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雲未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鐵雄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徐銳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控元電子(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雙鳳
孟碧美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為聲請人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
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
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原告於中
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
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
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
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
可能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466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再依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
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
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之範圍內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律
師與當事人間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
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外國法人一節,為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0至101
頁),是相對人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應無疑義。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
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核屬有據。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334,808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第一審訴訟費用業經相對人繳交;而第二審、第三審訴訟
費用暫估定各為140,199元,合計280,398元;又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斟酌本件訴訟之案情,主要爭點為認定聲請人所
交付之貨品是否符合債之本旨等情,依前開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估
定以187,896元(計算式:9,394,808×2%=187,896)為適當
,是本件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合計為468,294元(計
算式:280,398+187,896=468,294)。茲命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前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相對人之訴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SLDV-113-重訴-290-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