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曾正好(原名曾清金)與曾錦順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聲明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41號
聲 明 人
即被上訴人 曾正好(原名曾清金)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曾錦順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聲
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錦順、曾錦元、曾錦成、高城蔚、高楷森、高婕為相
對人即上訴人曾詹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同法第17
5條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即上訴人曾詹娥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高城蔚、高楷森、高婕(均住○○市○○區○○路0巷0
0號,因其母曾鳳嬌即曾詹娥之女於000年0月0日死亡,而為代位
繼承人)及相對人即上訴人曾錦順、曾錦元、曾錦成,均未拋棄
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茲據聲明人聲明渠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TPSV-113-台聲-1241-20250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