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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稚 選任辯護人 徐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調偵字第253號、第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1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稚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傷害」後補 充「(陳偉稚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因甲○○撤回告訴,本院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112年12 月18日5時許」更正為「112年12月18日5時42分許」、第9行 「傷害」後補充「(陳偉稚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因甲○○撤 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下述)」;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偉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 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 ,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 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 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論處。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已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 遠離令情形,故就起訴法條部分,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為家庭暴力行 為後,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違反上揭保護令之 內容,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 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 易卷第95至96頁)附卷可憑,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44400卷第9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8年3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 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本院認應 於緩刑期間內對被告附加適當之條件,爰於審酌本件之犯罪 情節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亦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此部分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97頁)在卷 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3號 調偵字第254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為男女朋友 ,並同住於○○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乙○○居所,2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乙○○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8日10時許,在上址與甲○○因故發生口角,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顏 面瘀傷、頸肩部多處挫傷、瘀傷、背部多處挫傷、瘀傷、左 側前臂表淺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甲○○於同(8 )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就醫,並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 第7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 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遠離甲○○之住居 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其並已收受上開保護 令,嗣於112年12月18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又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當場 以徒手毆打甲○○,而對之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致甲○○ 因而受有左眼鈍挫傷、左顏面部鈍挫傷、右膝擦挫傷約3X3 公分、左膝擦挫傷約3X3公分等傷害。經甲○○當場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承認其於112年9月8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與告訴人甲○○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報告 佐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㈠案發當時坐在床上朝以手機錄影之人(按即被告)稱:「你打我很痛,不要再打我了,每天被你打,我受夠了 」等語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12月18日前收受上開保護令,嗣於112年12月18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12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2張、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家令字第48號命令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所涉上開二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4

