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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雲未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鐵雄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徐銳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控元電子(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雙鳳 孟碧美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為聲請人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 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 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原告於中 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 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 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 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 可能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466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再依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 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 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之範圍內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律 師與當事人間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 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外國法人一節,為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0至101 頁),是相對人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應無疑義。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 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核屬有據。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334,808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第一審訴訟費用業經相對人繳交;而第二審、第三審訴訟 費用暫估定各為140,199元,合計280,398元;又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斟酌本件訴訟之案情,主要爭點為認定聲請人所 交付之貨品是否符合債之本旨等情,依前開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估 定以187,896元(計算式:9,394,808×2%=187,896)為適當 ,是本件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合計為468,294元(計 算式:280,398+187,896=468,294)。茲命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前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相對人之訴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04

SLDV-113-重訴-290-20241204-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8號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李志宏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徐銳軒律師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李立慧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李貞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玖萬貳仟 柒佰玖拾元。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李志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新臺幣 壹拾萬捌仟捌佰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反請求。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 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共 同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 與義務,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 對之僅有潛在且不確定的應有部分而已,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 ,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各繼承人尚不得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倘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 計算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106年度台抗字 第69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李立慧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繼昌 遺產,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李志宏提起反請求主張,原告即反 請求被告李立慧及被告即反請求被告李貞慧未得其他繼承人同 意,將被繼承人李繼昌現金新臺幣(下同)254萬4,473元、存款 565萬8,317元及股票12萬9000股、15萬股全數移轉為自己名下 ,致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 求命李立慧及李貞慧應將所受上開遺產之不當得利返還全體繼 承人。惟因李繼昌之遺產尚未分割,則上開不當得利之債權, 應屬李繼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志宏係基於繼承之公同 共有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故其就該排除侵 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是 本件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9萬2,790元(如附表所示 ),應徵收反請求裁判費10萬8,800元。茲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李志宏應繳納反請求訴訟費用而未據繳納,爰命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李志宏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其反請求。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李志宏主張李立慧及李貞慧應返還全體繼承人部分 編號 項目 遺產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現金 254萬4,473元 2 存款 565萬8,317元 3 立邦工業公司股票12萬9000股 129萬 該公司非上市公司,以每股10元計算。 4 立邦工業公司股票15萬股 150萬 合計 1,099萬2,790元

2024-10-21

TPDV-113-重家繼訴-9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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