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千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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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蘇啓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4,36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94328,內載金額新臺幣4,366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21

MLDV-114-司票-127-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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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張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2,52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992399,內載金額新臺幣12,52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7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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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LDV-114-司票-140-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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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蕭化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5,19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794925,內載金額新臺幣15,198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3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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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劉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2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5,18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2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431056,內載金額新臺幣15,188 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5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21

MLDV-114-司票-135-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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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張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745776,內載金額新臺幣112,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5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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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呂儒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9,85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94301,內載金額新臺幣9,853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4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21

MLDV-114-司票-144-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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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劉峻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5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2年6月16日 57,316元 112年6月23日 112年6月24日 CH431080 002 112年12月27日 2,508元 112年12月30日 112年12月31日 CH397234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21

MLDV-114-司票-151-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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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古瑞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8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8,87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8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794906,內載金額新臺幣18,871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2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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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蔣芯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9,18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SR498449,內載金額新臺幣9,181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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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黃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同法第25條 第1項「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基於票據 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 解釋之原則,此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 之記載,應適用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亦即應視該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本件本票(票據號碼:CH397229、CH397230)票載受款人 經記載為相對人,依上開說明,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 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適用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生票據 法上之效力,應視該本票為無記名票據,不影響該本票之效 力。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5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2年12月20日 4,237元 113年1月8日 113年1月9日 CH397229 002 112年12月20日 1,965元 113年1月8日 113年1月9日 CH39723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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