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7號
原 告 徐耀發
被 告 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
兼法定代理
人 江德利
被 告 江德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被 告 江振源
楊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MLDV-113-重國-27-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