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婉寧

共找到 166 筆結果(第 21-30 筆)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腦栓塞及半 側癱瘓之原因,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 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丁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及腦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1

SCDV-114-監宣-69-2025032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乙OO 特別代理人 陳冠華(扶助律師) 關 係 人 甲OO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因無法自理生活 ,長期入住安置機構,爰依法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 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 。本院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就 聲請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因智能不足 ,鑑定時之精神狀態係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該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北總 竹醫字第113050200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 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之父母均已過世,兄弟姊妹即關係人丙OO、丁OO及戊OO、 己OO及庚○○等人均已70歲以上高齡;關係人甲○○則到庭表示 願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且對於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沒有意見。本院參酌上情,考量關係 人甲○○為聲請人之至親,並無不適任之情形,認應由關係人 甲○○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關係人甲○○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併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 前開規定選任併指定之。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關係人甲○○既經本院 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新竹 縣政府社會處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關係人甲○○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17

SCDV-113-監宣-587-2025031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住同上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失智等病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適當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 。本院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就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 ,呈意識昏迷狀態,對外界刺激難有適當回應,與民國113 年7月間腦中風相關,其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等 情,有該院113年12月2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865號函暨精 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子庚OO已過世,相對人之孫子 女即關係人丁○○已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關係人 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關係人戊○及丙○○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而無法聯繫,難認其等有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意願。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屬合適。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意願, 並無不適任之情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併指定關係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 之權益。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 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17

SCDV-113-監宣-620-2025031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之原輔助人戊 OO過世,爰依法聲請改定相對人之母親即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 )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自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母親,依前揭規定,自得聲請為相對人另行 選定輔助人。且相對人因精神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本院 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0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依法選 定賴金明任其輔助人之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09號案卷核閱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原輔助人戊OO已去世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堪信屬實,是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自有依法為其 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為相對人至親,且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及其子女即關係人丙OO、 丁OO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訊問筆錄附 卷可憑,堪認另行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17

SCDV-114-監宣-16-202503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淑櫻 相 對 人 林志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於民國98年間 前往大陸後音訊全無,亦未與其他家人聯繫,聲請人之母親 於103年間曾報案相對人為失蹤人口,至今已逾10年餘,日 後可能有房子的事情要處理,故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 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 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據此,死亡宣告係為解 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 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之自 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 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 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 表為憑。另經本院查詢戶籍資料、勞健保投保資料、健保就 診就醫紀錄、殯葬資料,均無法得知相對人下落,有各該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然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現 年61歲,參照內政部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查詢 結果,該年齡男性之平均餘命約為23.06年,顯然尚有生存 之可能。又依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紀錄,相對人於 99年、100年間仍有入出境之紀錄,最後一筆入出境資料是1 00年3月18日入境金門港,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 參,可見相對人至100年3月18日仍生存。況依聲請人所述, 相對人未與家人同住,自80年間即未與聲請人聯絡,是認相 對人已長時間未與聲請人聯絡,自難僅因相對人未與親屬聯 絡,即遽而論斷其有失蹤之情形。綜上,本件聲請人僅因相 對人未與親屬聯絡,即認相對人已長期失蹤而生死不明,聲 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揆諸 前開說明,自不適用死亡宣告制度,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 死亡,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14

SCDV-113-亡-23-2025031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甲OO 特別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扶助律師) 關 係 人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北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無法自理生活,且無親屬 可資提供照護,長期入住安置機構,爰依法聲請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臺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指定財 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就聲 請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因自閉症及智 能不足,鑑定時之精神狀態係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該院民國113年11月27 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83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因自閉症及智能不足,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之父母均已過世,兄弟姊妹即關係人戊○○、丁○○、乙○○、 丙○○與聲請人甚少往來,且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足見 其等亦無照顧聲請人之意願,堪認其親屬無人適任本件監護 人之職。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無親屬可協助處理,或維 護其權益而負擔監護之責。為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臺 北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 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 請人之事務,認應由臺北市政府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北市政府為聲請人 之監護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併指定之 。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臺北市政府既經本院 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該府 社會局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臺北市政府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14

SCDV-113-監宣-552-20250314-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陳其韋 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 相 對 人 陳發明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亦洵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為相對人陳發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父,相對人於民國97年 10月1日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對聲請人即不聞不問、亦未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 務而有民法第1118條之1之情事,聲請人欲對相對人聲請免 除扶養義務,惟相對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且僅有簡單之口語 能力而無程序能力,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 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證閱明屬實,相對人目前因疾病而無 自理能力,僅有簡單之口語能力,亦有新竹市政府113年12 月4日府社婦字第1130197034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 可參,堪認相對人不具程序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進 行本件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本件程序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轉介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後,經該會審核指派蘇亦洵律師為代理 人,亦有轉介回覆單可參。本院審酌蘇亦洵律師,具法律專 業知識及相當之實務經驗,於本案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 之虞,應能補足相對人訴訟能力上之不足以維護相對人之權 益,故於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由蘇亦洵律師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14

SCDV-114-家聲-74-2025031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乙OO 特別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扶助律師) 關 係 人 甲OO 丙OO 丁OO 戊OO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北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無法自理生活, 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指定適當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就聲 請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因智能不足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有該院民國113年11月2 7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83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 人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之父、母即關係人甲○○、丁○○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聲請人 弟弟即關係人丙○○亦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均難認其有擔任監 護人之意願;聲請人之妹妹即關係人翁雅紋則安置中,堪認 其親屬無人適任本件監護人之職。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 無親屬可協助處理,或維護其權益而負擔監護之責。為維聲 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新北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 ,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項資源, 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認應由新北市政府任 聲請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 益,併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 依前開規定選任併指定之。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新北市政府既經本院 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該府 社會局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新北市政府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14

SCDV-113-監宣-549-2025031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辛OO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扶助律師) 關 係 人 甲OO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更OO 壬OO 癸OO AOO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代 理 人 柯懿倢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腦傷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無法自理生活,有受 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指定適當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腦傷且意識不清而臥床,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足認聲請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 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聲請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就聲請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慢性思覺失調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有該診所民國113年12月18 日家鑑11318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綜合上 開事證,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之父母均已過世,子女乙○○、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兄 弟姊妹庚○○、壬○○、戊○○均已逾80歲;丁○○已逾70歲;甲○○ ○、子○○、己○○、癸○○均到庭表示無擔任聲請人監護人之意 願,堪認其親屬無人適任本件監護人之職。本院參酌上情, 認聲請人無親屬可協助處理,或維護其權益而負擔監護之責 。為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新竹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之 主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 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認應由新竹 市政府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應符合聲請人 之最佳利益,併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併指定之。 (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新竹市政府既經本院 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該府 社會處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新竹市政府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14

SCDV-113-監宣-630-2025031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丙OO 特別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扶助律師) 關 係 人 甲OO 乙OO 丁OO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思覺失調症及智能障礙等因素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無 法自理生活,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就聲 請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因智能不足, 鑑定時之精神狀態係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該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北總竹 醫字第113050200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綜 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之母親即關係人丁○○為思覺失調症患者,領有第一類身心 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聲請人之父親即關係人 甲○○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難認其有擔任監護人之 意願;聲請人之哥哥即關係人乙○○則到庭表示無意願擔任聲 請人之監護人,堪認其親屬無人適任本件監護人之職。本院 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無親屬可協助處理,或維護其權益而負 擔監護之責。為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新竹縣政府為身 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 及照顧等各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 認應由新竹縣政府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應 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併指定之。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新竹縣政府既經本院 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該府 社會處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新竹縣政府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14

SCDV-113-監宣-623-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