TPDM-113-審簡-2002-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 告 沈冠男(即劉富聰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原 告 沈冠傑(即劉富聰之承受訴訟人) 沈懿葶(即劉富聰之承受訴訟人) 劉冠群(即劉富聰之承受訴訟人) 劉冠昕(即劉富聰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徐劉談 徐有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蓓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起訴之原告劉富聰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死亡,此有 劉富聰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69至177頁),其 繼承人除沈冠男已於112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外( 見本院卷第109頁),其餘繼承人沈冠傑、沈懿葶、劉冠群 、劉冠昕因皆未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依上開規定依職權於 113年5月13日裁定命沈冠傑、沈懿葶、劉冠群、劉冠昕為劉 富聰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沈冠傑、沈懿葶、劉冠群、劉冠昕等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徐劉談、徐有排分別為被繼承人劉富聰之二姊、二姊 夫(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於81年間,劉富聰 及徐劉談之父親劉建源所有雲林縣大埤鄉嘉奧村之若干土地 ,因與仲介合建,因此無償分得雲林縣大埤鄉嘉奧村91之2 號(下稱A屋房地)、雲林縣○○鄉○○村00○0號(下稱B屋房地 ),當時劉建源係將A屋房地贈與劉富聰,B屋房地則贈與劉 富聰之弟弟劉富未,均尚未辦理過戶登記。惟因劉建源財務 周轉問題,劉建源邀集劉富聰出面向雲林縣大埤農會貸款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後又向華南銀行再貸款80萬元;邀 集劉富未出面向雲林縣大埤農會貸款80萬元,後又向華南銀 行再貸款40萬元。嗣劉建源委由徐有排出售A屋房地清償上 述債務,並留有尾款13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劉建源口 頭協議指定系爭款項留給劉富聰,然經勸說後,劉建源及劉 富聰同意由被告保管系爭款項。其後,劉富聰雖多次要求被 告歸還系爭款項,惟均遭被告拒絕返還,因劉富聰業於112 年11月28日死亡,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以保管名義收取系爭款項云云,惟依證人謝 劉宛(即劉建源妹妹)、劉勉(即劉富聰大妹)、陳瓊子( 即劉富聰表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30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述,可知 被告係因為家族土地買賣而與劉富聰有此系爭款項(寄放演 變成侵占)爭議,且由謝劉宛,以及陳瓊子過世母親(即劉 建源姊姊)轉述予陳瓊子,故此項爭議乃為家族均知悉之事 實,而劉富聰、劉勉、陳瓊子亦均親耳聽到:「徐有排於11 0年10月7日在其住家,親口說『這135萬元給你(指劉富聰) 了,你還來亂?如果說你沒有拿,就在祖先面前下跪』,且 當時劉富聰亦有下跪」,併參以劉建源共有7名子女(長女 劉碖、次女徐劉談、三女劉但、長子劉富聰、次子劉富未、 四女劉勉、五女劉金嬋),其中有5名均堅稱有系爭款項之 存在,亦願意協助劉富聰追討等情,堪認被告與劉富聰間確 實存在保管系爭款項之情事。  ㈢被告復辯稱倘有積欠前揭款項,則於徐有排代為清償劉建源 債務後,劉建源何以將土地過戶予徐有排云云,惟劉建源於 88年間對外積欠債務50萬元,無力清償,遭債主查封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重測後為446地號)土地,劉建源請託 被告協助處理,被告答應清償債務,但要求上述土地必須過 戶至徐有排名下,並協議可隨時找第3人贖回土地,且僅需 付清50萬元本金及20萬元利息即可,劉建源嗣後雖有找到第 3人購買上述土地,但被告卻拒絕見面,上述土地最後亦遭 被告霸佔,然此係屬另一糾紛,自不得與本案混為一談。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劉建源根本沒有委託徐有排出售A屋房地,原告 亦未提出為何要交給被告保管系爭款項,以及如何保管等之 實質證據,且於劉建源未過世前,劉建源及劉富聰亦未曾前 來向被告索討此賣屋尾款,況劉建源於賣屋數年後(88年) 與他人有債務情事,為何亦不曾向被告請求返還,反而係請 求徐有排代為清償後,另將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贈 與徐有排,堪認並無原告主張之前揭情事存在。又劉富聰、 劉碖、劉但、劉勉、謝劉宛及陳瓊子等人於110年2月起至今 不斷使用各種編造理由及激烈手段向被告逼迫索要系爭款項 ,惟皆未提供任何實質證據及計算憑證,顯見劉碖、劉但、 劉勉、陳瓊子所出具之陳述意見書,亦屬栽贓編造之詞,不 足採信。另觀諸劉富聰、劉碖、劉勉及謝劉宛於系爭刑事案 件所為之證述,同一事件卻有不同版本之證詞,故亦無任何 參考價值,上開證人均僅係為劉富聰索討系爭款項作為偽證 ,亦屬不可採。況返還不當得利之時效為15年,原告所為之 主張亦皆已逾消滅時效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罪 提告劉富聰、劉勉,受111年度偵字第12230號起訴處分。  ㈡被告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恐嚇取財等罪,提告劉富聰 、劉勉,受111年度偵字第12230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向臺灣 高等檢察署聲明再議,受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10號駁回處 分。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之 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 致,始足當之,所謂委任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依民法 第528條規定自指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在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 理特定事務,受任人允為處理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本件原 告主張劉建源與被告徐有排間就A屋房地出售事宜成立委任 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劉建源 與被告徐有排間就前開事務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盡舉證之 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A屋房地原為劉建源所有,嗣委由徐有排出售A屋 房地清償對於雲林縣大埤農會之貸款債務後,留有尾款135 萬元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及其上同段133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 ○路00○0號)建物登記謄本暨建物異動索引,並無法證明劉建 源原為A屋房地所有權人,並有委由被告徐有排出售之事實 。