彰化銀行東港分行113年4月11日彰東港字第1130008號函暨所附金融卡狀態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19. 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13年4月15日東港營密字第11300014101號函暨所附晶片金融卡客戶持卡狀態查詢、異動明細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20.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4755號函暨所附匯入金額圈存資料、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39至143頁 21. 被告報案相關資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陳報單 警四卷第71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四卷第73至74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四卷第7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四卷第77頁 22. 告訴人庚○○相關: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15至1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7至1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21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一卷第27頁 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主頁擷圖1張 警一卷第31頁 23. 告訴人戊○○相關: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陳報單 警二卷第23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第27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29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31至32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35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37至47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 警二卷第52頁 LINEPAY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二卷第5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55頁 24. 告訴人乙○○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15至1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17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19至21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三卷第20頁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三卷第2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 警三卷第2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三卷第2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三卷第29頁 25. 告訴人壬○○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四卷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四卷第23至25頁 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警四卷第2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四卷第2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四卷第31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四卷第35至37頁 26. 告訴人張珈瑄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五卷第1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五卷第20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五卷第21至2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五卷第23頁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警五卷第25至26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五卷第27至29、32至3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五卷第31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五卷第37至41頁 27. 告訴人丙○○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六卷第2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六卷第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六卷第29至3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六卷第31至32頁 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 警六卷第35至37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六卷第41至4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六卷第47頁 28. 告訴人甲○○相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 警七卷第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七卷第39至40頁 桃園市政府譬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七卷第43至44頁 桃園市政府譬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 警七卷第47頁 桃園市政府譬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七卷第4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七卷第51至53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 警七卷第51至52頁 29. 告訴人辛○○相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八卷第23至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八卷第25至2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八卷第2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八卷第42至4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客服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八卷第44至5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 警八卷第8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八卷第9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八卷第93頁 30. 告訴人丁○○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九卷第45至4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九卷第4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九卷第51至53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九卷第54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02993號卷 2. 警二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31838號卷 3. 警三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11120號卷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1701400號卷 5. 警五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1120025710號卷 6. 警六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253341號卷 7. 警七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75969號卷 8. 警八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42212號卷 9.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44號卷 10.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37號卷 11.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41號卷 12.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3號卷 13.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93號卷 14.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80號卷 15.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31號卷 16.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71號卷 17.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號卷

2024-10-23

PTDM-112-金訴-866-202410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詩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6號、第 13639號、第15189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許詩政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就其刑事上訴狀記載係針 對量刑妥適與否提起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量處 較低之執行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復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其餘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 輕其刑至2分之1,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雖未論及本案被 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 處罰,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然本罪其最低法定刑 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 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 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 刑相繩,對於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 罰之情形。是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 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 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 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 決意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原本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雖已有減輕,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對象僅有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予警員未遂之第二級毒品為大 麻煙彈1枝,購買毒品之人即林○○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自己 吸食,係給鴿子食用,並未造成毒品廣泛流布,對法益之侵 害尚屬有限等情形,輔以被告並無販賣毒品前案紀錄,可見 被告為本案犯行均係偶一為之,且均為少量販售而非毒梟大 盤商,則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 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且對司法資源已有所 節省。考量被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被告 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就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林○○之犯行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有可 憫恕之情形,請院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再予以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又法院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為基礎,請法院 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案紀錄,其犯行對於社會雖有 不該,然經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對於本案犯行已深知悔 悟,且被告就本案均為坦白,積極配合偵審機關,犯後態度 良好,本案定執行刑時盼能量處較低於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云 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免事由: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出面購毒之喬裝員警係為配合偵查而假 意購買,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2罪均自 白不諱,堪認係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 同時有2種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 月23日警刑八字第113002829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7月31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30506 號函附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日彰檢曉 簡112偵13639字第113903834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 至65頁),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 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另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㈡),就未遂部分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後,二者處斷刑已大幅 減低,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最低刑度,實 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再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 號判決意旨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 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 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 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 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 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 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 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 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云云。然立法者已藉由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條文 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 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之毒害擴散,則法院就行為人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空間,即應體察立法機關所表達 之前揭修法趨勢,隨之調整上修,自不宜反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刑之提高,而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 ,致與上述法律修正目的有所悖離。且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 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泛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 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 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及他人之不良影響,而刑法第59條所規 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 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 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 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縱然被告 並非大盤販賣之毒梟,然其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 之犯行,行為非僅單一,而被告係以使用網路以通訊軟體張 貼販賣毒品訊息販賣,更容易茲長毒品流通及泛濫;且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屬既遂犯行,復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㈡係因員警誘捕偵查而查獲,使該次販賣之毒品並未 流入市面,衡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為重大犯罪,且本件交易 金額分別為5,000元、3,200元(按金額非如上訴理由所稱之 2,000元),價金並非低微,而被告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查獲時,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達17包,數量非少,難 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其所為促成潛在毒害之蔓延擴大之風 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並未見有何存在任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遽予 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 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被告 辯以購毒者林○○係購買毒品供鴿子食用云云,此無非係證人 林○○及對其購買並持有毒品之辯解,至多僅可認係購毒者之 動機,仍無解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而造成 毒品散佈之認定。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無足採。  ㈡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藥事法第83 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 藥,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 淺,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金額 、以及轉讓偽藥之數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3年6月,原判決雖未將刑法 第57條各款文字及事由逐一臚列而較為簡化,然業已審酌各 該事項為量刑之考量,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 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 僅就2罪中最高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4月往上略加6月,就執行 刑之折讓觀之,原審對被告至為寬厚矜全,亦無執行刑過重 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就執行刑再為減輕,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上 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CHM-113-上訴-84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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