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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7號 原 告 徐耀發 被 告 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 兼法定代理 人 江德利 被 告 江德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被 告 江振源 楊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1-07

MLDV-113-重國-27-2024110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 抗 告 人 徐耀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0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 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 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 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 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 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 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 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5款之情形 聲請再審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耀發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論處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就:㈠所稱係委任貞信記帳 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下稱貞信會計記帳事務所)負責 人范信鑾辦理工商公司登記,並非如原確定判決誣指之其係 與貞信會計記帳事務所人員共同辦理公司登記事宜;且抗告 人為發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發耀公司)之董事,是公司法 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但民國100年9月22日案發時 ,發耀公司尚不存在、也未成立,依法無從犯未繳納股款罪 ,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區竹南稽徵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 AN給付清單影本等,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聲請再審事由等詞。此部分前已分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2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等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 均經本院駁回抗告而確定。因認上開部分,抗告人係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並 不合法。㈡提出發耀公司100年度所得表、各類所得扣繳及免 扣繳憑單影本等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貞信會計記帳 事務所之地址為「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258號」係屬錯誤, 應為「苗栗縣頭份鎮中山路153號」部分。然不論貞信會計 記帳事務所之地址為何,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論處 罪刑之認定,而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 新事實、新證據。另針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文、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110年7月1日答辯書、檢察官 個案評鑑請求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8日113年 度賠議字第8號決定書、同署113年7月1日北檢少113賠議8字 第1139064721號函文等部分,欲證明范信鑾竊盜及檢察官涉 有不法罪行等節,亦不足釋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抗告人所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聲請再審事由。因認 上開部分,抗告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經核原裁定已說明其認 定抗告人聲請再審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之依據及作 成前揭判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陳詞,謂案發時發耀公 司尚不存在、也未成立,無從犯未繳納股款罪、貞信會計記 帳事務所之地址記載錯誤、其因檢察官犯本件職務上之罪而 聲請國家賠償確定,暨本件是范信鑾令蔡宗勳盜領其所存款 之新臺幣100萬,其不構成犯罪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憑己意,重為 爭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824-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9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徐耀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第一審 判決經上訴後,業由審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審理進而 為實體判決並終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 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 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之聲 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 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 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 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徐耀發(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公司法 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罪刑後 ,抗告人不服,上訴至本院,經本院實體審理,以110年度 上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罪刑,抗告人仍不服,上訴至最高 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以上訴不合 法為由,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原審 卷第109至116、117至130、131至132頁)。又抗告人前向原 審提起聲請再審,經原審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 15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亦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至26頁),再依抗告人所提出如附件「案號:11 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請再審抗告」等內容,從形式上觀察 ,本件聲請意旨係針對原審上開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 提起抗告,先此敘明。 ㈡、觀諸抗告人其向原審所提出之再審意旨及證據等內容,係表 示對「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3號」不服而 聲請再審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可知抗告人係以原 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向原審聲請再審。然揆 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應以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確定判 決為再審之客體,向本院聲請再審,始為適法。抗告人未見 及此,仍向原審聲請再審,致原審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命補正,亦顯無再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 必要,而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另抗告人向本院所提出之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請再審事由 ,並未就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其聲請再審有何違法或不當 予以指摘,徒憑己見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抗-54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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