此外,有關出售A屋房地之確切時間、買賣價金、清償貸 款金額及結餘款即為135萬元,亦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 舉證以實其說。況倘依原告主張A屋房地出售由被告徐有排 保管結餘款135萬元係發生於81年間,然其復主主張劉建源 於88年間因欠債50萬元,由被告徐有排代償後,劉建源將重 測前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徐有排,惟原 告既主張由被告徐有排保管81年間應付予劉建源之135萬元 ,何以劉建源於88年間未要求以該135萬元用作清償其欠債5 0萬元之用,反另將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徐有排,在在有悖於常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 難遽信為真。  ⒉又查,原告雖主張有關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重 測後為446地號)土地,遭被告霸佔,係屬另一糾紛,與本 案無涉云云。惟查,劉富聰與被告間在偵查中之爭執,均係 涉及劉富聰向被告索討135萬元之糾紛,而劉富聰就此在偵 查中陳稱:「(問:你為何都不走法律途徑,要以這種方式 ?)大家兄弟姊妹一場,土地96坪,我父親欠人家60萬元, 我父親要賣掉,把60萬償還,徐劉談就不要,我父親就說不 然這樣,60萬徐劉談說要還,我父親說如果以後我有錢還掉 徐劉談替我父親還的錢,我父親就交代徐劉談把土地過戶給 我,如果我父親沒錢還徐劉談,就叫徐劉談去賣地,叫徐劉 談拿一些利息回去,剩下的就都是我的等語(見111年度偵 字第12230號卷第102頁),核與其本件起訴主張有關被告負 欠135萬元之緣由相歧異,再參諸其所稱「土地96坪」,經 核亦與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18平方公尺( 計算式:318㎡×0.3025=96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符, 益徵本件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實難遽採。  ⒊再查,證人謝劉宛在警詢時固陳稱:「(問:劉富聰為何要 向徐有排索討135萬元?)劉富聰父親土地給仲介蓋屋,條 件是劉富聰父親可以無償得到兩間屋。劉富聰父親贈與劉富 聰兩兄弟各一間房。後來劉富聰父親將劉富聰的房子賣掉。 劉富聰父親請徐有排將賣屋所得135萬元拿給劉富聰。但是 徐有排並未將這135萬元拿給劉富聰。所以劉富聰才會跟徐 有排討要這135萬元。(問:徐有排稱當時幫徐劉談父親清償 債務,所以才把土地贈與徐有排,而徐劉談說後來有個協議 ,是由劉富聰給徐有排135萬元,徐有排把地給劉富聰,是 否如此?)不是。是徐有排有一塊地,劉富聰叫徐有排將這 塊土地過戶給劉富聰來償還這135萬元(問:這件事多久了 ?)印象中已經超過20年了。」等語。惟查,證人謝劉宛為 38年次出生,於警詢陳述時已72歲高齡,對於時隔逾20年之 事件,是否能清楚記憶,尚非無疑,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是倘有證人前述所指移轉不動產之 事實,原告當能提出相關登記資料以資佐證,然原告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抑且,證人謝劉宛並未能說明該135萬元究係 如何計算得出,及劉建源當時未要求徐有排交付該筆款項之 原因為何,暨劉建源在此情形下,何以復將其名下土地移轉 登記予徐有排等情,且依偵查案卷可知,證人謝劉宛亦曾陪 同劉富聰至被告住處向被告索討135萬元,難謂無偏頗或附 和原告主張之可能。且按諸常情,劉建源身為劉富聰、徐劉 談之父親及徐有排之岳父,倘確有要求被告應將賣屋所得13 5萬元交給劉富聰而並未交給,豈有未要求被告簽立書面字 據以為證明,以避免被告事後復翻異否認,杜絕日後再起爭 議,且當時原告及劉建源既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保管出售A屋 房地結餘款135萬元,原告或劉建源焉有未保存A屋房地買賣 價金結算資料之理。是以,在原告或證人謝劉宛均未能提出 任何書證佐證之情形下,原告於本件訴訟翻異主張係因委由 徐有排出售A屋房地而由徐有排保管尾款135萬元,顯非可採 。 ⒋至原告雖主張依劉富聰及證人劉勉、陳瓊子在偵查中之證詞 可知,被告徐有排曾稱「135萬元都已經給你了,你還來鬧 ,如果說你沒有拿,就在祖先面前下跪」等語,被告徐有排 「針對交付135萬元予劉富聰」一節,應負舉證責任云云。 然查,被告在本件訴訟始終否認負欠原告135萬元,亦否認 有交付原告135萬元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已交付135 萬元予劉富聰一節負舉證責任云云,實與被告所為抗辯相違 ,要無足採。且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 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 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被告徐 有排在訴訟外曾陳稱「135萬元都已經給你了,你還來鬧, 如果說你沒有拿,就在祖先面前下跪」等語,亦不足認定其 對於原告主張負欠135萬元之事實並無爭執。是亦無從僅依 前開證人之證詞,據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 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 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 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一節,既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劉建源有委由被告出售 A屋房地,並將出售所得清償對於雲林縣大埤農會之貸款債 務後,將尾款135萬元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業如前述,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本件為不當得利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抗辯之事由尚未能證明屬實,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35萬元,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14

PCDV-112-訴-2007-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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