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稚
選任辯護人 徐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調偵字第253號、第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1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稚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傷害」後補
充「(陳偉稚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因甲○○撤回告訴,本院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112年12
月18日5時許」更正為「112年12月18日5時42分許」、第9行
「傷害」後補充「(陳偉稚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因甲○○撤
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下述)」;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偉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
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
,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
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
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論處。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已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
遠離令情形,故就起訴法條部分,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為家庭暴力行
為後,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違反上揭保護令之
內容,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
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
易卷第95至96頁)附卷可憑,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44400卷第9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8年3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
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本院認應
於緩刑期間內對被告附加適當之條件,爰於審酌本件之犯罪
情節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亦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此部分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97頁)在卷
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3號
調偵字第254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為男女朋友
,並同住於○○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乙○○居所,2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乙○○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8日10時許,在上址與甲○○因故發生口角,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顏
面瘀傷、頸肩部多處挫傷、瘀傷、背部多處挫傷、瘀傷、左
側前臂表淺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甲○○於同(8
)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就醫,並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
第7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
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遠離甲○○之住居
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其並已收受上開保護
令,嗣於112年12月18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又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當場
以徒手毆打甲○○,而對之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致甲○○
因而受有左眼鈍挫傷、左顏面部鈍挫傷、右膝擦挫傷約3X3
公分、左膝擦挫傷約3X3公分等傷害。經甲○○當場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承認其於112年9月8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與告訴人甲○○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報告 佐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㈠案發當時坐在床上朝以手機錄影之人(按即被告)稱:「你打我很痛,不要再打我了,每天被你打,我受夠了 」等語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12月18日前收受上開保護令,嗣於112年12月18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12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2張、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家令字第48號命令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所涉上開二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TPDM-113-審簡-2002-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